贪污受贿罪法定刑量刑标准述评——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
2016-01-23伍光红王惠敏蔡士林
伍光红,王惠敏,蔡士林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南宁 530006)
贪污受贿罪法定刑量刑标准述评
——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
伍光红,王惠敏,蔡士林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南宁 530006)
摘要:我国于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量刑标准做出了较大的调整,取消了之前的“具体数额+犯罪情节”的量刑标准,转而向以“概括式数额+情节为中心”为定罪处罚标准的新二元量刑体系发展,无疑成为这次改革的亮点,但这并非一劳永逸之举。通过国内外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的考究,为新法的适用开辟理论道路。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犯罪数额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将肃贪工作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为了与反腐败工作相呼应,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贪污受贿罪做了修正,其中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规定可以说是一大亮点。由于受贿罪的量刑依据是参照贪污罪,且贪污罪与受贿罪被赋予反腐败的“杀手锏 ”似的武器,换言之,我国刑法383条的修正可谓之“牵一发而动全身”,它将重塑反腐败的法网。
一、贪污受贿罪法定刑的修正前后对比
我国修正前刑法383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采用了将犯罪数额分级处理(5000元、5000-50000元、50000-100000元等)与情节等级处理(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相结合的方式。这种责任等级鲜明的立法模式,很长时间内为业界津津乐道,因为一方面它契合我国的成文法的法律精神,使得审判者在面对贪污受贿案件时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计赃量刑);另一方面“情节+数额”的刑罚考量依据又具有柔性立法的一面,故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将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项条款仍然延续情节等级处理的机制,最大的变化就是将原先的具体犯罪数额模糊化。换言之,定罪处罚的根据由概括犯罪数额转向具体犯罪数额的考察。
刑法的修正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的反映。从表面上看,刑法规则的明确化是对我国的成文法特点的最好的诠释,但为何修正案改变了原有的具体数额而采用这种概括式的数额表述方式?基于此种情形,有学者担忧,贪污受贿罪的新的二元量刑体系会导致刑罚扩大化,司法腐败、谦抑性受损等问题也会接踵而至,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的挑战。我们不能否认刑法的明确性是成文法的理想模式,但这种明确性仅指相对的明确性,这源于法的局限性,对于无限发展的社会,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其无法对于这一切作出迅速的回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法律问题涌现,新的刑罚衡量体系的应用,是积极的社会预防功能的体现。
二、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中外规定
贪污受贿罪是一种贪利性的职务犯罪[1],为了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几乎历代的王朝都对贪污受贿罪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对当时社会背景和价值观念的折射,回溯中国历史上的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并结合世界范围内对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体系设计,不但可以发现当代的贪污受贿罪的立法源流,而且对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考究具有启迪和借鉴意义。
(一)我国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1.我国古代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早在皋陶造律时就有“恶而掠美为昏,贪污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的古籍记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基本上不考虑数额的多少,都要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2]战国时期《法经》中有关于“金禁”的规定,即,“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这被认为是我国迄今为止最早惩罚贪污受贿罪的法律条款,当时将20两金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标准。秦国的商鞅变法,魏晋南北朝的《魏律》等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唐朝作为封建王朝的鼎盛时期,其法律的完备程度也达到了极致,其中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设计更是成为后世立法的蓝本。《唐律》将受贿称之为“赃罪”之一种,根据主体和涉及的类型进行了系统的分类,其中“受财不枉法”也要“一尺仗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3]明清时期基本上延续唐宋时期的处罚规定,并逐步确立了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刑罚体系,其中《大明律》为典型代表。
2.我国近现代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我国近现代的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定,理论上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清朝到新中国成立;其二,新中国成立至今。由于第一阶段立法者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回归到起点(不要求有具体的数额),其他没有太大的变化,且适用的时间较短,所以本文就将重点放在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立法轨迹上。
1952年,我国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关于贪污受贿罪的专门性的法规,其规定了依据数额的大小来配置相应的刑罚,也即秉承了传统的“以赃论罪”的思路。但该条例将受贿罪涵盖于贪污罪中,这成为我国刑法中贪污受贿罪“共享”量刑标准的源头。1979年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正式诞生,其实现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分离,由于特殊的时代背景,“肃贪”成为当时的立法风向标,故而未对数额作特别的要求,而是单独的以情节为中心,来定罪量刑。后续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其中包括1982年《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最终将“具体数额+犯罪情节”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根据固定下来。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我国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重回1979年的概括数额形式,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种倒退。其实不然,对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梳理不难发现,概括数额得以适用是由当前的社会现状所决定的,当前人民群众的经济条件不断提升,对于民主和廉洁政府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而我国政府的廉政指数在世界上也是一直处于中游,故而社会的价值取向影响刑事政策进而影响到立法。
(二)国外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1.大陆法系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由于大陆法系是以成文法为其法律制定的特色,而我国也是以成文法为主,故而其对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我国影响深远,本文选取该法系的代表德国和日本作为论述的对象。
由于德国对于法益的分类不同于我国,所以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归类也与我国不同。具体而言,我国通说是将法益分为十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在内,其中贪污受贿共同成为一个法益,而德国是将法益分为个人、国家、社会三类,究其实质法益的种类是等同的。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将贪污受贿罪分开,贪污的行为放置在侵占罪的行列里,究其原因是作为侵害双重客体的贪污罪,德国将刑罚的根据落在财产权的保护上,弱化了身份特性,而我国由于行政体制色彩浓烈,故而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特性。1988年的《德国刑法典》对于受贿罪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继而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但与我国所不同的是其定罪的标准并无情节或者数额的要求,而情节或者数额只是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我国的刑法由于是“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制模式,使得我国的所有犯罪都打上了以“情节”为中心的烙印,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更是强化了这一观点。由此可见,情节既是我国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也是贪污受贿罪的定罪依据,而情节仅是德国量刑的考量依据,据此可知,德国的受贿罪门槛较低。
日本的刑法深受德国刑法的影响,《日本刑法典》(2005年修订)规定了7种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等,并分别配置了相应的刑罚。[4]日本与德国相同,对受贿罪只在量刑时考虑情节(主体,是否违反职权,手段等),其他没有特殊的要求。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量刑相对较轻,以其中的受贿罪为例,其刑法规定处以1年以上的有期惩役,不过在这里要指出一点,日本的有期徒刑较之于我国的有期徒刑时间更长为20年,可见日本的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模式是“严”而不“厉”。
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关于贪污受贿罪的设置分析可知,二者是以较低的门槛来涵摄该种犯罪,情节在定罪环节是被排除的,而我国在定罪和量刑环节均介入了情节因素,可见我国反腐败在立法上呈现的是一种“厉而不严的状态”,但新法将“具体数额”调整为“概括数额”表明我国向“既严又厉”的方向发展。
2.英美法系的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
虽然我国的刑法量刑标准体系与大陆法系最为接近,但英美法系的量刑标准也有自己的特色。本文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进行探讨。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著称,但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制问题,却多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以对象的不同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受贿罪。其中包括贿赂公职人员罪、贿赂证人罪、公职人员受贿罪、证人受贿罪等。与大多数的贪污受贿罪涵摄内容相同,其只是对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加以描述,而数量成分不予考虑。英国的《2010反贿赂法》在废除相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增设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等[5]。对于实质性的受贿行为的量刑标准主要是依据所启动的司法程序而定,英国对贪污受贿罪的一大特色在于,根据案件的情节,将其分为简易程序与公诉程序,前者处罚较轻,后者处罚较重。最为学界所称道的新加坡,对于贪污受贿罪在量刑标准的规定,更是将数额因素发挥到极致,真正实现对于贪腐之人“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
通过以上英美法系的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阐述,我们发现基本上是严密法网,同时在量刑时也是将重刑反腐作为反腐败的核心因素。
三、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我国修正前刑法383条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量刑标准做了层次鲜明的规定,“具体数额+犯罪情节”相结合的模式成为我国刑法量刑标准的常态,但是鲜有学者对其背后的理论依据进行反思。笔者从刑罚的量刑依据及刑事政策的导向等角度着手,对我国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分析。
(一)刑事政策的导向
著名法学家F.v.Liszt曾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罪一直持“零容忍”的态度,《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也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向此方向转变。当然这种“既严又厉”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不是臆断的,其实行具有必然性。
第一,我国当前的反腐败现状决定的。我国的贪污受贿案件整体上趋于上升的态势,且贪污受贿的数额越来越大,波及面也越来越广。根据中纪委网站公布的最新数据,2015年触犯贪污受贿罪分别多达10543人和6057 人。
第二,域外反腐经验的借鉴。《联合国反腐公约》确立了既严又密的反腐败体系。虽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呼声日渐高涨,死刑和自由刑的地位岌岌可危,但对于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治理始终保持高度警惕。1994年实施的《法国刑法典》总体思想是在废除死刑的最大限度内发挥刑法的威慑性,但法国最新的刑法修改中开始考虑是否恢复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新加坡的廉政指数为国际社会高度赞扬,究其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真正将“零容忍”的刑罚态度付诸于刑罚中去,大大提高了腐败的成本,相比而言我国的刑法法定刑显得较轻。
第三,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供应关系决定的。经济学家曾经论证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指出,在经济发展、政府权威扩大化的过程中,腐败在所难免,这是每个国家都不可回避的。一定量的腐败对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无疑是一种润滑剂[6]。外国的“腐败决定论”与“腐败有益论”在一定时期得到经济学家的吹捧,我国部分学者没有结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盲目照搬照抄,甚至偏激的认为,“哪里有腐败,哪里才有市场经济”[7]。甚至刑法学界有学者将这些理论引入腐败问题的治理中,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严重的腐败问题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所造成的,这种辩护是自相矛盾的,它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顺序。现代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认为,腐败破坏了政府的信誉和执政党的地位。对于我国而言,反腐败已经成为了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由此可见,腐败的社会危害性是多层次的,这使得对其治理迫在眉睫。
第四,重典治污初显成效。刑罚轻刑化和谦抑性是刑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它是社会发展和国民意识高度进化的结果。随着贪污受贿犯罪手段智能化的提高和隐蔽性的提高,致使查处率较低,基本上是在贪污受贿十分明显时才暴露出来,故而查处者多为“大案要案”。虽然刑法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刑罚判断的核心要素,但实践表明,在现阶段“惩一儆百”的重刑治污还是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积极效果。另外,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罪一直有着重刑的传统,采用过于轻缓的刑罚,不但难以平衡犯罪与刑罚的等价关系,而且会使过去对待贪污受贿罪“抓大放小”的做法死灰复燃。
(二)民意介入之结果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不仅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同时也贯穿于刑法运行的全过程。但在罪刑法定的铁律统摄下,其他的评价因子几乎没有得到关注与重视。
在此处重点论述民意介入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贪污受贿罪量刑评价体系的影响。成文法国家的特质要求刑法具有明确性,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罪刑法定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克服刑法的恣意性,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并最终威胁到国民的合法权益,加之,刑法的谦抑性更让刑法启动的条件变得严格。申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保护的是刑法的稳定性和明确性,排除一切不确定的司法规则,这也是其禁止习惯法运用的核心论点。但是民意作为国民大众对于犯罪本质的认知在宏观上与立法者是一致的,这是因为立法者和国民大众的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是契合的。很多情况下民意是理性的,甚至在司法穷尽的情况下能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贪污受贿罪之前一直适用的“具体数额”作为“二元量刑体系”的一部分,长期以来饱受争议,其中反对声多来源于民众的呼声。国民大众的普遍性认知反映在贪污受贿罪上:一方面人民生活水平与经济发展的条件是不断变化的,这种确定的数额标准无形中会延迟社会防卫的机能;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的门槛的数额设置是政府对其职能的推卸,这是不可容忍的。当然由于民意的多样性,必然存在非理性的因素,而这从表面上看起来和罪刑法定中的理性要素所不容,但其实不然。尤其是对于贪污受贿罪而言,其并不远离国民的所处的环境,在行政权力渗透到生活各个角落的情况下,民意的介入无疑是为单调的刑罚体系注入一股新鲜血液。笔者认为,先是社会中出现了民意,而后才有了法律,也即罪刑法定是民意在法律上适用的原则,二者是相互制约的,共同作用于刑事司法,在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构造上,新的《刑法修正案(九)》贴上了民意的“标签”。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量刑体系的整体指导思想是建立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正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基本上成为我国刑罚的量刑依据,单纯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刑罚量刑依据是综合性要素为内容的立体评价体系,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都是其构成要素。贪污罪所侵害法益为双重法益,国家财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主要为职务廉洁性。由于客观方面都存在着财产性的行为,故而在量刑时将数额的大小作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但正如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单纯的犯罪数额只是量刑的一个因素,数额并不能全面地反映社会的危害性,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等。基于此,有学者将量刑的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且主张将犯罪事实归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将犯罪人的自身情况归为酌定量刑情节。[6]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罚评价体系的审判环节上的投射。数额只是一组组冰冷的数字,仅将重点局限于此,对犯罪人本身的行为视而不见,无疑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践踏。故而,从理论上来说具体数额的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破坏了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平衡。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贪污受贿罪也是以综合的量刑因素为依据,而不是以孤零零的数额定刑,从而处理好情节与数额的辩证关系,做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7]其中,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案、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受贿案就是例证,后者的受贿数额远大于前者,但前者定罪量刑重于后者。辩护人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时,也将犯罪人的良好履历、事后补救等作为量刑事由。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力求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模式由具体数额向概括数额转变。
四、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作出了令人欣喜的改革,但是由于这种新的“二元量刑体系”确立的“概括数额+犯罪情节”的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模式取消了具体的数额,若不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混乱。笔者从指导性案例、论证机制、司法解释以及数额冲突解决等方面出发,对以上问题进行探索。
(一)指导性案例的引导作用
自2011年我国“两高”颁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学者就对其适用的效力本质进行了辩论,到底是该指导性案例对其下级法院应当有拘束力还是只具有参考意义?学界对于何为指导性案例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 条要求指导性案例首先必须是具有既判力即法律效力的案例,其次还必须符合五类情形:(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贪污受贿罪符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素材的要求。截至2015年我国共发布指导性案例52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9例,其中涉及贪污受贿罪的2例: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和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分别是对于刑法385条和382条的解读,由于修正前刑法383条确立了计赃量刑,所以鲜有涉及的指导性案例,而本次的修正也要求指导性案例涵摄范围内给予贪污受贿罪量刑案例以必要的关注。与此同时,本文中提及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可能学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争论,但在实践中,由于指导性案例是“两高”颁布,其对于下级司法机关的指导作用等同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法条为“犯罪+量刑”的结构,亦即同一法条不仅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且也是量刑的基准,故而在指导性案例的筛选中要注意衔接,对于贪污受贿罪尤为如此。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要注意“大案与小案”的结合,这里的小案不是指案件影响力“小”,贪污受贿罪的影响力大小也并不完全取决于数额的大小,此处的“小”主要是指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涉及数额较小,例如“许霆案”涉及的财产性的犯罪,所涉金额不大,但影响力却深远,故而应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判断,而不是将法官在技术层面有争论或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混为一谈,否则指导性案例便成了摆设。
(二)磋商机制
在人类漫长的政治历史上,协商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政治运作及演进的历程。[8]在协商环节中,其核心部分是共同成员在自由、平等、实质性的广泛参与的基础之上来进行磋商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对公共事务的利益保护达到最大化。在“计赃量刑”的立法指引下,数额成为法官唯一最为关切要件,而在面对刑法“概括数额”所产生的模糊地带,如何来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发挥磋商机制的作用。
其一,长期以来数额犯中的数额设置,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两高”来直接设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只关注法律适用的明确性,而对区域个体的特殊性很少给予关切。即便是由特定机关设置,也应当听取其他机关或团体的意见来保证结果的利益最大化。当然这里的其他机关或团体也不是任意的,否则只会适得其反,主要是指与犯罪有关的经济部门,例如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或者专家学者组成的讨论会形成的意见。在对刑法383条予以司法适用时,司法机关可以与其进行磋商,并参考年度的经济指标,针对于此项,理论界也是“百家争鸣”,有“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说”“个人收入说”“职工月平均工资说”等[9]。笔者认为,同时参考GDP和居民消费价格较为合理,因为它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展示了经济发展的态势,能够比较理性的反映一定时期的数额意义。基于此,确立入罪量刑的阶梯性数额,当然也可以确定一个基本的最低入罪门槛数额,其他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空间。
其二,磋商机制所达成的“概括数额”本身也是有其局限性的。这是由于贪污受贿罪先天脱胎于经济的基因,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建之于贪污受贿罪之上,更加放大了它的滞后性,需要与经济同步。但法律的稳定性与刑法的明确性及权威性,又将其推向另外一个极端,为了平衡二者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10年经济状况定为一个期间,将其作为磋商机制的材料来源,来调整具体数额的设定,及时应对贪污受贿罪的变化。一方面,由于贪污受贿罪是典型的经济性质的犯罪,而经济的变化态势在短时间内的数据统计会出现“失真”,需要一个较长的合理观测期;另一方面,我国经济整体规划是以5年为一个期间,而以10年为一个考察期,这样得出的结果更有说服力。
(三)司法解释的及时跟进
《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概括数额的确定机关给予明确的说明。有论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10]另有学者认为,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自我决定。[11]由此可见,目前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具体标准数额存在三种主张,主要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争。笔者认为,对于宏观上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对概括数额进行划定,但到具体操作上,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来划定一个“数额较大”的幅度,例如为1000-5000元,或者3000-7000元,具体的起点金额再由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来确定在本辖区实行。究其缘由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决定的。我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一)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但贪污受贿罪的处罚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词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在意思表达上并没有出现问题,而主要是标准难以把握。如果以其含义不明确为由,而将其交由司法机关自主决定,势必会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制统一的原则遭到践踏。
其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以往的盗窃罪、行贿罪、诈骗罪等具体数额的认定都是由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整体把握,而在具体的细节和自由裁量权上,则由地方的司法机关来予以设置。这样一方面契合刑法的普适性,同时也给予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化做了必要的关切,故而这种比较成熟化的做法在贪污受贿罪上应得到传承。
其三,相比较而言,其他做法并未显示出优越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但关于贪污受贿罪中概括数额规定实践的具体化问题,并不属于立法环节的问题,因为此时的立法环节已经结束而到了法律适用环节。最高司法机关若是“一刀切”式的完全掌控,会出现法律解释与地方经济脱节的局面。
(四)妥善解决概括式数额的区际冲突问题
其一,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多个省份均有犯罪行为。贪污受贿的数额采用累计制,即在贪污受贿罪认定处罚过程中,要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所贪污或者受贿的金额累加起来计算,这一点上基本上大家达成了共识。但累计后的数额,在有的省达到“数额较大”,有的省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的省达不到“数额较大”亦或者达到的等级不同。针对此种情况,学界存在审判地标准说、犯罪地标准说、属人标准说、有利于被告人标准说等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应以重刑优先适用为原则,换言之,以最低数额为标准。
其二,贪污受贿罪的行为地与管辖法院不一致时,适用何种标准作为依据?为了案件的审理的公正性,对于高官的审理,时常会采用异地管辖。这也为贪污受贿罪的审判带来一定的障碍。笔者认为,应该以犯罪地所属省的数额来定罪量刑。其理由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贪污受贿罪从本质上说是经济性质的犯罪,而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便是对于其所在区域经济秩序的破坏,只有立足于本区域的经济发展现状才能真正体现其危害的程度,以便刑罚恰到好处。第二,我国法院的案件管辖主要以犯罪行为地作为原则,若贸然将审判主体和依据相分离,恐难以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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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成贺)
Review of the Punishment and Sentence Standards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Review of the Article 44 oftheAmendenttotheCriminalLaw(9th)
WU Guang-hong, WANG Hui-min, CAI Shi-lin
(Law School,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Nanning 530006, China)
Abstract:In 2015, China passed the Amendent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9span) in which legal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and taking bribes and sentence standards had made a larger adjustment, that was, cancelling the sentence standards resulted from the specific money amount plus circumstances of the crime and switching into the new dual punishment system of the summarized amount plus the plot as the center.Undoubtedly, it is the highlight of the reform, but not efficacious forever.By analyzing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sentence standards of corruption and bribes, a path is open to the new law in theory.
Key words: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the criterions for sentence; criminal amount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16)01-0025-06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6.01.006
作者简介:伍光红(1975—),男,广西全州人,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