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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

2015-12-22阮传胜

检察风云 2015年24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司法权错案

阮传胜

评判一个司法体制是否科学,其标准在于能够确保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独立地依据法律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试图建立司法权独立运行的机制。同时,司法权独立运行机制对于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提出了要求。基于此,世界各国均有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的相关机制。

综观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原则,在司法权限范围内,错案一般不被追究责任,这种特权被称为“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不过,如果法官超出宪法赋予的权限,各国亦有相应的监督惩戒机制与措施。例如,在美国,除了对有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法官适用与总统弹劾程序相同的程序进行罢免以外,对有其他失职行为的法官,各州还采用各种措施进行惩戒:如根据法官资格委员会的建议或州最高法院的动议,由最高法院对严重不称职的法官提出训诫、停职、退休或免职;由州长根据立法机关的建议,将法官免职,等等。在大陆法系国家,错案的追究机制则具体而全面,其包括国家赔偿和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程序等。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如果联邦法官故意违法,可作撤职处理。对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纪律处分措施有警告、罚款、降薪、降级和开除公职等。德国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承办人和责任官员及干预者一律从重、从严处罚。

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宏观层面提出:首先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与此同时,要推进严格司法,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明确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决定》对司法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内在关系的深刻阐释,是我国司法责任制度设计、评价的根本指针和理论基石。司法权独立运行与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具有相互对立与统一的关系。在构建司法权独立运行体系的同时,设计司法人员责任追究的机制是不可或缺的。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个《意见》试图重点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司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机关司法办案组织及业务运行方式。这也可以理解为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三是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体系。这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前两者是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前提和基础。“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司法人员责任追究的制度性前提。明确司法人员职责权限,目的在于使司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地承办和决定案件。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也是为了突出司法人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只有这两个方面确定了,才有认定与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

习近平同志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由于司法责任制上承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下启司法保障制的强化与优化,因此,其有效实施至关重要。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既要严格,如对司法腐败零容忍,对重大失误严肃处理,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司法人员责任的谨慎认定甚至适度豁免。这也是维护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现代法治下的二审、再审程序,本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独立运行的救济机制。

在世界各国的法治系统里,司法豁免体制均占有一席之地。司法豁免体制,目的在于确保司法人员能够充分自主和独立履行职责的需要。在英国,国会一直享有对于法官的任命与免职的权力。只要法官的行为不属于“行为不当”,就不能够免职,而行为不当包括“因任何不名誉之类性质的犯罪提出的指控被判有罪,致使该人不适合履行责任的情形”,还包括“不适当履行属于法官职位的职能,或不出庭,或者疏忽、拒绝履行责任”。

在欧洲大陆,由于法官类似于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所以对于法官的惩戒也采取公务员的处理方式。

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于司法人员非常注重从追责程序上保障惩戒的公正性。其追责程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另一类为法官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纪律处分。

世界各国对于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中,享有追责权的主体分为立法机构模式、司法机构模式和专门机构模式。一般而言,在法官由立法机构任命的情况下,立法机构通常不能成为追责主体;在采取司法机构追责模式时,追责权通常由层级较高的司法机构行使;采取专门机构模式,旨在通过独立机构平衡司法机构与政治机构之间的关系。避免由行政机构惩戒法官,属于具有共同性的做法。追责程序体现出司法化的特点,采取审判或类似审判的方式进行。该做法后来被推而广之,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的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

无论如何,对于司法责任制的实施而言,“保障司法权独立运行”是一条主线,其中隐含的基本经验是:由司法人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司法人员应当受过良好的专业教育,具有专业素养。如果一个司法人员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方面存在缺陷,则很难通过职务监督的方式将其纠正。因此,防范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人员的职务保障,使其难以产生徇私枉法的动机。同时,通过其他的制度性保障,来促进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这种事后的救济相比,事前的预防显然更为重要。当然,作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中最后一环,健全的司法责任制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为最后的“安全阀”。

司法责任制的推进

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判断过程,要求法官、检察官严格遵循司法审判程序,保持司法权力的独立性、中立性、亲历性和权威性。司法责任是针对运用司法权力的特定主体。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批、请示制度的现象造成了“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形成了司法权力的空心化,使得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相脱节。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了进入法官员额、检察官员额的院长、检察长、庭长等应当办理案件;明确了裁判文书的署名和最终签发完全赋予独任法官、检察官、合议庭行使。改革举措直击传统司法权运行方式的行政化弊端,将司法权力真正交给法官、检察官,实现了审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签发者的高度合一。

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司法人员的独立办案和对司法人员的有力保障在机制的构建上需要并驾齐驱,同时着力。同时,作为司法改革的务实而有效的策略选择,无疑应当更加强调司法责任制的健全与贯彻落实,进而通过司法责任制的强力推行,带动司法体制改革的系统推进。

因此,在推进司法责任制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司法责任制需要严格的机制设计。建立司法责任制,难点在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与严格而合理的责任追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是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放权司法人员应当与监督其权力运行同步进行,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求落实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其一,监督方式如何设置。既要有效监督,又能防止干预司法权运行的独立性;其二,错案判定标准及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如何把握。司法活动的复杂性、亲历性,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某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判定错案和需要追责的其他司法错误的难度。因此,对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需要采用符合司法性质和规律的方式,需要严格的机制设计。

二是司法责任制需要基于现实条件,分步骤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反映了基本的司法理性,是实现个案公正的机制保证。但与此同时,司法权独立运行需要逐步推进,司法责任制也应当逐步推进。例如,法律文书签署、签发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等,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情况逐步推进,应注意设置一个过渡期和改革适应期,以避免在条件不具备时操之过急,影响司法公正。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论点

防范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人员的职务保障,使其难以产生徇私枉法的动机。同时,通过其他的制度性保障,来促进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这种事后的救济相比,事前的预防显然更为重要。当然,作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中最后一环,健全的司法责任制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为最后的“安全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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