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法律属性分析
2015-12-21谢登科
摘 要:我国司法实务部门自生自发开展的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环境权理论研究和探讨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在理论基础、被害人确定、赔偿范围等方面不可避免涉及环境权问题。“环境权利说”、“环境法益说”和“环境义务说”三种理论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运用各有利弊,但“环境权利说”更能有效适应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以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视角,区分抽象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从主体、客体、内容和性质等方面反思、重构环境权理论。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权利本位;义务本位;法益
作者简介:谢登科,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简易程序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1BFX111;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刑事判决说理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3C062;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4LZY017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6-0077-08
一、问题的提出
工业化、城市化促进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如犯罪增加、贫富分化之类的社会问题,环境污染亦是其中之一。这为环境权这一新兴权利的诞生提供了契机。但环境问题并不必然产生环境权,如果以人格权、财产权、相邻权等为主要内容的传统权利谱系具有足够张力,能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则环境权难有独立生存空间。但从现实表现来看,上述权利并不具备此种张力。在这种背景下,环境权应运而生。随着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和环境法制日臻完备,环境权亦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权的争论历久弥新。1但对环境权理论的探讨多在宪法、民法、环境法、经济法等语境展开,鲜有学者从刑事法角度思考环境权问题。对于环境问题解决多主张借鉴、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权理论,比如“环境公共财产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上述语境和视角无疑具有合理性,但理论源于实践,环境权亦不例外。如果对中国环境法制的运行给予积极关注,就会发现环境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其在刑事司法领域可能更为活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环境污染侵害财产权、人身权而引发的侵权诉讼很多,但在此类诉讼中环境侵害仅是媒介,最终仍是寻求对财产权、人身权等传统权利的救济,而非对环境权的救济。真正能反映环境权问题的公益诉讼在我国寥寥无几。有报道称,2000年至2013年十余年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总计不到60起。虽然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予以严格限定,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其职权原则上应与案件所涉公共利益相关。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烦琐性与环境行政执法的便利性形成鲜明对比,这使得行政机关更愿采取行政手段而非司法途径处理环境问题。而《环境保护法》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予以严格限定,将不少环保NGO挡在环境公益诉讼大门之外。因此,若从宪法、民法、经济法等语境来探讨环境权问题,似乎并无太多实践素材。但在另一个领域——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我国司法部门则自生自发开展了环境权的实践探索,这为环境权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素材。因此,本文将以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视角对环境权这一新兴权利的法律属性予以剖析。
二、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环境权问题
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刑法是环境治理不可或缺的途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作出重大调整。将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成立污染环境罪无需犯罪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后果,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之前,重大污染事故罪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将环境利益依附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而忽视了环境利益自身的独立地位。这种立法错位表明国家在治理环境犯罪中注重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而忽视了对环境利益本身的关注。《刑法修正案(八)》实现了环境刑法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1],使得环境利益成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了独立的刑法价值和意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为环境权在刑事领域的实践提供了广阔空间。先看几例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案例:
案例一:陶某等四人污染环境罪案1
2012年3月,陶某为处理金坛市盛益油脂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生产污水,让王某寻找排污地点,王某遂找到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金坛市薛埠河排放污水。后沈某在王某指使下又找到向某,让向某驾驶其油罐车将污水运至上述码头,由沈某、向某向薛埠河排放。2012年4月至6月间,四人共计向金坛市薛埠河排放生产污水850余吨。金坛市薛埠镇政府为治理河道污染,共计花费978 000元。后四人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犯污染环境罪。诉讼过程中,陶某向金坛市薛埠镇政府赔付900 000元,金坛市薛埠镇政府向法院出具收款票据和谅解书。法院审理后认定,四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金坛市薛埠镇政府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例二:张某污染环境罪案2
高某经人介绍承包了三个苯罐清洗工程。后高某雇车将从罐中清理出的含苯废水运往自己的厂子提炼苯,并让张某负责带路。2013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在运送过程中,张某买通货车司机,在高某不知情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含苯废水拉到某养牛场院内,往院内一池子中排放含苯废水10余吨。池子中的废液挥发有害气体造成养牛场职工王甲、王乙中毒住院。后张某用塑料布把废水表面遮盖,找来挖掘机将池子填平,并于2013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从轻处罚。
案例三:张一等三人污染环境罪案1
张一自2008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自家院内从事电镀生产,利用盐酸、硫酸镍等化学物质电镀乐器零部件,并雇佣张二、孟某一起生产。其间,三人将电镀中产生的含重金属六价铬和镍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倒入院内的渗井,渗入地下。案发后三被告人给付静海县子牙镇小黄庄村委会污染环境赔偿款20 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一、张二、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静海县子牙镇小黄庄村委会,并获其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例四:薛某、李某污染环境罪案2
2013年11月10日,薛某和李某在其作业的油船上装载柴油时,因违规操作致柴油泼洒。其中部分柴油直接洒入长江中,而另一部分洒在甲板上。薛某和李某冲洗甲板后,未使用船舶污水仓进行收集,直接将柴油和废水排入长江中,造成柳林洲附近长江水体严重污染,导致在此取水的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柳林洲水厂取水中断。事后,薛某、李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阶段,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为减轻其职员即薛某、李某罪责,主动缴纳排油清污应急抢险费用311 073元,自愿将此款赔付给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向长江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主动弥补二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是指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案件处理方式。[2](P44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由于该制度所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远大于其法定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但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上述四例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处理,均符合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不过,也存在细微区别:第一,赔偿主体差异。有些案件中是被告人自行对被害人赔偿,而有些则由他人代为赔偿。但一般犯罪的刑事和解也允许由他人代被追诉人进行赔偿。第二,赔偿范围差异。有些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的是被害人所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的则是被害人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三,谅解主体差异。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对污染环境犯罪予以谅解的主体各不相同:既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地方政府,也有经营性质的企业;既有村民自治组织,也有作为公民的自然人。
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既可让犯罪人和被害人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环境犯罪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也可让犯罪人直面自己环境犯罪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积极承担责任,恢复因犯罪所侵害的环境。因此,在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被屡屡适用。但开展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不可避免涉及环境权理论。
问题一,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我国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3](P1-32),是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而不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和解。这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将刑事和解适用于民间纠纷而引发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犯罪和除渎职罪以外的过失犯罪。因此,刑事和解本质上仅涉及对个体或者私人利益的处分,而不是对公共或者国家利益的处分。而作为环境权基础的环境利益是一种个体或者私人利益,还是公共或者国家利益?不同环境权理论,对于该问题的解答存在分歧。如果认为环境利益是个体或者私人利益1,则在环境犯罪中可适用刑事和解。如果认为环境利益涉及公共或者国家利益2,则答案可能截然不同。如果允许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被追诉人赔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是基于对环境权的侵犯,还是对环境义务的违反?被害人谅解的权利来源于什么?被害人谅解导致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依据是什么?如此等等。上述问题无不触及环境权理论问题。
问题二,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确定。开展环境犯罪刑事和解,首先需确定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在“人本主义”环境刑法观下,环境犯罪被害人相对容易确定,他们往往是犯罪所侵害的人身、财产权之主体。在“环境本位主义”环境刑法观下,环境犯罪客体是遭受犯罪侵害的环境法益[4]或者环境权[5](P500-501),但在环境权理论中关于环境权主体的巨大争议,这直接导致环境犯罪中被害人的不确定性。环境犯罪立法实现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后,除了在环境犯罪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人可作为环境犯罪的被害人,环境权主体也是环境犯罪中不可或缺的被害人。在上述四个环境污染罪案件中,与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主体分别是镇政府、公民、村委会、水务公司,上述主体是否都是环境权主体?哪些主体有权获得环境利益的赔偿?这也是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亟待解决的难题。
问题三,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赔偿范围。在刑事和解的实践运行中,能否获得赔偿是被害人决定是否谅解的重要因素。赔偿范围、数额往往由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协商确定,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与其遭受的损失大致相当。在“人本主义”环境刑法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被害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这些传统权利的客体相对明确,赔偿范围也比较容易确定。但在环境犯罪中,由于环境权客体的不确定性,使得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不易确定。在上述四个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当事人根据各不相同的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三、不同学说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利弊分析
自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环境权被首次提出并将其作为环境法制的理论基础[6],理论界的成果可归纳为“两种路径三种学说”。“两种路径”分别是对环境权的肯定和否定路径。前者认为传统权利谱系不足以应对现代社会环境危机,需创设以环境权为核心的环境法律制度。后者则以概念模糊、主体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现有法学理论完整性的破坏等为由,对环境权持批判态度,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权利说”“环境法益说”和“环境义务说”。
(一)环境权利说
“环境权利说”从权利本位出发,将环境利益设置为环境权。该说认为,在环境不断恶化的背景下,人们无法通过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等传统权利获得充分救济。由此导致环境法这一新兴部门法的形成,环境权由此诞生。但“环境权利说”内部学说林立。代表性观点有“环境私权说”、“环境公益权说”和“综合环境权说”。
“环境私权说”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该说主张环境权主体是当代人和后代人,客体是整个人类环境整体。环境权是以环境作为权利客体,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3按照“环境私权说”,环境犯罪侵害了环境权,由于其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被害人可就其遭受的环境权益损害与犯罪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但它也存在缺陷:首先,在犯罪人与特定被害人刑事和解中,特定被害人是否等同于环境权的全部主体,如果不是环境权的全部主体,如何保障其代表性?其次,将环境权视为个人权利,不足以保障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将该赔偿款项用于环境修复或者保护。再次,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多在被告人与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之间展开,“环境私权说”亦不能对此提供有效解释。
“环境公益权说”以批判“环境私权说”而兴起。该说认为,各国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仅仅宣扬环保政策和理念,而并非确认权利。环境权主体是公众,内容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环境权性质是公益性权利、是社会权,而不是私权。1“环境公益权说”能为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多数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实践中多数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发生在被告人与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者受国家委托代为行使部分环保职权的组织,其和解权源于其环境管理职权。但该说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运用,可能面临公共利益不可交易性的困境,理论上需对该问题予以合理解释。
“综合环境权说”承认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核心地位。该说认为,环境权正朝着主体日益扩大的方向发展,逐步形成了公民环境权、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环境权体系。[7]“综合环境权说”对于环境犯罪中的部分问题具有较强的解释力。比如客观方面认定标准的把握,法律赋予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向环境排放废物的权利,只有超过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才构成犯罪。但该说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的运用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即被害人的确定问题。按照“综合环境权说”,环境权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和人类。如果将上述主体确定为某一具体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则被告人对这些不同环境权主体需承担多重赔偿责任或者比例赔偿责任。如果采取多重赔偿义务,显然因加重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如果采取后者,可能产生赔偿比例无法确定的难题。
(二)环境法益说
法益,是被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法益是权利的上位概念,其外延广于权利。在权利之外,还有非权利法益,有学者将其称为“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权利与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区别在于:是否进行类型化处理。权利是类型化、体系化的法益,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则因缺乏相同或者相近特征而无法类型化处理。二者是否作类型化处理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其在侵害行为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规则、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的显著差异。[8]“环境法益说”与“环境法权利说”均承认环境利益是法益,但在是否应对环境法益作类型化处理进而上升为环境权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环境法益说”主张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9]该说是在批判环境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环境权是“权利泛化”的产物,其必然造成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公民环境法益可分为具体环境法益和抽象环境法益。具体环境法益是那些在实定法上已有所规定但未上升为权利的环境法益。抽象环境法益是实定法应规定而未规定或者规定得非常抽象模糊的具有保护价值的环境法益。[10]“环境法益说”一方面可避免主体需求与客体满足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环境权”对现有权利谱系所产生的破坏性冲击。环境法益说对于特定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解释力,比如后代人的环境利益。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之存在不需相关原因证明,因此,该法益享有主体无须具备权利能力,比如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环境法益亦是如此,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亦无需任何原因,而该需求不仅存在于当代人,也存在于后代人。
“环境法益说”能有效解释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告人赔偿依据、被害人谅解权的来源等问题:赔偿源于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谅解权源于其环境法益的主体地位。但该学说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环境权利说”的部分缺陷同样存在于“环境法益说”,比如主体的局限性、客体的不确定性。其次,权利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是否作类型化处理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二者在侵害行为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规则、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由于“环境法益说”将环境利益视为一种未穿上权利“外衣”而未作类型化处理的法益,其在遭受侵害后获得救济所要求的条件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实践运行状况,也不利于被害人救济和环境保护。再次,“环境法益说”有将环境客体泛化的趋势,存在侵犯传统权利谱系的危险。“环境法益说”主张与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都属环境法益范畴,但这显然不符合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实践运行。比如在案例二中,王甲、王乙作为被害人主要是基于其人身权遭受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虽然被告人污染环境中包含对二被害人环境利益侵害,但环境利益并不等同于人身利益,从本案赔偿范围来看,刑事和解中主要赔偿的是被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而并非环境利益损失。“环境法益说”将环境利益客体泛化,显然侵犯了传统权利谱系。如果扩大这种趋势则有可能让环境法益丧失其独立空间,导致现有环境刑法由“环境本位”向“人本主义”的倒退。
(三)环境义务说
“环境义务说”从义务本位出发,以批判“环境权利说”而兴起。它与“环境权利说”和“环境法益说”价值目标相同,但实现路径截然相反。“环境义务说”对将权利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提出质疑。该说认为,运用环境权解决污染问题会产生“公地悲剧”效应,导致公民对环境利益自由使用权与对这一公共利益保护目的之冲突。[11]“环境义务说”抓住了“环境权利说”的软肋,提出以“环境义务本位”来构建环境法律制度。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公地悲剧”效应也初步显现。比如在案例三中,若遵循“环境权利说”,村委会在获赔偿之后,就有权对该赔偿款自由支配,他人无权过问。若村委会不将该款用于环境修复与保护,则有悖于其获得赔偿之目的。但若对该赔偿款的用途予以限定,则有悖于权利可自由选择的本质属性。“环境义务说”认为要达保护环境之目的,就须对人们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构成人们应当承担的义务。享有环境利益只表明所有人都可从环境中受益,但受益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可对环境分割拥有从而享有权利。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每个成员去维护。如果某一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即使其表面上是个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本质已不再是权利,而是对社会共同体所履行的义务。保护环境就等于保护了每个人的利益,而并非仅仅是当代人的利益。所以,对环境的保护既非当代人环境权的行使,也非与后代人环境权相对应的当代人义务之履行,而是对人类整体的责任和义务。
“环境义务说”将环境保护视为人们的职责和义务,有利于强化环境保护。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该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将赔偿款用于环境保护之目的。但该说也存在自身缺陷,有学者从权利本位出发对“环境义务本位说”进行全面、系统批判。[12]其中,最根本的缺陷在于无法解释公民承担某种环境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正当性来源。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环境义务说”无法解释被告人赔偿义务或者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来源。对于义务的违反可通过赔偿方式获得救济,但前提是对权利或者法益造成损害;也可以惩罚方式予以救济。对于环境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意味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环境义务说”无法为被告人赔偿义务和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提供有效理论支撑。
四、环境权法律属性反思:以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视角
任何理论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面前都会有其局限,环境权理论在应对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时亦不例外。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需对不同理论在审慎权衡基础之上作出合理抉择。遵循“环境法益说”和“环境义务说”,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将面临不可克服的障碍和困境。而“环境权利说”虽有其弊端,但并非不可克服。因此,需要在坚持“环境权利说”的前提下,对其缺陷和批判予以积极改善和回应。
(一)环境权客体:抽象环境利益和具体环境利益
虽然环境权理论观点林立,但对环境权客体则并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环境权客体是人类生活、生产的环境,既包括天然环境要素,也包括人为环境要素。不过,前述对环境权客体的分析是理论上高度概括的产物,可将其称为抽象环境利益。如果单纯强调抽象环境利益,必然产生环境利益整体性与环境权利个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对环境利益的侵害往往是具体、局部的。比如上述四例环境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对于环境的侵害是着眼于具体水域、地域,然后才由此蔓延开去。对具体环境利益的侵害,是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告人赔偿的理论依据。
客体的差异决定了环境权与其他类型权利区分的必要性。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而诸如财产权、人身权等传统权利的客体分别是物、行为或者人身。不过,“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环境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13]。环境权客体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侵害环境权时很可能对其他权利造成损害,比如因环境污染而损害人身权、财产权。在“环境本位”刑法观下,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环境权,但其危害后果并不局限于对环境权的侵害。因此,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需根据遭受侵害的具体环境利益来确定被害人。当然,环境犯罪有可能仅仅侵害环境权,也有可能在侵害环境权的同时侵害公民财产、人身权益。这些权利主体也因此而成为环境犯罪的被害人。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制度设计,其初衷是善意的,但结果却未必如愿。在没有环境权的情况下,公民可以健康权、生命权对抗环境污染。在这种对抗中,公民是胜利者。因为在权利位阶中,健康权和生命权总是优先的。但将健康权、生命权上升为环境权之后,在面临同样危害健康、财产等环境污染行为时,公民则只能以自己环境权与侵犯者相对抗。”[14]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环境权与健康权、生命权的客体。虽然环境是人的健康、生命得以存续的前提,但并不等同于人的健康、生命本身。环境权的诞生并不会剥夺公民以财产权等传统权利对抗环境污染的武器,它在传统权利之外赋予了环境权主体对抗环境污染的新武器,更加有利于环境保护。在上述四个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案例中,有三个是要单纯实现对环境权侵害的救济。
(二)环境权主体:抽象环境权主体和具体环境权主体
环境权主体是环境权理论争议的焦点问题。客体是确定主体的重要依据,环境权主体亦可分为抽象环境权主体和具体环境权主体。人类环境整体作为抽象的环境利益,其主体是全体人类。但这种抽象的环境权主体具有不确定的特点,因此,它一般体现在各种原则宣言和国家政策之中,仅仅为环境法律制度提供原则性指引。而具体、特定区域的环境利益归属,则相对清晰,这些具体环境利益的归属者,就是具体环境权主体。对于具体权利主体的确定,应遵循“最佳环境利益”原则,即最能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由于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将环境权配置给公民个体,可能产生“公地悲剧”效应而不利于环境保护。因此,具体环境权利不宜配置给公民个体。不过,这并不妨碍公民作为人类之一员所享有的抽象环境权利。国家作为特定领域全体公民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也可将其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委托其下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各级地方政府。特定法人及其他组织可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对特定的具体环境资源享有使用权。
在上述四个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案例中,法院分别将镇政府、公民、村委会、水务公司作为环境犯罪的被害人。案例二中,王甲、王乙作为被害人主要是基于其人身权遭受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而将镇政府、村委会、水务公司作为被害人则主要是基于对其所有的环境权之侵害。作为环境要素的水、土壤,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案例一、三中将镇政府和村委会列为被害人,主要是因为二者分别是代表国家和集体而享有环境权。而水务公司之所以被列为被害人,是因为它基于国家许可而获得对特定水域的经营、管理权,它对特定水域享有具体环境权。
(三)环境权的内容和性质
抽象环境权内容是人类所享有的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环境。抽象环境权的实现需借助于具体环境权。具体环境权内容主要包括: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处理权,是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采取合适手段和方式,对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危及环境资源的污染进行治理的权利。环境管理权,是国家对本国环境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国家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可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经济等手段,干预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各种行为,从而实现环境保护之目标。环境监督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国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予以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防止污染,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则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公民环境监督权,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它属于每个人,而非特定个人。环境利益的公益性决定了环境权的公益性。环境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其可能产生“公地悲剧”效应,每个人都希望别人承担环保成本,而自己能搭上便车。为解决“公地悲剧”效应,行之有效的办法就由国家行使环境权。
在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是否存在环境权的公益性与公共利益不可处分性的冲突困境?从抽象环境权来看,环境利益最终归属公民。当环境利益遭受侵害后需对其及时补救、修复。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虽是环境权主体,但其所获赔偿是针对遭受侵害的环境利益。赔偿目的并不是以交易获得环境权,而是对侵害环境利益予以修复。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还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审查其合法性,这亦可保障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利益依法得到保护。在上述四个环境犯罪刑事和解案例中,除了案例二中,对被害人赔偿是因被告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其人身权的侵害,其他三个案例中,对被害人的赔偿都是源于对环境权的侵害。上述被害人对环境保护所承担的职能,决定了其需承担对遭受侵害环境的修复工作,能够将所获赔偿款用于环境保护,从而保障赔偿款用途的公益性。
参 考 文 献
[1] 王勇:《环境犯罪立法: 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李希慧、李冠煜:《环境犯罪客体研究——“环境权说”的坚持与修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5] 陈泉生等:《环境法哲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7]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8] 孙山:《寻找被遗忘的法益》,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9] 杜健勋:《环境利益: 一个规范性的法律解释》,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2期.
[10] 郭英华:《环境权还是环境法益?——权利泛化背景下对环境权的反思》,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11] 刘卫先:《从“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以“菲律宾儿童”案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2] 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13]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4] 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载《法学》2004年第2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