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运女”案看我国网络搜索服务中的
2015-12-19高完成李海滨林一统
高完成?李海滨?林一统
摘 要:在网络社会中,网络搜索服务中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断扩张性,能动主义的司法实践确立了披露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一般标准,这体现出隐私权保护理念上的不断进步。通过赋予网络搜索服务商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非常有益。侵害隐私权往往易造成受害人社会名誉的损害,因此需要对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附属保护模式进行反思,尽快建立隐私权的独立保护路径。
关键词:网络搜索服务;隐私权;注意义务;救济路径
基金项目: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XZYJS2014285)。
网络搜索服务,是一项在互联网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服务,其应用目的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快速地找到其所需信息。然而,伴随网络搜索服务功能的逐渐增强,它带来的隐私权侵权案件逐年增加。自2009年备受社会关注的“海运女”案以来,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大量的网络搜索服务商遭遇“侵权门”事件。在互联网信息背景下,这类“侵权门”事件不仅在相当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网络搜索引擎运营环境。值得注意的是,公民隐私权在网络搜索服务中的特征表现如何?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对涉及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何选择最佳的救济路径来进行救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围绕网络搜索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这一主线进行深入的思考。
1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界分:司法实践一般标准的确立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尽管《侵权责任法》已经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进行规范,表明我国民事法律将侵犯隐私权法律关系作为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仍然没有赋予隐私权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的“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无疑是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并经司法机关承认的典型归属于隐私权范畴的重要个人信息进行规范,但对于“其他个人信息”尚未进行清晰的界定,也仍然没有将隐私权的外延与界限问题进行彻底明确的解决。
隐私权作为一个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权利,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很难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清晰、明确的界定。因此,最恰当的做法,是将统称为隐私权益所通常包括的各项权益分别出来和加以界定,并探讨它们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更加具体和个案化地探讨在不同案件中对隐私权保护对象的认定与判决是极有必要的。
搜索引擎一般是指自动从因特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然而,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当有网络用户在百度及其他网站上传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不雅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及所在工作单位时,那么根据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搜索功能,将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生成与第三方网站的链接,那么打开链接即会出现大量有关被侵犯者的隐私信息。由此可见,在网络搜索引擎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将更容易被大范围、反复性地侵害。
个人信息,即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覆盖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包括健康状况、犯罪记录、性生活、名誉、社交圈、财务情况等。在我国当前的立法领域,没有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律,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请求保护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又不得不面临解决。在我国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中,通常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姓名、性别、职业、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财产状况、血型及病史等与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在“海运女”案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生活照、所在学校等个人信息。这类信息通常不具有高度敏感性,甚至在由行为主体主动提供的情况下,公民的姓名、生活照、所在学校等个人信息将变得具有可公开性。
对于上述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否被归纳至隐私权的范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疑问[ 参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9号判决书。]。在“海运女”案中,初审法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据此,法院提出了判断将此类信息在网络及其他公共场合予以公开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一般标准:“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披露目的及披露范围上看,被告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揭露、批判原告的情感不忠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原告的个人信息之前,就明知披露对象已经超过了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从披露的后果方面来看,被告在网络中披露原告“生活照”和姓名、所在学校等信息,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嘲讽性言论及戏谑情绪,乃至形成了极端的蔓延势头。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恶意披露原告生活照行为的同时,披露姓名、工作单位名称、所在学校等个人信息,也构成了对被告隐私权的侵害。
确立针对披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一般标准,具有极其重要意义。它否定了将披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概地认定为或者不认定为侵犯隐私权,而是要求法律适用者在处理此类非属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时,要更加审慎和细致地考察个人信息被披露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披露者的主观认知与披露行为的客观后果,从而更加个案化地确定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这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律和特点的。尤其在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背景下,司法实践能够成功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到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中来,符合了网络搜索服务中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急剧扩展的社会需求。
2 网络搜索服务商合理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资格
(一)合理注意义务之“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具体是指法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一系列免责条款,只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和删除义务”,即是“避风港规则”的体现。“通知和删除义务”,是指隐私权人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其管理或控制的网络服务系统中储存有侵权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第一时间删除该内容,并可以以此作为免责条件之一。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当隐私权人发出合格侵权通知时,网络搜索服务商应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至此其合理注意义务已经完成。但有疑问的是,当隐私权人发出的通知不合格时,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就可以对此置若罔闻,无需承担任何注意义务呢?
“通知和删除义务”具有两个重要的价值,它既能够激励隐私权人主动发觉侵权信息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促使网络网络搜索服务商及时制止侵权信息在网络上的肆意传播。而如果将受害人不合格的通知视为从来没有发出过,免除网络搜索服务商承担任何注意义务,这无疑是放纵那些不符合“避风港规则”条件的网络搜索服务商任意以通知不合格作为借口欲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的侵权信息通知达不到规定的要件时,仍让其对通知内容进行仔细审查则显得过于苛刻。因此,折中的处理方式应该是那些本身已经符合“避风港”条件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免于承担这种注意义务,不会因为不合格的侵权通知而导致其不能“进港”;但对于那些不符合“进港”条件的网络服务商,仍需要承担仔细审查通知内容的义务,以此避免其通过侵权通知的瑕疵逃脱法律责任。
(二)合理注意义务之“红旗标准”
隐私权人向网络搜索服务商发出的通知,仅仅是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知晓其控制或管理的网络系统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情形表明网络搜索服务商知晓侵权内容。当大量媒体对一起侵犯隐私权事件进行了跟踪报道且均在醒目位置刊登相关新闻,在较短时间内已成为新闻媒体报道的焦点问题,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能对此主张完全不知情。因为根据当时的情况,网络用户上传含有侵权内容的事实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信息平台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作为一般的“社会理性人”均应该知晓发现时,信息平台服务商就需负有主动采取删除或屏蔽措施的注意义务,这即是“红旗标准”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借鉴了“红旗标准”,该《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只要网络服务商能够意识到用户上传的文件中明显存在侵权内容,就负有主动迅速移除或屏蔽这些内容的义务”。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吸收了这一标准,该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红旗标准”的确立,当发生搜索引擎环境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事实能够明显发觉时,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防止侵犯隐私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如果此时网络服务商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不闻不问那么就需要承担责任。
3 网络搜索服务中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对司法实践附属保护模式的反思
在隐私权尚未成为法定权利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很大程度上受到《民通意见》所建立的附属保护模式的影响。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对隐私权的独立保护模式之后,需要反思和清算隐私权的附属保护模式的因素和影响,需要更加注重研究司法实践中个案所面对的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方式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关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出现权利竞合时保护模式的问题。
在备受社会关注的“王菲诉张乐奕等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王菲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网站上持续披露大量有关原告的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使得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均受到侵害的诉讼请求。这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困境: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时,能否成立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问题。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究竟是认定同时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还仅仅是侵害原告隐私权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通常结果。
当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名誉权扩张解释的方式,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建立了对隐私的从属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也促使受害人倾向于同时以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保护模式是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纳入侵害名誉权范畴来给予救济,即形成了对隐私权的从属保护机制,这也为大多数法院所认可。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将在诊疗过程中获得的受害人的美容照片等隐私材料上传至网络信息平台,并且该信息平台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给受害人心理造成了损害,那么医疗机构擅自公开他人隐私材料的侵权行为,属于对名誉权的侵害,该网络服务商也应承担责任。当然这种保护模式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它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完全吸收了侵害隐私权的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如果有侵权行为人进行抗辩,称其所公布的材料内容真实,不具有诽谤的事实,那么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不易清晰地分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所在。
人格权法作为案例法,即由法院就个案适用法律、创设裁判规则,形成规范体系的途径在人格权法领域中较为普遍。法院在“王菲案”的判决书中,针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提出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别独立的观点,开启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与名誉权各自独立、相得益彰的法律适用局面。法院认为,被告“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的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该案中披露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应经从网络发展到社会现实生活中,这不仅严重侵扰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菲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被告的这种披露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以披露王菲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法院判断认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各自独立,主要是考量了侵害行为是否突破网络虚拟空间以及是否侵扰了受害人的真实社会生活。
在网络环境中,行为人揭露他人不愿公开的的私生活、私人空间等个人隐私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名誉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这应当属于一个侵害行为引起多个损害后果的情形,而不应当认定为独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不应过于纠结于“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的二元区分,而需要重点考虑的往往是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多寡问题。
参考文献
[1]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9号判决书。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高完成(1992—),男,汉族,河南西华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人格权法、个人信息法研究。
李海滨(1989—),男,汉族,山东安丘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林一统(1991—),男,汉族,广东汕头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