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私分他人给予村上的工作经费,该如何定性?
2015-12-05魏秋艳
廉政瞭望 2015年19期
文_魏秋艳
村干部私分他人给予村上的工作经费,该如何定性?
文_魏秋艳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某村实施新农村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其资金来源为农民自筹资金,工程承包人杨某提出村干部帮忙做宣传协调工作,将按建筑面积给予该村工作经费。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杨某分两次支付给该村村“两委”工作经费共计8.3万元,村干部王某等人(均为党员)将其中的5.1万元予以平分。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等人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时,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违纪,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该村实施的新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工程属村民自治行为,村干部王某等人在该项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的主体要件。
第二,该笔资金为杨某给予给村“两委”的工作经费,其性质为村集体资金,而非公共财物。而贪污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所侵犯的客体。
第三,本案例中,王某等人利用了其担任该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利,主观上故意侵占村集体资金,属于职务侵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