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重构: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物品的处置
2015-11-13陈颖福建警察学院孙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 陈颖 / 福建警察学院 孙艳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言
知识产权侵权物品1.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称的“侵权物品”特指“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附属产品,包括两类物品,一类是直接承载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如盗版书、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等;另一类是供侵权行为专用的工具和器具,如模具、专用设备等【1】。 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物品通常不会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机动车作为侵权工具,不存在被销毁或收缴的问题。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物品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其不仅承载了载体物的物权,而且承载了未经许可而使用的知识产权,这两种权利又分别属于侵权人和权利人。那么,权利人能否依据知识产权来限制甚至销毁他人的物权?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本文试图以裁判分歧点为中心,深入剖析分歧点背后的原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重新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规则。
一、现状检视:基于司法需求与司法回应的实证调查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必然来源于社会现实,又最终服务于社会现实。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是否有现实的司法需求,法院对此又是如何回应的?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此予以梳理和分析。
(一)司法需求:以国内和国际需求为考察视野
1、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视角的国内需求考察
本文以2013 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3265 件知识产权侵权民事判决书2.本文所考察的样本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 年度,即 2013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的知识产权民事判决书。因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均未提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文仅以民事判决书为考察对象。查询日期为2014 年5 月19 日。为样本,对当事人提起侵权物品处置的诉求进行充分的考察。3265 件文书中,共有1031件文书涉及侵权物品处置3.权利人侵权物品处置的诉求一般以“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模具、专用设备等”表述,因此本文将“销毁”作为搜索关键字。的诉讼请求,占全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总数的32%。1031 件文书中,商标侵权类案件382 件,专利侵权类案件139 件,著作权侵权类案件430 件,其他侵权案件80 件。详情请见图1 图2。以上数据表明,在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对于侵权物品处置都有较高的司法需求。
2、以国际公约为视角的国际需求考察
随着跨国投资、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战略工具【2】。 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和知识产权大国,以国际视野认识和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 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达国家主要通过主导制定国际公约的方式向全球推行对其有利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国际公约的发展脉络中总结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侵权物品处置的司法需求走向。
从表1 可以看出,从巴黎公约到反假冒贸易协议,侵权物品处置的保护标准不断提高:处置类型由商标、版权扩展至所有类型的侵权产品以及原材料和工具;处置手段则从没收、扣押扩展至销毁。侵权物品的处置,已经被发达国家视为打击盗版、假冒行为的重要手段。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内权利人还是国际社会层面,对于侵权物品的处置均有较高的司法需求。
侵权物品的处置,已经被发达国家视为打击盗版、假冒行为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国内权利人还是国际社会层面,对于侵权物品的处置均有较高的司法需求。
(二)司法回应:以图2 中被认定侵权的专利侵权判决书为考察样本
既然国内权利人和国际社会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有着强烈的司法需求,那么我国法院对侵权物品的处置又持何态度?为增强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随机性,本文随机抽取图2 中的专利侵权类案件为考察对象。图2 中涉及侵权物品处置诉请的139 件专利侵权案件,107 件被认定侵权。侵权物品的处置以侵权的认定为前提,因此本文以这107 件专利侵权民事判决书为考察样本,对各地法院的判决予以梳理和分析。
1、判决结果之差异
107 件专利侵权民事判决书中,55 件判决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36 件未支持,8 件部分支持,8 件对诉请未予回应,详见图3。从判决结果的分布情况来看,支持与不支持的比例平分秋色,有的法院甚至对当事人的诉请置之不理。如此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折射出侵权物品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2、裁判分歧之梳理
除去举证因素,裁判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详见表2):一是支持与不支持的分水岭:即侵权物品的处置是何法律性质,是属于民事责任,还是民事制裁,抑或其他?二是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与停止侵害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偏差,即侵权物品的处置是独立的诉求,还是被停止侵害诉请所涵盖?
法院作为最终裁决者,面对国内外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司法需求,不能回避问题,也不能任由认识不一的判决长期存在。否则,不但会削弱权利人维权的信心,而且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规则,深入探究裁判分歧点背后的根源,以此为基点,廓清模糊认识,构建理性、统一的裁判规则。
法院能否直接在判决书中判令处置侵权物品是司法实践的分歧点之一,其根源在于: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规定或表述是互相矛盾的。
二、追根溯源:基于裁判分歧点的反推式解读
从“有权利才能予以救济”的逻辑来看,法院能否处置侵权物品,理应先看权利人对侵权物品是否有处置的实体权利。但是,本文拟反其道而行之,试图从现有处置模式为出发点,反推剖析不同处置模式下的权利构造机理,明晰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与停止侵害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解读。
(一)探源:“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处置模式之争
1、起因:立法、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自相矛盾(详见表3)
法院能否直接在判决书中判令处置侵权物品是司法实践的分歧点之一,产生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规定或表述是互相矛盾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权物品的处置属于民事制裁的范畴;而同样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最高法院,在最新的专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司法政策4.司法政策虽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是在法律未作出或者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可以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指引。中却将侵权物品的处置作为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由此,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出现了“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两种处置模式,造成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混乱。
2、明辨:两种处置模式背后的思维进路
侵权物品的司法处置究竟属于民事制裁还是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首要任务是弄清楚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异同点。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制裁,是指人们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的民事处罚措施。从概念来看,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均属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其实施民事制裁的前提。但是,二者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原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的,没有权利就没有所谓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民事制裁适用的前提则不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其次,二者的功能不同。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保护和救济民事权利,民事制裁则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利益。
从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的异同,可以看出两种处置模式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民事责任”处置模式的思维进路是:权利人对侵权物品处置有实体权利,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诉请直接判令处置侵权物品;而“民事制裁”处置模式的思维进路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利用“公权”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
侵权物品的处置本质上是权利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范畴,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
(二)澄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
实际上,两种处置模式之争,归根到底在于立法者未弄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那么,侵权物品的处置到底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还是“公权”在审判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侵权物品的处置应具有“实体权利”性质,理由如下:
1、制度功能之衔接
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我国立法预设三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民事、行政和刑事途径。从制度衔接的角度来看,三种救济途径应当依据适用对象、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适用机关的不同分别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行政、刑事救济代表的是国家或公众利益,其扮演的是“公权”身份,若民事司法中再采用民事制裁这一公权性质的措施,会将导致民事救济和行政、刑事救济在功能上的混同。三种救济途径之间应当相互协调、补充,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的一致性和补充性。民事救济应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即便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利,权利人也可以发挥自身的主体性作用来救济自己的权利【4】。
2、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之特殊性
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中,侵害行为实施完成后,侵权物品就已经完成使命,不再与原告有纠葛。以物权为例,物权人占有和使用的标的物是唯一的,在事实上已经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的可能。因此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侵权物品不会与标的物本身难以分割,权利人通过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救济就足以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侵权物品却有其特殊性,其作为载体物与其上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是不可分离的,而载体物的物权和知识产权又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物品上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也无法去除。知识产权与物权虽然同属于绝对权、专有权,但权利的产生毕竟不同于权利的救济,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等方式就达到 “排他性”的效力,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停止侵害并不能达到完全排他的效果。司法实践中,若仅判决停止侵害,但对侵权物品不予处置,权利人的权利始终会处于一种被威胁的状态。从有效保护权利的角度来看,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权利人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权,否则权利的保护始终不圆满。
3、权利性质之探究
与物权类似,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专有权,其救济制度包含绝对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前者被称之为知识产权请求权【5】。 知识产权的救济手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决定他们担负着不同的救济功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效力,恢复权利的完满状态,从而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侵权物品,从一开始的生产便因含有侵权信息而具有不正当性。为了保障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排他性,恢复知识产权的完满权利状态,权利人请求处置侵权,属于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应有之意。因此,从“原权——救济权”的私权构造模式来看,侵权物品的处置属于对知识产权原权利的救济,其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私权构造的重要组成部分【4】145。
综上所述,侵权物品的处置本质上是权利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范畴,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
(三)追问:侵权物品的处置与停止侵害之间的关系
在澄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权利性质后,还需解决另一个裁判分歧点:即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两种独立的诉求,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1、权利范围之厘清
从恢复知识产权绝对权的圆满状态这一意义上说,侵权物品的处置与停止侵害同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范畴,将侵权物品的处置纳入停止侵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一,二者规制的对象不同。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而侵权物品的处置规制的是特定的物或工具。尽管二者都具有制止损害进一步发生的功效,但停止侵害是通过制止违法行为的方式预防损害的发生,而侵权物品的处置是通过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物质基础来阻止损害的发生。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不能等同视之。第二,二者的外延不同。停止侵害阻止的是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侵权物品处置旨在阻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三,二者适用的次序不同。侵权物品的处置以停止侵害的适用为前提,侵权人只有在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需要承担侵权物品处置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物品的处置依附于停止侵害,二者有适用先后的位阶。第四,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构成侵权,通常就可以适用停止侵害;但侵权物品的处置则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其必须衡量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与侵权人侵权物品物权之间的价值,侵权物品的处置应当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相适当,不能随意适用。综上,停止侵害与侵权物品的处置属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混同适用。
2、法律适用之困境
实际上,司法政策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或许可以理解成是一种变通性的做法。这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救济体系采用的是民事责任立法模式,但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把侵权物品处置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虽然我们在理论上认可侵权物品处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性质,但在现行法律之下却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政策将二者混同适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现实的需求,但长期混同使用,会造成司法实践的分歧。
综上所述,侵权物品的处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实体权利,现行立法将其视为民事制裁,已经严重脱离知识产权理论和司法保护实践。侵权物品的处置与停止侵害属于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混同适用。但是,侵权物品的处置若脱离停止侵害,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没有可以适用的依据。因此,为厘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我国应尽快重新构建侵权物品的处置规则。
三、路径探索:基于“请求权模式”的立法重构
(一)路径选择:不同立法模式间的取舍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立法层面对侵权物品的处置规则进行重构,可以将视野拓展至其他民事法律有关民事救济的构建模式,这样会使规则的重构更加合理。当前,我国主要民事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采用 “民事责任” 与“请求权”二元并存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独创了民事责任立法模式,并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知识产权各单行法也采用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物权法》则吸纳了《德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以请求权来构建物权的保护【6】。 那么,侵权物品的处置该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采用民事责任立法模式是比较直接、简单的一种修法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没有穷尽责任形式,故知识产权法只需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特有的责任形式予以规定即可【7】。 以著作权法为例,其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们只需在修法时,增加处置侵权物品这一民事责任即可。但是,这种修法方式存在以下缺点:首先,侵权物品处置的适用以停止侵害为前提,二者虽为不同的民事责任,但具有依附关系。这种并列式立法模式,无法准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次,这种列举性立法模式没有以实体权利为基础,难以区分不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作为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无过错原则,而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并列规定会导致裁判者侵权判定时归责原则适用的混乱。
请求权立法模式被我国《物权法》所采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的知识产权法律亦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请求权立法模式以请求权理论为基础,将原权利划分为绝对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种保护方式。如此划分,各种权利救济之间的界限和联系清晰分明,侵犯不同权利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也一目了然,很好地解决了民事责任立法模式存在的缺陷。因此,以请求权模式构建侵权物品处置规则系更优的一种立法选择。
(二)制度考量:现行立法状况下采用“请求权模式”之多维度论证
一直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均采用民事责任立法模式,以请求权模式构建侵权物品处置制度是一种很大的创新和改变,这意味着要以请求权来重新构建整个知识产权民事救济体系。这种修法方式在我国是否切实可行?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此种修法方式的土壤,主要有以下理由:
1、理论基础。受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的影响,我国民法理论上一直都承认请求权制度的存在【4】42。 更何况,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基本形成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知识产权民事救济途径,实际上已经基本确立了以请求权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体系的立法导向【8】。 因此,以“请求权模式”构建侵权物品处置制度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2、《物权法》立法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虽然采用“民事责任”立法模式构建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但是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分枝,其对于物权的保护却是以请求权制度构建的,其建立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种保护方式。知识产权系绝对权,权利构造体系与物权类似。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立法,完全可以参照物权法,启用“请求权模式”进行构建。
3、法律适用问题。知识产权立法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其采用“请求权模式”构建权利保护体系,不会造成其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其作为特别法可以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冲突。
(三)微观探寻:具体规则的设计
1、条文设计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有《著作权法》有规定。因此,不同知识产权立法修订时,有些可以以增加条文的方式直接将侵权物品处置等救济措施予以规定,有些则需要删除原有规定,重新以请求权立法模式进行修法。
具体条文的设计,可以参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立法。以台湾地区2011 年《商标法》第69 条规定为例:“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商标权人依前款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均可以参照此种立法表述。
2、具体裁判规则
(1)比例原则。侵权物品处置的本质是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限制、排除他人之物权。利用一种权利来限制他人另一种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上述规定中的“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原则。所谓比例原则, 其一般含义是指, 公共当局为公众利益采取措施时, 应当将拟实现的目标与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对比和衡量, 避免所采取的措施造成的损害或后果与所获得的公共利益不成比例。具体到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是指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应当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相适当。比例原则可以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防止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例如:如果权利人的专利权只涉及侵权产品的某一零部件时,权利人可以请求销毁构成侵权的部件,但不能要求销毁整个侵权产品;如果销毁侵权产品会损害公共利益,则可以考虑不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以提高损害赔偿额的方式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2)适用条件。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它依附于停止侵害请求权,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请求的对象必须是构成侵权的产品或侵权行为产生的物,或者是直接作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及设备,权利人不得请求处置与侵权无直接关系的原料和设备;二是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以达到权利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恢复到圆满状态之目的为己足,权利人不得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4】119。
(3)举证规则。侵权物品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有些法院认为有侵权行为必然有侵权物品的存在,因此原告无需举证;而有些法院认为原告必须举证,否则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权利人主张处置侵权物品,应当对侵权物品的存在进行举证,否则,法院的判决不但没有依据也没有执行力。但是,对于明显存在模具和侵权设备的情况,法院可以推定这些侵权物品的存在,原告无需举证。总的来说,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当尽量明确侵权物品处置的地点、数量、范围等,以便案件在执行阶段易于执行。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民事责任立法模式,但也具备以请求权来重新构建知识产权民事救济体系的土壤。
(4)权利行使主体。知识产权权利人是行使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的当然主体。当知识产权为数人共有时,各共有人也可以独立行使。在知识产权授予他人许可使用时,则要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确定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对于独占实施许可,由于被许可人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类似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在授权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被许可人的利益,所以被许可人当然享有侵权物处置请求权。排他实施许可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区别仅在于知识产权人仍可自己实施, 被许可人的地位与知识产权人并无差别,所以被许可人也享有请求权。一般认为,普通实施权因其债权性质而不具有排他性,但任何权利都不可侵犯,在侵害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普通实施权人的利益,而权利人又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普通实施权人也应该享有该项请求权【1】52。
(5)处置方式。结合国外立法和我国相关行政立法,关于侵权物品的处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销毁;召回;捐赠;清除标记;侵权人与权利人就侵权物品达成许可协议,变侵权使用为合法实施。法院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的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侵权物品的处置方式,不能一刀切的使用“销毁”方式处置侵权物品。此外,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处置的对象是不同的。在专利和著作权侵权中,处置的对象一般是专利侵权产品和侵权复制品;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的处置应侧重去除或销毁相关的商标标识,产品不一定处置。只有在标识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情况下, 才存在处置侵权产品的可能。
(6)侵权物品的处置主体。侵权物品的处置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属于不同的概念。权利行使主体是解决的是谁有权起诉侵权物品处置的问题;而处置主体是指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责令其处置侵权物品后,谁有权强制执行或者处置涉案的侵权物品。一般来说,法院判决侵权人处置侵权物品后,侵权人不会主动履行该义务。侵权物品最后的处置主体实际上是法院执行部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侵权物品处置都交由执行部门承担的话,无疑需要较高的执行成本。因此,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侵权物品可交由权利人处置。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不进行销毁,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将那些属于侵权人本人所有的复制品或者设备出让给自己,而仅仅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额,这部分补偿金额不允许超过这些复制品或者设备的成本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移交权利人处理这一方式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权利人愿意接收的清况下才可以适用。
通过请求权立法模式重新构建侵权物品处置规则,可以厘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其他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结语
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语境之下,侵权物品的处置无疑是制止侵权的一剂良药。现行立法将侵权物品的处置作为“民事制裁”以及司法政策将其作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已经严重脱离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这种现状应当予以改变。通过请求权立法模式重新构建侵权物品处置规则,可以很好地厘清侵权物品处置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其他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从而消除司法实践的分歧,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1】刘红兵.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司法处置——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中心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9(1):50.
【2】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73-275.
【3】赵梅生.试析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关系的互相影响及对策【J】.电子知识产权,2014(7):77.
【4】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0.
【5】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16.
【6】李建华,王琳琳.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私法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选择——兼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二元定位【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68.
【7】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3.
【8】 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J】.中国律师,2001(10):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