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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15-12-08侯振楠

人间 2015年36期

侯振楠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浅谈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侯振楠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110000)

摘要:现代法治原则之下,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否则应赔偿或补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德国行政法院根据法律的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起来的,本文主要从行政利益信赖保护原则概念之厘清、确立之必要性和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构想来阐述。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程序;行政补偿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概念之厘清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利益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之必要性

(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改善公众与政府关系的需要。

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

(二)营造诚信、责任政府,合法规制行政权的需要。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应是信任与合作的关系。“要使人们遵守道德和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在思想观念上加以重视。”①坚持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还要求其对不合理的行为负责,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全面负责,以消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特权,促使行政机关既在形式上依法行政,又在实质上依法行政。

(三)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

行政机关如果出尔反尔,反复无偿,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预测性,不值得信赖,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这种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就会造成公民与政府的严重对峙,后果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促进公民积极的参加行政,协助行政,服务行政,与政府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1.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适用。

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因改变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限制了政府的行政权,极大地保护了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被许可人权益的保障比过去更有力、更有效。

2.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给付中的适用。

作为授益性的行政给付行为,为了确保行政给付行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行政主体必须严守诚实信用的理念,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作出行政给付行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虚假意思表示的方式,从而导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偏差。尤其对于持续性和连续性行政给付,行政主体有义务确保行政给付的持久性、有效性和稳定性,确保相对人的合理期待,这也是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的内在要求。

3.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补偿中的适用。

《行政许可法》第 8 条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补偿”,但补偿缺乏具体标准,到底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什么情况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此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与申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行政信赖补偿的最小值不应小于被许可相对人为取得许可而付出的直接成本,最大值也不超过该相对人因该可存续可得利益。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

(一)制定行政程序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时效等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并实施行政程序法,是将行政权的行使规范于安全轨道的保障。鉴于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有学者甚至提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与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行政法的本质和核心是行政程序法。由于行政程序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知晓行政机关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因此它是相对人预测和衡量行政行为的最有效的依据,自然也是规定和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法律。

(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立法应明确地规定补偿或赔偿标准。

1. 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一般而言,信赖利益由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构成。如果仅以受损的既得利益作为补偿标准,通常不足以弥补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把两者都纳入补偿范围,又受到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因此,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标准,应以受损失的既得利益为下限,以期待利益为上限,即以直接损失为主,适当考虑相对人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实践操作中可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裁量。

2. 是规范行政补偿程序。通常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主动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可设定申请、协商、调解、裁决四个步骤,经前三个步骤达成补偿协议的,按补偿协议执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则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裁决。在穷尽行政程序后仍不能解决行政补偿争议的,必须确保这一最终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确保行政补偿的实现。

注释:

①周海博. 网络伦理失范及其法律应对[N]. 光明日报,2014-08-26第7版.

参考文献:

[1]赵颖.论行政法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J].经营管理者,2012,03:195+194.

[2]钱刚.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化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14.

作者简介:侯振楠(1989.09-),男,辽宁沈阳人,汉族,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7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