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人制度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2015-10-21李志坚
李志坚
【摘 要】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在证人权益保护、法律问责方向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实施起来却仍不能满足法律条文的要求。笔者就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困境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如证人普遍不愿露面,用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出于种种原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有证人出现作伪证现象等笔者对此分析了其中的原因:证人自身的因素、立法方面的因素、司法实践的因素等,以供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实施困境;原因分析
我们知道,证据在诉讼中作用是显而易见,其重要性就在于它是民事案件申诉和审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作为证据的提交者,其提交证据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是最最关键的。从最近几年来看,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有的司法部门忽视民事证人制度的建立,使得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面临一定的困境。在此,笔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以供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参考。
一、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
证人是处理案件的诸多证据中的一项,由于证人是知晓实情且应法院要求答应到法庭作证的人,他可以将事实真相用语言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所以他说的话,也就是证言是很重要的一种证据。与物证、当事人陈述情况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不同的是,证言可以直观地将整个事件的全部进程展现出来,与此同时,可以作为所有证据的基础,起到肯定作用。世界各国从古至今都很重视证人提供的证词。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上还没能够将证据放在处理案件的重要位置上,尤其是近年来,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司题时,以当事人双方举证为主,法官搜集证据资料为辅,主动权主要放在当事人身上,这样也进而暴露出了更多的缺点。2001年12月6日,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要求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最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明确了证人在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并且确定了证人在法庭上的席位,同时对证人的证词形式、对证人询司的规则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但是当将《规定》中制定的这一系列规范实施应用到实际案件中,就会发现在证人权益保护、法律问责方向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虽然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对证人的出庭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施起来却仍不能满足法律条文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证人普遍不愿露面,用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为了改革有方向可循,有学者在2004年分别抽取了北京、河北、内蒙古的任意五个基层法院对证人出庭情况进行了统计,五个法院总共结案1780个,但是其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有169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证人出庭率微平其微。学者又进而统计了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的证人出庭率,进行对比,2001年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而2003年的出庭率则为11.6%、13.1%、14.6%、9.8%0从比例上看,相差两年,证人的出庭率在法院的不断努力下是有所提升的,但是同样不难看出的是即便如此,出席率依然很低。以小见大,全国各地情况基本相似。因此缺少证人出席的案件审判必然会浪费很多收集其他证据的时间,目前为止,这种情况还没能得到明显改观。
第二,出于种种原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据统计,民事诉讼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率达到35%。
第三,有证人出现作伪证现象。据统计,2005年至2007年间,湖南省某县级法院审理案件中,约有40%的作伪证现象,伪证现象最严重的我国某县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伪证率高达70%以上。
上述种种不良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证人制度还不够完善,让存不正之心的人有机可乘,钻法律的漏洞,再有就是证人本身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藐视法庭的威严,信口开河,或者为了利益说假话等,对我国法庭审判的公正性有很严重的不良影响。
总之,目前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能够在民众间树立权威性,想办法让证人同意出庭并且对自己的语言负责,提供有效的证言。
二、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自身的因素
1.深受“独善其身”观念影响。从古至今,国人的思想一直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人不愿意与官司扯上关系,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所以选择躲避麻烦,认为别人的诉讼与自己无关就要把关系撇清,不愿卷到复杂的事情中,于是就选择百般推诿,即使最后答应出庭,也会敷衍了事,不能明确态度。
2.自我保护意识过强。担心一旦自己作证说出实情,会激怒其中一方,事后遭到打击报复,为了自身和家人的安全,不愿意出庭作证。
3.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由于诉讼案件与自己无关,虽然知道一部分实情,但是又嫌麻烦,不想耽误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对自己没有任何好处的事情,于是对作证的事情漠不关心。
4.个人法治观念不强。我国是法治社会,但是仍有很多人不愿意去相信依法治国的强度,或者是想不起来去依靠法律的力量,因此当别人需要借助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帮忙作证时,自然也就不会在意。对于这种人,稍有小利,就很有可能帮助施利方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因素
目前我国关于证人的立法制度不够科学完善,只要求证人有出庭指证,谨慎自己的每一句话都是至关重要的证言,但是却没有相应的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这样的不平衡立法,不能为证人提供一种良好的作证氛围,提升证人作证的积极主动性。
1.证人出庭作证有权享有经济利益补偿,但是我国司法却未能做到位。目前,《规定》中只提出了要有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是具体的合理范围应控制在什么程度却没有详细说明。
2.制定证人作证规范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很多情况下,证人的出庭作证真的会对证人本身或其家庭日后的生活或者公众形象有很严重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應酌情考虑可以不强制证人出庭。
3.不能做到以确保证人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为前提。证人因担心自己或家人安危受到影响而拒绝出庭,其原因也恰恰是因为有关司法机关没能做好保护措施,不能给有心出庭的证人做好安全保障,证人在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自然不愿意出庭。
4.没有法律条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目前《民事诉讼法》只说明了知情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无故拒绝出庭的人却不会受到任何惩罚措施,一个没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不会为证人是否出庭带来任何影响,因此很多人就会选择逃避应有的义务。
5.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生效证言。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人有出庭义务,但是有特殊情况者可以不出庭,但是没有明确指出什么属于特殊情况,而在证人选择上交书面材料作证时,也没有说明自己不出庭的原因细节,这些都助长了证人逃避义务。对于勉强作证、敷衍了事的人,司法部门应该严厉对待,严格判断其证言是否应该生效,不能因为证人的不负责任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三)司法实践的因素
1.健全的制度需要能够严格遵循制度的人员去执行,虽然目前我国证人制度的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但是这也不是影响证人制度的唯一因素,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对待证人制度的认识也是非常重要的,毕竟他们才是制度的首要执行者。但是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积极、不认真。
第一,传统的案件诉讼是以审理总结的书面材料和纸质资料为主的,向来忽略证人的重要作用,因此现在部分法官依然受传统理念束缚,认为书面材料和直观的证言所传达的细节无差,因此,并不重视证人是否出庭。
第二,由于证人出庭也是需要花费人力、物力的,并且还会浪费掉向证人发送邀请等待接受的时间,而部分法院人力缺少,长期积累下来的案件不允许他们耽误太多时间,他们希望尽早解决每一个案件,因此能省略掉证人环节的就会省略,但是其案件审判质量值得观察。
第三,很多法官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都公式化,将证人归为不会说话的物体一类的证据,不能认识到证人的与众不同之处,因此,对证人的态度冷淡,不能给予足够的尊重,因此在不受尊重的情况下,证人自然也不愿意再继续协助案件的进行。法院应该考虑到的是证人是证据之一的前提是,因此相对于当事人来讲,更需要隐私保护,特别對待。
2.由于国家资金支持不够充足,司法部门经费短缺,进而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无法做到位,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甚至是出庭前可能受到的一些精神损失费用都无从获取,心理上的平衡无法满足,证人自然而然不愿主动出庭作证。
3.部分法官个人素养不够,缺少职业道德操守。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够做到秉公执法,收受一些经济上的小利益后,就会对作伪证等不良行为听之任之,昧着良心下错误的判决,对给予他利益的一方进行偏袒,虽然这样的法官占少部分,但是却对司法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而令证人更不愿出庭作证。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在证人权益保护、法律问责方向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原因,一是个人法治观念不强,再加上证人深受“独善其身”观念影响,自我保护意识过强或是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想法。二是立法制度不够科学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应享有的经济利益补偿没有详细的说明,对证人的隐私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确保证人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有的法官对证人的态度冷淡,不能给予足够的尊重。所有这些都给我国现行的民事证人制度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深入分析研究民事证人制度的困境,力争为证人提供一种良好的作证氛围,提升证人作证的积极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