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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为私人使用提供的复制行为浅析

2016-01-04舒艳艳

现代情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复制图书馆

舒艳艳

〔摘 要〕图书馆为读者私人使用提供复制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由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图书馆的这种复制行为存在着侵权风险。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研究以及对国内外立法制度的比较分析,希望能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建立起健全的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机制。

〔关键词〕图书馆;复制;私人使用;著作权例外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5.11.023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5)11-0134-04

Replication Behavior Analyses of Library for Private Use

Shu Yanyan

(Library,Guangdong Peizheng College,Guangzhou 510830,China)

〔Abstract〕Library providing copies for personal use is a very common phenomenon,since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 does not clearly defined,results in this replication behavior is under the risk of infringement.This paper conducted a research on typical cases and analyzed the legislative system at home and abroad,hoping to improve Chinas relevant laws and establish libr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mechanism.

〔Key words〕library;copy;private use;copyright exception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基础、核心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复制权表述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1]。图书馆是信息传播媒介,应读者请求而提供馆藏资料复制行为是图书馆的诸多业务中最重要也是最常规的服务。图书馆这种复制作品的行为经常会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要解决好其中的著作权问题,才能使图书馆在为公众提供信息资源和充分保护著作人的利益之间获得平衡。

1 图书馆为私人使用提供复制的法律问题

私人复制通常是指少量地、非公开地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供复制者个人使用。私人复制在很多时候又被称为个人使用。个人使用是指为个人目的对版权作品以各种方式使用,复制仅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2]。私人复制和私人使用可以说是一体的,那么面对读者的私人复制需求时,图书馆提供复制行为是否合法呢?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

11 图书馆实施私人复制是否合法的疑问

对于图书馆应读者要求而复制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著作权,学术界对此问题大致有两种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例外,无需向作者支付报酬。读者要求图书馆为其复制作品是为私人使用,读者的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推知图书馆侵权行为就不存在了,同时图书馆应读者要求为其复制本馆馆藏属于合理使用。也无需征得作者同意[3]。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除了第8款以外,其余的1、2、6款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个人,绝非作为信息传播机构的图书馆[4]。在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的情形下,是图书馆而非读者实施了复制行为,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实施这种行为,从而不主张将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的行为视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而造成的误判。图书馆应读者要求的复制行为本身不属于私人复制范畴,只能算是一种间接的私人复制,是第三方。著作权法在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为学习、研究使用的例外原则,第八款提出的是图书馆以保存为目的复制馆内馆藏,并没有规定图书馆为私人使用的复制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读者的复制行为没有侵权图书馆的行为就没有侵权的推理,笔者是不认同的。退一步说即使推理成立,那么读者得到复制件后又进行多次复印甚至进行一定范围传播的话,对于读者的这种侵权,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是否也负有连带的侵权责任呢?图书馆如何判定读者是出于个人学习目的的使用呢?综上所述,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复印的做法不管出于任何考虑和辩解,都会把图书馆至于侵权的风险境地之中。而解决的方法就需要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图书馆复制行为例外的合理使用范围,避免侵权。同时也有必要对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进行合理的限制。

另外,在2009年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中要求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用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5]。可见对于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复制行为,国家也是不支持的。

12 图书馆关于复制侵权的案例分析

图书馆的复制行为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争议,复制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例如加拿大著名的CCH公司诉皇家图书馆案。皇家图书馆是加拿大法律资料馆藏最丰富的图书馆,它为特定的会员提供两种影印服务:一是按读者要求,当面现场或以邮寄、传真方式传送影印本给读者;另一种服务则是在图书馆内设置自主影印机,供读者自行影印。CCH公司控诉皇家图书馆提供的特定影印、传真服务为版权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依据加拿大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为研究或私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6]。同时图书馆在自助影印机处张贴了文字警示,禁止非私人学习或研究目的的人使用该服务,法院也认为图书馆尽到了提醒义务,最终裁定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案件的处理对加拿大最高法院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提出了判断影印材料是否合理使用的六大因素,为以后法律界如何界定“合理使用”奠定了基础。endprint

又如我国的金陵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殷志强诉控告金陵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收录原告的《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并向公众提供打印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获取报酬权和发行权。金陵图书馆辩称,图书馆提供查阅和打印服务,是为了读者个人的学习研究目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收取的是打印成本,不包含原告作品价值的成分,不构成赢利目的。终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该打印行为是应读者殷志强的要求进行的,该行为实质上是金陵图书馆为读者借阅活动提供便利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虽然案件已审结,但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复印属于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因此该案件的判决一直遭到质疑。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国内外都存在着图书馆为私人使用提供复制品的法律风险。基于图书馆的公益性色彩,法院大多把利益的天平倾向于读者和图书馆。而站在著作权人的立场,他们觉得图书馆作为第三方机构,不代表个人,没有理由以非营利的借口不加限制地对其作品进行复制。因此法律的纠纷才会不断出现,各种为读者提供复制品的案件也将会继续上演。究其根源,笔者认为还是由于立法对图书馆复制的手段、数量、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等规定不够详尽,图书馆权责不够明确所造成的,只有通过司法领域为图书馆规范出严谨完善的法律条款,才能避免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不会受到侵犯和质疑。

2 国内外关于图书馆私人复制行为的立法规定

国际公约和“WIPO实行例外与限制的条约草案”明确规定允许图书馆为用户私人使用而复制图书馆合法购买或获取的受相关版权保护的作品和材料。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实施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下面我们就来对比一下国内外相关法律的详细规定。

21 国外法规

211 美国

美国版权法第108条是专门针对图书馆的例外条款,它对图书馆复制的各种情况规定的比较全面和详细。其中就包括允许图书馆根据使用者要求,复制1份不超过期刊的1篇文章或者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的复制品,并且规定了这种复制必须以个人学习、学术研究为目的,同时图书馆还需要在申请单和复印单上展示版权警示。另外该条款也制定了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设置于馆舍内未在其监督下而使用的复制设备的免责规定,只要在复制设备上附上警示说明,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12 英国

英国版权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研究或个人学习,图书馆可以复制并提供期刊中一篇文章的复制品或已出版作品中部分,接受方不得拥有1份以上同一文章的复制品或一部期刊中的多篇文章复制品或超出合理比例的已出版作品的复制品,接受方应当支付的费用不低于复制品制作的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7]。2014年6月1日英国版权例外的变更批准非商业性研究和学习为目的录音制品的私人复制,以及图书馆和大学之类的机构通过技术终端为个人学习提供版权作品的例外规定,这使公共机构使用版权材料变得更加容易。

213 日本

1971年日本制定了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合理使用范围。公共图书馆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应使用人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而复制图书馆保存的图书、记录或其他资料属于合理使用。同时规定该复制件一般为作品的部分,但发行经过一定时间的期刊上登载的单篇作品则为全部,并限1人1份。

214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也已经将图书馆为使用者提供复制的行为纳入著作权法,并规定该使用者须为研究或学习之目的,且不会将之用于其他用途。版权修正案给出了图书馆复制的“合理使用”范围为不超过1部作品或1篇期刊文章的10%。另外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39条也如美国规定一样,只要在图书馆自助影印机旁展示版权警示,则不需要为提供这些设备而发生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2 国内法规

221 港台地区

台湾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公共图书馆等机构可以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的要求,复制本馆馆藏,但复制只限于已公开发表著作的一部分,或期刊、会议论文的单篇著作,并限每人1份。香港版权条例对图书馆的复制也有一定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是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目的而复制的,同时规定只能向同一个人提供同一份材料一份复制品,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复制品。

222 大陆地区

反观我国大陆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图书馆为私人使用的复制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除著作权法第22条8款规定图书馆为陈列和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馆藏外,再无关于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而2012年颁布的著作权修改草案对该款也未作任何改动。可见大陆著作权法太过粗略,图书馆复制的“合理使用”范围过于狭隘。

3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及健全的管理机制

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为私人使用提供复制行为规定不够清晰,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图书馆复制权例外限制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的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为图书馆日后涉及的著作权纠纷提供法律支持。

31 修改立法,制定合理使用的标准

图书馆为读者私人使用提供复制服务是图书馆普遍存在的常规业务。虽然实际案例中,可以以著作权法允许“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抗辩的理由,但毕竟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将图书馆为用户实施复制行为纳入到例外范畴,因此图书馆有可能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笔者认为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机构同时也是知识、信息传播的媒介,其复制权应该得到保护。笔者建议以《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作为立法框架,规范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制定基于个人学习目的的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规定。

既然是为私人使用就不能大规模的复制,著作权法应该对复印的比例和数量做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鉴国外法律法规,如复制件不能超过1篇文章或版权作品的一部分,并限1人1份。这么做可以防止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则被滥用,同时也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另外还可以在著作权法上增加“图书馆在诚信的基础上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规定图书馆做出警示或停止侵权后应获得豁免。endprint

32 建立图书馆版权组织,统一解决费用问题

图书馆作为信息收集、保存和传播的媒介,除了保障读者公平利用信息的职责外,还承担着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图书馆在为读者复制文献的同时应对被复制的作品进行登记并向读者收取一定的著作权使用费。这样做可以避免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也能限制读者滥用、控制了作品传播的范围。德国是最早提出补偿金制度的国家,而意大利也规定图书馆为私人使用提供复制件的,每年必须向版权所有者协会支付一定费用。对于费用支付的问题,如果图书馆每次复印都要向作者支付费用,则该项工作将会非常繁琐,且不容易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有关的权利[1]。目前我国已成立了5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作者和作品使用者间的桥梁,以方便使用者获得作者授权以合法使用作品。图书馆定期向其交纳版权费用,再由该机构和作者之间协商费用的支付问题,这样图书馆就能避免侵权。

但是由于图书馆资源的类型多样、版权状况复杂,可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图书馆收取使用费的情况[8],这使得图书馆及其用户必须承担过多的费用。笔者建议图书馆可以联合起来成立图书馆版权机构,专门解决和审查版权问题。例如美国国会图书馆下设的美国版权局,他是版权登记和作品交存机构,在国会图书馆的全部版权事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成立专门的图书馆版权组织可以统一管理图书馆的版权事务,并集中向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交纳版权费用。这比单个图书馆取得授权更为方便,同时也能节省版权支付的费用。

33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是一个具有法定裁判权的永久性组织,由一个以上法官组成,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知识产权法院区别于该国家或地区一般性质的法院[9]。知识产权法院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实现了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或者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绝对或相对地剥离出普通裁判体系。按照这样的界定,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相继设立了这样的知识产权法院,比较典型的有: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英国的专利法院、日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和俄罗斯的知识产权法院等。这种专门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知识产权纠纷得到适当裁决。

我国图书馆之前所涉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都是在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法院缺乏从专业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解释,如上述所举的例子金陵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虽然已经审结,但是公众对法院判决的依据仍存在疑惑。因此笔者认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提供专业角度的审判,提高审结速度,更高效、公正地为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保障。我国首家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在北京成立,随后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正式挂牌。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又一新起点。

4 结 语

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复印是图书馆日常的工作,也是为方便读者的一项服务。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将此种复制行为纳入到著作权例外范畴,图书馆就有可能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为了避免著作权的诉讼危机,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努力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实用版法规专辑——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8.

[2]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159-163.

[4]江向东.对公共借阅权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1,(3):20-24.

[5]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OL].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134257.html,2009-10-29.

[6]章忠信.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为研究目的得影印合理使用[EB/OL].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54&aid=2096,2004-03-15.

[7]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49-706.

[8]韩新月,肖珂诗.图书馆应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研究——挪威“数字书架”项目对我国图书馆的启示[J].图书馆杂志,2014,(6):34-38.

[9]刘远山.知识产权培育·保护·利用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343-345.

(本文责任编辑:郭沫含)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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