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杜迪案”的法理思考
2015-12-04乔一涓
乔一涓
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杜迪案”的法理思考
乔一涓
摘要国际田联曾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前针对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参赛资格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指出雄性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只能通过药物或手术的方式控制体内雄性激素才能获得女性比赛参赛资格。印度女子田径运动员杜迪·昌德因其体内雄性激素超标而被拒绝参加女性比赛。2015年10月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印度女子田径运动员杜迪·昌德诉印度田联和国际田联一案做出裁决,认为:在已有的证据下,不能因杜迪·昌德身体内源性雄性激素超标而被剥夺其参赛资格,并裁定国际田联两年内不得适用有关限制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的规定。该案的争议点涉及《规定》不允许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参加女性比赛是否构成歧视;其中判断“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实体标准是否合理有据;上述争议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该裁决对体育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包括加强规则实质审查,实现双重公正功能;坚持体育行业自治,实现维持平衡功能;重视运动员参赛资格,实现权利保障功能。
关键词体育法;参赛资格;杜迪案;体育权利
在体育运动发展中,国际社会曾以平等理念掀起了第一次“性别大战”,即男女平等参赛,并通过性别检测程序以确保女性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机会。但性别检测的方式和结果只能简单区分男女2性的差异,却忽略了女性群体内部的个体差异性。南非优秀女子运动员塞门亚“性别门事件”[1]就是女子同性运动员之间的又一次“性别大战”。国际田联(IAAF)和国际奥委会(IOC)先后发布“雄性激素过多症(hyperandrogenism)女性运动员参赛资格规定”(简称《规定》),涉及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保护和体育公正的实现,引起了法学界和体育届的共同关注[2]。直至今年,印度女子田径运动员杜迪·昌德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推翻IAAF对其禁赛的决定,并宣布上述《规定》违法。此次CAS裁决变相支持了运动员的请求,宣布该规定2年内不予适用,裁决分析了《规定》的标准是否合理?是否涉嫌歧视?《规定》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诸如很多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本文围绕规范性文件的考察,应以体育的内在精神为目标,包括公平竞争、追求卓越、超越极限和促进健康。如果一项规范或行动有利于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就应认为它符合体育的内在要求,能够促进体育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反之,则应排斥在体育活动之外。同时,本文对上述法律问题的反思也是对运动员参赛权保护的积极体现,对实践公平竞争、人权保护的法律原则发挥积极作用。
1 案件事实
19岁女子短跑健将杜迪·昌德已是印度田径新星,从2007年起,她多次荣登国内外女子短跑比赛的奖牌榜,还在2014年亚洲青少年田径锦标赛代表印度获得2枚金牌,潜力无限。
赛后回国,杜迪被要求到德里进行常规的兴奋剂检测,并为建立“高水平运动员档案”进行全身体检。然而,在检查过程中她还一直奇怪为什么做超声波检查以替代血液检查。后来,在仲裁中印度田联才答辩告知:亚洲青少年田径锦标赛结束后,亚洲田联已经注意到杜迪的性别特征较为模糊,建议对她启动可疑的性别检测程序。随后,各项检查结果显示,杜迪体内的雄性激素过高,印度田联通知她除非手术或者用药控制雄性激素的指标,才能获得国内外赛事的参赛资格。虽然,杜迪一再解释并举证她体内的雄性激素是内源性的,但印度田联仍坚持认为依据IAAF《规定》,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只能采取上述2个办法以重新获得女性比赛的参赛资格。对此,杜迪一纸诉状把印度田联的该决定和所适用的国际田联《规定》诉诸于CAS[3]。
2 法律争议
CAS接受了杜迪的申请,仲裁庭认为此案的争议点有3个:(1)《规定》不允许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参加女性比赛是否构成歧视;(2)《规定》中判断“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实体标准是否合理有据;(3)涉及上述争议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
2.1《规定》是否构成歧视
申请人杜迪在仲裁申请中强调,该《规定》对女性运动员和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分别构成歧视,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平等参与、反歧视、人权保护等基本原则。首先,并没有一个类似雄性激素的标准规定适用于男性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也没有可疑的性别检测程序针对男性运动员。其次,针对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限制尚未区分内源性和外源性的情况,实际上这2种情形应该予以区分。因为根据世界反兴奋剂的规定,外源性雄性激素超标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兴奋剂违规,而内源性雄性激素超标的女性运动员则和许多出类拔萃的选手身心具有某种优势(身高巨人的篮球选手),这类“天赋”应该能被体育的公平竞争所包容。最后,根据《规定》,如果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要获得参赛资格则必须接受药物或手术治疗,以确保体内雄性激素在正常值范围内。显然,这样强制性的规定是克以女性运动员更多义务,还易造成她们人格权、隐私权或正当程序权利的损害。
被申请人IAAF对此答辩声称,该《规定》确实是基于性别的参赛资格限制,鉴于两性的生理差异,国际体育组织曾强制性实施性别检测程序以确保同性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尽管“强制性”的要求引发争议不断,但体育组织变换检测方式,仍坚持两性之间分开竞争。美国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该主张。针对女性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检测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男性运动员投机取巧“伪装”成女性参加比赛,也是为实现女子运动之间公平竞争的目标。同时,《规定》的适用符合绝大多数女性运动员的合理期待,与以往检测不一样,它并不以检测结果来定义运动员的性别,只是对检查结果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考虑,并作出与参赛资格相关的决定。
仲裁庭查明,要判断该《规定》是否构成歧视,根据IAAF章程,应依据IAAF的规则进行裁决,而IAAF章程第16条载明受其所在地摩纳哥国法律的规制,摩纳哥法律查明应适用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予以判断。那么,比例原则之下判定该规定是否存在歧视有2个层面:(1)保障所有女性运动员的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如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保护之间是否形成合理的比例?(2)体育组织所采取有效措施(如该规定中的性别检测)的消极作用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是否具有适当的比例?纵观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上述2种比例关系的描述是“适当”“正当”或“理性”[4]。
按此标准分析,仲裁庭首先否认了该《规定》对所有女性运动员构成的歧视,既然已经承认男女生理差别的正当性,那么对所有运动员启动性别检测程序是有失理性,且毫无必要。仲裁庭还注意到,该《规定》对内源性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的确构成歧视,根据许多法治国家《反歧视法》的例外须同时满足2个条件:(1)差别对待具有合理的、特殊的理由;(2)该特殊理由须同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之间具有合理联系[5]。尽管被检测运动员是特殊体质,而进行额外的性别检测以确保其他女性运动员的公平竞争,从表面上看这十分符合IAAF要实现的法律目的,但从结果来看,被检测运动员通常无法再获得男性或女性比赛的参赛资格。参赛资格是运动员的基础权益,进而才能有机会获得工作权益、劳动获益权、财产权益等,该措施就是从根本上触犯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侵害已经远超过体育组织对公平竞争的目的价值,这是一种有失偏颇的比例关系。同时,还有可能构成“效果上的歧视”,违反国际体育运动平等参与和反歧视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2.2《规定》中判断“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实体标准是否合理有据
之所以该《规定》中对“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实体标准备受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关注,是因为该实体判断标准的适用是判断运动员能否获得参赛资格的重要指标。本次仲裁裁决长达161页,其中2/3的内容都是专家证人证言对该实体标准是否合理有据的举证。而对实体标准的争议聚焦在《规定》第6.5条,即专家委员可推荐女性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的2个条件,择一而可:(1)女性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低于男性标准10 nmol/L(根据睾丸激素中的血清浓度测算);(2)该名女性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达到了男性标准,却因为体内固有的抗体,导致其无法因为雄性激素超标而获得竞赛优势。据此,2个值得探讨的争议点在上述条款的适用中:(1)10 nmol/L标准是否合理?能否以此雄性激素的标准来区分男性和女性?(2)雄性激素超标是否必然带来竞争优势(有利于比赛成绩的提高)?
申请人认为,个人体内的雄性激素是不断变化的,易受环境、心理或社会因素的影响,10 nmol/L指标明显不可靠。而在IAAF实际操作中,与性别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上对女性运动员的界定都采用体内雄性激素水平来衡量,还以男性标准为参照物,可见,仅以生理性别的指标来划分两性是不合理的。另外,通过申请人一方的专家举证,目前并没有科学研究结果(论文著作)显示体内雄性激素水平与提高运动员运动能力(比赛成绩)有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体内雄性激素可分为内源性和外源性2类,兴奋剂因素就是外源性主导。目前,已经有了权威的标准和检测方法来确定,那么需要考察内源性雄性激素是否与外源性雄性激素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效果,IAAF对这些问题欠考虑而直接把这种实体标准写入规定予以实施,这也不尽合理。
然而,被申请人IAAF根据2013年莫斯科世界田径锦标赛和2011年大邱世界田径锦标赛对运动员调查的实证数据说明,优秀女运动员的雄性激素水平普遍在0.1~3.08 nmol/L范围内。专家们也举证确定10 nmol/L标准基于以下考虑:(1)已有研究表明,雄性激素水平与比赛成绩相关联;(2)早在19世纪60—80年代,德国已有试验结果说明雄性激素是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的重要因素;(3)大部分女性运动员只有服用兴奋剂才能把体内雄性激素稳定在一个较高水平;(4)高水平女性运动员中,雄性激素过多症的患者数量屈指可数,并不具有代表性;(5)还有数据表明,一旦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接受激素治疗以后比赛能力和成绩显著下降。可见,在目前的科学研究水平之下,10 nmol/L标准相较于其他的模糊标准已经是最具可适用性。至于体内雄性激素与比赛能力或成绩之间的因果关系,IAAF认为,雄性激素尽管不是唯一的因素,却是影响比赛成绩最重要的因素,并已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并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关于第1个问题,CAS认为,男性与女性的划分是一种法律事实的判断,虽然体内雄性激素水平是区分男性和女性的核心指标,但也不能把该指标直接纳入规则中予以直接适用,更不能依据该指标来判定运动员该参加男性还是女性比赛。《规定》中,10 nmol/L标准实际上只是用来区分女性运动员中不能获得参赛资格的那部分人,当然对他们的衡量标准和工具也应以必要的、符合比例为基础和前提。
目前,体育比赛的两性分法已被广泛接受,根据奥林匹克运动的根本原则:每个人都能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体育活动的平等参与机会。可是,上述以10 nmol/L标准区分出来的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却在《规定》适用下无法被纳入男性或者女性范围,显然与平等参与原则不符。同时,依赖于生理指标划分两性,是对性别内涵的狭义界定,不符合国际社会所认同的一般原则,如国际人权法中“日惹原则”性别认同是指,每个人对性别深切的内心感觉和内省体验,可能与出生时被认定的生理性别抑制或不一致……;还有德国和美国等司法判例已经表明,在许多法律文件和司法裁决中,法官们都倾向于用“gender”替代“sex”适用。“sex”通常是指个人的生理性别,而“gender”是个人的社会性别,受到自我的社会定位、心理变化、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的影响[6]。
所以,10 nmol/L标准设计并不合理,但为了确保这类特殊人群能获得平等参与机会,可以设置符合“合理”“必要”标准下的措施以实现该合法目的。可《规定》中对她们启动的性别检测程序,其结果仍把她们排除在参赛资格之外,也未实现体育组织平等参与原则的初衷。尤其是《规定》中还强制性要求这类运动员应通过药物治疗或手术矫正才能获得参赛资格,该限制的设置超出了适当的比例关系,且有违正当性。
关于第2个问题,CAS通过对双方专家证人证言的分析可知,科学研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体内雄性激素对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有因果关系。该问题的进一步讨论依赖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证明力等相关问题,双方并未产生异议,故在此不赘述。
2.3“《规定》是否合理合法”的证明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
需再次明确的是,本案中涉及2个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1)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运动员一方证明该规定不合法,一旦提出歧视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被认可,那么该举证责任倒置至IAAF;(2)根据体内雄性激素来源的划分,运动员应证明内源性雄性激素对体内机体的作用与外源性雄性激素作用(她已承认外源性雄性激素——如服用兴奋剂对提高运动成绩产生积极作用)的不同。双方申请人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争议。
证明标准是法律要求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与该案争议相关的6.6款和6.7款分别指出,运动员对体内雄性激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证明标准(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而另一方对影响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因素或标准应适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com fortable satisfaction)。该标准被规定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即兴奋剂所要达到的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是介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明标准和一般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间。CAS也曾在“奥斯卡案”裁决中对双方举证的证明标准有过以上2类标准适用的讨论[7]。
该案中,双方主要针对“该《规定》是否合理合法”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运动员一方指出,鉴于“《规定》的合理合法的证明”是决定她们能否获得参赛资格的重要因素,该《规定》构成歧视的初步证据成立后,IAAF应对此采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这不但是《规定》的明文规定,还在“奥斯卡案”的裁决中予以强调:这类特殊因素影响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的事实证明既不能采用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不能适用体育组织对运动员的一般纪律处罚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也正是“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的要求。不仅如此,在“维尔帕鲁案”中,CAS裁决也确定了当事人对人类生长激素(HGH)检测程序规定不合法的证明所采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8]。
IAAF反驳认为,“对《规定》合理合法的证明”应适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获得CAS的支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存在认识错误。(1)该规定中明确适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是要求体育组织的专家组(panel)对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能否获得参赛资格决定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指向“该《规定》合理合法”的待证事实。(2)虽然该案和“奥斯卡案”都是对影响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特殊规定的适用,但CAS指明,仅对“假肢是否给奥斯卡带来竞争优势”的事实证明,才适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可见,只有对运动员参赛资格(参赛权)产生直接且严重影响的证明事实才能适用较高的“放心满意”证明标准。本案中对“《规定》是否合理合法”并不是决定运动员能否获得参赛资格的直接因素,即使《规定》被确认合法合理,也有可能其他因素不符合它的适用条件,此时合法与否对运动员的权益并无影响。这同时也符合法院裁决的一般法理,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被剥夺,并给相关公民的生活造成明确且确定的阻碍,如果仅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并显得轻率,亦是狭义比例原则(相称性原则)的内涵所在[9]。因此,CAS最后裁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何适用“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应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证明对象或事实作出裁量,目前处理的案件中,IAAF提交的证据都已经达到了案件事实所需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3 分析评论
在本案中,CAS部分支持了运动员的仲裁申请,作出2年不再适用该《规定》的临时措施,保护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维护性别少数派的权益。CAS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权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尽管,遵循先例尚未成为CAS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但本案,裁决的过程和结果可以看出,CAS仲裁为发展国际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发挥了积极功能和重要作用。
3.1加强规则实质审查,实现双重公正功能
通过对该案法律争议的分析,仲裁庭已超出了对规则适用的个案范围进行裁决。几乎每个体育纠纷的解决都离不开规则适用问题的讨论,如在温哥华冬奥会特别仲裁庭的“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诉国际雪车联合会”案件裁决,不但指出参赛资格制度的解释适用不当,还特意在裁决书末建议“国际奥委会分配一个额外的参赛名额给澳大利亚运动员”,以确保规则的平等适用和运动员的公平竞争,共同实现了体育公正与法律公正[10]。相比较而言,该案裁决围绕IAAF《规定》的实体判断标准是否适当、《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分析说理,这其实涉及CAS对体育规则的实质审查的层面,还可追溯到CAS在“奥斯卡案”中对残疾运动员奥斯卡是否因其假肢而获得竞争优势开始。
在国际体育规则制度中,体育规则除了具有一般规则具体性、可行性和模糊性的特点,其形式与内容也具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适用面广,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另外,呈位阶的体育组织结构进一步加深了体育规则适用的复杂性,一旦上位阶的规则违法不合理,那么据此制定的细则也会存在问题。本案的《规定》则是由IAAF制定发布,广泛适用于全世界的田径比赛项目,是其他田径体育组织制定规范的“范本”。如果CAS单纯解决个案规则适用引发的争议,就不能解决实际更深层面的问题。要认识到,在其本身不合理的情况下,体育组织直接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决定,在实质上构成违法。所以,上位阶规定的不合理或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要远比具体决定造成的后果严重。
结合本案裁决,CAS“2年禁令”的临时措施是对体育组织规则的限制适用,却在尊重体育自治的基础上,并逐步延展至对体育规则的实质审查,实现双重公正,这集中表现在2点。(1)从CAS设置的目的和职能来看,体育争议的仲裁纠纷解决不仅要保障体育组织决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要监督体育组织是否依规则之治,这与法院的职能一致。然而,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广泛适用,正确地解释法律是法院设立的目的,法院纠正行政机关在适用规则时的错误解释后作出的司法裁决往往能直接替代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此不同,尽管CAS的裁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但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直接替代体育组织作出决定,仍未被体育自治组织完全接受。无论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体育组织的自主决定事项,都必须以“合乎规则”为前提,通过对CAS裁决“可适用的规则”分析,其标准应包括体育领域的“宪章”文件(如《奥林匹克宪章》)、一般法律原则等。如前所述,该案《规定》是否涉嫌歧视,也是按此标准进行分析,是实现本案法律公正的重要一步。(2)从体育组织权力分工来看,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依规则裁决,体育组织在规则范围内享受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特别是体育规则的多样性、专业性和层级性等。CAS体育仲裁经验难以与专项体育组织相匹敌,CAS曾一度坚持“对体育技术事项不予审查”,包括裁判争议、比赛结果争议和部分参赛资格争议,却侵犯体育组织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体育公正的实现。然而,受到外部司法裁决的“滥用职权标准”的影响,英国法的“合理性原则”、德国法的“比例原则”和美国法“专横、任性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广泛适用到法院对体育组织决定的司法审查中[11],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开始反思在体育组织行使自治权的适当性或合理性问题。正如该案裁决所示,CAS着墨于对《规定》实体标准的合理性、确定性或适当性、符合比例性等进行考察,进行专家举证、质证,还采取适当的证明标准予以详尽考虑,均体现了仲裁庭对体育规则实体审查的逐步深入,以期实现解决体育纠纷中体育与法律的双重公正。
3.2坚持体育行业自治,实现维持平衡功能
从南非塞门亚“性别门事件”至本案裁定之前,据IAAF医药委员会统计,国际田径运动员中已经有10余名女性运动员因《规定》适用而产生一系列参赛资格争议,无论是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还是外部司法裁决,她们都未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究其原因如下。首先,根据体育自治中内部救济优先的要求,相关运动员只能对体育组织的“最终决定”不服才能启动内部上诉或申诉程序。然而,该《规定》中可疑的性别检测、复杂的染色体或基因检测等程序启动后,运动员权益在冗长的检测结果等待期间已被不断侵犯,如临时禁赛而失去可期待的参赛资格权益,各种非常规的体检程序遭致他人的恶意猜测与非议,使运动员的隐私权、人格权益受损等。至此,运动员未获得有关参赛资格的“最终决定”而无法诉诸于内部救济,也无法在“未用尽内部救济”直接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其次,体育组织内部救济的“衡平性”在涉及运动员权益的参赛资格争议中面临巨大挑战。尤其是该案涉及特殊体质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争议,体育组织理应从形式到实质上确保公平竞争,却面临保证所有参赛者的公平竞争权,还是保障运动员个体权利之间的艰难取舍。该案争议的IAAF《规定》正是如此。最后,参赛资格制度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是体育组织自治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塞门亚的“性别门事件”引起法治程度较高国家的普遍关注,但鲜有国内法院直接介入。比较研究认为,对体育领域性别问题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宪法基本权和反歧视2个层面,可囿于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区别,外部司法机关介入也阻碍重重。
由上述原因分析可见,在现有的体育法框架下,运动员在参赛资格纠纷解决过程中仍无法完整获得权利救济,这实际上揭示了体育组织内部自治的诸多冲突和不平衡。在该案中,CAS的裁决形成了协调这对冲突的良好机制。
一方面,仲裁庭通过实体裁决结果仍坚持体育自治优先原则。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裁定IAAF《规定》违法并推翻IAAF对她的禁赛决定,但CAS未直接依申请人请求作出裁决,而是围绕引发争议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后颁布2年不再适用的“禁令”,也未对其合法性作出直接判断。事实上,禁止《规定》的适用已经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裁决在这2年期间巧妙地保障了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的权益,也为IAAF日后修改、适用留有空间。一般来说,仲裁庭不应超出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但《规定》内容存在歧视且不合理,其适用确已损害运动员基本权益,。CAS的2年禁令是对IAAF的敦促,最大程度地尊重体育自治,毕竟参赛资格制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和该《规定》的可适用性、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等,皆应属于体育组织自治的范畴。
另一方面,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对较为强势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加以平衡的功能。如前所述,仲裁庭审查和解决争议是充分尊重体育组织自治权,考虑到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的金字塔层级,IAAF的决定对运动员具有绝对的强制力。故在裁决中,仲裁庭对竞争优势、判断标准等专业技术性问题没有过多纠结,而是把实体问题转化为证据或程序问题以保障弱势一方运动员的权益。如在专家举证过程中,仲裁庭为运动员提供诸多便利,允许视频录音,并未像兴奋剂规定中对专家证人的严格要求,尤其是针对IAAF参与制定《规定》专家的证人证言只有充分确保其中立性后,才进行有条件地部分采信。此外,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申请人体育组织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在裁判中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体育法治意识的发展和深入,运动员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也容易滥用之。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体育比赛的特殊性和秩序性,体育组织的自治权亦需要仲裁庭的支持,而非盲目维护弱者利益,如双方对证明标准的异议,仲裁庭的充分说理体现了其中立性和衡平性,发挥了其对力量悬殊双方的平衡功能。
3.3强调运动员参赛资格,实现权利保障功能
体育商业化背景下,随着体育运动员所包含的利益增多,运动员对权利、公平的要求随之提高,同时体育组织的地位不断被强调。针对他们的申诉、异议不断增多,它们既是体育纠纷的被诉者,又是规则的制定者,身份的双重性会遭受相对人更多的质疑。这两者的利益冲突和失衡集中表现在参赛资格纠纷上。参赛资格是运动员参赛权的重要载体,能否获得参赛资格对运动员来说不仅关乎荣誉,更直接涉及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几乎所有国家级或国际级的运动员都将体育作为职业,以此为生。德国法院曾认为,运动员的工作权利包括比赛的权利。如果认为运动员不像律师、医生或会计那样具有自己的职业身份,就是无视运动员为体育比赛所投入的精力和准备,这是对运动员权益的侵害。而本案中,女子运动员杜迪因为其特殊体质而被IAAF《规定》剥夺参赛资格深感不满,在其基本权被侵犯之外,她的参赛权(工作权)也未被公平对待。因此,CAS在该案裁决中秉持个人基本权益和运动员参赛资格为出发点,旨在强调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保护,以实现对其权利保障功能。
很明显,CAS在体育领域的“人本化”发展中发挥纠偏或调适作用——以实现从“人”到“运动员”的权利保障目标。全球人本化概念一经提出,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以国际法发展为例,“人”的范畴从人类到个人,如对全人类整体利益的关注,即对国际环境和资源、外层空间等问题的法律规制,对违反人类、种族灭绝等刑事犯罪问题的规制;对个人权利和义务的关注,即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对基本人权、民主和法治相提并论,难民保护、引渡条约和实践的诸多人权因素考量,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权、隐私权、核心劳工标准与贸易自由等[12]。
尽管体育运动的全球化也是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但仅以《奥林匹克宪章》中载入的“人权、平等和发展原则”是远远不够的。CAS对该案的裁决正是对“运动员个人—女性群体—运动员个人”人本化趋势的积极体现。申请人运动员为自己个人的参赛资格决定提出异议,CAS在个案裁决的基础上,对广泛适用于“某类人群”的抽象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再考察个案中运动员作为人的基本权益(隐私权、人格权、正当程序权利等)是否受损,进一步判断其参赛资格权益是否被侵犯。可见,CAS在体育运动中的“人本化”采取渐进的方式逐一推动,这也是符合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规律,与反对性别歧视的行动一致。体育组织以人基本权利为起点,取消对女性运动员的强制性别检测,再结合体育的特殊性采取对体育比赛性别两分法,以最大程度实现男女公平竞争。再针对变性运动员,到最新的特殊体质女性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以确保绝大多数人的公平竞争。值得注意的是,外部法律介入此类体育纠纷,法院只是审查到基本权益引起争议的层面,即从个人到群体,而无法再回到个人的参赛资格层面,这点在“塞门亚事件”中表现明显,当初她寻求南非或德国法院的救济,即使得到获胜判决,也无法确保其顺利获得参赛资格,继续参赛。
另外,CAS对该案的裁决是对少数派人权、平等权和弱者权益保障的集中体现,保护少数派人权和弱者权益已具有发展成为国际社会基本原则的趋势。CAS曾裁决的“奥斯卡案”即是对残疾人权利和运动员权利双重弱者身份的积极保障,面对强大的国际体育组织,还有大多数正常人的体育竞争,基于全球人本化的要求,应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特别考虑弱者权益,实现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欧美相关研究者已指出,雄性激素过多症的女性运动员实际上是一种女性性别发展不平衡综合症,在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得到较多的豁免,有时又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全球医学、心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等都指明,他们是性别分类的少数派,却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面对这样的现状,CAS在体育领域率先为该群体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在体育领域参赛权益的实现,也正是运动员权利保障的题中之义。
4 结论
CAS对此案的裁决不仅符合体育自治规则的审查要求,也符合体育商业化下对运动员权利积极保护的这一趋势。CAS通
过对IAAF《规定》的临时禁令,基于对运动员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作出了对杜迪有利的裁决。虽然CAS裁决只是个案效力,但仍可预测到此类参赛资格争议,CAS的态度将会如何。本文认为,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本的作用,即在体育领域应最大限度尊重运动员个人的特质与权利,这同样也是体育行业自治的高度要求,尊重运动员个体差异和特殊性,但不失对其基本权益的法律保障,实现体育与法律的双重公正,激发运动员个人的潜能,维护他们的尊严。
作为世界上极具影响的IAAF,对促进世界田径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同时,田径运动应包容更多特殊体质运动员的参与,也是IAAF义不容辞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及IAAF的规范性文件,勇于做出新的制度安排时,应在确保公平竞争的同时,兼顾其他体育的价值和追求,发挥IAAF在国际体育法治的先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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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5-415-05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5.008
收稿日期:2015-06-30;修回日期:2015-08-13;录用日期:2015-08-14
基金项目:第57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5M572249);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5YBA257)
作者简介:乔一涓(1987-),女,湖南长沙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学。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JuridicalContemplation of theDuteeCaseArbitrated by theCourtofArbitration ofSport
QIAO Yijuan
(School of Law,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
AbstractBefore London Olympic Games in 2012,IAAF declared a regulation that restricted eligibility of woman’s game for hyperandrogenism,only if they treated by medicine or surgery to gain the eligibility of woman’s Games.Indian athletics player Dutee was eliminated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at regulation. In October 2015,CAS ruled the Dutee disputes,under the existing files,Dutee cannot be rejected of her eligibility for hyperandrogenism,and IAAF regulation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females with hyperandrogenism to compete in women’s competition has been suspended for a period of no longer than two years. Issues of this dispute are whether there exist any discrimination of female athletes for hyperandrogenism according to regulation;how to justify substantive standards for hyperandrogenism;and how to distribute the burden of proof,or which standards of proof should be applied.This award indicates that CAS has played the vital role in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such as enhancing the substantive review of rules for realizing double justice,persisting in the autonomy of sport for keeping balance,and emphasizing on eligibility of athletes for protecting their rights.
Key wordssports law;eligibility;Dutee case;sport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