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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应担责

2015-11-27周秋元赵炜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陈某精神病

周秋元+赵炜涛

2013年1月28日,陈某的父亲陈XX被徐某斌殴打受伤,随后,陈XX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82.32元,徐某斌的父母徐某华、章某英已支付给陈某12000元。徐某斌系精神病患者,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陈某认为,徐某华、章某英系徐某斌的合法监护人,故徐某华、章某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陈某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3168.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徐某斌将原告父亲陈XX殴打致死属实。但其系精神病患者,没有财产赔偿。被告徐某华、章某英还要为被告徐某斌抚养其女儿,也没有赔偿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斌系精神病患者,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某华、章某英作为被告徐某斌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并导致被告徐某斌精神病发作,无故将他人殴打致死,故应对陈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在与被告徐某斌发生冲突过程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法院酌情考虑为被告承担85%,原告自行承担15%。故被告徐某华、章某英应承担250212.6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徐某华、章某英还需支付原告238212.64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华、章某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38212.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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