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分管的矿山发生塌方事故的归责分析
2016-01-07李军灵胡成胜
李军灵 胡成胜
一、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二人均为某镇副镇长。2012年起张某在分管该镇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对相关矿山没有进行过安全排查,更没有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某矿坑。2014年5月因领导分管工作调整,张某不再分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由李某分管该项工作,张某就分管的情况向李某进行了介绍和交接。李某在接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后10日,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矿坑发生塌方事故,造成2人死亡。
针对此案,是否应当对张某、李某两位副镇长追究刑事责任,成为立案环节争执的焦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二人均构成渎职犯罪。张某、李某二人对该问题矿坑都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督义务。发生致使2人死亡之安全事故是问题矿坑所存在之抽象危险的现实化,该抽象危险肇始于张某副镇长分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延续至李某副镇长接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后。因此,张某、李某二人对该问题矿坑都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督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渎职犯罪,而李某不具有值得非难性,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未实施排查、发现、预防、消除问题矿坑的监督行为,成立刑法理论中不作为之行为类型。张某在分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期间负有对相关安全隐患的预防、排查、预防、消除等方面的审慎监督义务,但其并没有对该问题矿坑进行过排查、发现、预防和消除工作,在案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其不能全面、及时、正常履行上述义务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比如:已经尽了审慎排查义务,但由于客观上不能抗拒的原因未能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限于当时、当地的客观条件尚来不及及时消除,等等)。因此,应当认为,张某对于该事故的避免负有不可回避的监督义务,并且存在履行该监督义务的可能性,而且可以信赖倘若张某审慎履行了该义务后,完全具有结果回避的现实可能性。故,应当认为,张某未实施排查、发现、预防、消除问题矿坑的监督行为,成立刑法理论中不作为之行为类型。
李某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值得非难性,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李某接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仅仅10日,尚需要经历对相关工作的摸底、熟悉等掌握情况以及工作部署的过程,可能还没能来得及了解和发现该问题矿坑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且张某、李某在工作交接时,李某并没有收到存在该问题矿坑需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移交材料。因此,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李某并不具备刑事归责理论上的期待可能性,即不能够合情、合理地期待李某在上任仅10日以内就能够及时地履行第一点所述之监督义务。鉴于李某欠缺及时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故不应当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张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发生致使2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如果没有张某的不作为行为,就不会有该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如果张某审慎履行了排查、发现、预防、消除的监督义务,就不会有问题矿坑的存在或者问题矿坑的危险就会被及时消除,自然不会再有后续的事故。因此,张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合乎因果关系中没有前者(原因)就没有后者(结果)的逻辑关系规则。
2.张某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已经被刑法分则加以类型化的抽象危险性。即该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危险性,这种抽象危险性若不加阻止,一定会合乎规律的展现为客观现实。事实是,由于张某怠于履行排查、发现、预防、消除问题矿坑的监督行为,导致问题矿坑的安全隐患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排除,继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结果。该过程中的因果链条是:张某不作为行为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假借该问题矿坑的继续存在转化为具体的事故危险,该具体危险又通过问题矿坑被日积月累地风吹、雨淋、日晒,最终酿成事故、发生塌方,现实化两人死亡的客观实害。该因果链条表明:两人死亡的事故后果是张某的不作为行为所具有的刑法所不允许的抽象危险不断现实化的结果。而且,这一现实化的转化过程符合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生活经验法则和自然规律法则。综合上述两点,应当认为,张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张某、李某二人分管工作调整的事实不能阻断上述所言的因果关系
1.领导成员之间对分管工作的调整属于机关工作中十分平常之事,而每一次调整都需要有一个工作衔接、适应、熟悉的过程亦是机关常识。因此,无论从勤政、效能还是从无缝隙地关心守护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讲,时任领导都应当站好自己的最后一天岗,而不应当将问题遗留给后任者解决,更不应当将责任推于后任者。所以,虽然存在分管工作调整的事实,但不能因此消除时任者在任期间的失职责任。
2.虽然事故发生时,是由李某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李某亦对此负有监督义务,并且李某确实也没有履行该义务,似乎在张某的上述因果关系中介入了第三人因素。但如上所述,李某未履行该义务是存在可以容忍的正当理由的,易言之,李某并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时间条件,所以,该第三人因素并不足以阻断张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就好比:张三故意开枪射杀李四,李四被击中胸部后被好心人送医院救治,恰逢医院唯一的主治医师现场心脏病复发而无法继续施救,最终导致李四失血过多死亡。该例子中,虽然主治医师基于特殊职业具有救治李四的义务,李四之死的直接原因是医师未能予以施救,但常识告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阻断张三的开枪射杀行为与李四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从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来看,假如承认张某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李某的接任而阻断,因而不追究时任领导张某的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每任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间都会得过且过,只要在任期间不出事故就行,至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若有足够的理由确信在本任期间不会爆发就大可不必费力防范,因为,只要事故不是发生在本任期间就不会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责任意识将无从谈起,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会大打折扣。
4.如上所述,李某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倘若果真阻断张某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张某亦不受到刑事追究。这样一来,该事故将没有责任人可究,势必造成“负责人愈多愈没人负责”的扯皮现象。然而,事故毕竟发生了,渎职也确实存在,不追究责任显然不合适,更与中央三令五申强调从严惩治妨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政策相背离。
我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形态亦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规定》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立案。
根据既有案件事实,通过法理分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张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李某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