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复议的深思
2015-12-08侯秀红
侯秀红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教育行政复议的深思
侯秀红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00)
摘要:随着法律的健全,教师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只有各个主体严格执法,才能使教师的权利更好的得到保护。
关键词:教师;权利;行政复议
2000年10月5日,X学校经过商议决定由本学校张老师承包X学校的音像部,X学校与张老师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X学校以张老师经营不好为由,未交清承包费和房租为由,扣除了张老师00至03年期间的14个月的工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年合同租赁期满后要续签合同。04年1月,X学校要求与张老师续签,但张老师执意不签,并提出停业, X校方没有同意。2004年1月至12月,张老师未交一年的房租,学校扣除其一年工资。之后,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停业期间,张老师对营业房和财产账目一直没有交付学校,同时,对于学校的考核也没有参加,也没有在X 学校上班。 2005年,学校根据《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与张老师签定了一年的“聘任协议书”。到2008年9月聘任期满,因为张老师2005年1月至8月未在学校上班,考核为不合格,所以校领导考核的结果是不予调资,没有被学校聘任。2008年3月13日,张老师根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向该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厅提出申诉,但是某教育厅没有受理张老师的申诉。2009年4月9日,张老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教育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教育厅不作为。通过省政府的审查,确定教育厅真的没有履行教师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教育厅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张老师提出的复议申请。
于是2009年6月,教育厅受理了张老师的申诉,作出了《关于对张老师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年终考核行为属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办理”。基于张老师对于教育厅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09年6月28日再次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教育厅对于申诉没有认真考核,请求重新考核。通过省政府的审查,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中关于“事业单位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年度考核工作”的规定,教师的考核属于学校的职责。根据此条法律,省政府认定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了维持教育厅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
一、实施行政复议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应的也出现很多的问题,在这个整体社会快速发展的节奏,很多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适当的保护,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很健全,但是现在追求和谐社会,要构建法制社会,所以首先人们的权利应当有一个很好地保护渠道,行政复议就是一个渠道,重视行政复议,使人们有一个很好地渠道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人们的权利得到保护,这样能出促进社会的和谐,国家的稳定,更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这也是行政复议的实施的必要性。
二、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和特征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个人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他教育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受理申请的机关依法定程序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从其属性上看,它不是诉讼而是一种申诉的手段,以此来使相对人的权力得到救济。那么教育行政复议有哪些特征:
(一)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的特性。
(二)行政行为要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进行,不申请是不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的。
(三)只能规范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一些抽象行政行为是不能规范的。
(四)只能是以教育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为对象,主要有教师、学生、公民、组织等。管理对象是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是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行为是不可以适用调解原则的,这是行政复议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对本案的评析
在本案中,张老师先后二次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告教育厅。第一次是因为教育厅的不作为。该案省政府认定教育厅对张老师的申诉不予受理违反了《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省政府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定性是准确的。
第二次是因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张老师由于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不服,再次依法向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该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按照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依法享有自主管理职能。而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履行了教师法赋予指导、监督的职能。省政府认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了维持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教师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同时教育厅对于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也有所提高,但是我国的法律还不完善,在保护教师自身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只有法律完善,各个主体都能按照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教师的权利就能得到很好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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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侯秀红,山东聊城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13级。
中图分类号:G4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2-00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