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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证明标准*

2015-12-17赖早兴

关键词:辩方控方犯罪构成

赖早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法学研究】

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证明标准*

赖早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犯罪构成要件;证明标准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重要论题,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热点问题,但两者并不是分立而没有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证明标准确定的基础,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科学与否决定着刑事证明标准是否科学和明确,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充分展现了这一点。我国平面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法为证明标准的明确化提供实体法基础,应当采纳具有层次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在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一个既重要又实际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关系到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应当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使裁判者信服自己的诉讼主张为真,从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这都是一个极其关键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是从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角度研究证明标准的确立及其内容,但刑事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或证据法的问题,它与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有密切的关系。

一、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

(一)刑事证明标准界定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以使裁判者信服、从而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的标准。简单地说,刑事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主体的利益相关。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主体希望裁判者信服己方的主张为真,而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的标准,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主体的利益相关。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主体有控方和辩方两个主体。在公诉案件中,控方是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控方是自诉人;无论是哪种类案件,辩方是被告人一方。由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内容中包含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如果属于控方证明责任的内容真伪不明,则控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属于辩方证明责任的内容真伪不明,则辩方承担不利后果。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若自诉人无法将其应当证明的构罪事实证明到裁判者认为清楚的程度,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当然不是自诉人愿意看到的;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代表国家起诉的控方无法将构罪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清楚的程度,法院也会作出无罪判决,那么不但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所作的前期工作是徒劳的,还可能要承担国家赔偿的后果。同样,如果辩方无法对其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事由说服裁判者,那么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这当然是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相关的。

其次,刑事证明标准与争议事实、诉讼主张相关。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证明要求,是对其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提出的要求,只有证明责任方将争议事实和诉讼主张证明到一定的程度,裁判者才会作出有利于证明责任方的裁判。在不同的诉讼中,争议事实或诉讼主张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的行为构罪、构成何罪、多重的刑事责任,而辩方的诉讼主张就是无罪或罪轻。刑事诉讼中,争议事实就是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刑事责任程度。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就与这些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相关。

再次,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责任主体向裁判者证明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为真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主张责任是证明责任主体要提出自己的主张,告诉裁判者自己主张什么;举证责任则是证明责任主体要用事实来支撑自己的主张,告诉裁判者自己的主张有什么依据;说服责任是证明责任主体基于证据、法律 (或判例)和理论说服裁判者其主张为什么真实。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密不可分,是证明责任主体对裁判主体进行说服后裁判者认为自己已经清楚案件事实,认为证明责任主体主张为真,而不是因为证明责任主体举证后就认为其主张是真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证明标准重要评判内容

刑事证明标准是裁判主体对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评判的尺度,因此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是裁判者评断的内容。虽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是围绕罪责两个方面进行的,但罪是评判的基础,只有解决了关于罪的争议,才能解决责任的争议。因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刑事证明标准评判中的重要内容,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又完全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

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的角度看。控方在法庭上要向裁判者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提出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并结合证据、法律规定 (或判例)和刑事法理论说服裁判者其主张是真实的。辩方如果提出无罪辩护,就要向裁判者主张无罪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对于特定事由还要基于举出的证据说服裁判者自己的主张为真。因此,在构罪与否问题上,证明标准是围绕犯罪构成展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往往会围绕无罪辩护事由展开,即控方主张被告人基于犯意实施了危害行为,然后辩方提出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作为辩护。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往往会围绕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展开,即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然后辩方提出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作为辩护。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中控辩双方都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如果要说服裁判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控方通常要将犯罪成立的入罪要件证明到裁判者认为清楚的程度,辩方要提出证据支撑其无罪主张使裁判者相信无罪事实的成立,对特定辩护事由也要证明到裁判者清楚的程度。

其次,从构成何罪的角度看。虽然通常情况下,控方在法庭上向裁判者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要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而不会是只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就涉及构成什么罪的问题。但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有时并不是完全准确的,这就为辩方留下了辩护的空间。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辩方通常不会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否则就有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自己或自己的当事人之嫌。但从诉讼策略上看,当控方基于犯罪构成的入罪要件向法庭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后,辩方会基于犯罪构成的出罪要件主张被告人不具有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某个要素,从而否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的犯罪,迫使控方改变指控的罪名或使法官作出有异于控方指控罪名的判决。我们来看一个案例——People v.Moua案。本案中,一名居住在美国的名叫Moua的老挝洪族男子被指控强奸和绑架一位老挝妇女。被告人声称他的行为不是犯罪,因为他实行的是老挝洪族传统的抢婚仪式 (抓到妇女,将其带到自己家中发生性关系,成立婚姻)。辩护人提出了洪族这一文化仪式的证据。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承认犯有非法拘禁罪,检察官将原来的绑架和强奸指控降低为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在这个案件中,控方首先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但刑事诉讼中辩方基于文化辩护主张自己不具有绑架和强奸的故意,因而控方后来不得不改变指控的罪名。刑事诉讼中这种罪名的改变也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

二、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构成要件因素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因素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1]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控方的刑事证明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对该标准作任何法定的解释。这是因为许多人看来“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自明的,因为它是由易于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非法律人士也可以理解和接受。 “陪审员对合理怀疑拥有独有的理解力,这使他们能在没有解释性的指示下作出裁定。”“尽管一些人声称,以大意相同的同义词定义合理怀疑最能确保陪审员理解这一标准,但从历史上看,定义合理怀疑的司法努力并不令人满意,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它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价值判断,作为社会的代表,陪审团最适合确定其含义。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法院不应当在其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定义合理怀疑。”[2]但毕竟陪审团成员大多是法律的门外汉,对于何为合理怀疑的理解可能会有偏误。为了防止在刑事裁定中出现不应有的错误,1987年美国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法官指示:

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

当然,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辩方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相对而言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证明能力通常情况下也不及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控方,因此辩方的证明责任范围要比控方小得多。一般情况下,辩方只要对辩护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无需承担说服责任,否定辩护事由的说服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辩方也要对特定辩护事由承担说服责任。但即使辩方在这些辩护事由上要承担说服责任,其证明标准也要比控方低,通常情况下是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它要求控方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犯罪构成要件有表面成立要件和实质成立要件之分。[4]犯罪成立的表面要件包括危害行为与犯意,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不存在。从证明责任上看,控方对犯罪表面成立要件承担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控方要将被告人基于某种犯意实施了危害行为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将犯罪表面成立要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后,辩方再基于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进行辩护,控方要对辩方的辩护主张进行反驳,要说服裁判者辩方的主张不成立。为了说服裁判者辩方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通常控方必须将其反驳主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辩方对特定事由也要承担说服责任,例如精神病辩护、减轻责任能力辩护等可宽恕事由的辩护中,辩方就要承担说服责任。[5]如上所述,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其证明标准并不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以优势证据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对其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辩护事由进行证明即可。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因素

18世纪后期,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法国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采取了法官内心确信原则。这主要体现在1795年法兰西国民议会制定的 《罪刑法典》第372条的规定中:

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

这一规定的主体内容为法国1808年的 《刑事诉讼法》第342条所继承和吸收。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德国1877年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应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现行的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对内心确信作了同样的规定。不过,在德国,原来的陪审团的自内心确信被职业法官的内心确信所取代。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并非纯粹的一种主观标准,它必须有其客观基础。而且,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写下自己形成确信的理由。自由心证原则自明治维新后引入日本,起初是以法国的制度为蓝本,后来受到德国证据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影响。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一部分证据制度,形成了自有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6]124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就刑事证明标准来看,基于自由心证原则而确立的心内确信标准具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官经过细致慎重的推理,认为确实已存在进行最终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即对客观状态上达到的解明度和证明度的认识;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凭良心和诚挚,从全人格上确信被起诉的犯罪已经发生、被告从事了该犯罪这一事实的存在,即内心确信的状态。只有达到了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认为法官达到了可以作出有罪判断的标准。[6]136什么情况才属于客观上达到了法官内心确信的要求?这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为高度盖然性,在日本为“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等。所谓高度的盖然性,一方面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示和检验以及当事者双方的辩论、对质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量和质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映照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6]133这种高度盖然性要达到接近于必然的程度。例如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亦高于民事诉讼,法官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强有力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必须达到接近于必然的判断。”[7]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为三层体系,控方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承担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具有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机能,故而控方无需就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任进行独立的举证与说服裁判者。如果辩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由辩方对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但对精神病、年幼等特定责任阻却事由承担说服责任。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也非纯粹控方的证明标准,也包括辩方的证明标准。不过,即使辩方对特定辩护事由承担说服责任,其证明程度也要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在这种场合,主张被告所进行的证明只要达到 ‘证据的优越’程度即可的见解也是颇为有力的。”[8]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都是采取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①例如有学者认为:“近代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取代了封建时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参见毕玉谦 《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在刑事证明标准上虽然使用了不同的概念,但均是追求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虽然它们都要求裁判者形成自己对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判断时要有客观事实基础。在这种证明标准中,针对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裁判者采取了严格程度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的入罪要件或形式要件,裁判者要求控方证明的程度远比辩方对出罪要件或实质要件证明程度高。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解读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完全是承继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一直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概括为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标准。这一标准在表述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 “证据确实、充分”只是 “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或判断依据,也就是说只有 “证据确实、充分”才可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清楚。因此,从最终标准上看,“案件事实清楚”才是有罪判决的标准。[9]我国学者对“证据确实、充分”有了基本一致的解读。如认为 “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 “充分”必须达到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高度。[7]《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立法者并没有在该条中解释如何衡量 “案件事实清楚”。

对于如何理解 “案件事实清楚”,我国一直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客观真实说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10], “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1]。而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2]近年来,客观真实说受到了诸多批判,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于案件审理前的事实,由于时间、技术等多方面的限制,要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发生的实际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因此,许多人认为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种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追求的美好目标而不能作为一种实践标准,有罪判决的标准只能坚持法律真实。

上述有罪判决标准实际上包含了控方刑事证明标准,即控方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清楚程度。这个证明标准有没有包含辩方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使用的是 “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使用 “犯罪事实清楚”,似乎在概念上立法者并没有排斥辩方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事实”包括 “犯罪事实”和辩护事由,“案件事实清楚”就包括 “辩护事由清楚”。但我们要将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 (一)项的规定综合起来看。该法条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所以在本法条中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被告人有罪相关的事实清楚而不包括无罪事实 (无罪辩护事由)清楚,是指作出有罪判决的事清楚而不是作出无罪判决的事实清楚。因此,我国现行的 “案件事实清楚”仅指控方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不包括辩方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只有控方的证明标准而无辩方无罪辩护的标准,这是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存在的缺陷分不开的。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一个平面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四个要件处于同一层次,它们之间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犯罪,缺一不可。由于这四个要件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层次性,致使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一样,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既然没有这些要件的区分,也就无法划定辩方的证明责任。辩方证明责任都无法确定,当然就无法确定其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是与说服责任密切相关的。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明晰,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向。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前提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化,而这又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科学化为基础。我国应当抛弃现有平面四要件结构,采纳具有层次性的双层或三层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在具有层次性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立法者才能明确控方承担犯罪构成入罪要件的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辩方对无罪辩护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对特定无罪辩护要件承担说服责任。由于控方与辩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强弱情况不同,证明能力也存在差异,因此控方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不应当相同。

我们不能将现有的 “案件事实清楚”作扩大解释而将辩方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进来。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笼统的标准,实际上裁判者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 “清楚”程度是不同的,这一点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确证。同样,我国在完善刑事证明标准时也要将控方的证明标准与辩方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 “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中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说明立法者已经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笔者对此持赞同的态度。但立法者仅仅在控方的证明标准上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辩方证明标准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大缺陷。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出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方的证明标准,可以采纳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本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它是指在诉讼中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时,裁判者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已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结论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裁判者根据这些证据认定该待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当然不能采纳优势证据标准,因为这会使被告人处于被错误定罪的极端危险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案件性质上存在差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位置也不相同,因此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当然不能与民事诉讼中控方的标准相同。但这并不说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则不可用于刑事诉讼中,而将凡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规则、制度都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并不完全排斥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借鉴,前述两大法系关于辩方证明标准中采纳优势证据标准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优势证据与排除合理怀疑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前者在程度上低于后者。之所以刑事诉讼中对于辩方的证明标准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法攻防上控方是攻方、辩方是防御方,攻方的证明标准要严于防御方的标准,以保护公民的权益。同时,控方在证明能力、手段、经验和所处的诉讼地位上通常也明显优于辩方,因此诉讼双方都只能负担与其能力、手段、经验和地位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国对于辩方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辩护事由也可以采纳优势证据标准。

[1] 赖早兴.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法律科学,2008,(5):161-167.

[2] Note.Reasonable Doubt:an Argument Against Definition[J].Harv.L.Rev.Vol.1995(108):1972.

[3] Jon O.Newman.Beyond“Reasonable Doubt”[J].68N.Y.U.L.Rev.Vol.1993(55):979.

[4] 赖早兴.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7,(4):113-119.

[5] 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6):106-116.

[6]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3,(2):113-144.

[7] 李浩.差别证明要求与优势证据证明要求[J].法学研究,1995,(5):33:31-36.

[8]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成文堂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9] 赖早兴.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J].刑法论丛,2008,(1):313-347.

[10] 宇甦.证据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80.

[11] 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14.

[12]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J].中国法学,2000,(1):114-120.

责任编辑:汪效驷

On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Standard of Criminal Proof

LAI Zao-xing(School of Law,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100029,China)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s an important theme in science of criminal law,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a hot issue in science of criminal procedure.However,these two issues are not totally independent.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s the basis of standard of proof,so whether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scientific and clear depends on whether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s scientific or not.The relative theory and practice have proved the relationship in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Continental law system.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s a plane system in China,which can not provide the standard of proof with substantive basis,so we should adopt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s of a crime with hierarchy.

constitution of a crime;standard of proof

2015-04-0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研究”(11BFX114)

赖早兴(1973-),男,湖南浏阳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研究。

D90

A

1001-2435(2015)05-0590-06

10.14182/j.cnki.j.anu.2015.0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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