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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特殊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2016-01-07张丰民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

摘 要:对特殊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如何确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此类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规则和程序也存在争议。本文主要探讨了在特殊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标准和如何确认问题。

关键词:特殊情形;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法律确认

我国《公司法》正式施行已有二十余年,虽经几次修订,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特别是对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实际工作带来了一些混乱,也产生了一些难以认定和无法解决的问题。现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理论界观点,对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作以探讨。

1 关于冒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者。从微观上讲,冒名情形可分为三类:

①被冒名者为已故之人或根本不存在的人即虚构者;

②被冒名者为现实中存在的人但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被冒名者为现实中存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被冒名根本不知情。

由于冒名的目的就在于规避法律规定,本质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冒名情形下,一般应主张当事人行为无效,对被冒名者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对冒名者应否确认其股东资格,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对冒名者,冒用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的应确认冒名者的股东资格,这样能防止因股东缺位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有人认为,对冒名者和被冒名者均不予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对被冒名者,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对冒名者应否确认其股东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冒名的目的在于虚构股东人数,公司实为冒名者的一人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对于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应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冒名者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冒名者因为法律限制其投资身份而借他人身份投资,冒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以达到其非法投资之目的,对其股东资格当然不予确认。这时冒名者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公司法上的责任,还应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第三,冒名者如因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如出于正当投资策略考虑或因为对有关政策不了解等)而冒用他人的名义出资,这种情形下,冒名者主观上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这种冒名行为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客观上没有产生规避法律的后果;

其次,因为冒名者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可能由他人行使,只能由其本人或其代表来行使;

最后,善意第三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冒名者为公司股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确认冒名者的股东资格。

2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名义股东又称为控股股东,挂名股东,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其名下出资实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名义股东相对应,实际出资者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被冒名者的区别在于名义股东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知道自己被他人挂名,而被冒名者是不知情的,冒名者和被冒名者缺少主观上的合意。根据名义股东是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名义股东可分为受实际股东委托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名义股东与实际上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权利义务由实际股东行使的名义股东这样两种情况,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也因上述两种情况有所不同。

2.1 在名义股东受实际股东委托履行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具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形式特征,构成对公司、公司其他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保护因此而形成的各类法律关系的稳定,应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依他们之间的协议或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2 在名义股东不履行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由实际股东履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①该实际股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应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理由:

第一,此时没有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名义股东行使权利的问题;

第二,此时也不存在其他善意股东、善意债权人的问题,因为实际出资者以股东名义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实际股东,如前所言,实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已经否定了各类形式证据的效力,而公司和其他股东也放弃了对形式证据效力的追究;

第三,如果此时否定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以实际股东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将因此受到影响。

②该实际股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时,应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表面上看,此时好像是名义股东委托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这首先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违背股东之间关于股份转让限制规定的规避法律行为,认定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将损害公司其他善意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责任追究。另外这样的确认将使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都会为自己不诚实的行为付出代价,有利于防止这一类挂名行为的发生。

2.3 在公司只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两人时,应确认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東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依他们之间的协议或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2.4 设置名义股东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这种情形对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而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名义股东的风险是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实际股东的风险时不仅不能从中获利,而且因其违法行为,在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时也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双方的投资风险、权利、义务与各自在串通规避法律行为中的责任是相协调的。

3 关于“干股”股东资格的确认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与挂名股东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奖励或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能由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未实际缴纳。对于干股股东,不论其名下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按垫资或赠与关系处理,如其名下出资为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行为取得股份称为“干股”的,此种情况对确认受贿者的股东资格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如“干股”为接受贿赂的违法行为取得,对于受贿者应给予刑事处罚,将其受贿份额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进行拍卖转让该股权以确定新股东,但不影响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4 关于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确认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这一情形。根本未出资者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文前面已有阐述,不再重复)。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原本爭议很大。但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行了授权资本制度,允许出资人分期出资,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意见逐渐统一:除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少数几类公司外,对大部分公司,只要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按时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就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当然,如果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因为公司没有成立,出资者自然也不享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也不例外。

5 关于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二是因继承、遗赠而形成的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5.1 因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也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对于因股权转让而引起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并尊重股权实际转让的原则。

①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及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

②若受让人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确认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③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公司登记或(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公司登记或(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确认转让人为公司股东,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5.2 因继承、受遗赠而形成的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除股东自愿转让出资而形成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还可能因为继承、遗赠而发生转让。这种转让并非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协议,而是由某种事实或法律行为导致的。对于因继承形成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对合法继承人享有股东资格是普遍肯定的,采用但书的形式确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受遗赠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公司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原则,确认受遗赠人享有股东资格。

以上特殊情形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因此,难以用股东的一般特征或标准来衡量。当前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缺乏处理此类特殊问题的详细规范,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弹性较大,急需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加以规范。

作者简介:

张丰民(1966.04-)男,陕西西安人,西安铁路局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室主任,经济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本科学历,研究方向:企业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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