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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法中的交易便捷原则

2015-11-25徐静文

企业导报 2015年21期
关键词:基本原则

徐静文

摘 要:交易便捷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中一项重要的根本规则,它是构建商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本文简述了学术界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几种观点,以交易便捷原则为切入点,讨论了该原则在商主体创制与商行为实施两方面的具体表现,主要从商事登记制度、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交易便捷原则、交易定型化原则、短时效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我国商法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基本原则;交易便捷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商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构建商法统一规范体系的基础。资料显示,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以李玉泉、何绍军为代表人物的“二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二是以黎燕为代表人物的“ 三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三项,即保障交易便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主体法定与维持原则;三是以覃有士为代表人物的“ 四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即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四是以董安生为代表人物的“五原则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即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等。之所以存在说法不一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各个学者采取的标准与分析问题的角度是不一致的,故而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也存在着差异。但从以上多种说法来看,不论是哪一种说法中均包含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原则”这一原则,足见其重要性。

交易便捷原则是指商法贯彻众多的法律手段,力求减少商主体创制和商行为實施过程中的环节,加快营业的进程,促使商主体的营利目的得以高效率地实现。商品交易规律告诉我们,在同一时间内,交易次数越频繁,所获利润越高。企业资金周转率越高,利润越丰厚。商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力求频繁的交易活动和加速运转资金,整个社会经济也希望在高速运转的经济关系中不断快速发展和繁荣。于是,时间成为资产,速度成为效益。因而商事主体以及客观的经济活动便要求交易的简便性与敏捷性。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谋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为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虽然张国键先生主要着眼于商事交易,而忽视了商主体创制过程中的便捷要求,但此论却也恰当地描述了交易便捷原则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交易便捷原则是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商法在此问题上还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交易便捷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商主体创制的便捷和商行为实施的便捷。前者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例如商业登记的准则主义、形式审查制度、市场准入的简便制度以及商业登记的电子数据化等;后者则主要包括交易简便原则、交易定型化原则(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方式定型化)、时效短期原则等。下面将分别简述交易便捷原则在商主体创制与商行为实施两方面的体现。

一、交易便捷原则在商主体创制方面的体现

该原则主要体现于商业登记程序中。商业登记是商事主体为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主体资格,依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主管机关予以核准并登记的法律行为。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由来已久,从秦汉时期起官府就制定

了户籍制度,管理在指定的商业区内从事商业活动人的户籍。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立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构建的,但在发展过程中由于立法分散等等原因使得商事登记制度的内容有所欠缺,故而本文采用德国1998年商法修订与商业登记制度的改革来作为例子。

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如何体现交易便捷原则:(1)商人概念的变更与商业登记。现行立法改变厂过去划分商人类型的做法,使商人概念得到简化和统一。该法典认为进行营业的人即是商人,除非其依种类或规模无需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这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虽是一项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的前提条件,登记程序大大得到简化。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还规定,小规模经营者皆可通过自愿登记取得商人资格,在取得商人资格后,可以通过申清注销登记而放弃商人资格,这等于商业登记为小规模经营者打开了进出商法典的两扇门。(2)商号登记的条件。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放宽了商号的限制条件,不再按商人类别强制使用某种商号,各类商人可以自主选择人名商号、物品商号或者虚构商号。商业登记效力明显提高。(3)关于商业登记自动化的规定。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增设了大量有关商业登记自动化的规定,以符合商业现代化的趋势。如:将商业登记簿做成自动化文件进行管理;对一项登记存入数据储存器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对采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的方式,保管相关文件以代替原件的情况作出规定;对自动化程序的设置作出限制;对调用商业登记数据以及数据保护作出规定;规定设置和使用自动化程序调用数据的费用等等。

2.形式审查制度。形式审查、统一登记、注册官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商事登记通行的制度安排。我国传统商业登记的实质审查不仅效率低,而且达不到安全的效果。要废弃实质审查,实行形式审查,一是需要明确登记机关不是管理部门,而是程序性服务的机构。登记审查只能是市场准入的程序性审查,只能是书面材料否是齐全的审查。二是推行注册官制。实行“一审一核制”的内部程序改革,逐步建立以主办注册官制为中心的独立核准机制。修订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赋予主办注册官登记注册权,使其依法相对独立地处理登记事项,并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违法责任。再次是推行联合网上审批。目前,欧美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采用了电脑登记,实现了商事登记的自动化。将网络运用于登记审批,逐步实现电子政务。在各联合审批机关之间统一实现网络化的情况下推行网络化审批,降低申请人在企业登记过程中的成本支出,提高登记效率。

3.在市场准入方面(本文中以一般市场准入为例),我国已实现了从早期的审批制、审批制与准则制并存向准则制的转变,适应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己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了统一、规范、健全的执法体系,体现了国家在一般市场准入方面放松规制的发展趋势。但是在立法中还存在立法不统一、立法中不平等以及前置审批多、门槛高的现象。如何为投资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二、交易便捷原则在商行为实施方面的体现

(一)交易简便原则。实现交易迅捷,首先要使交易方式趋于简便,为谋求简便,法律允许交易当事人决定合同的形式,而无须履行种种繁琐的程序。比如为了谋求简便,法律对一系列常见、典型的交易合同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详尽地规范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若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相符合,除了双方约定外,其权利和义务均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为准。

(二)交易定型化原則。所谓商事交易定型化包含了交易形态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前者是指商法通过法律法规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人或者组织,无论何时从事商事交易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如同销售陈列货物表明其价格,使得买方可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后者则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资产或者权利资产时,商法通过权利证券化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如公司法上的股票、票据法上的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

(三)短期时效原则。为推动商事交易纠结的迅速解决,确保每一具体的商事交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有一个确定的结果,商法对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了不同于民法时效的短期时效。例如,各国的商法对违约的求偿权多适用于两年以内的短期时效,票据法上对票据的请求权多适用于六个月、四个月,甚至60天的短期时效。

从历史发展而言, 商法产生于商人行会, 商法规则来源于交易习惯。不论日月变迁, 地理变化, 商法始终来源于商业活动, 调整着商业活动, 离开商业活动、商事交易, 商法就成了无本之木, 探讨商法的理论就成了缘木求鱼。商法规则很大程度上就是商事游戏规则的法律翻译, 商法原则顺理成章地成为对这种游戏规则最凝练的概括。交易便捷性原则是商事活动与商事交易的灵魂所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我国的交易便捷原则虽然在商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这些规定尚未系统化、层次化,也并未被提升到其作为商法核心的层面上。立法的滞后性将一定程度上影响商法功能的发挥,与商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尽快构建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协调、相统一的商法体系是我国商法未来发展的重要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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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马绍峰,田华,邵磊.论商事主体类型兼论商法关于商事主体的体系建设[J].地质技术经济管理. 2004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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