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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2015-12-29

法庭内外 2015年10期
关键词:居间飞度筹融资

文/海 宣 本刊记者 明 文 赵 静

金融创新司法观察

关注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文/海 宣 本刊记者 明 文 赵 静

开栏的话:近年来,金融领域创新频出,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更是体现了机遇与风险的并存,伴随着金融创新出现的各种法律纠纷及法律风险,很多已经进入到司法领域。本刊特开设金融创新司法观察栏目,聚焦金融创新产生的司法案例,从司法角度研究金融创新面临的法律问题。

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庭审始末

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宣判,对本案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据悉,该案为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2015年1月21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其中诺米多公司出资17.6万元,其他融资70.4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协议签订后,诺米多公司依约向飞度公司合作单位“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飞度公司也如期融资88万元。

此后,“人人投”平台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约定的平房,且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加之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双方为此与投资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未果。

2015年4月14日,飞度公司收到诺米多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称自14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诺米多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飞度公司亦向诺米多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诺米多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后双方均诉至海淀法院。

原告飞度公司诉请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44000元、违约金44000元、经济损失19712.5元。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5万元。此前海淀法院于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理认为,该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飞度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法院遂判令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驳回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167200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由于该案是法院系统首次就众筹融资案进行司法审判,其中涉及如“人人投”平台交易是否合法合规等焦点问题,社会、行业以及广大投资人对此均十分关注。

庭审法律焦点解读

该案审判长殷华在接受该院微博访谈时,对众筹融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关于目前评价涉案众筹融资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

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即涉及我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而其中的关键在于“人人投”此种众筹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上述文件明确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应属场外证券业务的一个种类。从性质上来看,《指导意见》性质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性质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的自律性文件;《通知》性质为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工作文件;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只是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出台,且其性质仍属于自律性文件。《指导意见》、《管理办法》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另外,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不论是对政府、行业还是对法院来讲,互联网金融都是新生事物,既需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又需要化解纠纷、审慎裁判,从而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助力。从这个角度说,目前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监管政策的落实和具体的司法评价都非常慎重。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去评价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需要非常慎重,应该坚持鼓励交易和创新的原则。只有明显逾越、违背了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

本案判决书中将涉案交易称为众筹融资交易的考虑

法院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当前具体的政策环境,认为案中交易的分类和定性并不必须对号入座。众筹融资交易一般应具备的要素包括:以满足初创企业或项目资金需求为主、以互联网平台为融资媒介、以面向公众筹资为表现形式和能够提供一定回报。我们认为其应属于一种众筹融资交易,但是否属于上述两种特定概念,并不做评述。因其并不属于在本案中法院必须明确加以评价的问题,所以将其排除在裁判内容之外。

判决最终确认合同主体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个案案情而发生变化。

专家热评首例众筹融资案

业内人士表示,股权众筹是未来小微企业、创业公司融资的重要方式。这一案件揭示的问题,是业内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面临的共性风险。海淀法院认可股权众筹平台的合法性,这与政府鼓励和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相符,为众筹融资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此案也系统地将当前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教授认为,本案的判决虽未直接对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但更多的是本着包容金融创新的角度进行审理。一方面法院只是针对个案进行评判,不涉及对众筹融资合法性的界定,正如审判长在判后采访谈到的本案的判决越保守,越具体,留给众筹行业的创新空间越大;另一方面,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提及相关法律并未对众筹融资行为提出否定评价,实际上是一种“负面清单”思维,即“法无禁止即可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贵、俞敏也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基本态度是“遵循现有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相关文件,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思路,本着尊崇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来判定该案”。这对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制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指导意义,值得肯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北元、孙裕广认为,众筹第一案的审理映射了当前司法系统对众筹行业的支持,给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创业者一颗定心丸,同时案件审理也映射出当前缺乏调整众筹领域的相应法律法规,但众筹交易的模式仍在快速发展变化当中,规则的形成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紧跟形势适时推进和不断检验。

京北众筹总裁、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所所长罗明雄表示,本案的宣判很好地体现了监管机构及司法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金融创新的态度,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及未来的司法判决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鉴意义。在他看来,在首例股权众筹审判案例中,尽管法院没有对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及是否穿透计算进行具体回答,但对于目前迅猛发展的众筹行业来说,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不碰底线、不踩红线是一个基本要求。

《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教授认为,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在目前针对像人人投类似的非公开的互联网股权融资没有出台具体的监管规则之前,依据现有规定飞度公司取得了开展业务的资质,因此主体资格方面没有法律障碍,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完全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合同的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杨东教授认为人人投的股权众筹行为是否面向了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这个问题目前看来是非常尴尬的问题,一方面相关法律严禁不经批准公开发行证券,另一方面股权众筹所依托的互联网特性使之很难不具有公开性,实际上,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已经将股权众筹融资界定为“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个做法是正确的,明确了股权众筹必须是互联网的、公开、小额、大众的这样一个融资方式,是“互联网+金融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有以下行为的应认定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海淀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法院强调本着鼓励创新的角度,不认为本案涉及的众筹融资行为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法院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本案中参与众筹融资的人员都是平台的实名注册会员,经过平台的资质审核,不属于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因此属于“特定对象”;二,平台面向特定对象筹资,且参与人员为86人,未达法律规定的200人上限。本案的意义在于首次明确了注册会员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绕过法律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限制,为众筹平台打了一阵强心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北元、孙裕广认为,法院将众筹定性为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与证券业协会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定性一致,尽管该办法为自律性规范且尚未生效。未来众筹领域立法将可能限定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实名注册用户),单个众筹融资项目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众筹平台和融资方均不得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从而免除依据《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的流程,以便捷、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鼓励创新、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精神。

《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居间合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教授认为:就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而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飞度公司在投融资过程中为诺米多公司提供了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供需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在本案中飞度公司提供的服务就是一个撮合融资双方达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过程,交易过程中的监督也是为了更好的服务投资者。所以昨天下午的判决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定性,确认《委托融资协议》有效,且属于居间合同类型。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北元、孙裕广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的中介合同,而在众筹中,平台负有告知订约机会的义务和忠实义务,融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与居间合同关系最为接近,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海淀区法院的认定符合当前的法律法规。同时,海淀区法院也意识到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众筹平台的不断创新和案件的具体细节而发生变化。但即便如此,将众筹领域中平台提供者与融资者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抽丝剥茧,相对概括为居间合同关系,对今后法院系统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但如果认为众筹平台仅负有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则可能将当中的复杂关系简单化,毕竟众筹关涉多方的利益和资本市场的监管。众筹中涉及平台提供者、融资者与投资者三方的相互关系。本案中的融资模式为天使式股权众筹,即融资者委托众筹平台公布创业项目筹集资金,并作为领投人与跟投人(投资者)在线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他们之间一般会签订《发起人协议》等企业设立性文件,如果融资者违反协议的约定,投资者一般可以根据协议追究其责任。但如果案件中众筹平台在审查中未能发现融资者有违反《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情况,处于能力不对称地位、且依靠平台获得信息的投资者是否可以追究众筹平台的责任,则是今后立法需要斟酌的问题。现阶段众筹市场的发展体现为野蛮生长的特征,并不是所有的平台都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及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为避免众筹平台因利益诱导或疏忽,不经审查将不符合投资者投资目标和投资需求的项目、甚至违法违规的项目推荐到平台,就不能囿于形式平等,而需要通过立法对投资者进行倾斜保护,参考国外“卖者注意”和信赖义务为指导,可以单方加重众筹平台的审查义务。

责任编辑:吴依辰(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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