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纠纷刑事化
2016-01-14秦开炎
秦开炎
民事纠纷刑事化作为公权力不当干预民事纠纷的典型表现,极大地侵犯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司法的权威,影响社会稳定。民事纠纷的复杂性、落后的司法观念、巨大的利益驱使等都是其产生的原因。欲遏制这种现象,需要对其进行系统的分析。
民事纠纷刑事化概述
当“民事纠纷刑事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到时,它的含义并非是字面所表达的“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这样一种趋势,而是特指一种近年以来常见于各地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常现象。在某些民事纠纷中,司法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强烈的偏向性,以不正常的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并试图以刑事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问题,但最终并没有案结事了,反而造成了重大而持久的负面影响。在这些案件中,民事纠纷并非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偶然成就而转变为刑事案件,而是在人为的操纵下逐步向刑事案件发展。这种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表明了“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是民事纠纷的“被刑事化”。
虽然“被刑事化”的民事纠纷可谓形形色色,在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争议焦点、处理结果上各有不同,但仔细对照分析,便发现这些案件普遍具有几个共性的特点。首先,此类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不法目的与司法机关达成了合意,利用公权力实现私权诉求。与正常民事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动将纠纷刑事化的当事人无论是想获取对方财产,还是减少自身所需支付的债务,体现的均是侵犯他人财产的恶意。至于当事人主观产生恶意的时间,亦有先后区别。在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善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快速彻底解决纠纷而恶意将案件向刑事方向推进。而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怀有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甚至已经拟定了行动方案,随后以合同等形式为手段与之建立联系,只待合适的时机发起诉讼。主观想法不像客观事实那样易于辨识,需要依靠案件中具体的证据来认定,难以空泛地抽象出二者的识别标准。不过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把公权力引入纠纷之时必定已是恶意,这也是此类案件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较大乃至巨大,一般以商业纠纷为主。因为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商事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要高出许多,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而言,千万级、亿万级乃至标的额更高的案件并不罕见。但以商业纠纷为多不等于没有其他类型,例如现在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求偿诉讼的标的额也很大,同样可能引起民事纠纷刑事化,消费者郭利因奶粉质量问题向施恩公司索赔300万最终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就是典型例证。司法机关之所以甘冒风险与之联手,主要原因也在于预期收益的诱惑,如果可期待利益不大,双方的合作基础便不存在。因此,案件种类都是外在表现形式,涉案金额才是问题实质所在。
第三,因为案件的类型以商事纠纷为主,刑事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也相对集中。就实务界目前所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被追诉的企业或企业管理者多半涉及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逃税、虚报注册资本中的一项或多项罪名。其中的典型案例之一就是湖南刘南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相比于固定的罪名,还存在一种更为恶劣的情况,即司法部门为了将被告人定罪而在诉讼过程中不断更换罪名,这使得诉讼程序变得极为冗长而且复杂,同时使得辩护人也难以有效地展开辩护。
无论是金额、罪名还是干预模式,“民事案件刑事化”所体现的是司法手段沦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在某些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某些法律法规;而在另一些案件里,无论是公权的发动还是刑事程序的运作都罕见瑕疵,各机关的各项行为在表面上都符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前者的违法性自不待言,后者虽貌似合法,实则早就与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南辕北辙。与一般案件相比,这类案件更多表现为公权主体的不当执法,反映出的实质则是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涉。
民事案件刑事化
造成的恶劣影响
民事案件刑事化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社会现象,有部分原因在于其十分恶劣的负面效果,不仅涉及广泛的不同社会主体,而且影响深远,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刑事手段运用于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只是用强大的公权力暂时压制了纠纷。遭到刑事手段对待的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很可能是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损失,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必然想方设法进行自我救济。如果当事人从司法救济途径重获清白,那么就可以因为所遭受的刑事羁押提请国家赔偿。在制造冤假错案消耗了司法资源之后,平反过程势必再消耗一次司法资源,而支付国家赔偿还需要如此。若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渠道获得救济,或者因错误羁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例如企业破产)就彻底沦为弱势群体,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选择持续性地上访,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还有另一种情况下,遭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选择“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的方法,同样恶意地利用司法手段打击对手,则矛盾冲突愈发尖锐,司法也变成了这个恶性循环里双方所使用的凶器。
其次,司法机关用公权力为民事纠纷的某一方站台背书,很明显会严重地消解自身权威性。如果是少数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干预纠纷,那么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显然遭到了破坏,在事后进行责任倒查时,这些人员都有可能因为司法腐败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中立原则而造成了刑事干预,很可能使其他外地投资者对该地区的司法环境作出负面评价。虽然在个案中,本地区的利益受到了格外的“照顾”,但从长远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对地方的经济发展非常不利。
除此以外,民事纠纷刑事化还很容易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甚至变成一种思维定式。由于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比其他手段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当少数人通过举报或收买司法工作人员的手段使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迅速达成了自己的目的后,其他遇到类似情况的公民难免不想用同样的手段解决问题。如果对这种趋势不及时加以遏制,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的冲击非常巨大。正如一位研究者所说:“一旦民事纠纷可以肆意被刑事化,市场经济就无秩序可言,交易当事人对于交易后果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会触及刑法规定无法预期,而在交易中无所适从。”
民事案件刑事化的根源
如果想要在宏观上对“民事案件刑事化”进行完整清晰的把握就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复杂多样性,尤其是某些经济纠纷的边界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和交叉,要想对其进行恰当准确的分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随着我国商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中使用的技巧也日趋复杂,在合同签订、资金使用等方面表现尤甚。为了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企业经营者有时可能会使用某些非传统手段达成商业目的,这些手段未必违反相关刑事法律,但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却可能并不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了误判而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我们就不能笼而统之地指责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因为毕竟司法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企业经营者,但案件具有复杂性也绝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这个客观事实能帮助我们对“民事案件刑事化”有更综合的认识。
其次,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本身必然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为了维持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立法机关也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法律,如果立法与现实的缝隙过大,就容易引发问题。早在1989年时,公安部就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强调“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随后出台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则对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严禁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最高检也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在2010年又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虽然各种规定在日臻完善,但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的行为表现也在不断变化,而“两高”与公安部近年来都没有将这类典型的案例进行过系统性汇编。相较于抽象而出的法条规定,相似的典型案例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所起的指导作用可能更为明显,对于司法机关某些违背法律的“创意”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在这个方面存在明显的空白。不仅如此,我国的司法程序中也欠缺某些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制度,在民事纠纷刑事化中较为典型的是缺乏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很可能是企业的负责人,如果因为恶意的举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整个企业就有陷入停顿的危险,而且停顿时间拖得越长造成的损失越大。
另外,有的学者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作为发生民事案件刑事化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因为随着这些年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完善,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很大一部分都接受过法学院的专业法学教育(其中不少岗位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年长的办案人员则在常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二者各有所长且能互为补充。除了上文所提及的少数复杂疑难案件,如果要从一般的案件中找寻谋求私利以外的主观因素,笔者认为是一种根深蒂固的“先刑后民”观念。对于办案人员而言,要区分一个案件属于刑事还是民事,或者要判断案件中的哪些部分属于刑事并不困难,而传统上刑事程序优于民事程序造成“刑事比民事更重要”的观念,再加上刑事案件所具有结案迅速的优势,使得办案人员倾向于使用刑事手段解决问题。这种观点并非司法工作人员独有,实践中在通过民事渠道维权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不少律师也会建议委托人使用刑事司法程序打击对手获取利益。
最后,相比于以上几点,谋求特殊利益毫无疑问是民事案件刑事化最主要的原因。无论是地方保护主义还是部门本位主义,实质上都是一种将少数群体的特殊利益凌驾于法律和正义之上的做法。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在某些地区的某些部门需要依靠案件产生的提成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实现本单位的创收任务,甚至是解决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发放问题。所谓的“收支两条线”无法切实执行到位,案件的罚没款项也有相应的份额返还到办案机构,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有很充分的动力去将民事案件刑事化。但近年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全国对于司法系统的经费保障工作逐步完善,同时也逐步加强对办案司法机关与涉案财物的分离工作,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进一步强化对于司法系统的人财物管理,这种现象已经越来越少。
从目前来看,被刑事化的民事案件主要还是由于司法机关的部门领导和一线司法人员由于个人利益而插手经济纠纷,从而人为制造经济案件。从这个角度上看,民事案件刑事化其实也可以说是司法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和所导致的恶果。但如果简单将原因归结为个别人员的道德修养不高、廉政意识缺失,显然对解决问题于事无补。在利益驱动不变的情况下,恐怕再深刻的思想教育也难敌现实的诱惑。
(作者单位系中共中央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