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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研究*

2015-12-26王育才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人责任

韩 江,王育才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人文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杨凌712100)

一、农业环境侵害①[1]与农业环境责任保险

近年来,多种类的化学物品和制剂被投入到农业中以适应农业生产科技化和机械化的要求,其过量和长时间的使用在短期提高农产品产量之余,也催生了突出的农业环境问题,形成农业环境侵害,如化肥、农药和农用地膜使用形成的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和秸秆不当处理形成的污染等。其不仅损害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农产品的质量,还直接引发水质恶化、土壤“毒化”、人居环境“脏、乱、差”等生态损害。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要求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但农业的产业弱质性和农业生产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农业生产者往往难以负担巨额环境损害赔偿。因而,农业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客观上需要实现由“个人”向“社会”的转移,以整个社会为“风险共同体”,通过一定机制,实行社会化救济。农业环境责任保险的提出,适应了环境侵害社会化救济的趋势,对于及时消解农业环境侵害造成的损失,救助各当事人,维护农业生态安全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所谓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是以农业生产者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1]157-158,是一种通过风险的转移和损失的共同分担而实现经济保障的金融制度[2]26。它一方面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责任保险基金,当农业生产者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经济补偿,将一部分人的责任风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从而提高农业生产者抗御环境责任风险的能力,有效控制生产中的环境成本,减轻农业生产者的责任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将风险转移至财力雄厚的保险人,能够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足额赔付,从而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后,保险人通过监督、调整保费和对保险责任实施抗辩,可促使农业生产者采取清洁生产和可持续的生产方式,从而控制和预防新的农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概述

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宽窄关系到保险人责任的大小,并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确定和投保人缴纳保费的额度,换言之,保险范围的合理界定是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前提所在。

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是指,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后,保险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补偿或者给付责任的范围。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附性。首先,“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3]404。可为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侵权法》所明确,《侵权法》未规定或据此无法明确的责任,均不具可保性,换句话说,承保范围依附于《侵权法》所规定责任的种类。其次,作为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风险的责任必须是民事责任,因此,其保险范围也应以民事责任风险为边界,不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公法责任。第二,法定性。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受到法定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确定和变更同样需满足法定性要求。第三,可操作性。保险以转移特定风险为其主要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符合条件的保险责任需遵循严格的时效性即时履行,从而平息民事纠纷。因此,保险具有很强的实践特性,不宜以争议性理论作为成立和运行基础,技术性条款的设置也应具可操作性。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在确定时,需以成熟理论为依据,并考虑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可接受程度、承保责任是否明确等内容。

三、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界定分析

承保范围是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并非所有在理论上可保的风险在现实中都可保,是否可保需要看现实条件是否满足[4]225。过宽的承保范围意味着所转移的责任风险过多,赔付率过高,保险人无利可图甚至陷入亏损,这样会打击保险人承保的积极性。农业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种概念,其承保范围的界定,应当在符合责任保险一般性特征的同时,突出其自身特征,从理论依据与实践可行的双重角度,加以合理界定。

(一)承保突发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

学者们对环境侵权风险,按成因将其分为突发性环境侵权风险和渐进性环境侵权风险。对农业环境侵权中“突发”和“渐进”的理解,详见表1。

表1 农业环境侵权之“突发”和“渐进”

基于对农业环境的高度依附性,农业生产领域的环境侵权案件以渐进性侵权最为普遍,然而随着近年来科技化生产的深入,突发性侵权也有渐进之势,两者交错存在于农业生产中,不断挑战农业生态体系的容纳阈值。相应地,农业生产所面临的来自自然环境的压力也在增大。因此,无论哪种侵权类型,都亟需从制度层面得到规制,以期实现农业环境的可持续保护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但就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言,具体可保的风险,现阶段只宜承保突发性的农业环境侵权责任。原因如下:

1.各主体利益均衡的考量

(1)保险人

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人成为了他人人身财产权损害赔偿的实际负担者。然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表明保险人承保的意愿并不强。原因在于责任保险的对象特别,费用厘定特殊,出险赔偿程序复杂,因而对保险人的技术、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要求更高,加大了其运营成本[4]84。除了成本的考虑,保险人还面临保险责任过大从而导致入不敷出的困境。以上困境仍然是农业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面临的。有学者认为,将累积性的环境损害风险在现阶段纳入保险范围的条件还不具备[5]11。由保险人同时承保突发和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会减损保险人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农业环境责任保险长久的发展。因此可由商业保险人首先承保突发性的农业环境侵权责任,而由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承保累积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试点,待到条件成熟,再行承保。

(2)投保人

农业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决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大小。按照保险学的常识,只有纯保费总额等于赔付保险金的现值之和[2]29,保险人才会有进一步开发保险产品的意愿。因而,保险责任总体上与保险费呈现一种浮动的平衡状态,高的保险责任往往会引起投保人高的保费负担。然而农业的产业弱质性和农业生产者的经济弱势地位决定农业生产者对于高额保费并无负担能力,过高的保费往往会降低其投保意愿,因而保费的确定应当合理,这也反向决定了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宜过大。因此,在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初期,应当只就突发性的农业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承保,并逐步向渐进性侵权责任过渡。

(3)受害人

农业环境侵权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客观上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因而,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最大的救济莫过于及时充分地赔偿其损失,从而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但持续性的农业环境侵权在我国当前尚存在较多不足,如因果关系的确定、诉讼制度不配套等,均有可能使赔付陷入迟滞,扩大损失,即使最终得以赔付,但已属“迟到的正义”,受害人并无能力负担高额的时间成本。因而,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风险的承保对受害人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4)政府部门

政府的环境管制也应当被纳入成本—收益的经济考量范围。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在开展初期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支持,因而也构成政府环境管制的一个方面。成本—收益的考量要求政府设置保险机制时预测收益风险,就承保范围方面来讲,不宜设置过宽。全面承保的政策性保险会给政府财政造成巨大压力,政府财力有限,不可能完全承担农业环境责任保险的巨灾损失和产生的交易成本。因此,可在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初期,先积极引导和支持商业保险人承保突发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并就累积性责任进行试点,逐步开展由政府组建的专门性保险机构承保累积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

2.法制基础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文件就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以及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做出规定。持续性的农业环境侵权被纳入保险范围,有诸多法制空白。

(1)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

正如学者邹雄所言:“作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前提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法律责任构成制度必须是明确、稳定的,以便保险人事先据以推断被保险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概率和责任范围、程度。”[6]248但是我国无论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或者《民法通则》,均未能为持续性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只适用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而在持续性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侵权主体和损害的确定,依旧无法可依。

从公益诉讼的视角,持续性农业环境污染可由适格主体依照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该制度自问世以来,尚未有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实践案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然面临重重的实践困境;从私益诉讼的视角,受害人可通过多数人诉讼制度请求法律救济,但现实中法院往往会因为实体法规定不明、未有诉讼实践先例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等理由将持续性环境污染案件拒之门外。

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当前均困难重重。行为人侵权责任不明确,保险人无法赔付,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2)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

法律文件中,仅有《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规定过于笼统,对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并无现实的指导意义;环保部及保监会所发规章,也多着眼于一般性的规定,且多针对工业污染责任保险,若要适用于农业生产领域,仍需调试。因而,持续性的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资凭借。而突发性的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则相对简单,可直接以现有对责任保险或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为依据。

(二)承保自有场地清理责任

在英国保险实务中,就存在“自有场地清理责任保险”,指“为场地所有者应承担的法定清理费用的义务提供保险,但保险责任往往有限额”[7]13,美国司法实务也认为,对于自有财产的治理费用,在法律规定时,不具有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8]3。环境于人类的价值是从整体而言的,众多为农业生产者所区分使用的区域环境是整体农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此很难割裂,作为环境一部分的自有场地的受害也会经由农业生态系统污染之外的环境,故而自有场地的恢复和治理费用,应当被纳入保险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保由于被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污染沿海或可能产生严重危险污染沿海,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其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补偿有关政府清除被保险船舶有任何程度过失所致的漏油或其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可见,被保险人清理自有场地污染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同样具有实践可行性。

(三)承保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农业环境污染除了侵害公众健康、生命和财产等权益,还侵害了人们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利用权,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观赏权等”[9]22-23。虽然这些权利目前仅是一种假设,尚不足以成为法定权利,但公众合理利用环境生态功能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居民长期生活在由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噪音困扰、地膜垃圾充斥、公共水源污染、空气质量恶化等问题环境中,容易引起失眠健忘、恶心、头痛等身体疾病和心理不适,严重的可能产生精神疾病;农业环境污染对受害人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也会引起其精神利益的减少,严重的甚至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应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心灵伤害,尽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直接规定就环境污染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可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法官合理确定。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农业环境侵权因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在适用之列。

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学学生刘露等407位同校学生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中认为,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故应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杭州市中院根据《解释》第8条第2款和第9条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某化工厂以向原告刘露等407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从实证的角度证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可由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承保。

(四)承保诉讼费用和必要的施救费用给付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但有观点认为,责任险与普通财产保险不同,承保中不存在保险金额,而是赔偿限额,因此,第57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普通财险,并不适用于责任险。责任险施救费用的赔偿应由具体保险合同规定[6]240。换言之,责任保险中施救费用的界定应当与普通财产险有所区别,应以所保侵权责任而担负赔偿风险的不同而具体设计不同的标准。在保险实践尚未探索出成熟标准时,不宜参照第57条规定,一概赔付所有施救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四、农业生态损害保险救济的讨论

关于生态损害如何实现保险救济,学者们从两个路径展开讨论。第一,建立专门的“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责任险承保的是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对纯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并就生态损害责任的可保性、保险费率等问题进行讨论[10]92-93;第二,扩展已有保险类型的承保范围,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列于传统的对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损害的保险救济具体到农业环境领域,即由保险承保因侵害农业环境所承载的生态权益而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无论上述哪一路径,在当前均不宜实施。

首先,无理论依据。保护环境的生态权益是《环境法》的宗旨所在。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它既不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更不可能由个人独占。”[11]176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座的法[12]51,因此,环境背后的生态权益代表的是以多数人利益为核心的公益,应由《环境法》规制,从而区别于由私法所规制的私人权益。如此,侵害生态权益的农业环境损害责任就具有了社会法责任的性质,但责任保险只能承保民事责任,对于作为社会责任的农业环境损害责任,无承保依据;另一角度,既然“责任保险从其发轫之初,便一直仰赖侵权责任的鼻息”,那农业环境损害责任是否可能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对此,有学者主张“公民环境权论”,即环境权可从多重意义上解构,侯慧霞教授认为,环境权可分为人权层面的环境权、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和作为公民私权的环境权[14]。公民环境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相同,均可由个体享有,个体也可以其环境权受害为由主张权利。按照公民环境权一说,农业环境侵害责任因侵害了公民环境权而可成为一种私法责任,因此,也就具有为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可能性。但该理论目前尚未取得学界共识,难以成为保险实践的理论基础。

其次,无实践基础。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责任的确定是环境责任保险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但界定生态损害的程度和范围,需要较高的科技和技术水平,类似技术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短期内难以普遍化,损害难以界定构成生态损害责任确定的一大障碍;除此,生态损害救济在程序上也存在诸多不足。私益诉讼中,作为个体的受害人基于对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的理性衡量,往往不愿意为生态公益提起诉讼,且即便起诉,个体诉求的满足往往并不直接使生态公益受惠,而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法制完善的阶段,其实践效力仍有待验证。

农业生态损害保险救济的实施在宏观层面需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方面,责任保险理论的变革。责任保险从其发展初始,仅仅关注侵权责任,并有限度地承保有明确约定的合同责任,这种保守的理论已然无法适应复杂的实践需求。其保险范围应有所突破,尝试包括以多数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责任。如此,农业生态损害责任才能在环境公益救济基础上,经由保险实现社会化救济。另一方面,配套制度的完善。首先,明确生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生态损害程度和范围的界定,可借鉴国外在生态科学领域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并结合法律的技术性规则,如有学者主张以“法官自由裁量应对损害量化之障碍”[15],并确定专门的生态侵害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其次,我国应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环境公益诉讼是确定生态损害责任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有效确定责任归属,关系到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能否启动。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自入法以来,尚无实践案例,这反映出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土壤并不肥沃,亟需国家作为,大力推进该制度的落实。再次,完善生态损害救济基金制度。单纯依靠保险措施并不能有效实现生态损害救济,保险只能救济部分责任归属明确的损害,对于损害责任难以确定的,尚需国家筹集生态损害救济基金予以协同救济。

总之,农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依托已有理论基础和实践状况进行合理界定,从而推动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救济农业环境侵害中发挥切实作用。在目前阶段,只宜包括突发的农业环境侵权等责任,而对于持续性农业环境侵权责任以及农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尚有待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注释:

①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人类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从行为的角度来说,环境侵害就是造成这些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只是一个小部分。论文因采用农业环境侵害概念,而运用农业环境侵权专指以环境为媒介对他人私权的侵害,由此产生的责任称为农业环境侵权责任。

[1]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J].法学论坛,2006,21(2):9-16.

[2]彭刚红,王育才.农业环境侵权和农业环境责任保险探索[J].贵州农业科学,2013,41(3):157-158.

[3]孙祁祥.保险学[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6,29.

[4]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04.

[5]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225,84.

[6]安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7:11.

[7]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48,240.

[8]LOCKETT N.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M].London:Cameron May Ltd,1996:13.

[9]张志文.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05:3.

[10]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J].福州大学学报,2011(4):22-23.

[11]彭真明,殷鑫.论我国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 律 科 学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3(3):92-93.

[12]孟庆磊.环境责任论:兼谈环境法的核心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6.

[1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1.

[14]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128.

[15]王莉.侵权责任范式下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障碍及应对[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27(11):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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