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2015-12-22万震
万 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人本主义视阈下的国际法
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1]98而决定法的发展方向和命运的力量,便是人本精神。事实上,从西方法学的演进历程来看,有一重要发展脉络,那便是尊崇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从人性出发,客观看待与满足人的需求,以此作为法律制度构筑的本质起点与旨归。毋庸讳言,国际法最终也应建立于、并服务于人类自身的内在性需求,从而,国际法的人本化在学理上和逻辑上具有必然趋向性。然而,质疑国际法人本化命题的观点也较普遍。
首先,有观点认为,人本主义作为以人为价值和尺度的哲学认知,是“无需”证成的元理念,属“应然”范畴,而国际法应更切重于“实然”法律规则;
其次,国际法是以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为主体的法律规范,“不论是被界定为‘共处法’,还是被描绘成‘合作法’,或是被认定具有‘共进法’趋势,其国家间的属性从未被怀疑过。 ”[2]89因此,在国际法领域讨论人本化问题,不仅容易导致忽视国际法的独特规定性而流于泛化,而且因为主权国家的存在,国际法中的人本制度本质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此外,理论与实践中已有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则,人本主义已然蕴含于这两大分支部门所建立的制度规范中,“旧酒”何需装“新瓶”?
人本主义之于国际法“无需”与“不能”的观念,缘于并加剧了对国际法人本化问题的误读。在人本主义视阈下,国际法的人本化如何界定?成为国际法人本化命题的先决性前提。然而,迄今尚未形成一致的定义[2]90。
有西方学者认为,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影响下,国际法从传统意义上以国家为中心转移至以个人为中心,日益关注对国家边界范围内个人权利的维护[3]425。并且,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最终将促使国际法发展为“世界法”、“人类法”。[4]201-204而中国学者认为,“现代国际法是以人本主义为理念的,即其是以追求单个人、整个人类、国家的各种权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为其最高的、终极的目的。 ”[5]138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2]90。
综观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人本化的理解,各种观点之间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其显著共识在于: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构成国际法人本化的基本特征,并以此为基础延伸至对群体权利的保护。而彼此的差别在于对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中国家角色的不同认识。三种观点反映了这种认识上的差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人本化的本质特征在于:人的地位的提升与国家地位的边缘化。尽管这一进程缓慢,但最终趋势不可改变,因此,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向于个人与国家的必然对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法的人本化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国家的消解,国家作为“类”的整体,是“类”存在意义上的“人”,理应被包容于人本化的逻辑范畴内。国家与个体、群体共为国际法人本化的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在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国际法人本化的实现,必须现实性地依靠国家机制,以个人中心取代国家中心不过是一种想象与假象。
对国际法人本化问题的界定莫衷一是的关键,在于陷入了理解上的误区。法的人本化并非单一地、直接地对应于“法←→人”的模式,法学之下各个部门法各有其规定性,如果仅以“法←→人”的模式来理解法的人本化的话,各个部门法便失去划分与存在的意义,法本身也将流于理想化的口号而已。因此,对法之人本化的理解应切中于两大范畴。其一,人本主义之于法是一种价值衡准。其二,人本主义之于法是一种制度规范。作为价值尺度,人本主义是外在于、并高于法的文本规则的;而作为制度规范,人本主义构成法的自体性内容。
与之相应,国际法人本化的界定应分为两个层面。
首先,作为制度规范本身的人本化国际法,是指现有国际法体系中所广泛存在的“直接规范”人的权利的具体规则(人←→国际法)。如以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为主体,外交保护法、引渡法、国家责任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国际刑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贸组织规则、国际劳工法等国际法分支领域中所普遍存在的人本化制度。
其次,作为价值导向的人本化国际法,还指那些能“间接利于”实现人的权益的制度规范(人←→国家←→国际法)。将国家与国际法的人本化完全对立的观点与国际实践背离,一个善治的国家是国际法人本化实现的载体。因此,保障国家有效运行的国际法规则,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基础规范,也应被视为人本主义理念在国际法中的体现,而且这部分人本国际法规则构成了国际法学科规范的独特规定性。
追求国际法的人本化,并非等同于构建由人到国际法(人←→国际法)的单一模式。反对国际法的非人本化,实质上是反对在国家到国际法(国家←→国际法)的模式中,国家所易形成的对人的异化。因此,国家与国际法的人本化并非构成抵触,国家对国际法人本化的实现提供现实基础、基本依托,可以说,善治的国家应视为国际法人本化的实践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与之相应,有益于国家善治的国际法制度(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也应在广义上成为国际法人本化的合理外延。同时,无可回避的是:国家与国际法人本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可调和的对抗,人本国际法对此应持有何种立场?按照人本主义的理念,人作为目的应在价值体系的位阶中处于最高位,当人的利益在国家体制下受到大规模地严重侵犯,这将导致国家失去其应有的合理性基础,而唯有所谓的国家利益让位于人的利益时,国际法方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具有中正的人文关怀的法律。
人本主义在国际法中的铺陈与浸润,国际法对人的尊重与保障,最终将使国际法走向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成为必要和可能。
因此,国际法的人本化之于当代国际法并非是新生事物,国际法的人本化始终存续于国际法历史演进的脉络中。只是由于国家主权在国际法领域具有特殊规定性的价值而得到持久强化,国际法的人本化才日益显现其与现有国际法规则的异质性。事实上,人本主义的价值导向在当代国际法中或隐或现,现有的国际法规范已部分彰显了人本化实践。其中,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作为国际法人本制度的主体规范,外交保护法、引渡法、国家责任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国际刑法、国际知识产权法、WTO规则、劳工标准与贸易自由化的挂钩等国际法分支领域中的人本制度,构成非主体性制度群。人本主义国际法往往被国家本位所隐没和遮蔽,国际法的人本化是对人本价值取向的回归。
二、国际法语境下人与国家的对立与统一
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westphalian system)形成以来,民族国家(nation-state)便居于人类政治生活的中心。与之相应,国际法也主要成为调整国家间行为的法律规范。然而,以资本、产品与通讯全球化为要素的经济全球化浪潮日益拍打着民族国家的堤岸,传统国际法所界定的国家基本构成因素正经受着审视与修正,与经济全球化相伴生的全球治理、国家善治、主权的合法性、人权的普世性等理念,丰富了“后威斯特伐利亚主权国家体系”的政治想象。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问题便是这一宏大命题的表述之一。
长久以来,尽管东西方国家的分歧较大,但在国际法语境中,对人与国家的关系,尤其是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对立与统一问题,更多地被放置在现实层面予以审慎理解与制度规范。例如,人权问题被认为主要是国内法问题而由国家来主导。
同样,在国家间体制的国际法中,“人”的属性的“自然性”、“一般性”, 更多地为其 “身份性”、“归属性”所替代。作为“政治公民”的“人”成为国际法领域中“个体”的常态。因此,非“自然状态”下的人的权利,便难以回归为“自然权利”;民族国家之下,人的权利往往从属于国家利益,“自然权利”让位于“政治权力”。故此,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主权国家统辖着一定数量的民众,成为人民福祉的来源;同时,也成为遮蔽侵犯人权的巨幕。
从近代理性主义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以及理想主义的国际关系学者的视角来看,人的利益是自为性与首要性的,国家的利益是工具性与从属性的,国家应成为实现人的价值的途径与保障,而非成为侵犯人的权利的主体。人的利益决定了国家存在的历史性与阶段性。所以,人的利益的本源性,国家利益的非本源性,本质上决定了人与国家利益的 “应然”统一。
但从权力政治与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者的视角看来,这种“应然”状态不过是一种近乎“幻想”的“理想”而已。
首先,政治不是每个人的政治,政治是少数“精英”的政治;政治的目标不是实现自由、民主的人本化与庸众化,政治在本质上是满足少数者利益的工具。其次,国家产生之后,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其自为性的价值体系,而且其价值判断主体与价值标准创设主体同一,这一特点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中,尤其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强化与放大。最后,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规范,国际政治的深刻内涵是区分“敌我”,国际合作仅仅是阶段性与手段性的,世界大同远未达成也无需达成。
因此,国家的政治功能根本不是建立在普世化的人本主义的基础上,国家与人的利益必然存在内在的冲突。国际法应量力而为,致力于国家间的秩序与和平,而非人本化的“乌托邦”。
笔者认为,人的权利是一切政治思考的核心,也是法律制度的起点与归宿,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公共权力的工具性,也注定了国家的消极品性,人的权利与自由是公共权力的唯一目的,而国家不过是一种“必要的邪恶”。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的格局并不能赋予人与国家关系以独特性,国际法的人本化在理论本源上具有必然性,而全球化更推升了人本化在现实层面的转化。
三、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的交互影响
就全球化对国家主权所产生的影响,学界已多有讨论,激进与保守俱在,流派与歧见纷呈,在此不予赘述。本文将就全球化背景与变量下,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的相关性影响加以考察。
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且依照最严格与狭隘的界定,是指不从属于任何他者的最高威权。[6]92而本文所论国际法的人本化,是指在国际法的制度规范中,注重于增益人的因素,并将对人的权利与价值的实现置于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高位,促使原有以 “国家”为本位的国际法向以“人”为本位的国际法予以转变。这一转变将对传统国际法的基石——国家主权——产生何种影响?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国际法的人本化的根本性特点,在于其价值衡准较之以往有所调整:在人本国际法的价值体系中,最高价值规范是“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 在此,“人”处于“国家”的上位,“人”具有优于和高于“国家”的本源性价值。然而,这是否意味着人本国际法中,“人”与“国家”始终处于对立与冲突的地位?其实,并非如此!国际法的人本化所导向的是“人”与“国家”的对立与统一。两者的对立,代表了人本国际法的本质属性。然而,两者的相互依存与统一更体现了彼此关系的常态。那种认为国际法的人本化仅仅单一地指向“人”的价值居于“国家”之上的考量过于片面。在国际法的现有体制中,人本主义在国际法中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借助于国家这一途径。故此,人本国际法涵盖了“人”与“国家”的必要和谐与适度张力。
进而,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原则彼此对立而统一。“国家”至上还是“人”至上,表述了人本国际法与国本国际法的本质差异与截然对立;为了实现“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国家这一公器应当作为有效工具,从而成为人本国际法的现实载体。
目前,国际社会的190余个国家,大多数都是多民族的主权国家,而全世界大部分人口也均居于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之下。这一政治共相意味着,历经岁月的风霜洗礼,尽管人与国家的关系呈现出或松散或紧密的阶段性特点,但两者的相互依存实为历史的必然选择。“地球村”尚且还仅是一种比拟,“世界大同”也不过是一种远景或幻影,人对主权国家的归属与依赖,营造了国际法人本化的现实性语境。
所以,应予辩证地、客观理性地看待国际法人本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
(一)国际法的人本化挑战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推动主权国家趋于善治
在国际法的制度规范中,国家主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的独立权,且平权者的无政府国际体制,强化了国家主权的威权性。然而,国际法的人本化将人的范畴超越于国家范畴,人本因素优先于国家主权,从而构成对国家主权最高性与权威性的严峻挑战。这也体现了人本主义国际法与国本主义国际法根本性的、绝对化区别,同时,也是国际法人本化的价值所在。
在现有国际法的制度框架内,民族国家借以主权的权柄实现国家利益,在主权国家之上缺乏更为高位的制约性与反思性力量,这虽为国际社会的常态,但也成为国际法顽疾之根源所在。缺乏人文关怀与人本约束的国际法,仅止为国家间的行为规则;国际法深受国家主权的制约,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有威慑力的法律规则。因此,国际法的人本化将推动国际法向更为完善的方向发展。
而且,国际法的人本化对国家主权所施以的压力,能够对国家校准其主权的定位产生一定的影响,并推进国家的民主与善治。其实,得到民主化的治理恰为人的自然权利之一,也为国际法人本化的应有之义。美国学者弗兰克指出,“民主治理的权利”(The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以及“民主治理规范”正在逐渐在国际法中予以显现。[7]234在弗兰克看来,以往国际法注重“有效统治原则”,而不问政府的合法性起源,这一做法与立场是值得商榷的,并越来越显见其局限性。弗兰克提出几点建议:其一,国际法对政府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关注无可避免,而且,应改变以往的放任做法,最终设立国际普遍标准来判断与识别政府的合法性;其二,合法政府的核心条件之一,在于政府来源的民主性;其三,应切实将获得民主治理视为并规范为一项基本人权,并通过有效的监督与秩序措施保障该自然权利能得以践行。[8]46-91
诸多著名的国际法学家赞同弗兰克教授的这一观点,甚至更进一步。如哈佛大学的斯劳特教授明确指出:“国际法学说由于未能充分重视民主和平而有所缺陷。”[9]49而且,这一理念其实在某种程度也得到部分联合国官员的认可。2005年,安南曾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中强调,“民主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区域,而是一项普遍权利”[10];此外,联合国通过设立民主基金等措施,有效地推进善治在全球范围内的实现。
可见,国际法的人本化具有矫治国家主权的功能。一方面,树立人本的价值准则,超越并挑战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另一方面,鞭策主权国家趋于善治。
(二)国家主权对国际法人本化的依托与制约
国际法的人本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除了绝对化程度上的相互抵触之外,两者的相互协调应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国际法人本化的实现需以主权国家为依托,国家主权可为国际法人本化的现实化机制。如若将国际法的人本化完全等同于对国家主权与民族国家的摒弃,将国际法的人本化单一地解释为国际法以个体为主体,这将导致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不符。国际法的人本化属于“应然”范畴:“应该……”,而国际法人本化的实现机制属于“实然”范畴:“如何……”、“是……”。因此,当代国际法中关涉国家主权的相关规定,从宽泛意义上而言,可视为国际法人本化的组成部分,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当然,不能遗忘的是,这一结论的先决性前提是“人”的因素(权利与价值等)构成对国家及其主权的基本制约。
当代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主权对国际法人本化的现实性依托。国际法中对人权的维护,对人道的诉求,无不主要置于国家及其主权的框架内予以实施;国际性的监督、评估与保护制度,并未先在性地凌驾于国家机制之上,而被理性与客观地界定为对国家失范的补救。很显然,2005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其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中,对此表示了赞同。“我们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并且在必要时采取行动。这一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因为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肩上,由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方法,帮助维护平民的人权和福祉。 ”[10]
“就世界的一般情况和欠发达世界的大多数情况来说,必须强调一点:说到底,现当代国家(虽然往往是不成熟的现当代国家)与个人一样,有其丰富和重大的道德含义,特别因为它有着为国民提供安全、福利、认同感和正义这四大类根本价值的作用。在当今乃至长远的未来,只有国家才能提供一个国民社会较正常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各不同类服务的大部分,那是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法在庶可攀比的程度上做到的。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人民来说,这种道德含义尤其重要。”[11]41赫德利·布尔也深刻认同国家的价值,他强调:“只有通过获得了国家的控制权,并且在别国和国际社会的要求面前维护了国家主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外国的统治,而他们在缺乏这些权利时往往被外国统治……第三世界各国人民在推进其目标方面的伟大工具是国家,他们从夺取对国家控制权开始,继之以使用国家,亦即对内促进民族认同,建立对本国经济的控制,与外部敌人的国内代理人作斗争,在国际上则与外部国家建立关系,与友国携手合作,分化敌国营垒,并且使全世界知晓其观点。西方自由国际主义者如此频繁地注意并予指责的第三世界各国人民的‘国家主义’,植根于他们自己的痛苦经历,即没有国家就一无所能”[12]。
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对国际法人本化的制约是当代国际法存在的基本事实。国际法赖以建立的无政府国际社会,构成国际法问题的基本语境,主权的至上性便是这一平权者无管辖权的当然结论。尽管人本价值之于国家主权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但严峻的现实是主权与人权的相分离、相对抗,主权更多地成为国家谋求国家利益的工具,而非保障基本人权的工具。在现实层面,人本价值于国家而言并非本源性职能,国家利益也并非指向人的利益。这一点在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间也存在巨大差异。一般而言,民主、宪政、善治的国家能较大程度地将人本价值视为国家利益的内涵之一;而恶政、专制的国家,人本价值难以上升为国家的价值目标。
从现阶段国际法的现状来看,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人本化的相互关系中,国家主权构成国际法人本化的阻碍因素,仍成为两者关系的主导方面。例如,由于国家对主权独立性及国家利益的顾虑,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较,国家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持谨慎而保守的立场。类似的问题在国际法各分支领域,比比皆是。这足以说明,国际法人本化与国家利益的相悖是现阶段国际法的主流现象。然而,尽管如此,需要强调的是,国际法人本化仍应被视为国际法的应有状态与未来发展趋势。现实的并非合理的,现实的仅是现有的,国际法应依循人本主义的逻辑,补正当前规则的缺陷,导向有益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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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 安全和人权[EB/OL].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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