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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投资及研发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归属争议及其制度建议

2015-10-21郑碧孙君子

科技与企业 2015年12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知识产权

郑碧 孙君子

【摘要】本文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研发主体多元化为视角,分析其成果归属及运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以英国相关政策及实用工具为范例,分析后提出建议制定强制性及引导性规范,以期在国家权力干预及多元化投资研发合作方“意思自治”间达成权益分配平衡。

【关键词】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意思自治;引导性规范

近年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呈现出投资主体和研究开发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和合作研发主体参与其中的比例逐年提升。随着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有望激励促成更有效的科研成果转化运用机制。笔者认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讨论多元化投资及研发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归属争议及其解决思路,颇有实际意义。

一、现行立法下的归属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讨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归属,首先须关注三部法律和部门规章:《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以下简称《若千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财政部、发改委、科技部、教育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三部法律和部门规章确定了我国现行立法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一般归属原则是“以项目承担方持有为原则、以国家持有为例外”。再看《促进成果转化法》及《合同法》,综合该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款可得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投资人或研发参与人可视贡献度成为项目成果共有人,且在一定情形下享有免费实施、优先受让等权利,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权利义务做出特别约定则须被优先适用。综合分析上述现行立法及政策,笔者认为存有两个问题:

问题一:对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实施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上文提到的《若千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暂行规定》里确定的“以国家持有为例外”的情形,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合同法》里没有作出充分的呼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多方主体合作形成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可由合作各方进行协商约定,若无约定或协商不成的,则可引用的相应条款进行权利义务界定。那么问题在于:如因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等原因需对项目成果收归国有或限制其流转运用的,如何在各方主体自由协商环节作出合理的交待。换言之,如何既保障必要的国家意志贯彻又不影响自由契约效率?这是现行立法和政策需要补充回答的一个问题。

问题二:对项目主体间的自由协商缺乏必要的引导性规范。从上文不难看出,现行立法对多方主体合作形成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归属问题做了充分的放权,以当事人“自由协商”结果为优先适用。但是这种放权并没有促成实践中的充分有效协商,根结在于多元化投资和研发合作项目本身的特点。随着近年来科研合作的跨国跨界化、专业分工细化等趋势,多元化投资和研发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逐步集成了科研界和企业界的研发资源,其产出成果很有可能覆盖到未来新兴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在转化应用上也有相应比较复杂的结构。企业界参与其中的目的往往在于通过联合资助、合作研发第一时间掌握项目所指向的未来新兴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信息,由此会演化出对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后续产品开发話语权甚至潜在的技术垄断力布局等一系列具体的诉求。而高校和科研院所在现有科研竞争及管理体制下则更看中项目成果本身的学术价值,且通常主张对项目成果享有进一步研究的权利。所以诉求不同的多类主体极易在项目成果的归属以及由归属引申出来的运用权益上引发争议。实践中大量项目在签署研发任务书时侧重对研究目标、进度、经费预算、成果形式等内容的约定,而对于成果归属及相关权利分配则频繁使用了类似“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商议”这样的表述。笔者认为,被回避的问题,可能就是最有协商难度的问题,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这个争议会由项目成果归谁所有为焦点,引申出知识产权布局、后续产品开发、学术成果发布等相关权益分配上的一系列争议。为了预防或降低这些争议的出现,需要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出台配套的制度性工具,用于引导促成各方主体的充分有效协商。

二、英国的相关引导性规范及其启示

笔者在工作中与英国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有较多交流,英国在推动产学研合作方面起步较早,对于协调企业界参加政府项目的投资和研发有一些可供借鉴的制度创新,其非常鼓励建立由政府、企业和研究机构参与的多层次、多形式的专项合作计划,比如广为熟知的“法拉第合作伙伴计划”(Faraday Partnerships Initiative),该计划并不支持单个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研发合作,而是支持以联盟为单位的合作,其所指的联盟是由公司、大学、研究机构等各方主体开展协作而组成。在英国,很多行业都建有“法拉第”联盟,英国政府对这些联盟会提供资金支持其开展活动及日常运行,行业内的公司或科研机构都可以申请联盟成员资格,取得资格后视情参与不同的合作科研项目。这种机制推动了大学科研机构与产业界的广泛联系及深入合作,并且成就了一批资深的技术转移咨询专家,他们善于捕捉产业界的技术需求、筛选对口的科研人员,并斡旋其间调动各方共同申请相应的资金资助,直至为这类项目的研发成果制作商业计划书,将其推向市场。

当然,在上述项目运行中,如何界定各自对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是焦点问题之一,英国政府为此配套推出了合同范本,其对知识产权归属及运用方面的利益分配的指引效果非常突出。兰伯特协议工具包是其典型代表,这是英国知识产权局为产学研多方合作开发的知识产权协议范本,旨在降低合作研发中知识产权分配的协商成本和契约化过程的复杂性。工具包设置了五个合作研究的协议范本,对项目成果中的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进行了不同的设定,当事人可五选一进行套用。这五种情形分别是:大学持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并向企业发放非排他许可证;大学持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并向企业发放非排他许可证,但企业有权提起谈判就特定成果索要排他许可证;企业持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大学在不影响企业申请相应专利的前提下可基于学术目的而使用项目成果;企业持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大学仅在限定条件下享有发表论文等相应权利。经对上述5种情形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兰伯特工具包有两个核心理念可供借鉴:

首先是适用有利于商业化原则,保护企业界对研究成果转化运用的主动权。从兰伯特协议工具包的五种情形不难看出,其规则设定隐含着一条线索,即企业是否有较大意愿对项目成果进行转化运用。实践中,在合作洽谈时企业会提前考量项目本身的商业化潜力及市场,如果偏学术理论,则可以选择限量研发资金投入,并不予主张过多的知识产权权益;而对于与商业利益紧密度高的项目,企业则可以选择加大研发资金投入,借以交换更多的知识产权权益及其他相关话语权,比如强硬到排斥高校发表学术论文的权利。这种以有利于商业化原则为出发点的规则设计原理是符合多元化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设定初衷的,此类项目或多或少都关系到具体产业的战略性布局,理应积极推动其项目成果尽快投放于产业、产生商业价值。这种立法精神在欧美国家均不鲜见,美国的《拜杜法案》即载明“借助专利制度去促进源于政府资助的研究产生的发明的利用,促进这些发明的商业化和公共使用,是国会立法的目标”。

其次是从利益平衡原則出发对具体权益做精确分割,尽量避免知识产权的简单共有。兰伯特协议工具包的5个范本均未设定双方共同持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情形。其实在产学研合作环境比较成熟的欧美国家,高校和企业界都有共识即知识产权共有会造成高额的后续沟通成本,最经济的做法是在合同磋商阶段就考虑充分、谈判彻底、表述准确。说到“精确分割”,也有不同的切入点,比如对项目成果以量计分为A、B、C归属于不同的参与方,但这种分割法随着交叉学科项目的增多已经不被鼓励使用,更好的方式是把与项目成果相关的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权益进行“拆分”,对其所有权、基于学术目的使用权、进一步研究开发权、发放许可证权等不同权利在各个主体间进行按需分配,并相应调整该权利的获取对价。反观我国此类项目,由于没有类似兰伯特工具包的引导性规范,项目成果被约定共同共有的情形不在少数,各方主体认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可以在实践中另行商议。但实践中大量研发结束后重启的项目成果相关权益的谈判,都极易限入僵局,其结果都不利于技术成果的有效流转和运用。换言之,基于知识产权运用过程对“独占性”的必然要求,其相关权益的真正平衡不能靠简单共有达成,而需要对权益内容做精确的分类并预留限量的再协商余地才可。

三、对制度设计的几点建议

如上文所提及,多元化投资及研发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归属制度须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实施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也须对项目主体间的自由协商提供必要的引导性规范。笔者建议在现行制度里增设两类类规则:

1、为使国家保有合理干预权,应设定强制性规范。建议在《促进成果转化法》直接增设相应条款对《科学技术进步法》、《暂行规定》等制度作出呼应,具体条款可有如下考虑:如果项目各方对项目成果归属及处置的具体约定违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条款自始无效;对所涉专利可能会写入国家标准的项目,项目各方对项目成果归属处置的具体约定不得排除向公众进行优惠许可和公平交易;对涉及公益或涉及特定社会效益的项目,项目各方应就未来可能之专利转让或许可的议价机制作出约定,避免排除社会公众得以合理成本运用项目成果的权利;项目各方对项目成果归属及处置的约定不得对抗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对其相关专利进行推广应用的权利。

2、为提升项目合同的协商效率及可操作性,应设定项目成果归属的引导性规范。鉴于多元化投资及研发合作项目自身的复杂性及我国科研院校和产业界合同谈判有限经验及现有水平,需要设定项目合同示范条款,既对各方主体的最基本诉求做出锁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谈判拉锯,也对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设定可选项,引导双方进行“被动思考”。换言之,寻求契约化的正式合作关系不过是让过去隐藏的问题浮出水面,契约化在呈现问题的同时,也是解决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必经之路。对于具体条款,笔者建议设定以下3种归属情形:1)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非营利性机构一方时,其应授予其他各方非排他许可证,并不得排除就排他许可证或所有权转让开展后续谈判。这样设定可体现企业方参与项目的最基本诉求,是从有利于商业化的角度做出的考虑。2)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营利性机构一方时,其他各方有权基于学术目的免费使用项目成果,但各方可对该权利行使的期间、范围和方式等做出具体的限定性约定。这样设定是在保障产业界独占项目成果进行商业化开发前提下保留科研界做进一步研究的权利,有利于学术成果的延续和进步。3)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各方共有,各方均有权在该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研究开发,但未经项目各方一致同意不得将该技术成果对外许可或转让。这是考虑到个别重大跨界合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客观需要,尤其项目各方不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反而具备功能互补长期合作的基础,在这种情形下可设定共同共有,并由项目各方对共享的权利及共担的义务做出具体的协商和约定。

参考文献

[1]梅亚平,陆飞.《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政策探讨》,载于《研究与发展管理》2001年第2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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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文京,张明喜.《英国科技项目招投标的经验》,载于《学习时报》2011年第7期.

[7]傅正华.《Bayh—Dole法案出台的背景及启示》,载于《科技进步与对策》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郑碧,1979年7月生,女,汉族,法学硕士,科技管理工程师,现任上海技术交易所国际技术转移部部长,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科技政策,国际技术转移个案咨询及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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