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范畴
2015-11-17冯鸽
冯鸽
摘 要:《侵权责任法》的第8条到第12条将多数人侵权分为了两类,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款将“直接结合”造成不可分的损害结果加入到共同加害行为的范围。此外,《解释》又将无意思联络中,各行为并非是直接原因的场合,用“间接结合”规定下来,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但法条的出台并没有停分止歧,反而对何为多因一果,此类行为适用何款法条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本文從现行的立法角度出发,通过比较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望能为多因一果案件适用法条及责任问题给出明确界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多因一果;原因力
2003年的《解释》中,第3条第1款实际上将共同侵权行为以有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进行了划分,后半句在排除主观上有共同过错的前提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限制,着重点在于数个加害人之间行为的紧密结合度一定得具有“直接”的判断标准。而第2款的规定,将数人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形分离出来,以此款调整除第1款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无意思联络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意思,”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即指该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多以”多因一果”类型案件与按份责任划上等号。
从立法层面上看,该法条的创新之处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了一分为二的剥离,第1款的后半句以行为竞合的角度判断行为的直接结合,强调行为的关联共同性,而第二款则是从原因竞合角度设置。有学者认为,前者是由数个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原因,由此而引发损害结果,与共同侵权(狭义)、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的一因性一致;后者却是由不同的原因力偶然地凝结在了一起,才引发了不可分的一个结果。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在法官审案的过程中,仅仅用”直接”与”间接”两个抽象的词来界定这个令学术界的实为困惑的因果关系问题,有隔靴搔痒之限,以此界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未免显得狭隘。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起草人摒弃了这一种划分,而是以第11条、第12条对分别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本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前者与后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分别侵权,都是在因果关系不明的基础上加以区分。与第8条、第9条、第10条侧重于原因层面不同,第11条更侧重于结果层面。或者说,同一损害结果的产生正是由于数个原因力的结合,虽能够确定各原因均有贡献,但却无法明确数个原因力的贡献程度,德国法称其为份额不明。
笔者认为,此条表述的则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只是在此种场合,若采用相关因果关系理论之”如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就会机械地认定数个行为均非损害之必要条件,是加害人逃脱责任,显非合理。鉴于此,则用累积因果关系说来解释此种情况显得更为合理,加害人对最终的同一个损害,都有着不可推脱的作用,皆是原因,故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与侵权法责任自负原则相违背,这与《解释》中的规定的”直接结合”因而承担连带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第12条调整的是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在审判实践和学说上并无太大分歧,只是第12条将《解释》中第2款按份责任的范围扩大,既吸收了”直接结合”的情形,同时也吸取了第2款的情况。即将”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改为了按份责任。为说明问题,特举例分析:
案例1:A酒驾回家,由于超速行驶,在避让前方逆行的B时,将C撞伤,C于是花去大量费用用于医治。
案例2:某晚,韩某驾车在二级公路上行使,与该路段中一侧堆积物撞击,以导致韩某翻车,司机韩某受伤,乘客李某死亡。事后查明该路段由原告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没有派专人看管,而且未在离堆积物一定距离之外设路障标志。
案例1中有两个加害行为,一是A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二是B的违章逆行。若按照《解释》则两行为紧密结合,与结果都不可分,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A、B因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现行《侵权责任法》舍弃了前种说法,删掉了“直接结合”这种类型。同时A、B既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的一致性,又没有事实上协力合作违反相同或相似义务,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而是由第11条或第12条调整的分别侵权的情形。且A、B的行为分开看,都没有造成同一个伤害后果的可能性,应适用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案例2的解释路径与案例1完全相同,均受第12条调整,该案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同样也依据12条,判施工方与韩某承担按份责任。
依此,笔者认为,第11条与第12条是相互对应的,当相当因果关系的通说不能完全解决复杂因果关系的问题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用这两个法条来规定了数人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情形,前者主要适用累积因果关系说,调整数行为均足以引起全部损害的场合。后者适用共同因果关系说,调整除前条规定的其他多种原因竞合,从而发生一个结果的场合。与此相对应的则是一因一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该法的第8条、第9条、第10条构成了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同此观点。共同过错行为以”共同实施”具有一因性,教唆、帮助侵权以意思联络且有共同过错也具有一因性。共同危险行为则是以法律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将数个有可能性因果关系的行为看做一个整体,并非竞合,所以具有一因性。”一因性”为连带责任的正当化提供了因果关系上归责问题的支持,恰好对应了共同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法学论坛,2010年3月第2期。
[2]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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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险峰:《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构建》,《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