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的产品缺陷责任
2015-10-21钟媛
钟媛
摘 要: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商标所有人产品责任的司法解释,把商标所有人纳入到“生产者”的范畴内,使其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之一,因此来明确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商标作为连接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频繁地出现在日常生活中,对消费者的心理影响作用巨大,所以,应该对商标所有人产品责任权进一步完善,提高产品责任制度。
关键词:商标;商标所有人;产品责任;司法
一、产品责任中商标权人的法律责任
1、产品缺陷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人们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发生的产品责任案件在近年屡见不鲜。比如:高压锅爆炸伤人、热水器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设计、零件质量等问题引起的交通事故等等问题,这些因为生产过程中的缺陷、黑心厂商制造的不合格产品、不法生产、违规生产的一系列假冒伪劣产品等造成的意外事故都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41条规定:因购买产品自身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都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产品责任的意义就是产品自身存在不合格、缺陷等问题,因此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时应该产生的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平等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和赔偿的民事关系。那么,在产品责任案件发生后,哪些主体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根据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旨在重点阐述商标权人之产品缺陷责任。
2、责任主体之商标权人
(1)依据三种理论分析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商标所有人产品责任的司法解释,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范畴,既扩大了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增加了商标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生产者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作明确的解释。消费者在购买消费产品的时候就面临着巨大的交易风险以及产品带来的安全隐患问题。依据危险责任理论,生产者处于生产链条的开端是最适合控制此等危险的人。而依据报偿责任理论,生产者因产品的生产而获利,应对产品发生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可以方便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利有主张权,生产者的界定应该要以消费者的视角为准。普遍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都是根据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自身的标注来判断产品的生产信息,而这个生产信息却是由生产商和经营者提供的,只要有消费者习惯性的把某个特定的商标作为商品质量的符合,他就会确信自己所购买的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都是一致性的。依据信赖责任理论,如果是因为这种信赖而导致的伤损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该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就是如果某一主体即使不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但是产品上面标有的名称、商标、或者其它可以识别的标识在产品上以此来表示此商品与生产者的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要某一主体向其它的生产者许可了可以使其商标、名称等,除了具有收取商标使用费以外,也应该承担监督生产的责任。因此,商标所有人应当就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责任。
(2)从商标的功能分析众所周知,商标作为标明自己、区别他人的标识,具有识别功能、品质保证功能以及广告功能。首先,生产者把自身产品的声誉放在商标上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消费者可以通过对商标的识别来进行认牌购货。商标所有人差不多都是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也应该承担产品的责任。其次,《商标法》第7条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即只要商标所有人参与了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对产品的品质实施了影响,并从中获得收益,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最后,在现代消费、现代销售模式中,商标俨然已成为最有效、最典型和最直接的广告工具,他代表着一定的公信力,刺激、维持并扩展着大众的消费需求。从这层意义上说,商标的广告功能与信赖责任理论相辅相成,从而有力地证明了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的理论。
(3)从比较法上分析依据三种理论以及对商标的功能的分析,得知商标所有人在产品上标示了自己的商标而获益以及使得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品质的合理信赖,从而明确商标所有人是产品责任主体。而且我国业已出台规定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范畴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借鉴许多国家和地区与此相关的完善规定。
美国在《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里有几个条款都有相关规定,某一个产品背后的制造商和销售商都有义务确保产品责任。这里涉及的产品制造商是在产品到达买着使用之前,该产品的设计、产品、组装等相关环节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本身。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 条规定:“负责产生产品的组织或自然人要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耗承担责任。”该法第3 条规定:“产品生产者有以下两类:产品制造商和准制造人。
德国《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 生产者, 包括成品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上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任何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销售、出租、租借或为其他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将产品进口到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地区的人, 也应视为生产者;在生产者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供应者应当视为生产者。
澳大利亞《贸易运作法》认为义务主体是指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如实际生产者在澳大利亚没有商业营业机构时, 进口商可被视为生产者; 如果销售商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真正的生产商或其上家销售商, 则该销售商承担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和欧美其他国家相比起来,我国目前在产品责任主体相关的法律法规上面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我国在立相关法规的时候可以借鉴于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以此来作为立法的参考依据,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坚持以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待值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尽早制定出符合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二、商标权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有损害事实,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承担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较之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
现今美国产品责任法则有了不同的动态,虽然仍以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为主流,但在1997年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有了新发展,针对其所划分的三类产品缺陷,确定了有差别的归责方式:对于制造缺陷,生产者被要求承担严格责任;而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除非该产品达到了“不合理的危险”标准,以及原告提出了合理的替代方案,否则不承担责任,显然,后两者的责任承担,已不是完全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了。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当前,我们国家还没形成具有独立性的《产品责任法》,而跟产品相关的责任权责制度都包含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公私不分”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造成法律之间存在诸多不协调因素,并使人们误认为产品责任跟产品质量责任是一样,这是一个误区。实际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解决的是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民法、刑法等法律上的义务,有些质量标准是我国的,有些是国际上的,有些是一些联盟的。但是产品责任重点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受到身体、精神、财产等损害,强调商品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由于产品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所以,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不同的内容却被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了,比较容易让大家产生思想上的误解,混乱概念。在这点上,我们应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明确因产品缺陷导致购买者受到损害的责任问题,用独立的法律文件来规定责任原则、赔偿范围、构成要件等相关内容,有了法制支持,可以为受到产品缺陷的消费者得到合理及时的补救措施。
(二)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在该法律上所承认的缺陷主要是产品会对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而损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若不满足则不符合标准。”根据该法律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不统一的,两个不同标准带来的则是标准模糊。因此,当实际发生产品损害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时,采用哪一个标准是具有争议的。笼统的双重标准势必引起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效仿国外的先进规定,用不合理危险定为认定唯一标准,抛弃原本的两个标准。因为“不合理危险”是一个抽象概念,所以在立法或法律解释中要确定不合理危险其实是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性。
(三) 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我们国家在产品责任立法上对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不够明确的,不明确造成的是其指出的涵盖内容是模糊的。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块: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但法律上对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概念和范围未做详细说明。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者是受害人、被侵害者,但是法律上又无对受害人、被侵害人的具体范围作出详细说明,使得发生了也没法律条文界定,这样就让一些本来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避开、逃脱实际责任,受害人等不得依法得到合理赔偿。所以,在立法这块要参考《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第3条的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准制造人, 即在产品上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进口商,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供应者, 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四)完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2 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了不同的原则, 即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种规定存在矛盾,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受害人主张权利将不会被法院支持。而根据第43条,受害人则可以获得赔偿。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同时也避免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实现与《民法通则》的协调一致。
(五)完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偏低。笔者认为应该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由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存在大量食品安全问题,一些生产者在利益驱使下生产大量不合格商品甚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若仅仅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已不足以遏制其继续生产劣质产品。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严厉制裁产品侵权行为。(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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