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校体育纠纷中的救助义务研究
2015-12-05成家全
成家全
美国学校体育纠纷中的救助义务研究
成家全
结果主义道德导向的权利-义务范式通过社会效用对分配正义的修正,有力地解释了法定救助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体育法和教育法框架内的学校体育运动中的法定救助义务奠定了法理基础,并设定了救助义务存在的范围。运用案例比较分析法,阐述了美国学校体育运动中的救助义务,三个救助注意标准、四类抗辩事由及其履行要求。
权利-义务范式;学校体育;救助义务;正当履行
对处于生命危急状态中的他人是否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也是学校开展体育教育活动中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更是一直困扰学校的管理者。自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五中学赔偿案[1]、景文高中“玻璃娃娃案”①以来,相继出现的因学校未对伤者(如学生长跑中猝死)采取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或当事方不当的救助行为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一直备受争议。游走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的“救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处理此类纠纷的系统性法律规范,学校或当事方常因“未尽适当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安全照顾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救助”“未及时送医救治”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使一些司法判决备受质疑,即使出现类似的案件,但不一样的法律依据和文字表述更容易引发公众对判决结果的猜疑,从而引发更高层面的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美国法律中救助义务理论的基本阐述,分析了美国学校体育中救助义务存在的范围、标准、类型及其抗辩事由,以期对中国学校体育教育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及解决途径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借鉴。
1 权利-义务范式下的救助义务
相对于犹太教中旁观者对处于危难境地的他人负有宗教、道德和法定的救助义务而言[2],大陆法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罗马法中“管理他人事务(negotiorum gestio)”的学说,制定法通常要求给予身处险境中的危难者以救助义务,包括民事性救助义务和刑事性救助义务[3],而普通法系国家仅承认存在道德性救助义务和有限的民事性救助义务[4]。这种区别主要因为基于消极国家和个人自由理论为前提的普通法传统,固守个人自治观念和个人权利观,坚持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界限、作为与不作为的严格区分[5],认为法律不能介入个人的道德事务而要求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并以绝对主义道德观为导向的权利-义务范式(Rights-Duty Paradigm)来解释无救助义务[6],即使因未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避救助责任,但这种“道德律令(kategorischen Imperativ)”的强制性超越了成文法规定。但从结果主义道德观来看,权利-义务范式在解释道德法律化现象时并不否认某些法定救助义务的实质合理性,于是自詹姆士-巴尔·艾姆斯(James Barr Aems)从社会正义角度倡导一般救助义务以来,法定救助义务不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上逐步合法化,而且在理论证成方面日益深入。
1.1 救助义务法定化的正当性
按照权利-义务分析范式,任何一个潜在的救助者或被救助者都被看作是消极权利和消极义务的分开拥有者。如果人们把这种义务看作是预先互动的责任而不是主观的、事后的责任评估,则这种分离的权利或义务模式能更好的解释早期普通法案例对救助义务的否定,但在逻辑上采取人为分离的权利或义务模式替代一体的权利-义务范式,实际上不否认救助义务在法律上的适当存在。对于那些旁观者可以轻易救助或不会给救助者带来任何危险的“举手之劳”(easy rescue),更是任何社会道德所提倡的,而且对他人造成积极伤害的积极作为和没有采取积极行为去救助他人的消极不作为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上很难做出有效的判断[7],而仅因为当事人主动履行救助义务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就认为其行为不当缺乏正当性;同时,内在的人性要求我们对处于危难境地的陌生人负有强烈救助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与距离等特定情境因素相关,在权利-义务范式中考虑这些因素恰恰超越了个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的模糊边界。因此,基于特殊关系和潜在救助者的行为预设,一些州的判例或立法机构通过成文法规定了某种救助义务,当处于危险状态的一方与他人具有特殊关系时,作为潜在救助者的一方就必须履行救助义务。
1.2 救助义务法定化的合理性
权利-义务范式对绝对主义理论的推崇反应在普通法的精神上,必然期望普通法的目的仅是阻止人们对他人的造成伤害而不是强制人们选择做善事的行为。但在另一方面,实践理性需要一个人不但有救助他人的道德义务还应负有法律义务,而且人的自由价值所附随的“自由优先性可以划分救助与善行的不同,并能揭示一些从善举中区分法定救助义务的原则”[5]。从社会正义内在要求看,对一般救助义务的强制规定既能加强普通法的基本原理也能彰显普通法体系中的伦理传统,无论是康德的绝对主义理论和还是边沁的结果主义理论,都没有从根本上否认救助义务的存在。按照“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二分学说[8],义务道德本身是可以被法律化的,而且不排除愿望道德法律化的进程中,出于社会正义的总体考量,根据结果主义道德理论对分配正义进行修正。从法律的应然目标上看,法律追求的社会和谐性目标要求法律规则要适当考虑道德、政策和社会诉求,法律规则体系应该与社会规则体系内在一致,并在其相互冲突中做出最佳选择,通过实现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增强法律的合法性,使法律效果和个人的合理期待一致,提升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而且救助义务本身的存在价值远远超过对社会效用的单纯计算[9]。如果当事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一旦引发了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近因风险,就应当承担随之而来的救助义务,这不违背绝对主义理论视野下的权利-义务范式。
2 美国学校体育中的救助义务
在对救助义务如何法律化的争议声中,由于体育活动对美国社会生活产生的巨大影响,法院将行业自治和司法的和谐性置于社会价值之下,在合同自由价值缺位而又存在侵权责任的情景中,创设了一系列涉及体育风俗习惯、公众情感和公共政策的救助义务案例,进而在侵权诉讼中援引救助义务履行规则,从而有效化解了救助义务法律化对学校开展体育活动带来的一些弊端[10]。通过分析此类案例,学校对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救助规则主要建立在法律对生命的关怀、促进公共安全、学校和学生处于特别关系基础之上。这种特殊关系既不同于父母与其之间的监护关系也不同于通常义务上的教育服务关系,而是基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关系之上,认为学生脱离父母的正常监护后,学校处于代替父母(in loco parentis)的地位,学生从事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其人身安全处于无人防控之中,在学生患病或遭遇伤害时,学校根据授权理应承担及时的救助义务。虽然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教育学生,并不享有成文法上规定的实质的监护义务,但根据传统的土地所有者对进入者的民事义务原理,学校与所有非雇员身份的进入者应存在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应延伸至在任何时间所进行的与学校教育有关的所有活动中”②,而基于特殊关系的积极救助义务能促进学校公共安全[11]。同时,学校的体育设施并不是仅仅只对学生开放,任何一个理性的公民都有使用学区体育设施的权利,使用学区的体育设施也是满足民众体育需求的重要载体,对这些进入者在使用学校体育设施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学校仍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通常法院在决定学校是否承担因疏忽而承担救助责任时,要考虑教育法和体育语境下每一个可能影响一般救助行为的情节[12],大致包括:学校是否有救助学生或进入者的义务、学校履行救助义务的合理标准、被救助者是否具有实际伤害,被救助者自己是否存在过失、近因及可预见性等问题。
3 美国学校体育中履行救助义务的标准
美国普通法主张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遵照通常的注意标准,即救助者承担责任仅在疏忽的情景下并且这种疏忽导致被救助者的情况变得更糟[13]。具体而言,注意标准主要包括:
3.1 救助义务者的注意标准
学校工作人员在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的“注意”标准,一般指负有执行公共教育政策义务的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环境下所应具有的注意,采取这种注意标准去衡量学区的雇员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中要考虑学生个体在年龄、认知能力、风险判断等方面的各种差异性并存在客观的事实,才能证明对注意的违反在裁决中是正当的[14]。但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难以清晰界定这种注意标准,在此情况下,多数案例倾向于采取一个具有正常智力与专业的成年人所应具有的“一般的正当注意标准”来衡量救助者的注意义务。在Taylor v.Oakland Scavenger Co.(83 P.2d 948)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学区不是学生安全的承保人(insurer),但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学区对其负有监管责任的学生承担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至于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通常基于这些因素来判断,如是否对体育项目的风险性进行合理预见,是否及时告知伤者的伤情及建议、是否及时与队医等医护人员协商,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紧急医疗应对预案,是否检查了伤者运动前的保险状况和身体情况等。
第一,队医或校医的注意标准。此项注意标准经历了从体育惯例到医学标准转变的过程,在队医的医疗救助侵权诉讼中多涉及医学专业,过去法院多倾向于采取体育惯例性的医疗标准作为法定注意标准适用于全国,即相同专业的队医在同样的情况下,按照惯例所采取的做法为标准,但是惯常的标准常常在体育运动传统中形成,需要通过专家证词来说明队医在医疗事故中是否存在疏忽问题,易出现与医疗技术发展不适应的情况,导致体育惯例就可能与专家证词不一致,而否定专家证词的现象③。因此,用运动医学行业公认的医疗标准替代体育惯例性的医疗标准成为发展趋势。
第二,教练的注意标准。鉴于教练员在运动中为运动员提供各种运动医学服务如体质情况、损伤预防、紧急医疗护理、损伤复原,教练员为运动员提供医疗救助时有义务遵守一个通常善良教练员所要求的注意标准,对于一个受过急救训练的教练来讲,其本身并非合格的医疗人员,在面临正常的体育风险对当事人带来伤害时,其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经验判断及伤者的体外表象所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违背大多数教练在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惯常做法和一般的急救常理即认为尽到了救助的注意义务。
第三,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注意标准。学区工作人员有提供紧急医疗护理的救助义务,在学校支持或进行的运动活动中学校管理人员应合理保护学生等运动参与者的健康和安全④。虽然一般的工作人员没有受过医疗专门知识训练,但应当按照一个普通谨慎的人标准分辨医疗紧急情况和采取合理行动。对于一个理性的教师和管理者,法院通常认为其注意程度由以下因素决定:教师的素养和经验、学生的年龄、活动的类型、教师是否现场监管、伤害发生的环境等,并与危险状况的强弱、多少、可预见性相适应。如果救助引起的进一步伤害可以通过教师的“合理注意”被预见和避免则该教师存在疏忽,如果伤害是由于不当的救助行为而致的“自然和可能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伤害又是可以被预见的,则二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证明救助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关于学校的医疗保险检查注意义务,由于缺少法定要求和合同义务,法院倾向于认为公立或私立学校对学生都有提供保险的义务⑤,虽然学生在体育运动中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由保险来承担是学校的自由裁量范畴,不属于普通法上的法定义务,甚至有法院认为即使学校要求运动队成员自费购买保险作为参加体育运动的先决条件,但学校没有法定义务在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之前必须知道保险情况⑥。但是学校一旦选择为学生提供保险,则允许其参加体育活动前,有法定义务确保保险对伤者的保障情况。
3.2 履行救助义务的正当性标准
美国法院对学校是否为体育运动中受到迫近危险或受伤的当事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和及时提供适当的紧急医疗措施极为重视,并将之作为判定因救助义务纠纷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指标。在紧急医疗救助中,医护人员应当在有限的时间和有限的资源情况下为被救助者提供紧急医疗服务,并且以善良诚实(good faith)的方式履行。但就提供紧急医疗措施的责任而言,虽然学校人员并非医疗人员(但不排除有合格医疗人员在场),“但是仍必须在学生受伤后,提供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其实行的时机为救护车到达之前。目的是首先防止伤者的情况恶化,并维持其生理的需求。一般而言,学校人员不应过度诊断与提供治疗行为,因为他们并非专业医疗人员,任何超越急救的措施,均应等待医护人员前来执行。即使校方已经提供紧急治疗措施,但方法不恰当,依旧会有侵权之嫌”[12]。在 Pirkle v.Oakdale Union Grammar Sch.Dist.(40 Cal.2d 207)一案中,原告午休期间与高年级的学生自由组队进行橄榄球比赛被踢中腹部,送到急救室后教练让其躺在休息室并盖上毛毯,经2个小时后教练来看他发现原告有血尿现象,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被切除左肾和脾脏,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疏于及时履行医疗救助义务而且救助措施恰当。在Magabgab v.Orleans Sch. Bd.(239 So.2d 456)一案中,原告于炎热的天气下在橄榄球训练中锻炼呼吸冲刺时晕倒,法院认为被告的疏忽在于原告已经表现出中暑衰竭的临床症状后2个小时内,教练未能采取医疗救助行为,延误了对被告的紧急医疗救治时间。虽然被告不是医疗专业人员,但即使按照一般人的经验仅根据伤者的外部症状就可以判断其给中暑虚脱的人覆盖毛毯是非常错误的做法,因此其紧急救助措施不当,而“不适当地提供急救护理反而会加重伤者的病情应负疏忽之责”⑦。在 Jarreau v.Orleans Parish School Board(600 So.2d 1389)一案中,18岁的原告在足球赛中手腕受伤,自己没有寻求医疗治疗,教练和队医允许其继续练习,导致手臂残疾,学区因疏于监管负主要过错。
另一方面在没有教练或其他学校雇员在伤害现场的情况下,学校同样可能因为对救助义务的履行不当而承担侵权责任,其履行救助义务的时间起点与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异同。在Orgando v.Carquineu Sch.Dist.(24 Cal.App.2d 567)一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在没有对运动场地提供特殊监管的情况下,教师应该在课前、课后和休息时间监管在运动场上的学生行为和指导学生活动,且无论在哪里举办的运动项目或社会活动,只要是以学校、班级或相关机构名义举办或得到其支持或者默认,都应受到学校当局的直接和间接管理。因此,学校疏于监管义务且未能及时采取紧急治疗措施而违反救助义务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Guerrieri ET UX.v. Tyson ET AL.(24 A.2d 468)一案中,法院认为老师不能基于臆想判断而采取临时救治行为,同时本案中学生的伤害情况并不需要及时治疗,而且教师没有任何医疗经验和接受医疗训练。
4 违反救助义务的抗辩事由
针对体育领域发生的因伤害纠纷引起的侵权案件,被告通常可以援引受害人同意和“自担风险”[15]条款进行抗辩,但在学校体育领域发生的因救助义务引发的侵权案件,考虑到体育运动中参与者的意愿和公共利益,从法律精神上看,大部分州在修正体育运动的功利主义观点的同时,对某些体育运动风险的合法性进行了某种限制[16],受害人同意、自担风险条款不能作为对救助行为的抗辩事由,因为救助活动本身就是法律鼓励的一种利他行为,而侵权法上的责任排除条款与此法律精神相违背[17]。故而具有针对性的抗辩事由是当事人可以援引《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的相关条款进行抗辩,但这种抗辩仅限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就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合理而有限”的损害,即对于救助者在进行紧急医疗救助中因失误造成伤害一般不需要负法律责任[18],除非救助方式存在客观明显的错误或有意延误。对于其他抗辩事由各州虽有不同但大致包括:
(1)近因性事实抗辩。司法实践上法院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具有契约性质而不是监护性质,学校对因体育运动内在的风险引起的进一步救助伤害不负责任,但不包括不合理增加和隐瞒的风险,对于那些可以自行恢复的伤害教练没有采取医疗救助措施,由此加重伤情不负责任⑧,因为这些事实的出现证明了救助者的善意和近因无关性,它超越了一般疏忽责任理论,学校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2)与有过失抗辩。在学生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重伤害的情况下,通常可以适用与有过失进行抗辩。这主要指学生隐瞒自己身体状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特异体质引起的救助伤害、拒绝服从队医医疗建议而加重伤情等情况。但对7岁以下的儿童来讲,许多州在侵权诉讼过程中认为少年儿童不存在与有过失,而对于7到14岁的少年证明其存在与有过失只能通过证明该少年有不寻常的智力和成熟度来认定。因此,对于与有过失的抗辩事由,被救助者年龄因素通常是一个关键因素。
(3)免责条款抗辩。对于开展体育运动前学校与学生签订的侵权索赔免责协议(即排除学区因疏于合理注意保护学生安全和健康的责任),法院通常基于体育运动的法定性、体育赛事不可替代、涉及公共利益等6个原因认为免责条款无效⑨。但有民事能力的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签订的放弃侵权诉讼的条款,在不违背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多数法院予以认可。
(4)政府豁免(public official immunity)或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抗辩[19]。司法实践上,非职务性的救助义务不能援引政府豁免,而对于私立学校法院通常采用慈善豁免学说来禁止或限制针对救助义务引起的侵权诉讼。公立学区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根据主权豁免理论,法院一般认为体育项目及实施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个人义务⑩,在救助者疏于对学生的医疗救助时可能免于侵权责任⑪,但豁免的规定因州而异,有些州规定公立教育机构雇佣的有资格的教练和工作人员适用政府豁免条款,在Lovitt v.Concord School District (228 N.W.2d 479)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学校开展的体育项目是教育活动的一部分,是州履行教育职责的体现;有些州的成文法规定如果学区为学生提供了责任保险则表示放弃政府豁免;有些法院认为涉及体育活动中自由裁量和判断的救助行为亦适用政府豁免。但如果伤者援引宪法权利条款认为学区或其工作人员的救助过失不属于政府豁免范围,法院通常予以拒绝。值得说明的是对紧急救助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目前学者们认为应减轻救助者的赔偿义务,扩大侵权诉讼的豁免范围[20]。
5 对我国学校体育中救助义务的展望
纵观美国法律中救助义务理论的发展和其在司法实践的进程,学校体育中救助义务的范围、类型和标准虽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其通过百年来的案例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了实质上的共识,在通过侵权诉讼解决有关纠纷的同时,各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制定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最低限度的救助义务,并积极在教育法和体育法领域完善针对性的条款和程序,从而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我国法律对学校体育中的救助义务并未有直接规定,而是源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填补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学校是否履行及时的救助义务并将履行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五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由于各种原因尚未成为主要的法律依据。因此,面对“学校体育中的安全问题”[21],应充分认识救助义务本身的复杂性,学生群体的广泛性和司法裁量的社会性,修改体育法的模糊性规定和完善相应的针对性条款,提高此类侵权纠纷诉讼的规范化进而形成一套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22],是通过诉讼解决学校体育中救助义务纠纷的有效途径。
注 释
① 参见“景文高中玻璃娃娃损害赔偿案”,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3年度上字第433号、95年上更(一)字第6号、“最高法院”94年台上2374号.
② O'Brian v.Township High School Dist.,392 N.E.2d 615.
③ Rosensweig v.State,520 N.Y.S.2d 912.
④ Benitez v.N.Y.City Bd.of Educ.,541 N.E.2d 29;Tri-Cent. High Sch.v.Mason,738 N.E.2d 341.
⑤ Friederich v.Bd.of Educaton,375 N.E.2d 141,143.
⑥ Limerick v.Euclid Bd.of Education,591 N.E.2d 1299.
⑦ Gahan v Mineola Union Free Sch.Dist.,660 N.Y.S.2d 144; Cerny v.Cedar Bluffs Junior/Senior Pub.Sch.,628 N.W.2d 697.
⑧ Gillespie v.Southern Utah State College,669 P.2d 86.
⑨ Tunkl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383 P.2d 441.
⑩ Limerick v.Euclid Bd.of Educ.,591 N.E.2d 1299;Garza v. Edinburg Consol.Indep.Sch.Dist.,576 S.W.2d 916.
⑪ Prince v.Louisville Mun.Sch.Dist.,741 So.2d 207;Evans v. Oaks Mission Pub.Sch.,945 P.2d 492;Grandalski v.Lyons Township High Sch.Dist.,711 N.E.2d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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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Duty to Rescue in American Physical Education Courses
CHENG Jiaquan
By adjusting distributive justice through social utility the consequentialism-oriented Rights-Duty Paradigm have pithily explained the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statutory duty to rescue.This should establish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for the statutory duty to rescue in school sports activities.Meanwhile this should set the scope of the statutory duty to rescu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Sports Law and Education Act.With the help of comparative case,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scue obligation in American school sports activities,including three rescue standards,four classifications of exemption clauses as well as the implementation requirements.
Rights-Duty Paradigm;Physical Education;Duty to Rescue;Proper Performance
G80-051
A
1001-9154(2015)01-0108-06
G80-051
A
1001-9154(2015)01-0108-06
10.15942/j.jcsu.2015.01.019
教育部科研课题(WJ125ZD018)。
成家全,副教授,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人权法、体育法学,E -mail:179528821@qq.com。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Law School ofWuhan University,Wuhan Hubei430072
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