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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救济困境的反思

2015-12-08李喆

人间 2015年33期
关键词:家暴救济妇女

李喆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反家庭暴力救济困境的反思

李喆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社会稳定一直是全世界各个国家政府和人民的基本追求,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更是其努力的目标。而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细胞,家庭的和谐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些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率逐年上升,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引起广泛的关注,本身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本文主要从对国内外反家庭暴力观念的变迁中,关注家庭暴力的本质成因,反思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救济现状,提出对反家庭暴力的实践看法。

家庭暴力;国内外;救济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其救济措施

据世界银行调查统计,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而最新的一份七省市家庭暴力现状调查的报告中,以匿名问卷调查的方式,调研出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发生率与妻子对丈夫的暴力发生率相当,并发现精神暴力的比率在上升。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极大,不仅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更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产生精神压迫,可能长大以后也有家暴的倾向,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目前国外对于反家暴的救济已较为完善,一般以“私力为主,公力为辅”的手段。美国有众多的反家庭暴力组织,受虐妇女可寻找这些组织申请帮助。同时对于初次家暴后的家暴者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心理辅导,受虐妇女难以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自己可以到法院申请保护令,这种“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为1至2年。受虐妇女可通过两个办法实现“保护令”上规定的保护。一是打电话找警察,丈夫违反“保护令”的规定,警察可以将丈夫逮捕,甚至可由警察局起诉丈夫违反“保护令”,对丈夫进行定罪。二是妇女可以直接到法院自诉,要求法庭判丈夫“藐视法庭”罪。在英国,还有一项有趣的规定,设立“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人统统记录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日后的新欢核实其过去的劣迹。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992年《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1994年《对妇女暴力的法令》、《民事保护令》、《家庭暴力逮捕法》、《家庭暴力监护权》、《被害人权利法》等。英国也有《反家庭暴力法》,挪威还为家暴确定了确立了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

我国对反家暴方面的立法还在进一步完善当中。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总则中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条款。“家庭暴力”一词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成为法律术语,应用到法律条文中,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中宣部、公安部、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此次出台规定,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社会救济方面,妇联组织和社区居委会在对家暴事件的调解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浙江省宁波市妇联在社区居民家中设立临时家庭暴力庇护所。

二、反家暴救济的局限性

在反家暴救济中,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大多数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调解方式是否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呢?是否能保证以后不会在发生家暴事件?值得我们思考。

(一)受虐者维权意识淡。

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受虐人把家庭暴力视为家丑,看做不可外扬的家庭内部隐私,认为如果家暴在法庭公开审理下会对双方的声誉或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也造成一种不可挽回之势。中国妇女在被首次家暴后一般都会选择忍气吞声,用情感来解决家暴,多次家暴后也更愿意接受私下调解。美国殴妻文化的一大特点就是受虐方一般会选择经调解进入的法庭审判,而不是由律师途径进入审判,即使他们知道律师可以更加轻易地帮助他们申请到“保护令”。所以家暴的隐私性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家暴的公力救济的实施。

(二)维权途径的不完善。

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反家庭暴力体系,一般只是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或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也只是罚款或者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根本不会对施暴人构成多大的威慑力,从而让一些家暴者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而在国外,在刑事法律方面,检察官很少起诉家庭案件,而法官和陪审团不愿意将家暴者量投入监狱,而是通过谈判的方式进行缓刑或罚金,为了快速走完司法程序。

(三)证据搜集的难度。

在我国,家暴已经被列为离婚的事由之一,但定性存在家暴行为的事实是困难的,现场勘测证据基本不可能,证人也难寻,也只有少数人保留下医院就诊病历。所以法官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也显得十分谨慎。在司法实践中,竟然会出现因为家暴证据不足无法离婚的当事人,当庭谎称自己已与他人同居的,让人啼笑皆非。

在反家暴中,调解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而公力救济在进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难都造成了反家暴救济的局限性。

三、结语

对比国外的反家暴措施,我们应该增加在刑事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在私下调解中,妇联组织和其他公益应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援助机构,加入专业法律人才,提供免费专业的法律援助,在社会生活中,增加家暴危害性的宣传,在社区或村庄,使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更全面、更广泛的宣传,让那些遭受暴力虐待的弱势群体得到更好的救济。

[1]刘延东,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地方法规、政策比较研究,时代法学,2011年4月第九卷第二期。

[2]法的门前,(美)博西格诺等著;译者:邓子滨: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第八版第367页。

[3]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家庭暴力与法律援助——问题、思考、对策。中国科学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4]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下),环球法律评论,2002,24(1)。

[5]佟新,不平等性别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对中国家庭暴力的分析,《社会学研究》,2000,第1期。

[6]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政法论丛》,2004,01期:5-9。

D923.9

A

1671-864X(2015)11-0076-01

李喆(1979-),男,汉族,籍贯:陕西西安,学校: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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