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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废止的“见习期”作为延长“试用期”的根据?

2016-01-21

时代风采 2015年11期
关键词:试用期人社部合同法

案例:去年我大学毕业,被一家企业聘为文员。企业与我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没有和我约定试用期,给我规定了一年的见习期。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最长可规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现在我在该公司工作已经七个多月,还在领试用工资,我要求企业按正式职工给我发工资,可公司说我的见习期没满没转正,不能开正常工资,请问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说法:见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依教育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关于废止《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的通知(教政法[2009]6号), “见习期”的规定已于2009年废止。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必须严格执行。用人单位不能以见习期混同适用期,不能以规定见习期的手段延长法定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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