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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对策

2015-11-30向靖鋆

企业导报 2015年20期
关键词:必要性

向靖鋆

摘 要:作为是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加强对审前羁押的审查力度,对无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相关部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是对逮捕权加以控制的重要途径。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检视,这一制度仍需要在反思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在制度设计层和实践操作层面进行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也是检察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和意义之所在。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对策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提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认识。一要转变执法理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审判的需要。“由于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以及对集权主义‘罪疑刑罚'的反动,于刑事司法上乃确立‘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完善强制措施立法的重要目标,因此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时,必须转变观念,在思想上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人员应充分认识监督权的程序属性,且不可以“建议”缺乏强制力为由而放弃监督职责。要看到“建议”不是强制性的决定,但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对建议意见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研究和考虑,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再审查,并及时作出正确的决定。二要提高监督裁量水平。当前审查批捕阶段的知识积累更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方面的审查和判定,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配套的知识体系尚处于积累和摸索之中。这就要求承担审查任务的检察人员一方面要学习掌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知识,尽快适应新工作要求,另一方面要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加以积累和总结,提升自身的监督能力和水平。三要配强审查力量。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对检察机关原有工作职能来说是一个新的领域,在运作初期势必将面临一定的磨合和挑战。鉴于当前检察机关的人员结构和队伍力量与工作要求之间存在差距,随着羁押必要性工作的不断开展任务量的加大,可以逐步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案力量,确保检察机关这一新工作职能的顺利实现。

(二)在总体上设计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侦监、公诉、监所可以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侦查、侦监、公诉、监所等各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职责,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在总体上设计构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现有的组织架构下建立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主导)、监所部门开展形式审查(配合)的模式是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具有先天的专业优势。基于案件的亲历性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相对监所部门无疑更具有判断的优势和“话语权”。驻所检察官虽掌握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但缺乏对案件的总体把握,且目前监所部门队伍状况难以胜任实体性审查,开展大规模的人员调整又不符合资源调配的经济性原则,因此实践中监所部门可将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身体健康和思想状况等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的信息及时反馈、传递给侦监、公诉部门,帮助其正确决策。通过建立常态化信息通报机制,通过对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信息、材料以及拟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查结果相互通报,使各审查主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合羁押及变更情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

(三)适度扩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及其限度。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可以出台相应规定,明确将逮捕时案件存疑、附条件逮捕以及特殊案件等情形列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条件,以有效指导执法办案实践”。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审前羁押与刑罚轻重相联系。一方面,将法院判轻刑情况作为衡量审前羁押措施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将可能判处刑罚情况作为是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因素。办案人员经常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作为“有羁押必要”的考量因素,这样操作是否合适,都值得进一步研究。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讲,羁押不是因为嫌疑人有罪,而是因为他可能导致妨碍诉讼的危险,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因此,罪行的轻重不应当成为羁押的理由,罪重的人没有危险性的,照样可不羁押。羁押就是程序性的防范措施,严格上来说它和实体问题没有关系。

(四)进一步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启动时间和频率。如何评估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困扰检察干警的核心问题。《实施细则》设计了《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计分表》,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要结合逮捕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进行风评评估打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视为不羁押没有社会危险性,使空虚的理论标准转化为可计算的标准。但由于需要审查的项目繁多,重点不突出,导致操作性存在问题,实践中有的院没有执行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应明确要重点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或情节是否发生变化,妨碍诉讼可能性是否消除,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继续羁押是否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等内容,做到化繁为简,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关于审查时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在发生疑问的情况下……应当朝着最有利于受追诉方的方向扩张适用这些法律”。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如果认为有审查必要,可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应明确审查的时间节点,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一个月后,侦查机关仍未移送审查起诉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次数,从立法原意上看不应有限制。但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如果第一次申请没被采纳又申请的,应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否则检察机关可不启动审查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五)明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证明责任。羁押必要性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实,对于程序性事实应当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是由申请人证明还是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有人基于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认为应当由侦查机关负责证明有继续羁押必要性。我们认为在检察权的构成当中,应当将监督权和处分权分离开来,不能一边做出相应的监督,而在另一边又对监督的后果直接加以处分和处理,兼具裁判者和运动员双重身份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规定,应当建立申请人承担的捕后羁押必要性证明责任制度。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明材料,履行了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因此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处于已被证明存在羁押的必要性的。二是检察机关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可能发生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而进行的审查。因此在侦查机关已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提出与侦查机关相反的事实以证明其不再具备社会危险性,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方承担的对抗证据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则应当相应承担申请不被采纳的风险。三是如果侦查机关负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责任,虽然基于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客观义务,其负有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证明材料的责任,但是其本身作为侦查主体,当发现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必再经过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因此,建立申请人的羁押必要性证明责任机制,但不应制定过严的证明标准,只需要提供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宜羁押或者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事实和证明材料即可,这样既有利于程序的顺利启动,减少审前羁押,也有利于防止滥用诉讼,降低司法成本。

(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一是案件跟踪监督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且属于应当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建立台账,建立跟踪监督机制,及时收集、统计和掌握案件进展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以便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二是公检法三家应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定期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保证人、监管单位取得联系,及时跟踪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动踪迹,提前告知讯问、开庭的时间。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三是衔接机制。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监所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如监所检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填写《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估表》,将犯罪嫌疑人的在押表现提供给侦监部门,侦监部门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考量,并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最终得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驻看守所检察官参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利于全面掌握信息、建立对犯罪嫌疑人全过程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四是制约机制。一方面,案件管理部门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登记及预警,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透明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启动审查机制的同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征求其意见。侦查机关认为不适宜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意见。五是救济机制。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的,并没有规定相应救济机制,我国的司法裁判只限于实体性问题,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裁判可能短期内难以实现,但从检察机关加强约束而言,应增加这方面的救济程序以确实保障被逮捕和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如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在接到相关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提出申诉。案件的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建议错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审查。

随着法治中国的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民群众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会提请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需要不断加强研究,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落到实处,让这项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减少羁押的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4页。

[2] 柯耀程: 《刑事诉讼目的与“无罪推定”——历史观的评价》,转引自汪建成: 《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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