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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改他人支付宝信息窃财行为如何定性

2016-01-07张红良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2期
关键词:诈骗罪王某李某

张红良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学关系,其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知悉了李某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2014年12月21日,王某利用已知的李某相关信息,在支付宝官网上擅自申请修改了李某的支付宝账户用户名和密码,将该支付宝账户中的3003元人民币以及与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一张银行卡中的569元人民币转到自己银行卡中。2015年1月24日王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李某支付宝账户中的1162元人民币转到自己银行中。2015年2月1日,李某发现自己支付宝被盗用后报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自己的盗用行为供认不讳。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共计4734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盗窃,应定盗窃罪。

[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支付宝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二是修改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对于上述争议,本文作出如下分析:

(一)支付宝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

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

依据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范围,应从发卡单位性质和卡的功能两方面认定。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讲到,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经从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其许可证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类目下。即,支付宝的“发卡单位”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故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

2.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

有观点提出,虽然支付宝的“发卡单位”不属于金融机构,但考虑到支付宝确实发挥了类似银行卡的功能,如消费支付、转账结算,且随着支付宝的功能完善,其中的蚂蚁花呗、余额宝等新兴“产品”更是具有了类似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的功能。故可以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做扩大解释,将支付宝作为信用卡看待。本文认为,刑法理论中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很难区分,而类推解释是为现行刑法所排斥的,故司法实务中对扩大解释也应当谨慎适用。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保护的共同客体为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非侵犯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宜适用本节罪名。如将支付宝也解释为这里的信用卡,明显忽略了“金融机构”这一法定限定条件,突破了扩大解释的边界,有延伸至类推解释之嫌。

(二)修改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可认定为盗窃

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本身类似于用户存放私人财物的“房间”,账户和密码是开启房间的钥匙,只要账户和密码一致,就可以开启房间取走财物。利用事前知悉的他人相关信息修改账户和密码,类似于利用用户信息重新配了把“房间”的“钥匙”。此时,取走“房间”财物的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盗窃。这种将支付宝类比于存放财物房间的解释方法,是将抽象虚拟的“网络空间”比拟为具象客观的“实体空间”。这种比拟是刑法实务中可以采用的扩大解释,因为可以作为盗窃罪构成要素的财产存放空间,是只需要具备财产存放的功能即可,上述比拟没有突破刑法的规定和社会常识常情;而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却需限定在由金融机构发行,将支付宝比拟为信用卡则突破了刑法规定和社会常识常情,陷入了不可取的类推。

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冒用他人支付宝在先,然后支付宝再与“银行交易”。对于银行来说,其直接的交易对象是“支付宝”,而不是王某。因此,应定性为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4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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