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地区合葬墓研究
2015-10-27刘玉洁
刘玉洁
(重庆师范大学 重庆 400030)
三峡地区合葬墓研究
刘玉洁
(重庆师范大学 重庆 400030)
随着三峡地区考古发掘的深入,三峡地区合葬墓的资料越来越丰富。本文通过分析三峡地区的合葬墓的内容和性质,分析其特有的墓葬文化风格,丰富对三峡地区合葬墓的研究内容。
三峡地区;合葬墓;墓葬文化
三峡地区的夫妻合葬墓有异穴和同穴两种形式。这种多人合葬最初可能是夫、妻、妾的合葬,然后逐渐扩展到多代合葬。墓葬的头向和墓向也是随着墓葬形制的变化而变化。
合葬,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死者埋在一起的葬式,常常指夫妻葬,也包括多人葬。合葬从不同方面来看,一种是同穴合葬,即将夫妻或多人一次性葬在一起。另一种是异穴并葬,即两个或更多的墓穴较紧(近)地并列葬在一起,且墓主人的头向必须相同。从考古资料来看,家族合葬最早出现在旧石器时代,刚开始氏族社会前期最为流行的是同性合葬,然后随着父权制的建立和一夫一妻制婚姻中男性的地位提高,夫妻合葬开始产生。夫妻合葬在良渚文化时期已经开始流行。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合葬的制度,如《礼记·檀弓上》:“合葬非古也,自周公以来未之有改也。”夫妻合葬一方面是为了巩固一夫一妻制,另一方面也是中国伦理道德的反映。母子合葬、父子合葬及父母与子女、兄弟、伯侄等血缘较近的合葬。墓葬为一次建成,死者葬入的时间依情况而定,有同时埋葬的,有在不同时间里后续埋入的,也有二次迁葬的。古人有“生则同衾、死则同穴”的人伦思想,南方地区的同穴异葬双室墓应是尊重先逝者、兼顾人伦的设计理念的体现。夫妇同穴异葬这种墓葬中,夫妇不同室,两位墓主人应多为先后下葬,埋葬后逝者时,不像北方地区仿木结构墓葬那样重新开启墓室,而是将后逝者葬于旁室。这种埋葬方式没有扰动先葬者的墓室,但是为了使夫妇二人在死后也能魂归一处,创造性地在两室之间开孔洞相通。这样,既避免了重启墓室的繁琐,又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伦理思想,是一种创举。
家庭式的多人合葬在东汉时期盛行,随着宗法制的崩溃和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土地自由买卖加速了经济的发展,经济维系着豪强地主的家族关系,使地主阶级的关系变得十分密切。我国北方地区多人合葬墓比较普遍,重庆地区多集中在崖墓中。因此有些学者以此推论,在对待宗亲的问题上南北地区风俗不同,北方地区重视宗亲情谊,故而多合葬墓,而南方地区淡薄宗亲意识,故而合葬墓少。重庆地区受到北方地区的影响,合葬也开始普遍出现,人们对血缘关系更重视了。从发掘的情况看,巫山地区明代合葬的情况,墓中人骨腐蚀严重,有些只剩朽木和棺钉,无法对人骨作科学依据的鉴定,更不能对墓内人物的年龄、性别、血缘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
应该说,多室合葬墓较为讲究一些。一般而言,辈份高的人或主葬者的尸体停放在正室,由于墓葬构筑的形式不一样,重庆地区的合葬墓中尸体的放置显得简单潦草。从发掘的情况看,从墓葬的随葬品来判断墓葬主人的身份、性别,而墓志则反映墓主的身份地位和生前的事迹等。涂家坝M3有一方墓志因字迹脱落,无法判断墓主的身份。尸体的头向大多与当地的风俗或风水有关。
墓葬方向,简称墓向,一般指死者埋葬的头所朝的方向,是古老的信仰和希望灵魂不灭观念的持续。不同地区墓葬朝向也不同,代表的意义也不尽相同。有向日出方向、向高山方向,有背山面水的传统思想。黄河上游主要以东为主向;黄河中游地区主要为南向;黄河下游地区也主要为东向;长江下游地区为北向;巫山地区主要为南和东南向。头向一般因不同民族、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信仰而定,明代以来,墓葬很大程度遭到破坏,头向也作为一种葬俗形式。
墓地制度最早出现在旧石器时代中晚期的“居室葬”,发现于北京周口店山顶洞。家族墓地是一个家庭或一个家族成员的墓葬,根据家族成员的关系和地位的限制等一些原因,一种墓葬之间联系很紧密,界限并不明显。另一种墓葬成排出现,从墓葬的随葬品的数量和种类中可以分析。墓地制度的形成,是当时社会形态和社会意识决定的,也是血缘观念的体现形式,加上土地自由买卖所有制的发展,家族墓地开始出现并流行起来。墓地从建筑形式,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来看,对墓主来说是一项重大的工程。我国北方地区家族墓地比较普遍,南方地区多为崖墓,因此有学者推论,在对待宗亲问题上,南方和北方地理位置和风俗不同,北方更重视家族亲情,而南方相对淡薄。晚期重庆地区家族墓也很普遍。如巴东团包墓应是明代的家族墓地,很可能就是“刘近溪”家的墓地;涂家坝也是家族墓地。
[1]季羡林.长江流域的丧葬[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218.
[2]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重庆师范大学历史与文博学院.湖北省郧西县观沟口墓地发掘简报[J].四川文物,2010(3).
[3]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考古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4]吴松弟.北方移民与南宋社会变迁[M].台湾:文津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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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0125(2015)11-027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