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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不合理之处

2015-12-08孙羽

人间 2015年36期
关键词:合理性竞争

孙羽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不合理之处

孙羽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110000)

摘要: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实际上是说无论是否处于恶意,只要不是为了公益之需,互联网经营者不得干扰他人的互联网产品或运行。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以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同时,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干扰手段;合理性;竞争

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作为判断互联网企业竞争的标准,我认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首先该原则中公益一词使用不恰当。如果将公益理解为公众利益即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利益,那么这个原则的表达就是矛盾的。以360和百度的事件为例,如果360检测出百度搜索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导致使用百度搜索的网络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实际上有很大一部分群体在日常中已经选择使用百度搜索,这样的一大部分群体的利益也是公众利益。任何一个互联网产品都会有一部分使用的用户,每一个类似的案件都会涉及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如果按照非公益必要不得干扰的原则,每一个涉及互联网产品竞争的案例,都涉及公众利益,都需要干扰。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成不但没有限制不正当竞争,反而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恶劣。如果将公益理解成公共利益即广大公民所能享有的利益。从广义上说理解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所必须的社会秩序,其实现形式包括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利。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利。也就是为了私人的利益。如果让市场主体忽略私人利益目的,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来进行活动,一方面不利于市场竞争发展,另一方面扰乱市场秩序。使用公益这一词容易产生的后果就是会有一部分互联网产品经营者打着公益的旗帜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进行影响。该原则因为表述存在漏洞导致经营者行为实际上是不受约束的。不正当竞争判断的是行为不是带来的损害结果,竞争必然会导致有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反法虽然致力于建立和维护一种基本的商业道德,禁止以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竞争活动,但它本身不能也无法消除竞争给竞争者所带来的某些损害,它只是强调竞争必须满足正当性要求。这种正当性所关注的是竞争方式和竞争手段,而不是竞争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的后果。所以,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应特别明确: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不能作为考察行为合法的标准,竞争方式和手段的合法与否,才是考察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与关键。

其次干扰一词界定模糊。干扰的具体手段是什么,是引导网络用户使用自己的产品么还是以自己检测到的安全隐患对用户进行提示或者是终止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者产品运行?互联网产品的经营者是否有可以干扰的权利?是否能够保证干扰的客观公正性?互联网安全产品的经营者必须要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身份,自己只是一个提供产品的服务者,既不能代替国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也不能代表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利。如果经营者可以进行干扰,那是不是就是意味着经营者本身即是裁判又是运动者。经营者,一个主体扮演多种角色。在市场运行中即提供服务又能裁判别人的产品。这样无形之中就增加了经营者的权利,权利的过分集中将导致国家监管部门等同于虚设。选择“干扰”一词就表明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的范围在缩小,使互联网产品经营者违背“最小干预权”原则:经营者不能代替用户行使权力。他的特权越小越好,并确保可能的事故、错误、网络部件篡改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最小。 360安全卫士在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而且奇虎公司不仅进行了插标,还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在用户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代表网民行使权益,显然违反了“最小特权原则”。 现在最需要做的不是指定原则二是制定出一个判断标准,即互联网安全领域的检测或评价不正当应该有一个公正、客观、科学的行业标准。不是谁说其他经营者存在风险隐患就存在风险隐患。国家政府应该对这一部分采取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切实的发挥监管部门的职责。将经营者、监管者职能明确分开。即便是百度搜索存在大量的有害信息,也应该是国家行政机关监管。

最后“非公益必要不得干扰“不足以构成判断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标准。也就是,没有这个原则同样可以判断出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不正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要兼顾他人的合理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这里对不正当竞争也涉及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但这一考虑被放置在一个合理的利益权衡框架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对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有的原则,对于一般案件是可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必新建一个过分强调公共利益的一个原则。《反不正当竞争》的第二条的意思就是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了不正当行为。而不是需要再制定一个原则,根据制定的原则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反了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这样明显是逻辑上出现错误。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是否可以作为判案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商讨。

参考文献:

[1]薛军. 质疑“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J]. 电子知识产权,2015,Z1:66-70.

[2]杨华权. 消费者同意的计算 兼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J]. 电子知识产权,2015,04:88-93.

[3]周樨平. 竞争法视野中互联网不当干扰行为的判断标准——兼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J]. 法学,2015,05:92-104.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2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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