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嫂打赢“下班在家发病死亡也应认定工伤”官司
2015-11-27孟亚生
孟亚生
“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这是目前许多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一条重要原则。然而,这条实行多年的原则却被江苏省滨海县一位打工嫂改写,她的丈夫在下班回到家中4个小时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滨海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她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这份决定书。
2015年4月初,记者从审理此案的滨海县法院获悉,她的诉求得到了支持,成为江苏省“上班发病,下班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也能认定为工伤”第一人。
丈夫下班在家深夜发病抢救无效第二天中午死亡
今年37岁的顾启罗,是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的一名普通妇女,她在带好一双未成年儿女的同时,利用孩子上学的间隙,打打零工,挣钱补贴家用。丈夫徐大永生前是滨海县兴达农电公司的一名职工,主要从事电网线路维护、车辆驾驶、抄电表等工作,每月工资3000多元。虽说家里收入不高,但一家人生活得其乐融融。
可是,平静的生活却在2013年7月18日夜间被打破。这天晚上7点多种,天气格外炎热,徐大永下班回到家后,十分疲惫地瘫倒在沙发上。顾启罗做好晚饭,丈夫吃了一点后,只喊头晕。到了晚上9点,徐大永洗澡准备上床睡觉时,突然觉得左臂麻木,不能动弹,到了夜里11点双目出现失明,啥也看不见。顾启罗一惊,立即将丈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通过CT检查,发现徐大永脑干出血,便立即安排进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第二天上午在转院南京途中徐大永停止了呼吸。后来,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徐大永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丈夫去世时还不到37岁,家中的顶梁柱塌了,顾启罗带着13岁的女儿和11岁的儿子,含泪和公公婆婆一起处理丈夫的后事。
丈夫生前的工友、同事前来吊唁时,无不惋惜地对顾启罗说,如果不是连续几天加班、值班,徐大永高血压病不会紧急发作,也就不会英年早逝。
顾启罗一听,忙把工友拉到一边,详细询问了丈夫的加班、值班情况。原来,7月16日、17日、18日,公司安排徐大永催缴电费、安装计量表和线路维护,其中16日、17日,连续两夜在公司营业部值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休息。18日一大早,徐大永又继续上班和工友一起外出安装计量表,下午5点左右,他在东堆五台区现场施工时,感到头昏,面色发红,便请假去医院治疗。徐大永在镇医院门诊测得血压高压190mmHg,低压130mmHg,可他开了点降压药后又再次回到工地施工,直到晚上6时50分左右安装完工后才回家。谁知道,回家没多久,病情加重,遭遇不测。
班上就发病打工嫂坚称丈夫死亡应为工伤
“这么说,丈夫在班上安装计量表时就高血压发作了。既然在班上发的病,难道不该算工伤吗?”安葬完丈夫后,顾启罗和公公婆婆立即向滨海县人社局为徐大永申请工伤死亡。
2013年9月30日,滨海县人社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大永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滨海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徐大永于2013年7月18日晚上下班回家,夜里发病并急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这说明徐大永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更不符合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徐大永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然而,顾启罗不认同滨海县人社局的这种说法,她聘请律师,向滨海县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大永死亡为工伤。
滨海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顾启罗请了和丈夫当时一起安装计量表的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徐大永2013年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发病,并前往医院配药;当时为徐大永配药的门诊部医生也应她的请求,出庭证明徐大永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到门诊部量血压、拿药,并告诉医生,说自己眼睛有点看不见,医生建议徐大永到医院检查。
但是,被告滨海县人社局却抗辩说,突发疾病和高血压、头昏不是一个意义。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徐大永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从侧面证明徐大永的死亡和高血压无关。
滨海县人社局认为,徐大永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高血压发作不属于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突发疾病须经抢救,并有抢救的必要性,病情的突发性,通常表现为昏厥、休克等,突发疾病的病因和死亡病因应当一致。经调查,徐大永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23时,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其家中,突发疾病的病因是脑干出血,徐大永是在下班回家以后突发疾病,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且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这说明徐大永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滨海县人社局强调,徐大永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高血压发作,如果真的很严重,应该立即送医院抢救,如果抢救无效死亡,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顾启罗不认同滨海县人社局的这种说法。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当然也包括丈夫徐大永患的高血压病,高血压动脉硬化是脑干出血的主要病因,脑干出血多由高血压导致基底动脉中央支破裂引起。因此,不能说徐大永脑干出血与高血压无关;徐大永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发病,到经抢救7月19日中午转院途中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顾启罗说,徐大永不是医生,根本不知道自己的病情有多重,他在班上突发高血压病后,自认为发病后吃点药能挺过去,被告要求病人一发现自己有病就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才能认同工伤,这不是为难病人吗?
对于徐大永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突发疾病时,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法院内部也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徐大永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同时,如果以徐大永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后来,经过讨论,滨海县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2014年3月23日,滨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4年6月,滨海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大永的死亡为工伤。
2015年4月上旬,笔者从滨海县人社局获悉,顾启罗及其子女获得了49万余元工伤保险赔偿金、4万余元丈夫死亡丧葬费,其两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获得980元工亡补助金,直到18岁成年为止。
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上班期间发病没有及时送医院就医,下班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其死亡可以视同工伤,究竟有无法律依据呢?笔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法官。
48小时的抢救时间应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还是从抢救开始之后起算?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滨海县人社局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此观点,到底有无道理?
法官解释说,滨海县的观点存在三个瑕疵: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徐大永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所以,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如何确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法官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废除了这条规定。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
法官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院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通过庭审查明,徐大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院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