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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须担责,赔偿无商量

2015-11-12程文华

红土地 2015年12期
关键词:担保人赵先生债权

程文华

担保须担责,赔偿无商量

程文华

赵先生咨询:我在一家机械加工厂工作。去年3月份,我们当时的工长闫某要买一辆摩托车,因资金紧缺,便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万元。记得那天,贷款公司的同志带着合同书来找闫某签贷款合同,正好我在场,闫某便让我做担保人,并告诉我,签个字就行,就是办个手续。碍于情面,我难以推辞,便在合同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今年初,闫某因违纪被企业除名,他离开企业后,便杳无音讯。日前,闫某的贷款到期,但却没能偿还,贷款公司告知我,他们也已经找不到闫某,贷款及利息只能由我负责偿还,若愈期不还,便依法提起诉讼。

请问:款是闫某贷的,凭什么要我负责偿还?

答复: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是一种承诺,是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担保一般发生在经济行为中,如被担保人到时不履行承诺,一般由担保人代被担保人先行履行承诺。这也就是说,担保并不是简单地签个字,办个手续而已,既然为他人担保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赵先生所介绍的情况来看,赵先生为闫某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而闫某却因违纪被企业除名,并玩起了“失踪”,贷款公司难以找到。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公司向赵先生追偿贷款及其利息是正当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警示: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来往中,找人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但作为担保人必须要明白,担保并非签个字,办个手续那么简单,为他人担保必须要谨慎,务必要明确担保的各项责任,如若不然,就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无须商量。

(作者单位: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17号律师所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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