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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社合一”:农民合作的集体制度困境

2015-11-05张文明

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合作社

张文明

摘要:合作社成为目前推进“规模农业”和“家庭农场”经营模式的一个路径。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其很难超越村级组织而形成“弱势群体通过互助达到自助的一个重要组织”,这种合作社大多是村级集体组织直接参与或者“集体组织再建构(组建合作公司)”模式下的“集体式合作”,其实质是:村落中的甚至村落外的行政精英借助于组织的集体属性宣示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并通过对信息资本的控制来遮断农民与市场之间有效联系的特定控制集团,发展过程中面临“新政社合一”的障碍,只有把农民的土地产权、经营权、承包权、转让权的“四权”定价市场化、交易市场化评估并以此作为“入社资本”才能较好解决合作社遭遇的“集体制度困境”。

关键词:合作社;集体制度:村级组织

中图分类号:C912. 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03-0072-10

农民合作,在我国的政治及社会语境中为大多数人所熟悉,国家曾经通过对农民“合作意识”的建构引导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一起生产劳动,共同参与分配”的社会集体主义浪潮,然而这种试图“集中力量创造财富、公平协作消除贫困”的做法却因为“政社合一”过程中“公地悲剧(杀猪、宰羊、砍树)”式的集体制度困境而宣告终结。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虽然之后的策略更加强调个体及家庭的“责任经济效应”,农业生产似乎还是没有跳出“糊口农业”的怪圈,农村社会始终围绕如何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及生产活动的边际效应而在探讨各种路径——在很多发达地区的农村目前正在推进的“规模农业”和“家庭农场”式经营模式便是一个探索。作为具体推进手段,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曾经被广泛关注的合作社模式再次被“唤醒”。其理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导致农村土地碎片化,影响了土地价值的有效发挥,只有实行合作式管理,把土地以适当方式集中,才能够使“分散化的经营”形成集体力量,进而使得农民的个体经济风险降低。

合作社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曾经成为研究热点,但是,由于“合作社的发展并不像理论上预期的那样如火如荼”,近些年相关研究日益减少。关于合作社发展的制度瓶颈问题,早期相关研究多集中在(1)内部机制,如牛若峰认为在一人一票的情况下,为防止大股持有者控制合作社,要规定社员持股额度和个人投票权的比;或者(2)外部机制,如郭红东认为,从长远来看,政府的过分参与很容易造成“诺思悖论”,即一方面国家的参与有助于合作社节省组织成本,促进合作社的变迁;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是个人权力的最大和最危险的侵害者,因此,当合作社发展到一定程度,政府要从直接参与中退出。另外也有从制度环境制约和地区经济差异制约方面进行的探讨。在早期的研究中,由于当时处在解决“农民富裕”的阶段,并没有“土地集约”的需求和行动,所以关注的焦点更多集中在农民合作的“集体行动能力”的探讨上,而对于农民所处的组织制度环境是否会影响合作行为,以及村级组织(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民合作中的“作为”关注较少——即,既有研究对于我国农村所特有的“集体制度”是否会对农民合作行为产生影响的关注极少。

目前,随着以“土地确权”为标志的规模农业的推进,有必要对已经“静悄悄”运行多年的合作社模式进行研究,以探讨农业经营模式改革的制度性问题。有研究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将可能潜在地改变中国乡村治理秩序,这就意味着建立一个不依赖于村组织的纯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许与村组织有着利益上的或功能上的冲突……如何恰当看待和处理既有的组织资源与新兴的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将直接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但是这种“冲突说”并没有成为事实,相反,在很多地区二者却实现了较好的“合一”。合作社经过多年的发展,一个事实是:模式虽然多种多样,由于90%左右的合作社仍属于“B型(精英主导型)和C型合作社(专业协会型)”,其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很难超越村级组织而形成“弱势群体通过互助达到自助的一个重要组织”,这种合作社大多是村级集体组织直接参与或者“集体组织再建构(组建合作公司)”模式下的“B+C模式”,这使其运行的基础义回到了“集体”语境之下,而农民在其中又被集体性地“搭便车”。为什么会再次发生同样问题?其内容及实质与集体化时代有何不同?值得深入探讨。总体上看,这一模式走到今天实际上完成了“实体的集体全民所有时代(社队)——责任人的个体时代——虚化的集体合作时代(村民自治)”这样一个类轮回,其中不变的要素是作为农民的人,变化的要素是农村各类生产要素隶属于谁。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区别是50年代的集体是一个完全制度化的集体,其日标是实现“一大二公”;而目前的集体是一个虽然强调了参与自由却是缺少行动主体及激励约束的集体,目的是实现社员集体富裕。但是,“B+C模式合作”造成的客观结果却是:村落中的甚至村落外的行政精英借助于组织的集体属性宣示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并逐渐形成了通过对信息资本的控制来遮断农民与市场之间有效联系的特定控制集团,其通过对商品价格机制等的控制实现了合作社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成员的农民却往往处于被边缘化或者“被盘剥”的境地。本文通过一个村落合作社的案例分析讨论在目前情况下推进“规模农业”和“家庭农场”过程中农民合作的“集体制度”困境,认为农民土地的产权、经营权、承包权、转让权“四权”定价市场化、交易市场化才是解决这一“集体制度困境”的关键。

一、集体制度与合作的关系

关于集体与合作的关系,林毅夫在评述1959~1961年中国农业危机时认为:“既然农业生产中的有效监督太昂贵,农业集体组织的成功不可避免地要依靠集体成员建立的心照不宣的自律合作协议,但是只有当集体组织成员在其他成员不履行协议就有权退出集体组织时,自我实施的协议才会得以维持。在合作化运动的开始阶段,退出权一般是受到充分尊重的,相应地,自我实施的协议在绝大多数集体组织里得以维持,整个农业绩效得以改进。但是,合作化运动的开始阶段就存在同有的危险。由于集体组织成员在时间偏好、能力和其他禀赋上的差异,一些集体组织成员就利用集体组织中的监督不足努力逃避自我实施的协议所规定的责任,结果即使运动整体绩效是成功的,也仍然有一些集体组织解体。一部分集体组织的解体犹如集体化运动的安全阀,它使自我实施协议的潜在违规者认识到履行协议符合自身利益。但是热心于集体化运动的政治领导者受到初始成功的鼓舞,对一些人退出集体组织做出不同的理解,视这些人为运动的敌人。为了阻止其他集体组织进一步瓦解,退出权被剥夺,于是集体化从一个自愿的运动变成一个强迫运动,安全阀被取消。从而农业中普遍的偷懒得以发生,农业危机因此到来。”对于该观点,贺雪峰认为:“林毅夫对1959~1961年农业危机的解释过于牵强。经济活动是嵌入于社会之中的,合作化运动中,农民被鼓动起来,具有冲天的热情和干劲(虽然并不一定是好事),在对未来的美好憧憬和对政权的极度信任中,偷懒的少数人的存在,并不影响大多数人的热忱。何况合作社的规模很小,是一个熟人社会内的合作,包括舆论在内的村庄传统力量尚十分强大。社员因为担心合作社中不偷懒成员的退出而致合作社瓦解,回到低效率的家庭经营,从而不得不勤奋劳作。”

从林和贺的争论来看,前者更强调合作是一种自律性的逻辑,当自律性被他律性逐渐取代时,基于“集体协议”的合作便丧失了其原有的激励手段,这种合作便趋向于终结或者走向低效率运行;后者强调他律的运动模式可以覆盖自律模式中的“搭便车”意识,认为这种合作是在一个类共同体社会中发生的,成员容易被“集体契约”约束,进而保证“协议”持续。抛开合作本身的概念,单就合作社作为管理模式这一点来看,Iacoponi认为当“管理成本高于处理和转换成本”时,一个组织才能够发挥其最大的动员能力,实现其终极目的,而此处的管理成本主要是指一个组织内生的“成员协议能力”,显而易见的是:建立一个理性的成员契约系统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建立“集体动员式的熟人热忱”的成本。因此,贺所说的合作模式显然不是一个可较好处理“偷懒”问题的制度,其走向衰退就成为一个必然。

相关研究也表明,合作社制度本身确实存在内在缺陷,其主要表现是合作社的产权是模糊的,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控制难题,而缺少一个相应的主体是原因——在我国的语境下,这个主体往往被称为“集体”。Cook认为合作社的产权与控制相关,由于合作社的股份不能在市场上公开交易,因此,合作社股份的价值不能成为衡量合作社经营绩效的尺子,这使合作社的低效运行不易被察觉。同时,合作社的股份分布在广泛的社员当中,每个社员所占的份额都很小,这使他们没有激励去监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在大的合作社中尤其严重。与Cook与Iacoponi比较多关注合作的“技术”问题不同,1990年代后期的相关研究更加关注合作的集体属性。Zusman根据契约理论建立了一个关于合作社企业中的集体选择模型。这个模型解释了成员之间存在差异的合作社如何在信息不完全、不确定和有限理性等情况下来制定规则以及如何选择集体规则。之后,Zusman和Rausser采用Nash-Harsanyi方法,提出了一个有多个参与者的组织中群体选择的均衡组织模型。先前的合作社决策模型把合作社看成了一个关系网,相应地,这些模型把集体决策描述成有N个人的囚徒困境。

以上研究都注意到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控制合作的进程?合作是不是要有一个丰体?具体来看,这一问题的基本内容是:合作社虽然强调“管理最优”,但是显然不能忽略“处理”过程,二者是因果关系,其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两个困境:首先,准来主导这一进程?是如1950年代的他律推进,还是目前的准他律推动?具体而言,这种过程中作为集体代理人的“村级组织”如何决策与分配?从实际案例来看,我国目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载体的各种合作社(B+C模式)似乎验证了这个困境。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村级集体组织是从传统的社队体制脱胎转换而来,在今天它常常被冠以两个名称:自治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这两个组织往往以“一肩挑”模式的“村级组织(党支部和村委会)”的面孔出现。在传统社队组织解体的背景下,它承担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管理的职能。如果按照农村集体经济成立的缘起回溯至合作化时期,这个组织所承担的正是基于合作前提的“集体”职能,其本身就是合作社的化身。那么它的决策过程是不是一种“囚徒困境”?它显然不会忠诚地执行“合作社”的职能——其作为更加是为了那个日渐模糊“集体”利益而不是个人。表面上看,这种依附于既有组织建立起来的“再合作”有其合理性,因为按照奥尔森的“组织是获得集体物品的必然手段”的集体行动逻辑,既然“B+C模式”是松散的,那么依附于村组织便成为必然。但是,我们发现,这种依附过程似乎违背了“其产生和存在的意义在于能够增进参与者的个人利益,无论这种收益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恰亚诺夫认为,合作社并非独立盈利单位,而是一种纵向一体化的成员单位的经济集合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委托一代理机制的概念,前述“村级组织”是按照“一人一票”模式产生的,理论七讲它符合委托一代理假设,但问题是很多村级合作社是依附在村级组织之上的“他组织”,那么,在这一背景下,成员如何监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行为?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成员缺少必要的手段和积极性去关注运营管理,或者说正是因为成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使用者”带来的高昂成本使得这种集体协议过程变得有点“脱离实际”。

二、以集体组织为母体的合作:一个合作社的案例

T村村地处S市东南角,一条河纵贯南北,把全村分为东西两部分。全村耕地面积为3429亩,辖有25个村民自然小组,总户数为1670户,总人口为3930人。村内共有大小村级巾小河道150段,全村现有硬化水泥路近50公里,种植路旁绿化2万平方米,形成了“七横四纵”硬化道路体系,尤其一号路改造,更名为“新农村大道”,全长2000米,宽5米,在一边的河道上还修筑了石驳岸和观赏护栏,并安装节能路灯77只以及花坛12只。村主导产业以西甜瓜种植为主,另外还引进优质葡萄品种等,同时优质杂交稻和反季节蔬菜的种植也比较多。该村曾获得“全国文明创建先进村镇”、“S市五好党支部”、“s市基层党组织全国特色村”、“S市生态村”、“S市安全小区”、“P区先进集体”、“S市文明村”等荣誉称号。

在T村有两个农民合作社,一个是“S市T水稻种植合作社有限公司”,另一个是“S市T瓜果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是“在各级政府或其他相关机构支持和帮助下由村主导自下而上地组建起来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合作社都被冠以市的头衔,是s市推进农村合作社的“典型(S市农村合作社‘示范社)”。《S市T水稻合作社有限公司带动农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s市T水稻种植合作社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整合了s镇T村原有的300亩土地资源。合作社股东10人,参与社员1300多户,带动周边地区2200户农户,向周边辐射生产面积4000亩,在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环节配套服务的同时,也提供技术支持和销售网络。主要的经营范围:水稻、瓜果的种植;花卉、苗木的种植及销售”。事实上,调查过程中问及村民是否参与这个合作社的时候,很多村民对这个合作社具体运作状况并不知情,甚至根本不知道这个合作组织的存在,而村中的另一个合作组织的情况同样也是如此。资料显示,S市T瓜果合作社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整合了S镇原有的150亩土地,参加股东有31人,参与社员900多户,带动周边地区农户2000户,向周边辐射生产面积3500亩。据一份带动农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合作社成立以来,农户增收2000元/亩,农民种植技术也得到提高”。就知名度来说,T瓜果合作社在S市是很有名气的,其作为一个水果品牌被广大群众所熟知,但是这个本应有广泛吸引力的合作社,根据调查可以了解到很少有村民参加。我们发现,在实际调研中,很大一部分村民表示没有加入合作社,但是《情况说明》中却基本上是按照全村所有农业户全员参与的方式进行了描述,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合作社与村级组织高度重合导致了“所有村民隶属于集体组织,所以理所当然是合作社成员”这样的理解。

1.合作社人员构成

从合作社参股人员表单的人员构成情况(参见表1)可以看到,该合作社股东主要由村级组织的人员构成,全部股东中,不是村委委员的三人也是某位委员股东的亲戚,是与村级集体两委组织完全重合的,可以说是权力和利益、人情交织的产物。

合作社设立之初,虽然提出了村民以自愿为原则参与合作社,但是发现这一过程中很少有普通村民的参与。究其原因一是村民现今从事专职农业的人并不多,所以对于农业合作社的人股参与并不积极;其次,虽然国家和市场的力量在农村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传统农村社会中的差序格局仍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使得村干部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将个人家庭或者是自己的亲属纳入到合作社组织中,帮助他们承担和规避水稻种植中的风险,提高收益,而普通村民显然没有这样的待遇。对此,村民认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水稻合作社,还说什么加入不加入啊?就算是有合作社,也没有见到他们办了什么事,水稻我们是自己种自己收,顶多是村里面组织统一的打药,我们交点钱就一块打了,反正自己也没有时间弄那些。”

与此相同,T瓜果合作社是“在村党支书的领导下的以‘支部+合作社+农户为运行模式的专业种植甜瓜的村集体企业”。合作社的发起者和推动者是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他是人大代表,S市优秀基层党支部书记,办这个合作社得到了市、区的支持,当时好像还是市里面的典型呢,他搞合作社有条件啊,他的资源我们老百姓肯定不知道的”。我们看到,该合作社非常明确地确认了其“官方背景”,因此作为书记和主任的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行政资源,为合作社的创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如将T村原农场的土地以合作社的名义租用,并利用自己与市区的关系为合作社的发展筹集更多的资金。

尽管村级行政组织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自治组织,但是如果把它包装成合作社,实际上很难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区分,特别是涉及到土地等的使用问题上,一旦面临具体问题,其既可以利用合作社的灵活性也可以利用村级组织的合法性实现其获益的目的,使得合作社从形式上再次实现了“政社合一”。

2.合作社资金构成

如何实现合作效益最大化?在企业发展的相关理论中认为“员工人股”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员工通过人股可以确保“风险分担”和“积极协作”功能,可以保证企业中的“开小差”等问题得以遏制。农民合作亦是如此,“那怎么能让他们成为主力?第一个方面是有些农民开始建立专业化合作,这种合作社是农民交人社费,然后交入社股金,形成利益关系。”对此,特里冯、塞克斯汀和史塔兹等认为,在未达到满意收入之前,合作性的运作会遭受边际投入增加或减少的威胁,除非有好的方法能协调社员的产出(惠顾)。“Helmberger-Hoos”模型认为合作社通过对成员按产出(惠顾量或惠顾额)返还收入,可使其单位产品的价值或平均价格达到最大化。简而言之,合作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如何通过合作确保成员收益?这种收益是否存在风险?对于农民来说,这是他们注意力的关键。从T村水稻种植合作社的资金构成情况(参见表2)来看这种合作社存在三个特点:第一,合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MGS,而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是“S市T瓜果合作社”,如前所述,该合作社是村级组织为载体的一个合作社。这使得该村的合作社出现了“村组织——合作社1——合作社2”的复杂性叠加,其中如何区分利益成为一个难题。第二,出资份额存在极大的差异,并且没有实物份额的资产。作为书记及村主任所代表的村集体成为占有80%份额的大股东,那么这种格局下显而易见的收益主要是回归给T合作社,而T合作社主体是谁?另外,没有实物份额本身也存在问题,即,这种出资过程是真实的么?第三,从人股资金的构成来看,没有显现1300户村民的“存在”,他们在这个合作社中如何获得收益?这种复杂的合作社的利益区分成为一个“谜”,用村民的话讲“是书记一个人的公司”。果真如此,其违背了国际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合作社是人们资源联合,通过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的自治组织,尽可能地独立于政府工作部门和私营企业”,其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合作、自治组织,而是更接近带有浓重的私有制色彩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了。如果按照这一路径继续分析下去,这个合作社实际上更加接近于村落中的行政精英在借助于组织的集体属性宣示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来实现其利益获得的乡村资本垄断集团。

3.合作社的运行

根据T水稻合作社的合作章程,该合作社性质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水稻的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任务是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组织社员开展生产经营,扩大产业规模,提升产品品质,提高社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降低风险,依法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员收入。但是,调查中发现,该合作社目前并没有在产前和产中上进行必要的投入,其主要功能集中在水稻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工作上。“实际上就是公司,是书记他一个人开的。他只顾着收农民的东西,别的什么都不管的,而且还专挑又好又大的,什么技术指导根本就没有,他只管自己收,然后大价钱卖出去。”另外,关于合作社的经营方式,村民如是说:“水稻合作社设立有七八年了吧,开始在T村,后来搬到镇上去了,那边地理上更有优势吧。公司是书记一个人的,他一人管理,按照公司的方式经营,人员构成、人员招聘什么的我们村里都不清楚。”关于如何实现作为合作社的职能,村民认为:“都是村长私人的。这边的合作社都是私人的,名义上是集体的,……他们都挑好的水稻收购,和谁关系好就多收点谁的水稻。收购价格是他们定好的,你如果不满意这个价格他就不收你的,谁会为了多卖几块钱自己跑去市里边卖?”“他们都和收的人很熟的,我们自己卖给他们(收购者)人家不收,说只收L书记的,那个好像是很大批的,来车就拉走了,我们就算了,反正没多少,不卖给他(合作社)卖给谁呢?”。

可见该合作社的运营和发展都带有了某种垄断性质,但是这种垄断过程不是农民通过合作对资本的垄断而是割断了农民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更加接近于价格垄断。而这种垄断的合法性来源于行政性权力的参与,这种参与过程更因为集体的公共属性而趋向于“合法”。

三、“新政社合一”体制的合谋与控制

事实上这两个合作社的成立、运作通过人的连接回到了一个原点——村集体组织。那么,关键是这一集体制度的设计基础是什么?我们不得不回到制度设计的初衷上来。1955年11月和1956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合作社统一使用,农村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从而从法律上确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标志着农民土地所有制的结束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建立。高级农业合作社废除了农村土地私有制,全体社员参加集体统一劳动,取消了土地分红,按工分进行分配。到了1958年,各地农村掀起了合并高级社办大社的高潮,全国74万多个农业合作社改组成2.6万个人民公社,全国农村普遍实现了人民公社化,实现了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公社所有制,完成了“政社合一”体制。但是,“公社所有制超越了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导致生产力的极大破坏,为了纠正人民公社运动所造成的农业经济滑坡,而逐步对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了调整,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营管理体制”。直到今天,集体所有制主要表现在村一级建制上。对此,《物权法》作了一些整合性规定,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呈现i级结构形态: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到此我们看到,在初级农业合作社时期,农民仍保有土地所有权,但土地经营使用权成功地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农民以土地取得分红,并保留对土地的处分权,退股自由,退股时可以带走入社时带来的土地,或取得替代的土地。但是,到了之后的阶段,虽然提出了“经营权”的解释,但是集体所有主体地位一直没有改变,即,在之后的一系列讨论中主要集中强调生产资料的集体属性,集体成为村落社会的唯一合法性组织。而依附于这个集体组织上的合作社已经与先前的“合作社”存在根本区别,它实际上实现了在村级建制上的“新政社合一”,即:村级行政组织与合作社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与先前的“政社合一”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了面向市场的营利功能,而这种营利功能是以基层自治组织的面孔出现的而不是行政乡镇。这个“合一组织”主要具备三种身份:首先它是村落政治与经济的合体者;其次,它是不动资产(土地)经营的代理人;第三,它是交易资源(市场)的控制者。这三个身份的合法性基础正是集体制度,暂且勿论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单从组织形式来看其已经接近于既控制所有权义控制经营权的“寡头”模式。

首先,该类合作社实际上是村落政治与经济的“再合体”,通过前面的案例我们看到,在村落的合作社中,其股东正是村落的行政精英。有研究认为“骨干成员的存在克服了农民合作的集体行动困境,促进合作社发展”,但是,对此,Eilers和Hanf利用代理理论提出农业合作社中最优契约设计的论点。作者提供了一个具有启迪性的讨论——在农业营销合作社中谁是委托人、谁是代理人。他们认为,当合作社管理者向农民提供合同时,管理者是委托人,而农民是代理人;反过来,当农民向合作社提供合同时,农民是委托人,而合作社管理者是代理人。他们认为,代理理论很适合用来分析合作社的激励问题,同时也告诫研究者必须对农业合作社中独特的组织和机构设置有深刻的了解。由于这次的合作社制度是在家庭个体经营效率低下的背景下建立的,是一次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与村民自治制度同样,村落的行政精英成为合作社建立的唯一组织者,这使得它突破了村级公共事务管理者的单一身份,开始拥有了集体经济交易行为指导者的身份,再次具备了“政社合一”的某些特质。不同的是,这次合一是在“个体经营”基础上推动的,其所获得的利润既不再回归到每个个体成员,也无法回归到集体组织,而是按照股份“多少”的方式回归到合作社的组织者手中。

其次,它是不动资产经营的代理人。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农村集体拥有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法定所有权,集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客观事实是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很多且比较具体,保护性规定相对较少且模糊。由于历史和国家政治体制的原因,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控制过多,这种控制不仅指国家通过法律的控制,更多的是国家通过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审批制度。这种审批制度实际上取消了农民个体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力,农村集体组织成了国家的代理人。在这一制度设计上就会产生一个逻辑:土地的处置权归国家所有,村级组织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那么村民理所当然应该参与既有的“制度安排”——据此我们看到,由于村级组织与合作社的“合一”,村民虽然不知情,但是理所当然地是合作社的成员,其是否参与运作或者参与分配并不重要。所以,这可以解释前述村民不知情,而在合作社情况说明中却明确记载1300户现象何以发生的原因。

第三,它是交易资源(市场)的控制者。合作社的建立使得村级组织具备了代表集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合法性基础。另外,合作社的组织者作为村落的经营者也具备这种控制过程的资源。如村民所说——“他们和上面有关系”,但是,问题是这种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交易中定价行为的垄断么?Bourgeon和Chambers建立了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合作社定价的两阶段博弈理论模型。他们认为,在博弈的第一个阶段,合作社诱使农民生产的产品数量可以产生潜在的垄断租金。对此,美国实用主义合作思想的萨皮罗学派和诺斯学派认为农业应当实行合法垄断:(1)应当按照不同的农产品来组织专业合作社,使之在各自的产品市场上占据较大的份额;(2)这种合作社应当通过内部协调,实现农产品有秩序的销售,防止收获季节同时上市带来的损失;(3)合作社要自上而下地建立,实行专家管理;(4)直接吸收社员,通过签署长期合同,建立中央集中控制的体制。在第二阶段,合作社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分配收益以使均衡得以维持。这个模型说明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异质性的成员如何通过定价方案来影响效率。但是,事实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这个合体的组织者却利用“成员异质性带来的限制和一些信息不对称”实现了他们对农民定价权的单向垄断,而不是代表农民实现交易过程中市场与卖方的“价格垄断”,这更象是两个组织的一次合谋过程。我们看到,前述这种垄断模式与合作社设立初衷的垄断相去甚远,其更加带有剥削成员而带给少数大股东红利的性质——在很多沿海地区的操作过程中,这种行为往往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但是,问题是这种公司的建立基础恰恰是基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个基本事实,那么,获益过程仅仅以“社会保障式收买”显然是违背合作社分红原则的。

综上,这种合作社建立过程中存在主体意识不清的问题,其主要症结正是其依托的集体,而这个集体组织存在“集体主体虚位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在于代表机构的成员在为集体利益进行判断和选择时,责、权、利不是一体的,权利由该成员享有,责任和利益却由集体承担,这就难免导致机构成员滥用权力,产生代理成本。当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进行制约的时候,集体的所有权主体被虚置,负责机构成员取代了集体的权利主体地位”。

四、简单的结论

相关研究表明,一个合理的合作社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特质:即交易份额制(delivery sharei,)和限制成员制(rest ricted membership)。一个农场主要成为“新一代合作社”的社员,条件就是购买合作社的原料农产品交易份额或交易权(deliver right)。这个交易权实际是“新一代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合约,它规定了合作社与社员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社员必须交给合作社规定数量和质量的原料农产品,合作社必须接受社员按合约规定交售的特定数量和质量的原料农产品。这种做法有效地防止了传统合作社开放社员制和不限制社员交易量所导致的合作社生产规模不佳以及生产能力和供给过剩。“新一代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是受限制的,并不是所有愿意加入的人都能够加入。但是,社员个人的交易权可以转让和买卖,其他人也可以通过交易权的买卖和转让而成为社员。由此我们看到,一个合理的合作社实际上是开放状态的,它因为交易行为的单一化而突破了个体、集体、地域甚至是国境的限制。所以,如果在既有状态下推进我国的合作社良性发展,应该解决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必须明确集体组织中村民的土地产权、经营权、承包权、转让权,让这些权利进入市场化过程,对每一项权利进行定价并允许其进行交易,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交易份额制度;第二,进入权要进行必要的公开化操作,以限制寡头垄断。作为一个农村合作社,并不能仅仅限于“村”的范围内,应该允许社员对前述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出售,使得更多的人(包括市民、企业等)有进入村落合作社的机会,以确保合作社形成有效的“股份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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