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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平反的经济学分析

2015-10-21吕萌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经济学成本

吕萌

【摘 要】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冤假错案一方面让真凶逍遥法外,可能会因此造成新的、更多、更大的伤害;另一方面使无辜者无端遭受刑罚和痛苦,受害者可能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文章以刑事冤假错案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分析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入手,对冤家错案的平反进行经济学上的评价,通过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的方法,提出避免冤假错案形成的方案。

【關键词】成本;依法治国;社会正义;经济学

一、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

既然冤假错案对于社会产生了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探究其背后的原因。

毫无疑司,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是在办案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程序上的公平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取非法证据的现象,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冤假错案中。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根源,笔者认为不是因为法律对此无计可施,而是因为杜绝此现象的决心不够大。一方面,刑讯逼供有时确实可以对于案件的侦查起到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此种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刑拷打获取案件“真相”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司法人员采用高科技设备对案件的蛛丝马迹进行分析的成本。

进一步分析,冤假错案的产生有其根本原因。

从主观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并没有完全实现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到各方面权利的干预;过去公安“命案必破”的原则以及部分司法机关为了赶进度、抓政绩,都会导致在没有查明案件情况的条件下、执法人员仅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就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罪犯的误判,这一点在呼格吉勒图冤案中就体现得十分明显;我国目前仍然允许将部分涉案资金提留作为办案经费,此种制度可能会导致办案机关在利益的驱动下更倾向于作出有罪判决。

从客观方面分析,首先是基于时代的局限性,案发时的刑侦技术可能并不发达,证据的鉴定可能会出现错误;其次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自身存在的不足:第一,控辩裁三方权利不均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主张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辩护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主张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但是同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体制,类似于选手对于裁判有制衡的权利,此种体制会导致裁判做出不公正裁决。第二,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该项规定虽然出于严格把关的目的,但是却造成了误判是大家的决定,即使误判每个人都不需要负责任的现象,存在制度上的纰漏。

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缺陷如同投资组合的系统风险一样无法避免,体现了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备。

二、对于冤假错案平反的评价

理清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后,对于个案要不要进行平反,本文引入经济学中收益与成本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平反的必要性

即平反能带来的“收益”(记为R)。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对于“罪犯”及其家人名誉上和物质上的补偿;树立人民群众对于司法体制与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平反必须克服的阻力

即平反所需花费的成本(记为C)。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个人获得成长与发展的机会成本;对于“罪犯”家人名誉权带来的负面连带影响;重新侦查与审判、对涉案人员追究责任的司法成本;人们对于司法体制失去信心后自行寻找公平正义的国家治理成本。

(三)能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平反冤假错案

以上平反的收益与成本都难以量化,所以对平反的可行性在此只做定性分析。虽然平反对于“罪犯”个体来说是不可逆的,难以真正获得补偿的伤害,但是我们知道,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只有国家安定,人民才能获得幸福。因为R》C,所以平反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可行的。

三、如何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从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到呼格吉勒图,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平反一般基于真凶落网或是“死人”复活。一般来说,冤假错案的存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具有不可避免性,而冤假错案的平反,本质上来说就是国家将公民被非法剥夺的接受公正的法庭审判的权利还给他们。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了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我们可以通过横向比较来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司法制度,或是通过纵向比较吸收我国古代对于冤假错案平反方面的相关建议。

1997年英国设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简称为CCRC)。CCRC仅对议会负责,对有争议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核,是一个独立于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机构,其成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均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

2004年美国出台了《无辜者保护法》,其中提出:所有被判有罪的人有通过DNA检测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保障他们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这些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除法律制度以外,国外的一些司法规则也能为我们带来一些启示。1996年提出的米兰达规则确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如果我国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那么必然会减少自证“有罪”的现象。吉迪恩为了保护自己和千千万万贫苦美国公民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写下《赤贫人申诉书》,最终确立了吉迪恩规则,即“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的而非奢侈的”。

在我国古代,人治大于法治,君主的权利高于法律的权利,因此我国古代的沉冤昭雪多以君主的特赦为前提。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司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基于人治的古代君主特赦式的平反方式,在我国目前阶段不具备借鉴意义。

综合以上横向与纵向比较,笔者认为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看,要注意立法的科学性,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体制设计出现的权利不均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

第二,从执法的角度看,要做到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执法。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司责机制,提高执法人员出错的成本是对于此种行为的反向刺激。

第三,从司法的角度看,要做到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于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于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此外在司法过程中,需要注意辩护律师作为私权利代言人的重要角色,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都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冤假错案的平反是人民正当权利与不适当的公权利之间的一场较量,为了实现个案与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我们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威严,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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