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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国外拆解工艺流程 提高报废汽车拆解水平

2015-12-26谭文

汽车与安全 2015年6期
关键词:载客机动车汽车

文/谭文

学习国外拆解工艺流程 提高报废汽车拆解水平

文/谭文

目前,我国报废汽车拆解回收厂有几百家,其中中小企业占据相当的比例。很多企业拆解流程不规范,项目不细致。车辆解体后,造成相对于国外先进国家的废品回收率较低。了解国外废旧汽车拆解处理工艺,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成为提高我国报废汽车拆解行业水平的途径之一。

一、汽车拆解处理工艺的主要内容

汽车拆解处理工艺包括预处理、拆解、分类存储这3个部分:

1、预处理。报废汽车送入处理厂后,首先进行检查和登记。检查报废汽车发动机、散热器、变速器、差速器、油箱等总成部件的密封、破损情况。对于出现泄漏的总成部件,应采用适当的方式收集泄漏的液体或封住泄漏处,防止废液深入地下。并对报废汽车进行登记注册并拍照,将其主要信息录入电脑数据库并在车身醒目位置贴上显示信息的标签。主要信息包括:报废汽车车主(单位或个人)名称、证件号码、牌照号码、车型、品牌型号、车身颜色、重量、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出厂年份、接收或收购日期。完成检查和登记后将报废汽车运到废旧汽车暂存区。

对废旧汽车进行预处理时一般的流程是:①拆除蓄电池,拆除液化气罐;②直接引爆安全气囊或者拆除安全气囊组件后引爆;③用叉车将废车运到室内拆解预处理平台上,使用专用工具和容器排空和收集车内的废液,包括燃料(包括液化气)、冷却液、制动液、挡风玻璃清洗液、发动机机油、变速器齿轮油、差速器双曲线齿轮油、液力传动液、减振器油等;④用专门设备回收汽车空调制冷剂。

燃油的清除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冷却液的排出必须是在封闭系统内进行;处理可燃性液体时,必须遵守安全防火条例,以防止爆炸。在作进一步拆解前,由于某些部件的危险或有害等特性,还应根据制造商的要求拆解以下物质、材料和零件:PCM 模块、含油减振器(如果减振器不被作为再利用件,在作为金属材料回收前,一定要抽尽减振器油)、含石棉的零件、含水银的零件、编码的材料和零件、非附属机动车辆的物质等。

2、拆解。经过预处理的废车送入待拆区中转存放,然后运入拆解车间进行拆解操作。废旧汽车的解体按照由表及里、由附件到主机,并遵循先由整车拆成总成,由总成拆成部件,再由部件拆成零件的原则进行。根据车身结构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拆解操作。一般可分为两种车身结构的不同拆解流程,即承载式车身结构(乘用车)和非承载式车身结构(载货车)。

3、分类存储。废旧汽车零部件和液体根据其回收再生特性可分为可再用件、可再循环材料和废弃物。从报废汽车上拆下的零件或材料应首先考虑再使用和再利用。因此,拆解过程应尽量保证不损坏零部件。在技术与经济可行的条件下,制动液、液力传动液、制冷剂和冷却液可以考虑再利用,废油也可被再加工,否则按规定废弃。再利用的与废弃的油液容器应标识清楚,以便分辨。在将拆解车辆送往破碎厂或作进一步处理时,应分拣全部可再利用和可再循环使用的零部件及材料,主要包括:①三元催化器、车轮平衡块(含铅)和铝轮辋;②前、后侧窗玻璃和天窗玻璃;③轮胎;④大的塑料件,如保险杠、轮毂罩、散热器格栅;⑤含铜、铝和镁的零部件等。

二、典型的废旧汽车拆解工艺流程图

废旧汽车拆解主要工艺流程及其参数如图1 所示。

1、我国废旧汽车拆解与回收现状

我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定位和起点仅仅是物资回收。低定位和低起点表现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其中年回收拆解100 辆汽车以下的企业占60%-70%,且多是手工操作,专用设备和工具缺乏,机械化程度低,拆解效率不高,造成资源浪费和拆解场地环境污染,不能适应发展需要。而且,这些企业对场地、技术、人员素质、设备配置等几乎没有要求,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总体技术水平低下,拆解方式粗放。我国粗放型拆解与回收业的管理模式如图2所示。

2、国外废旧汽车拆解回收专业化模式

世界各大汽车制造商为了达到欧盟指令中的回收利用率,积极开发新技术,除了在新车设计时充分考虑选用材料的可回收性外,还与其他企业联合开发新的回收技术,其专业化运行模式如图3 所示。正是有了专业技术的保证,目前发达国家的汽车资源回收利用率已达到85%,再利用率达到80%。

(1)美国

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正在建立一个旧零部件交流中心,充分利用回收再制造的部件。福特、通用、克莱斯勒等大汽车公司结成回收联盟,建立汽车拆卸中心,专门研究开发汽车零部件的拆卸、再制造和再循环利用。

福特公司在汽车回收方面一直走在同行的前列。上个世纪末,该公司的前任总裁纳塞尔瞄准了既能减少废车垃圾又能获得丰厚利润的旧车回收业务,先不动声色地买下了美国佛罗里达州最大的汽车回收中心科佛兄弟汽车零件公司,然后悄然购并了欧洲最大的汽车修理连锁公司,摇身一变成为欧美车坛举足轻重的旧车回收“排头兵”。随后,福特公司又一举将美国各地的 1 万余家汽车回收“夫妻店”纳入自己的势力范围,利用福特制造技术加工二手车零配件,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供所有修理行上网查询,再利用福特公司的销售运输网络,及时输送和供应二手车零部件,从而组成一个无孔不入的汽车回收利用网络。尽管纳塞尔关于在 5 年内建成全球最大废旧汽车回收中心的目标随着他的下台不再能够实现,但他提出的“一切为用户着想,一切为环保着想”的口号代表了当今汽车制造商的环保理念。

通用、福特和克莱斯勒三大汽车制造商联合建立汽车回收利用研究中心,就是为了专门研究开发汽车零部件的拆卸、再制造和再循环利用。

(2)德国

目前,德国拥有约200多家旧汽车回收企业,汽车回收率达到100%,并将其列入国家环保计划。实际上,德国汽车业从90年代初就开始逐年增加在汽车回收、再生方面的投资。德国的三家主要汽车生产商自1991年以来用于建造专门的“拆卸流水线”上的投资达12亿马克,年均增幅达20%,远高于其它国家。奔驰公司从1992年开始按照技术标准回收、利用汽车上的旧部件。实践证明,汽车上的钢铁、有色材料零部件90%以上可以回收、利用,玻璃、塑料等回收利用率也可达50%以上。从1995年起,奔驰公司开始重复利用处理后的电池组、织物和轮胎,收集的油料经处理后进入市场给某些生产部门使用。至于汽车上的一些贵重元件材料,回收利用的价值更高。在城市中开设专门的汽车零部件收购商店,是德国汽车业对环保作贡献的一项有效措施。宝马公司过去3年通过收购店收集的废旧零部件多达1000多种,这些零部件被送往专门的拆卸工厂,有不少材料可用于生产新的产品。如对于回收的旧塑料保险杠,经碾碎后可重新塑造,其生产成本比采用原始塑料制造低15%。在回收领域宝马公司一马当先,与兄弟公司一起建立了类似销售连锁店的全国回收网,对废旧汽车的零部件进行分类处理。德国政府也很重视这方面的工作,于1995年就在全国建立了能够回收近250万辆废旧汽车的经营网络,把德国废旧汽车回收产业推上一个新台阶。目前,德国废旧汽车回收利用率已达到85%。

德国汽车回收的管理和实施主要由德国当局、认证机构负责。政府的作用是制定法规和监管,认证机构对汽车拆解企业的资格进行定期认证,经认证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德国政府于 1991 年公布了有关报废车处理的政府令(草案),经过政府和有关行业的长期协商,于 1996 年 2月以德国汽车工业协会为首的 15 个行业协会同意对报废车进行自主回收处理。以此为前提,政府通过政令规定了有关解体事业者的认定条件、解体证明书、监督方法等,并于 1998 年 4 月起实施。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德国开始实施《旧车回收法》。根据该法规定,制造商或者进口商,有免费回收旧车的义务,并须将车体以环保的方式回收、再利用。并且自 2006 年起,汽车材料、零件的回收必须达到 85%的再利用率,以及 80%的回收率。2015年起则分别提高到 95%和 85%。根据这个法律,自 2003年 7 月开始,德国汽车生产商已不能再使用含有重金属如:镉、水银、铅、六价铬等材料,以防范更严重的环境污染。

(3)日本

日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主要是通过旧车回收;废车拆解、金属切片加工( 废钢铁破碎及分选 )“三段式”来完成的。日本的旧车及报废汽车主要由汽车销售店和汽车维修厂回收。车主买新车时,原有的旧车通过评估、作价,如果尚有使用价值,便可用旧车抵价。如果没有使用价值,车主需交纳处理费,废车由销售店回收的数量占废车总量近99%。只有一小部分通过汽车维修厂回收。销售店回收的车辆交拆解企业进行拆解。拆解时先将油箱内剩余的汽油放掉,再将空调、蓄电池、废机油等对环境危害大的废弃物收集起来,交专业处理公司处理,最后将重料件拆下,剩下的以车体为主的轻抛料,连同车座等一起,用专用设备压成块。供出口或给切片厂。

目前,日本有近5100多家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其中近1/4的企业具有处理废弃物的特许。金属切片厂有140家,一部分是独立的,其余附属于钢铁厂和其他综合商社。由于拆解企业之间实行自由竞争,导致一些企业通过少收甚至不收处理费的办法从汽车销售店获得报废车,而为了盈利,部分企业便将本应送正规填埋场处理的垃圾随便找地方自行填埋,以逃避交纳处理费。这是目前日本环境管理部门最为头疼的问题。目前,日本报废汽车回收处理需要向处理企业交付约1.5万日元费用, 而十几年前是需要花钱从车主手里买的。这笔费用主要用于补贴给拆解企业,废轮胎、废机油、氟里昂处理企业以及终端垃圾填埋场。

日本中央政府指导和管理报废汽车回收的机构主要是经济产业省和国土交通省,经济产业省负责研究、制定、指导报废汽车回收处理的政策法规,国土交通省实施对车辆和道路交通管理。为进一步促进废旧汽车的回收处理,2000年,由日本自动车工业协会等九家机构发起,成立了日本废旧汽车回收促进中心,推行生产者负责制的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制度。2005年开始施行的《汽车回收法》扩大汽车生产厂家回收废旧汽车的责任,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消费者在购买新车时就要交纳汽车回收处理费,用于补贴回收废旧汽车。

各国废旧汽车回收体现发展及运营模式比较表

相关链接

车辆报废补贴2014新条例

2014年,国家财务部、商务部关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又出台了新的标准规定,这一规定与2013年的政策相比,主要有两个地方做了修订,这样的修订更利于补贴政策的执行。关于车辆报废补贴2014年新条例的具体细则,小编在这里给大家详细说明一下获取补贴所需要的手续文件和条件。

如想要获取报废补贴,第一步就是要到当地商务部申请资金补贴,申请所需要的资料包括《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更新车辆发票、有效身份证证明、与车主相同姓名的个人银行帐记存折或单位帐户开户证等资料。

其中,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以在当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以直接在商务部网站上下载;报废汽车的回收证明是需要三联的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需要原件同时也需要复印件;报废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需要复印件或者是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更新车辆发票需要原件同时也需要复印件;有效的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帐户存折复印件或是单位帐户开户证明复印件。大家一定要按照资料要求提供相应的证件。证件资料收集齐后,持以上资料到市商务部申请办理补贴资金手续。

车辆报废补贴2014年新条例规定,报废车的车主需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把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而报废的车辆必须是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含12000千克)的重型载货车。重型载货车又包含以下车型:普通货车、厢式货车、封闭货车、罐式货车、平板货车、仓栅式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货车、特珠结构货车等车型,但不含全挂车和半挂车。而符合标准的车辆会根据政策,每辆给予18000元的补贴。

2014年新出台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标准与2013年的政策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报废汽车的使用年限,2013年要求的是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2014年要求的则是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二是申领补贴的条件,2013年的政策是只要符合条件的汽车报废即可,2014年新政策则要求旧汽车要符合报废条件报废,同时又要在当年购买新车才可享受老旧汽车的报废补贴。

以上,是小编给大家列举了车辆报废补贴2014年旧车报废领取报废补贴所需的基本资料和报废汽车所需要的条件,条件全部符合且资料全部准备齐全,旧车报废的车主就可以在政策实施时间范围内到商务部市场科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批合格通过后,会把相应的补贴金额打款至车主提供的帐户内。

我国对驾驶报废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1、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2、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3、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

2012年,为切实保障送子车出行安全,公安部增加了26个涉及送子车的交通违法代码。对于驾驶到报废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最高可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拆解,由报废机动车拆解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拆解,由报废机动车拆解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编者注:相当于绕地球跑约15圈),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 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 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 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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