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对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2015-12-08徐清
徐 清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讨论真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跨学科研究方法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问题。一时间,司法社会学①崔永东:《司法社会学的学术智取与基本问题试探》,《法治研究》2011年第07期。、司法人类学②侯猛:《迈向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研究》,《学习与探索》2012第10期。、司法地理学③韩宝:《地域与认同基于纠纷解决的意义初探-基于我国西北地区的考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04期。等提法出现在学界的视野中,这些跨学科研究方法被学界冠以“社科法学”④苏力认为,社科法学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核心问题是试图发现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试图发现法律规则或制度“背后”或“内在”的道理。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7页。的称谓。由于上述方法对传统法学的“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带来了冲击、提出了挑战,“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论战也随之产生⑤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陈景辉与王博阳关于法律和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讨论,参见陈景辉:《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01期,王博阳:《关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一种非典型性误读》,《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然而,无论是传统的“法教义学”或是现在的“社科法学”方法,由于它们从一开始就已经带上了概念化式的标签,在使用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二者的相互排斥与斗争。在此引发笔者思考的是,这二者间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吗,如果不是,那二者的关系是什么,又如何协调和解决二者在研究中的关系。福柯在《词与物》中提出:不同学科、理论、知识、研究领域虽然在研究范式方面各成体系,但在内在构成、组织形式、表意法则却是暗通款曲。⑥[法]米歇尔·福柯:《词与物》,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按福柯之意,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若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那么必然存在一个暗通款曲的交汇点,这个交汇点不仅是各种研究方法的交叉处,而且是解决各种研究方法矛盾与冲突的力臂与作用点。带着上述问题,笔者首先对我国司法制度研究中的各类二元范式进行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回顾学者们对传统二元范式的反思与超越,最后提出一种解决二元对立范式的研究模式,并详细阐述该种模式的要素与内容。
二、传统司法制度研究中的二元范式
对我国司法制度研究的各种范式进行整理后发现,受制于西式二元论⑦[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2-103页。的思考模式,学者们通常用一种二元对立的模式对各种研究范式进行总结,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三种:
(一)“制度-过程”分析模式
在1972年发表的关于解纷过程的文章中,棚濑孝雄第一次明确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口号,至此,他的这一论述对后续的纠纷解决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其《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棚濑具体地阐释了过程分析方法,他认为,过程分析方法的核心是主体间的“合意”,通过对“法律荫影”下主体间相互“交涉”行为的观察和分析,可以理解审判的过程和法律的意义,理解传统的法解释学并不关心的判决之后发生的事情、弥补制度分析的缺陷和漏洞。①[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棚濑孝雄的过程分析方法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在这里仍希望坚持一种学术研究的价值中立,制度分析与过程分析仅仅是在某种研究路径和旨趣上各有侧重,本身没有优劣之分。制度分析方法以传统的“规范法学”为其法理学基础,在“法律规范”这个框架下②“阐释法学”将法律视为一个可以自给自足的完整体系,其核心问题是构建一个基本完整、自洽且能够有效传达和便于司法运用和法律教学的法律概念系统和规则体系。在新分析主义实证法学流派中,凯尔逊的纯粹法学理论将法学定义为一种关于规范的科学,无论是哈特还是拉兹,在分析法律是都将法律的概念局限于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与社会法学流派将法律的范围扩展至行动中的法、活法有较大不同。因此以阐释法学为基础的制度分析总是在狭义的法律规范这个框架下开展的。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分析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解释与法律的改革。
在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中,徐昕的《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是比较典型的制度分析研究。在对我国改革开放后至2008年的司法制度变迁做了历时性的梳理后,③卢荣荣,徐昕:《中国司法建设三十年:1978-2008》,《法治论坛》2012年第02期。2009年起,作者每年均以《司法改革年度报告》的形式对我国司法改革每一年度内的各项新制度进行梳理,对取得的进展进行总结并对下一年度的司法改革提出规范化建议。④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徐昕的制度研究不仅为我们简明直观地展示了当年的司法改革全貌,也为下一年的司法改革作了经验总结和制度准备,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起,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贺卫方对我国司法制度中的热点问题展开了研究,这些研究包括对法官等级制的批判与对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探索,⑤贺卫方:《法官等级与司法公正》,《法学》1999年第10期。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去留的问题探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⑥贺卫方:《尴尬的司法体制与无奈的制度设计-关于审判委员会去留的另一个维度的思考》,2005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精选论文。由法院管理官僚化切入分析法院存在的价值与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⑦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贺卫方早期的研究大多体现出从制度中来,到制度中去,结合域外比较这种分析思路,引起了学界对当时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视,其中的许多问题更引发了学界的争论与交锋,时至今日,其中分析的很多内容也仍然余热未减。近年,刘忠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组织制度做了比较全面和深入的制度分析,如其认为,我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与社会分工的需求间存在一种二律背反的关系,社会分工和分庭管理制度本身均存在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二者联系在一起时却产生了副作用,这种副作用即是司法改革中的二律背反现象。⑧刘忠:《论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05期。通过对党与司法关系历史文献的梳理,其描述了我国党管政法思想从产生到深化,从宏观到具体的发展过程。⑨刘忠:《“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生成 (1949-1958)》,《法学家》2013年第2期。以中国法院三十年的编制变迁为切入点,其回应了法院组织管理混乱化和法院司法行政化等问题。⑩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 (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在对法官的分析中,其从条条块块背景下法官的产生,⑪刘忠:《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环球法律平乱》2012年第01期。谈到法院竞争上岗制度对法官行为的约束,⑫刘忠:《格、职、级与竞争上岗-法院内部秩序的深层结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02期。进而揭示我国法院组织体制的深层次结构。与此相似的制度研究还有何永军对法院司法传统 (理念和技术)做的历时性归纳和总结,①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 (1978-2005)》,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从总体上看,这种类型的研究成果的最大价值在于,对我国司法制度中很多习以为常的问题进行了历时性的梳理和总结,填补了制度史上知识和理论的空白。然而,此类研究的问题在于其中的很多问题都是以人为主题展开的,若单纯以制度分析范式分析法官的行为与观念,难免走入传统结构主义“结构-行动”的二分模式,忽略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结构中其他诉讼主体的行动。
对司法制度的过程分析大多与棚濑孝雄的研究一脉相承,以法社会理论为基础展开研究。如贺欣选取了两个在人口状况和经济水平上存在极大差距的基层法院:G法院和H法院开展实证研究。贺欣首先提出了为什么两个法院的经济案件数量均有下降这一问题,紧接着对法院内部与两市的市民进行了“您为什么打官司”的问卷调查,最后得出法院运作不良的原因是: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的运作状况来看,财政来源不足是法院运作不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在财政来源充足的时候,法院随之而来的官僚化与非正规化的运作也会导致法院整体的运作不良。该研究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对城市和农村两地基层法院所做的两分比较。通过其研究证明,这种方式在分析经济发展水平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上是有必要且有意义的。②贺欣:《运作不良的基层法院》,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 (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丁卫对我国司法“基层中的基层”-人民法庭展开了细致且深入的研究。通过对秦窑法庭日常运作的参与观察,作者剖析了乡土社会法律人 (法官、法警)与乡民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和对法律的想象,最后总结出乡村法治中长期存在的政法逻辑这一结论。③丁卫:《秦窑法庭: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作者采用了叙事性研究策略,在对人民法庭日常运作的叙述中结合了宏观的历史追溯与微观的行为分析,正是该研究方法论上的意义所在。过程分析方法不仅体现在对基层法院的研究中,而且显露于对法官制度的分析上。陆而启在布迪厄“场域”理论的基础上,从社会、组织和诉讼三个不同的场域分析了我国法官的行为与角色。④陆而启:《法官角色论-从社会、组织和诉讼场域的审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从三个不同的侧面研究法官制度无疑是该文的创新之处,然而其在借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时却忽略了“场域”理论中各种利益相互争斗这一核心点,因此在其研究中并未体现出真正意义上的“过程分析”,难免有南辕北辙之感。与陆而启不同,代志鹏对法官角色的研究采取了以个案为中心的过程分析方法。作者选取了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基层法院 (平保法院)开展了田野调查,通过对该地发生的一系列司法事件的定性研究,其分析了法官在这些案件中如何思考,如何裁判以及法官角色的冲突与调试等问题,充分展示了我国基层法官的现状与困境。⑤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
总之,无论是制度分析还是过程分析,二者各有侧重也各有所长,一个侧重静态分析,一个侧重动态研究,两种方法都仅仅展示了某一多维事物的一个单维切面。因此,仍然需要继续思考是否存在一种研究范式可以整合上述两种路径。
(二)“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模式⑥ 姚建宗:《美国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评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从根本上说,上述两种模式诠释了我国法律建构的基本逻辑,这就是不论我们再怎么强调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却仍然有意无意地被卷入到按照西方的法治理念与法律制度发展的结构化过程中,这种悄无声息的结构化过程生发自西方法律制度的引入,并在自上而下的“法治”到“法制”的生产过程中不断地被再结构化为对法律的理解和想象,反映在理论研究上便是一种知识生产的惯性模式。具体而言,从知识类型上划分,“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生产出的是“规划的知识”,“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生产出来的是“策略的知识”,表现在司法制度研究上就是两种模式大多围绕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去行政化”⑦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去地方化”⑧郝银钟:《法院去地方化改革的法理依据与改革路径》,《法律适用》2013年07期。、“司法独立”①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02期。、“司法改革”②张明杰主编:《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等热门关键词展开。从研究目的上看,两种模式都致力于解决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具体问题,以“改革”为中心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在研究内容上,“自下而上的知识规划”的代表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四次五年改革纲要,每个纲要洋洋洒洒数千字,却总是收效甚微。另一种分析模式主要来自于实务界的研究者,例如有法官对我国湖南省衡阳市的一个基层法院进行实证分析后提出,该法院当前面临的困境主要有“选任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畅、法院管理班子行政化、审判委员会组织不规范”,并提出了走出基层法院困境的法律对策有“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健全司法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审判工作行政化的做法、改革审委会工作制度”。③朱曦:《基层法院的困境与对策-以湖南省衡阳市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这种分析体例代表了基层实务研究者的策略化知识生产方式:从问题出发,由策略结尾。这两种模式虽然在方向上有所不同,但存在的共同问题是,都站在“局外人”的立场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志向在于通过规划,统摄整个司法改革的原则与措施,引领司法体制的转型和变迁,由于站的高,进而能跳得远。物理学中的跃迁理论提示我们,能量效力的高低与距中心点的距离成正比,距离中心越远,所能摄取的能量越低。因此,产自中心的规划所能辐射的范围往往是有限的,经过四级法院的逐层过滤,基层法院收到的能量已十分微弱,更不用说能起到推动变革之用。第二种模式看似站在了“基层”这个围城内,却由于只是自己主观的评估和判断,没有真正走入围城中的“人”这个局内,因此提出的对策虽然看似具有针对性,却仍然难以具有改革的真正实效。虽然起点与方向不同,却最终与第一种模式走向了同样的结局:一个是水中月,另一个是镜中花,看似美好却是“连篇累牍,不出月露之形。积案盈箱,唯是风云之状”。
(三)“国家-社会”模式④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研究框架的建构与限度-对中国的乡土社会研究的评论》,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08页。
“国家-社会”这一理论分析框架来自于学者们对自上而下的“国家”范式的批判,意图在把市民社会或社会的观念引入到国家法治发展的研究中。从总体上看,采用这种模式的大多是法社会学者,其分析思路通常是将司法制度中的某一具体问题置于更大的国家和社会背景下进行考察,分析具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存在的合理性或不合理性、运作的规律和轨迹,通过分析我国基层司法制度的运行,思考传统与现代、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通过法律的治理”成为了这种模式的中心思想,赵晓力认为,基层法院在实践中遵循一种“司法-治理理性”,不论是计划生育还是税费征收,基层法院将这些问题纳入到诉讼程序并非是想用诉讼手段予以化解,而是迫于“压力”和“要求”。⑤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遵循着社会治理与转型的思路,何永军分析了基层人民调解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认为,随着社会转型,人民调解日益走向衰落和无效,出现了各种有效性危机,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是以党组织高度重视为基础的,新时期应当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国家向普通民众提供的公共产品。⑥何永军:《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01期。赖波军在对我国高级法院的历史嬗变进行梳理后指出,我国法院制度的发展和当时国家的社会治理理念密切相关,从晚清时期“皇权不可动摇”的治理理念到改革开放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进法治建设”,不同理念下的司法方式、司法模式和司法制度都有巨大差别,因此未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不是司法技术的完善,而是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变。⑦赖波军:《F高级法院: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国家-社会”模式从一开始就显露出不停留于具体制度的更大的抱负,对具体问题的解释只是其抛砖引玉之砖,真正有价值的玉还在于提出一般化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治理理论。的确,该种模式的意义正在乎于此,通过该种模式的研究,不仅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有所助益,更能通过司法走向社会与国家治理这一更大的主题。然而,正如一枚硬币的两面,此种模式的弊端也在于此,追求抽象化与普遍化的理论往往导致忽略对具体制度发展的谋划,问题的关键是“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没有对微观制度和细节的改进,只有宏观中规划的那个美好蓝图并不能对司法制度改革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三、超越二元范式的一元研究路径
(一)语境论
苏力认为,语境论这一进路“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关注中心,力求语境化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与合理性”。单纯地从这一定义中便可以看出苏力对超越二元范式所做的融合,其并未否定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重要性,反而表明必须以制度和规则为中心,社会科学方法的进入,是为了理解某一制度存在的历史正当性与合理性。在这一定义下,苏力对该种路径做了程式化的具体阐释:“这一进路的第一步是力求善意地重构这一制度或规则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研究者需要襟怀善意地重新解读某个制度所针对的一般性的社会问题。这不仅是对研究者价值中立的要求,也是选择研究问题的一种评判标准。接下来的第二步是考察各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因素对制度和制度选择的制约。这里体现出社会学理论中常人方法论的判断标准在法学研究中的作用。第三步是对第二步判断结果的再次检验,以防止主观地将研究结果予以固化。第四步是对第三步的详细解释,即再次检验的具体方法是历时性方法共或时性比较法。第五步是基于当下的制度语境,提出新制度并解释新制度的正当性。①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35页。
从苏力对我国和西方诸多司法制度的研究中②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可以看出,语境论这一研究路径的核心思想是要求研究者进入制度和规范发生的那个语境,善意地描述制度发生、发展与形成的轨迹,而非用一种公认的普世价值进行批驳与评判。“语境论”并不是某种单一的研究方法,而是各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交织。自其被提出后,带动了法学界的一大批学者走下了膜拜西方法学理念和制度的神坛,走出书斋,走进乡村与基层,从“主义”的迷雾走出、回归真实的“问题”。然而,该路径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研究往往侧重连篇累牍的事实描述与大量的民族志描写,虽然文章的每句话都能引发智识的愉悦,但总体上却没有“概念化”的理论总结与概括。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说,该路径的研究思路仍然是从问题中来,到问题中去,策略化的回应制度问题。
(二)相对合理主义
为调和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拿来主义”和“本土资源论”之间的张力,消解司法改革中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龙宗智提出了“相对合理主义”: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各方面条件都明显不成熟的改革背景下,我们对制度所做出的改革,对技术所做的推进,都不能追求尽善尽美,而只能追求一种相对的合理,否则,发展和改革的措施将起到相反的副作用,由于破坏了现有秩序而使情况变得更糟。③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8页。其以公理化思想为理论前提,条件论作为理论出发点,相对合理的思想作为方法论本体,适用时的“分寸感”为其运用的关键,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方法论体系。④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相对合理主义”不仅是一种研究路径和方法论,也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指导原则。其价值在于强调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循渐进性、较好论与累积性,强调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活法与非正式规范的尊重,强调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应以制定“公理性制度”为根本目标,⑤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8期。从而在思想和理论上批判了激进型的改革论者,兼顾了本土资源的“语境论”者与提倡引进西方法治理念的“拿来主义”者,因为在其看来,上述理论都有其“相对合理性”。
然而,“相对合理主义”方法论也存在一些值得细微探寻的空间。首先,“相对”与“绝对”二字在词源上存在根本区别,这就意味着“相对”一词含有依靠一定条件存在或变化之意。问题正出在于此,相对合理主义依靠和存在的判定者是谁,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还是普通大众?虽然龙教授在其文中解释道:“这主要是一个经验而非逻辑的问题,靠主体在特定的境况中审时度势的把握”,⑥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页。但这种解释仍然没有正面回答此处的判断“主体”究竟是谁。因此只能根据其相对合理主义的理论前提“公理化原则”做出推断,这里的主体应当指所有人,或是大多数人公认即可。然而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一个制度能否得到公认。经验事实表明,学界在审判委员会存废与否这样的问题上明显地表现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更别谈若此类专业问题涉及普通大众,会得何解。其次,龙教授的理论出发点是“条件论”,这意味着在未来的改革中,应当首先审视和明确我国当前的制度条件,只有立足于当前的制度条件,才能建构未来的改革规划。笔者认为,在此处,龙教授并未对“条件论”中的“条件”做进一步的区分。若按格尔兹的说法,“条件”应当是我国各地的“地方性知识”,“法律多元”的事实提示我们,存在着千差万别的地方性知识,这些地方性知识有的是积极的,如龙教授所言应当承认并作为未来制度改革的基础,然而有的知识却违反法治理念与公理价值,对于此类价值就应当抛弃和改变。总之,条件和制度的相互作用必须在区分条件的基础上才有意义。最后,相对合理主义的理论抱负仍然是希望通过一种“变形虫似的法律思维”建构“同一性法律原理”。①[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其关注点与着力点均是中国的司法改革与法制发展,对其中的主体:法官、检察官、普通大众的生活现实与思想状况并未作深入的分析和思考,看似通过条件论弥合了实践与理论的两张皮,实则并未真正进入真实的生活世界,并未真正走到具体的“条件”中去。
(三)当事人中心模式
侯猛将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引入司法制度研究中,提出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研究模式。其认为,进入法院开展田野调查不仅可以展示司法活动的意义,也能促进法学和人类学学科间的互动和沟通。该模式遵循的研究路径是:第一步,选择一个具体的法院开展个案研究,选择的关键在于可以保证调查的长期性,而不限于城市还是乡村,熟悉还是陌生。只有在长时间的调查中才能获得关于法院的档案资料、当事人和法官的口述史,才能完整地了解法院的基本情况。第二步,深描个案中的法理和情理。不仅需要分析法院活动的社会情景,还需对当事人的心态展开调查。②侯猛:《迈向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研究》,《学习与探索》2012第10期。在上述两个步骤后,才能寻得对法院活动意义的理解,这也是该种研究路径的终极旨向和归宿。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完整地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理论在司法制度研究中的空间与价值。该模式的提出可以跳出传统二元范式的思维藩篱,将研究的重点聚焦于当事人,可以避免无谓的方法争论。然而,受该模式的理论所限,当事人中心模式中的“当事人”在此仅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并不包括群体的集合:组织。但是,形形色色的个体构成的组织在某些方面会超越个人的思想,形成具有独立思想和人格的个体,借用涂尔干的概念,这是一种“集体表征”。对这类主体的研究,若仅考虑对其中个体行为意义的解读,往往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并且,只有把这种组织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才能进一步研究这一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这一系统在社会生态中所处的地位与发挥的功能。因此,若单纯采用人类学的方法无法分析和解释上述问题,社会学理论,尤其是组织社会学理论,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空缺。
四、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方法论上的争论,最终目的都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方法,寻得一种对问题的普遍解释力。笔者认为,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应当走出对各种方法论解释力大小的争论,回到问题的中心“主体”上,围绕“主体”中所欲解决的问题选择方法论。前一种思维模式遵循的路线是“方法-问题”,无论解决何种问题,首先要在方法论阵营中站好队,研究成果是否价值无涉暂且不论,但思维的惯性使得在研究的一开始就对某种方法论带上了价值偏见。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的思考路线是“问题-方法”,而能填补各种方法论沟壑的正是问题中的“主体”,只有“以主体为中心”才能整合作为技术与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只有“主体”才能沟通社会、文化与制度,笔者将这种路径概括为“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具体而言,该路径包括四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以主体为中心”中的“主体”包括并不仅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并且,“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不仅包括主体的行为,也包括主体的思想。首先,在司法制度的研究中,主体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类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院、检察院、政法委员会这些由各类个体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具体而言,若研究的论题是法官的角色,则整个研究可以围绕着法官在司法中的行为,法官与其它主体的关系、与制约法官行为的各种制度和规范等等问题展开,在这里,法官是所有问题束的中心。若研究的论题是基层法院的地位与功能,则整个研究可以围绕法院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上下级法院关系,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法院自身的性质与作用等问题展开,在此处,法院就是以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存在的。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常常容易忽略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忽略与诉讼参与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 (例如诉讼参与人的亲属),而这些主体的行为又往往是分析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事实证明,正是通过对这些主体行为的考察,有学者成功地反驳了我国司法制度研究中某些已被公认的理论和思想①嘉日姆几:《依次拉威仪式的反福柯路径》,2014年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会议时间:2014年11月12日,会议地点:中国重庆。,这也正体现出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价值与学术魅力。其次,在这种研究路径下,不仅需要观察主体的行为,也需要关注主体的思想。这就包括主体如何思考,哪些因素制约和影响了主体的思考等问题。
第二个要素,“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路径在研究方法上主张包容性与开放性。陈瑞华教授曾提出了“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②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该路径主张一切社会科学 (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地理学)方法都能为法学研究所用,这些社会科学方法具有客观性和经验性、概念化和模型化的特点。目前社会科学研究的总体趋势已逐渐由固守单线方法的学科内研究转向寻求多维方法的跨学科研究,封闭的、孤立的制度内研究往往导致固步自封,在现有的学科体系内,想要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已经变得非常困难,而往往采用包容的学术态度,以学科外的社会科学方法理解学科内的问题,反倒可以获得新灵感、发现新角度、察觉新问题。司法制度问题通常与国家的社会体制、政治体制有着枝附叶连的关系,若孤立地从事学科内研究,保持保守、封闭的学术态度,很难吸收到学科外知识的养分,更遑论要对司法制度研究有所突破和创新。正如斯宾塞认为的那样,社会是个完整的有机体,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的知识体系也是一个生命有机体,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分别构成了法律体,保持研究的开放态度,即是通过打通这些知识的界限,用一种“整体”的方法论态度面对问题,这样也才能赋予各种方法以生命力。
第三个要素,“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路径在研究内容上保持一种“关联-阐释”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研究者为中心,走进被研究者的生活世界与语境中,从法学研究金缕错金的条文中回归到简单质朴的生活里,通过参与,理解被研究者的行动逻辑,这就意味着在研究的一开始,必须站在一种类似于蚯蚓式的内部视角,而非鸟瞰式的外部视角开展研究。一直以来,我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的关注主体始终集中于纠纷当事人,对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基层法官深入而详细的田野民族志却寥寥无几,对基层法律从业人员的关注或是体现为新闻式的报道,或是体现为文学式的创作,然而,“法官出走”等问题已经凸显了关注基层法律从业人员的紧迫性,这种紧迫性不仅与司法制度的研究密切相关,更是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和社会转型紧密相连。其次,关联地理解被研究者。社会连带法学家狄骥认为:“社会连带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事实,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就必然具有社会连带关系。”③[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事实是,在现代化社会中,个体不仅身处于国家范围内,更被卷入到全球化浪潮中。因此,对主体的研究必须坚持一种“关联”思考方式,例如,在分析法官时,不仅要放在社会与文化背景中进行考察,而且要考虑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分析法院时,不仅要考虑法院自身的制度问题,还要注意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主体为中心”并非意味着“自我中心主义”,主体与制度,主体与主体间总是处在互动与相互建构的过程中,正是这种互动行为使得制度和过程成为可能。再次,在参与和整体理解被研究者后,深入阐释被研究者。在此,不只是描绘被研究者的轮廓与形状,而是阐释被研究者的行动意义。因为法院的活动,法院与外部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深嵌在主体的行动中,悬挂在主体与主体间行动的意义之网上。阐释被研究者行动的意义,是一种“小主体,大议题”、“小处着手,大处着眼”的研究策略,由微观到宏观的分析不仅能摆脱从理论到理论的空洞演绎,通常也能在细微之处见真灼。最后,阐释意义并非仅只是为了体现生活世界的多面性与增加研究个案的丰富性,停留于地方性知识的收集和在地秩序的理解并不能真正推动法学研究的发展,理解与阐释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反思现有的制度和规范。总之,“关联-阐释”观下的司法制度研究形成的是一种“三维整体”的创造,第一个维度 (历时性维度):研究引发主体行为变化的各个制度在人类历史上的变迁。第二个维度 (共时性维度):研究主体及与主体行为相关制度的各种构成要素,研究主体内各个构成要素的关系,研究整体意义上的主体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个维度 (观念维度):研究主体的思维过程及其对司法制度的想象,研究主体间相互的观念沟通与互动关系。
最后,“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路径在研究方向上倡导从法教义学出发,最终回到法教义学研究中去。对任何一种方法论的研究都很容易陷入到“能做研究的都做着科研,那些不能做科研的就胡扯其方法论”①[美]迈克尔·曾伯格:《经济学大师的人生哲学》,侯玲,欧阳俊,王荣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34页。的泥沼中,这种境况往往是由于理论与实践的脱离导致的。必须认识到的问题是,法学研究归根结底是关于文义发展的研究,而法教义学中的解释论不仅是文义的起点,也是文义的终点。因此,法学研究的起点应该从法教义学出发,问题的产生应当来源于法律制度与规范本身,在研究过程中,围绕问题中的主体,收集相关的资料,运用适当的理论和方法,最后,根据过程中的分析回顾到法教义学中,对部门法上的具体制度做出合理性回应或是提出改良建议。总之,对当前司法改革中更新的各种措施和法律的论证与评估,不仅需要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需要社会科学方法的相辅相成,更需要用“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路径结合二者,在“穿过经验事实的迷雾”后,最终回到部门法学的制度分析与研究中,这是一种“理论-经验-理论”的法学研究方法,只有这样的法教义学研究才真正具有生命力,也只有这样的研究才能真正返回到法学研究的轨道上。
五、结语
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与地方改革试点的层见叠出,司法制度的理论创新正逢其时,司法制度学者们表达学术建议与观点的舞台亦将空前开阔。“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当前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应当超越传统的制度分析方法,打破在传统模式约束下的个案搜集模式,转而由“主体”出发,整体地理解与反思我国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多维度性、多层次性与多样性。然正如《断章》中所言:“你站在桥上看风景,看风景的人在楼上看你”,受制于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和稚嫩的学术思考,也许,本文的所言所语只是站在桥上看到的风景,真正的风景并不在桥头而在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