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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完善研究

2015-10-21卢珊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当事人

卢珊

摘 要 证明妨碍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常见的情形,这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制度和现实的碰撞,是公民权利与正义的不可磨灭的矛盾,此种情形经常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导致难以遏制此种现象的发展趋势,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本文基于当前存在的证明妨碍的情形,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态势,针对证明妨碍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证明妨碍 当事人 完善建议

当事人要使自己的事实主张能够得以认可,就需要对该主张进行证明。对方当事人的阻碍行为必然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可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承担其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故证明妨碍的非正义性事不言自明的。

一、证明妨碍的概述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证明妨碍主要表现为:销毁、藏匿、篡改可用于对方证明的证据资料;通过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越来越强调当事人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法院也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大量进行职权调查,而是变为更为消极的证据审查和判断。这样的情况增加了当死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压力,当事人需要掌握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来摆脱不能证明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阻碍另一方当事人证明的现象,然而,妨碍证明的行为是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是该被禁止的。

二、证明妨碍的完善

由于证明妨碍存在的不正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规制其的制度措施。且这些对于对付证明妨碍的对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措施。对于现行民事诉讼发第102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属于证明妨碍的行为,其被界定为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害。对此,应采取的对策是,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法院调查取证。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证明障碍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便很难获得证据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可利用民诉法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向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3)推定主张成立。现代型纠纷多样化的出现,其中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和医疗纠纷等大量增加,这些纠纷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证据的偏在性”,即大量能够证明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被集中控制于另一方当事人,且往往是加害的当事人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所谓的“主张推定成立”。

(3)证明责任倒置。其法理意义在于,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妨害证明的行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的当事人是能够证明的,由于对方实施妨害证明的行为导致无法加以证明,因而承担不利后果,这对原来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也是为了诉讼的公正性。

(4)降低证明标准。通过降低当事人证明标准,使得当事人即使缺乏某些证据时也能够实现其主张的证明,同时,也是妨害的损失因此降低,保障权利的实现。

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是指当对方当事人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妨碍另一方当事人证明时,视为对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

有效防止妨害证明的行为,消除证明妨害所造成的影响,实现裁判的公正性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结語

证明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攻防平衡的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危及私法秩序,更让诉讼迟延及诉讼成本的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理念。因此,对证明妨碍的完善迫在眉睫,同时也应建立起相应的、长期的长效机制推动我国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包冰锋.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D].博士论文,2011(3):5-10.

[2]陈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探析[M].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1):22-24.

(作者单位: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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