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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资本运作背景下相关反避税问题探讨

2015-10-15刘明佳山东省威海地方税务局山东威海264200

国际税收 2015年11期
关键词:税务机关所得税股权

刘 伟 刘明佳 刘 倩(山东省威海地方税务局 山东 威海 264200)

跨境资本运作背景下相关反避税问题探讨

刘 伟 刘明佳 刘 倩(山东省威海地方税务局 山东 威海 264200)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深入实施,企业走出国门开展跨境并购、境外投资、海外上市日益增多,与此同时,这些跨境资本运作也为“走出去”企业实施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走出去”企业跨境资本运作所涉及的税收管理风险,主要集中在跨境股权转让、跨境投融资、跨境关联交易等业务类型上。针对这些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加以应对,大大压缩了企业税收筹划的空间。但跨境资本运作形式复杂多样,如何更加适当地运用税收政策,化解管理风险,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是当下我国税务机关应当思考的问题。通过分析下文案例及其后续管理,本文对跨境资本运作背景下相关反避税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7年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引入了外资投资者,企业由此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分别为:国外G公司和国内C公司,分别持有企业的65%和35%的股权。为实现股权回购和跨境资本运作,C公司于2014年5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E公司;又于2014年6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F公司。G公司与F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G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65%股权转让给F公司,从而实现了C公司实际上对A公司的100%控股。协议达成后的一个月内交易双方完成了相关境内外融资及股权交割。

2014年11月,当地税务机关从媒体及A公司官网了解这一股权交易情况后,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对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国外G公司征收了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1.33亿元。

经与C公司高层交流,税务机关还得知,C公司通过在香港设立E公司和F公司来完成对A公司的收购是为了下一步引入更多的战略投资者,实现在香港上市; C公司还将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中间层持股公司,进一步开展跨境资本运作。

虽然税务机关对C公司的第一次融资行为征收了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确保了我国税收利益不受侵蚀,但是C公司下一步资本运作中以及公司整体组织架构形成以后所蕴含的税收风险更加值得关注,需要我国在反避税立法和实际征管工作中做出积极应对。

图1 交易完成后的公司组织架构

图2 最终将会形成的公司组织架构

二、跨境反避税相关问题探讨

(一)跨境股权转让——掌握细节,认清实质

基于国外的法律限制、资金运转效率以及税收筹划等多方面考虑,当前“走出去”企业通常会在投资地及BVI设置多层壳公司,搭建复杂的组织架构,这些操作对于税务机关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

本案中的E公司和F公司实际上是C公司在香港为实施该股权交易而新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未开展具体业务,其法定代表人、决策者、财务核算等均在内地,E公司和F公司实质为离境空壳公司,且该项股权交易所有款项也是由C公司提供,通过F公司支付的,从本质上可以判断整个股权交易是由C公司与G公司之间实施完成的。作为一项“外转内”的股权转让行为,相关税收应当由C公司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这是一起典型的“走出去”企业通过搭建复杂组织架构完成跨境股权回购的案例。在整个股权交易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取信息,采取有效措施跟进管理,将股权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到位。但跨境股权回购只是一个开端,该类型业务后续运作中将会存在更多涉税问题,税务机关将会面临很大挑战。

根据获取的信息,F公司将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在香港上市,同时C公司现有股东极有可能会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将C公司对A公司的35%股权置换给在BVI设立的空壳公司,实现C公司股东通过BVI公司、E公司、F公司间接控股A公司,而C公司完全退出。对于境外未来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转让F公司股权的行为,税收征管的政策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和《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从认定滥用组织形式、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穿透”其中间公司,界定转让股权行为实质上是转让境内公司股权,从而进行征税。但该类型业务反避税管理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税收政策上,这两个文件仅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对于非居民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适用税收政策未作明确规定,若未来香港F公司引入了非居民个人参与投资,在其转让股权时政策上如何把握值得思考;在执行层面上,未来C公司股东通过转让BVI公司股权,间接实现对国内A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税务机关将难以进行监控,极易造成税收流失。

(二)跨境投融资——认真分析、权衡利弊

“走出去”企业到境外成立公司上市融资,以及到境外投资,都会涉及利润的跨境转移,潜藏了较大的税收风险,是反避税工作的重点关注内容。

1. 对境内向境外支付股息的反避税处理。本案中A公司未来再向F公司支付股息时,如何认定F公司、E公司以及子公司上游BVI公司的居民身份,是股息分派征税的关键。以下假设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将E公司和F公司认定为境外注册居民企业管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内地税务机关无法对A公司分配给F公司的利润征收预提企业所得税,但在F公司和E公司对其日后引入的非居民股东分派股息情况下,内地税务机关则有一定征税权。从实际运行看,被认定的境外注册居民企业能否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能否履行对非居民股东股息收入的扣缴义务,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实施有效监控,都存在执行方面的问题;从协定执行的角度看,如果被认定境外注册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也将其视为本国(地区)税收居民企业,或者该企业的境外股东所在国不认同,又极易产生跨国税收争端。

第二,将E公司和F公司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管理。只有在A公司向F公司支付股息时,内地税务机关才可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F公司日后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在香港上市,则这些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内地税务机关难以实施税收征管,会因此造成税收流失。就目前国内税法的规定来看,该方法与第一种方法都可以采用,但哪种方法能实现内地税收权益最大化当前无法准确测算,加之两种方法都面临执行操作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

2. 对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取得利润的处理。如果境外注册的E公司、F公司以及避税地壳公司未来取得了来自境内A公司分配的利润,或在境外开展投资和经营活动取得利润,有可能就会采取不对内地进行分配或延迟进行分配的方式来避税。对此,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受控外国企业方法进行反避税调整。通过这一举措,可以打击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受控外国企业形式转移利润、逃避中国税收行为,但在政策认定和政策适用上也存在着问题。

第一,政策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对受控外国企业的认定规定了三个要素,其中第二条为“设在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50%的国家(地区)的外国企业”,该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一定分歧:条款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指的是具体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还是该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实际税负;如果该国家(地区)法律规定享有税收饶让,如何测算实际税负。香港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16.5%,但香港对于企业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大多不征收所得税,那么E公司和F公司的实际税负该如何确定,都是值得研究和商榷的问题。

第二,政策适用问题。受控外国企业的纳税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则没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未来如果形成了由境内自然人股东,经由避税地成立的壳公司间接控制E公司、F公司和A公司的组织架构,境外公司对取得的利润故意不作分配或延迟分配,最终境内的利润受益对象是居民个人,这种情形应该如何进行反避税处理,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和反避税方法,都需要研究和应对。

(三)跨境关联交易——找准线索,加强监控

一直以来,关联交易都是针对企业集团开展反避税的重点监控对象,境外子公司的设立进一步为“走出去”企业集团借助关联交易开展避税筹划提供了便利,对“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监控,不仅要关注购销业务、资金融通、劳务提供、财产转让等传统领域,还要关注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利用避税港避税,要严格按照相关反避税政策调整借助跨境关联交易向境外转移国内利润降低税负的行为。

在本案中,F公司没有实质经营行为,在国内外汇管制十分严格的情况下,境外融资款项所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可能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第一,A公司以支付股息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到香港;第二,改变贸易方式,将原来A公司直接对外出口的业务改变为经由E公司或F公司出口,通过转让定价将部分利润转移到香港;第三,C公司直接支付。总之,境外融资的还款和利息届时将主要由境内提供,该业务涉及大量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和关联交易业务,都将是日后反避税的重点监控对象。如何认定E公司和F公司居民身份,还直接关系到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和国家税收权益。可见,“走出去”企业通过跨境组织架构重建,将会涉及大量反避税业务。

三、管理建议

(一)继续完善反避税政策体系

建议我国结合OECD的BEPS行动计划对当前的反避税政策体系进行完善,调整不合理的、差异化的政策,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标准。例如,尽早统一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从我国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政策差异问题,从政策层面压缩避税空间;对《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给出的认定标准等进一步明确,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工作。

(二)开展前置式税收管理

在日常反避税工作中,我国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起风险评价机制和信息监控机制。风险评价机制就是要对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境资本运作相关的涉税风险点进行梳理,内容涉及支付佣金服务费营业税扣缴、股权转让、股息分派、董事高管薪酬、关联交易等内容,保证反避税人员做到对风险点的准确把握。信息监控机制是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走出去”企业的相关涉税信息,构建监控体系。通过涉税信息的广泛收集,对照风险点,查找避税疑点,完成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监控。

(三)加强对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税收管理

居民个人通过BVI公司间接控制国内居民企业已成为当前税收筹划的热点,相较于对企业的管理,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征管难度更大,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44号)和《国际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的要求,对于辖区内采用类似组织架构模式的,对其股东要落实境外收入自行申报制度,并通过税收情报交换和外部信息加以监控,实现对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

责任编辑:惠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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