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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15-12-17

安徽农业科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原物侵权人因果关系

王 琳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王 琳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 341000)

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较小,仅局限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权益的补偿力度明显不足的问题,提出应针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设置的不足,将精神损害及某些特定间接财产损失纳入其中,并针对不同损害类型设计与之对应的计损方式,突出其差异性,实现公平正义。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确定赔偿范围的首要条件,对其研究至关重要。无损害即无赔偿,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全部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补充为其原则之一,在此原则之下,损害如何界定、损害与可赔偿的损害之区别以及应赔偿损害之规制等,都是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需要考虑的内容。

1.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应赔偿损害法律规制之现状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已初步建成,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都有所反映。然而,在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应赔偿损害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1.1.1非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第一,主体范围界定不明,主要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包含哪些机关和组织,检察院、政府、环保局是否可作为诉讼主体等都未作出解释,主体仍比较模糊。第二,客体范围较窄。一是关于可以导致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财产权范围较窄。在环境侵权中,由于损害的特殊性,虽然侵犯的是财产权利,有时也会导致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受害人却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二是关于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问题。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健康受到损害时已是最为严重的后果。立法者出于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被滥用的目的而将其中“非严重”的情形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局面。

1.1.2财产损害方面。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因环境侵权产生的直接、间接损害都应赔偿。但《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突破传统侵权法的限制,仅规定对直接损害进行赔偿,对于间接损失的范围并无相应地规定,这对受害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认定,而不支持受害人对于间接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具有潜伏性,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后果并不是立即就会出现,而是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累积才会凸显。而且,某些合法排污行为,虽然受害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长久持续下去在未来仍然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失,此种情况下若对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1.2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应赔偿损害法律规制之完善

1.2.1财产损害方面。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的方式界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拓宽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客体范围。应明确在特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也可请求损害赔偿,但该类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然后,对一般侵权中的严重性损害与环境侵权中的严重性损害应进行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应结合实际案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情况作出评估,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鉴定等司法技术手段来认定。最后,明确单纯精神损害赔偿,加强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对单纯精神损害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允许其单独提起损害赔偿。如在噪声污染中,因长期生活在超出人类生活所能接受范围的噪声环境中而导致人们神经衰弱、心理烦躁、精神抑郁等不良反应,对人们的生活造成影响,导致各类生理疾病的发生。

1.2.2间接财产损害方面。作为环境侵权财产性损害中较为重要的间接损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定有所欠缺,应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当对间接损害作出规定,明确间接损害的可赔偿性。在王利明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中对间接损害即可得利益作出了规定,其认为在民法典中“损失”可分为财产的损失和精神的损害,而财产损失不仅有实际损失,还涵盖了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对民法典的立法理由进行说明时,其观点是虽然可得利益的损害是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为了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一样能够适用[1]。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原则,间接损失同样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有必要将间接损失纳入到损害赔偿范围之中。

2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

世界处于普遍联系之中,各类事物往往或多或少存在着可以无限延伸的因果联系,环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是无法得到准确预测的,若在保障自由与维护权益两者之间不能恰当地适用因果关系链条,则环境侵权人将陷入为无穷尽的后果负责的泥沼。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发生的原因和损害结果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而且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着诸多难题,加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称,使得传统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应对日益繁杂的环境损害赔偿的需要。所以,出于避免环境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大和保护受害人正当利益的考虑,因果关系作用的发挥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设定了大致的赔偿范围。

2.1 因果关系之结构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中必不可少,但在实践中更多的学者关注的是从责任成立的方面来界定因果关系,而忽视了有关责任范围层面的因果关系,但后者恰是界定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赔偿数额的关键。“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从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方面来认定因果关系,而大陆法系则采综合法,将两者融合为单一的法律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直接适用符合法目的的事实因果关系从而一次性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2]”笔者认为,应坚持按照两分法来认定因果关系。“有关有责性(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的判断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讨论。[3]”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中,则主要落脚点在“因果关系”上,即由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由于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在认定责任成立时无需关注环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则有仅存在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人并无过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者之间的界限将变得十分模糊。针对此问题,解决途径为:“一是以‘条件说’作为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并用“相当性”对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制;二是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阶段即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限制,那么则没必要再考虑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4]”由于论述的侧重点不同,笔者采纳第一种方法,即以“条件说”假定因果关系已成立,重点论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2.2 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的选择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存在着诸多学说,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性规则、法规目的说、义务射程说和危险性关联说。由于各种学说包含的理论内容十分丰富,不同学者对其理解和解释不一,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交叉使用的情况,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在选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选择不同的学说,对保护受害人利益与限定环境侵权人负担之间的价值判断就不一样。通过对现有的学说进行分析,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范围较广,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因此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适用法规目的说或可预见性规则。鉴于每一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加之环境侵权损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若单一适用则会造成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妥,但融合之后将有利于其功能的发挥,从而实现优势互补,故应于个案中综合适用。某种学说对解决某类环境侵权损害案件是占优势的,但在其他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则处于劣势,这就需要作出选择,优先适用能够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学说。如对于受害人较少、损害范围不大、周期较短或突发性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损害后果直接判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对于受害人众多、损害范围较大、影响时间较长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可综合运用法规目的说、可预见性说和义务射程说来确定因果关系。因为该类损害赔偿涉及面较广,依靠传统的侵权理论无法予以妥善解决,应根据损害情况、当事人实际和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日本的“四大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也是法院通过对多种学说进行糅合后才认定的。在我国,可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作出说明,以供下级法院参照处理。

3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损害的计算

损害赔偿作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重要手段,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需考量多方因素。环境侵权中损害的性质决定了计算赔偿方法的不同,而损害的构成要素则对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损害的构成要素可分为普通因素和特别因素。普通因素指侵权损害中的共性因素;特别因素是指由于受害人的差异而导致损害赔偿数额的不同。[5]”

3.1 财产损害的计算计算财产损害的方法可分为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在具体计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从侵权法的功能(救济功能)和目的(填补损害)来看采主观计算方法更妥当。

财产损害分为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主观方法计算赔偿额时,两者都应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原物灭失和原物损坏,间接损失根据被损害财产的增值状态可分为持续性增值和一时性增值。“因环境侵权造成原物灭失的,损害赔偿数额=原物价格×(1-折旧率);造成原物损坏的,应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以原物价值以现存价值之差额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原物灭失的赔偿数额-原物的残留价值。间接损失在持续性增值场合,其计算公式为:间接损失=单位时间增值效益×时间;间接损失在一时性增值场合,其计算公式为:间接损失=可得价值-原物价值。[6]”

此外,客观计算方法在例外情况下可作为补充使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依主观计算方法被侵权人存在举证困难,将面临不利后果时;二是根据客观计算方法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更有利时。当然,根据何种方法来计算赔偿额,受害人作为弱势方可以进行选择。

3.2 人身损害的计算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人身损害包括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一般伤害、受害人因污染环境行为致残和受害人因污染环境行为致死三种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是采取计算差额的方法进行赔偿的;对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其收益的不确定性,则根据客观实际予以赔偿。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采取的是个别损害项目累计计算方法,即受害人应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损害项目的具体类别并举证证明,然后由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对损害项目进行认定,最后根据所认定的损害项目,将其进行累加得出最终赔偿数额。此种计算方法是以差额说为依据的,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损害的法律本质。

3.3 精神损害的计算在精神损害的计算方法上,由于具体案件实际情况的不同以及精神损害不能以多少来认定,故不可能根据相同的方法或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参照酌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导致不同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相差较大,出现了类似情况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为了解决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可采取限额赔偿法对其进行限制。限额赔偿法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通过最高赔偿额来划定环境侵权人的责任上限从而避免过分加重环境侵权人的负担,或设置最低赔偿额来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由人身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中,赔偿额不可高于5万元,而广东省则在消费领域对精神损害作出了最低限额为5万元的规定。但是,环境侵权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纯精神利益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程度是不同的,故应该分别就这三类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设置最高或最低赔偿限额。

3.4 环境损害的计算在环境损害的应考量因素方面,应考虑评估环境风险和修复被损害的环境所需的费用。如果被损害的环境自身无法进行恢复,那么还需考虑填补相同的环境因素所产生的成本。在被侵害的环境要素不能用市场价值衡量或者不能恢复时,无法对其进行量化,也不能确定具体的金钱数额,这时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设定一个标准和模式,该标准或模式的设定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损害的环境要素现状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关于如何设定该标准和模式,两大法系以及各国实践中都有相应的探索,可供我们参考。在英美法中,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个案情况,采取法官合议或陪审团集体决定的方法。二是不作具体详细的数字规定,而只设置赔偿数额的上限,此种方法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设定倍数。另外一种方法是设置最高限额。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设定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办法来确定数额。通过对比分析,英美法国家的综合法值得我们借鉴,即在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设定倍数的同时,又规定最高限额,于个案应用中优先适用数额较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和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1]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6-328.

[2] 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4(5):11.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0.

[4] 梅益峰.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2):56.

[5] 张初霞.“侵权损害赔偿的客观与主观计算”[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5):42.

[6] 杨垠红.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5.

王琳(1990- ),女,江西南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

2014-11-28

S-9

A

0517-6611(2015)02-3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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