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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三包”规定的完善
——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之不足

2015-12-17何宗泽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规定质量问题

何宗泽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合肥 230022)



论我国“三包”规定的完善
——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之不足

何宗泽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合肥230022)

摘要:我国“三包”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三包”规定亟须修改以做到明确统一。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应做相应完善。

关键词:“三包”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性能障碍;质量问题

所谓“三包”,是指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1995年,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具体列举了三包商品目录与部件。此后又陆续出台新的产品三包规定,如2001年11月年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等。上述规定统称为“三包”规定。我国“三包”规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在家用电器购买与使用方面,曾经起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系列法律法规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商品与服务范围的扩大,“三包”规定的滞后性与不合理性日益凸显。[1]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该法第24条与“三包”规定不同。面对新《消法》的实施,“三包”规定必须修改,那么如何修改,以及新《消法》第24条涉及“三包”的条文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正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一、“三包”规定修改的必要性

(一)“三包”规定存在漏洞和滞后之处

“三包”规定最初产生于产品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三包”规定已无法应对新的问题。比如很多商家以对“三包”规定歧义文字的曲解而逃避退换货责任,如同是手机厂家,针对7日内出现故障退换货规定,各家有所不同。如某品牌手机《售后服务指南》手册“三包”权益规定,自购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性能故障”,你可以选择修理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或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换机及退款由购机处经销商负责。这一规定,基本按照手机三包规定执行,只是将退货放在最后声明,多少有些对责任避重就轻之嫌。而另一品牌手机则有独家解释“三包”规定之嫌:自您购买收货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情况,经由某某售后服务中心检测确定,依据您的选择,免费办理退货、换货或者修理。也就是只有其自己认为属于性能故障,方可退换货,不公允。加之,目前我国已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针对商品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的法律规定,“三包”规定也已落后于现行法规。

(二)“三包”规定与新《消法》相抵触

新《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按照立法原意,只要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就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换货或维修的三包义务,并没有具体到性能要求。而“三包”规定中《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10条规定,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从文义上看,“三包”规定商品退换货条件比新《消法》严苛,必须是存在“性能故障”。从语义分析,应该是不具备或者欠缺某种功效,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是商品的功能障碍,不包括商品的构造与部件不合格。只要这一“不合格”不影响商品使用性能,就不可以适用“三包”中的退换货规定,这明显看出该“性能故障”要求过于苛刻,致使消费者很多权益难以进入“三包”保护之列。[2]而新《消法》第24条规定的“质量问题”,则不仅包括了“性能障碍”,还包括商品的构造与部件不合格情形。如新买汽车表面有较多划痕,很影响美观,高档服装有小孔,按照“三包”规定,退货换货基本不可能。而依照新《消法》,至少7日内有退货可能,充分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根据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从立法者目的看,新《消法》规定的退换货条件更加符合立法目的,主要针对经济地位越来越强势的经营者(目前很多企业都合并成立企业集团),他们与消费者地位越来越不平衡。一旦消费者遇到质量问题,但没有影响商品使用功能,便只有无数次的维修,这种时间、精力耗费都是消费者难以承受的,如一部手机因外观问题,经营者维修需要时间,或者等待外壳更换,消费者不得不多闪往返于修理部,且在等待更换外壳或者修理这一段时间里,无法与外界进行正常通话,就是因为“三包”规定不能退换货,商家借此只进行更换外壳或者维修工作。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新《消法》第24条规定可以退换货,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减少很多拖累和损失,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所在,每个消费者的权益在强大的经营者面前应该获得全面、前瞻性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而“三包”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新《消法》位阶效力高于“三包”规定。[3]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既然“三包”规定中“三包”的适用条件不同于新《消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高效维权,导致维权成本增加,“三包”规定就必须予以修改,以与新《消法》涉及“三包”的规定相一致。

(三)“三包”规定与新《消法》并存会造成适用混乱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依据“三包”规定, 经营者的抗辩优势明显,即可以以商品只是外观或者某些部件破损,性能完好,可以修复,换货,不允许消费者7天内的退换货自由选择权,退货很难得到支持。但是依据新《消法》,即使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消费者也可以直接7天退货。但是,这样的曲折苦涩维权,只会导致当事人诉累,法官的释明权行使结果不再明了,消费者、经营者只会对着判决书一头雾水。

二、“三包”规定的修改方向:明确统一

无论“三包”规定,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三包”的规定,都必须统一明确规定退货、换货、修理的条件,具体说来:

(1)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消费者在收到商品7日内可以退货,在一个月内可以要求换货或者免费维修。特殊性能商品换货、维修期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范围不再限制。“三包”规定因特殊历史背景,因而列举了部分商品目录,但是,随着社会产品的丰富,科技不断创新,新产品层出不穷,难以穷尽商品名称,再者,根据新《消法》第24条之规定,也没有限定商品范围之立法意图,因而,三包范围不宜再予以限定。

(3)同类商品“三包”说明必须同一。如某品牌手机售后告知消费者“本公司直板排线不保修”,而在2001年出台的“手机三包”附录3规定,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触屏系列:触屏失灵/无法校准/错位),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等属于性能故障,属于“三包”范围,因而直板排线故障也应该包修。但该手机经销商则没有遵从规定,原因是“手机三包”说明没有明确统一标准。在笔者收集的部分商品 “三包”声明(有称为“质量保证卡”“质量安全卡”,有称为“信誉卡”“保修说明”等等)中,有些商品三包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很多商家避开退货义务,甚至有商家调换货也规定只限一次。如某休闲服饰“信誉卡”声明:购物7天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凭借购物单据在原购物处进行调换;所购物品只限调换同款物品一次。这明显违反了“三包”规定(7天内可以退货,就是退货也没有限定次数)。某名牌笔记本电脑商家服务承诺:如果您是消费者用户,某某(该电脑商家公司名称)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称“三包”)中的内容和范围,向您提供“三包”服务。但在保修条款的适用范围有这样的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某某可以自行选择采取修理、更换或退货的方式为您提供本文件所承诺的保修服务。此承诺有霸王条款特征,明显剥夺了消费者的救济维权的方式。

鉴此,同类商品“三包”说明(或称承诺等)必须明确统一,这样商家的霸王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即使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认定其违法并责令改正,这样,才能公正、高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新《消法》第24条的完善

新《消法》第24条第1款涉及“三包”的规定,以发生质量问题为“三包”条件,科学、合理,有力保障了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了经营者“三包”义务和责任,将促成“三包”规定的修改,但也存在不足,需要如下完善。

(一)退货、换货情形表述必须精确

根据前述,商品退货条件为质量问题,时间为7日内,在质量问题上,应该明确,商品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商品主要部件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均可以要求退货。

(二)增加针对服务的规定

新《消法》第24条立法原意是针对商品或者服务,但是整个条文用语从文义解释看,只是针对商品作“三包”表述,如退货、换货、修理;并没有针对服务,文字表述明显存在瑕疵。

针对服务不符合质量,解决方式并非退、换货所能解决,那么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重作、赔偿等方式应该纳入该条款,这样更符合立法者原意,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综上(一)(二)所述,新《消法》第24条第一款,可以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性能故障或者主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退费;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退费;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退费,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国训.民用电子品召回制立法 三包规定将成为历史[EB/OL].(2014-03-19) [2014-11-17].http://tech.qq.com/a/20060107/000082.htm,.

[2]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43.

[3]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1:120.

[责任编辑叶甲生]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15)01-0016-03

收稿日期:2014-11-17

作者简介:何宗泽(1969-),男,安徽池州人,副教授。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Three Guarantees"
——Comment on the Deficiencies of Article 24 ofConsumerProtectionLaw

HE Zong-ze

(School of Arts and Law,Anhui Radio and TV University, Hefei 230022, China)

Abstract:The "Three Guarantees" generates in the period of planned economy.After the modifica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Three Guarantees" must be modified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Meanwhile,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Article 24 of the new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should be inproved.

Key words:the "Three Guarantees"; Consumer Protection Law;performance obstacle;quality pro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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