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领军人才系列文章(四)利息扣除计划对我国应对恶意税收筹划的借鉴
2015-10-15丁佳佳
丁佳佳 宫 滨 刘 洋 王 懿
国际税收领军人才系列文章(四)利息扣除计划对我国应对恶意税收筹划的借鉴
丁佳佳 宫 滨 刘 洋 王 懿*
内容提要:资金的流动性和可替代性使得跨国公司可以通过调控集团的债务权益结构来实现税收筹划。OECD开展的BEPS项目中第四项行动计划提出了最佳实践方案建议,制定规则限定企业通过利息支出及其他类似的财务支出进行恶意税收筹划。本文通过分析OECD的利息扣除计划报告,并借鉴OECD和其他国家的研究实践经验,对我国国内法中有关利息税前扣除的条款提出修订建议,以更好地应对企业恶意税收筹划,并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的协调。
BEPS 最佳实践方案 利息扣除 恶意税收筹划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开展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中第四项行动计划——利息扣除及其他财务费用,是应对恶意税收筹划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目标是制定规则,限制企业通过利息支出及其他类似的财务费用支出进行税收筹划导致转移利润侵蚀税基。第四项行动计划主要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如何定义利息及在经济意义上等同于利息的财务费用;其次,如何确定利息税前扣除方法,是针对每一笔交易的利息税前扣除都进行规定,还是对利息税前扣除进行总体规定;最后,提出对利息税前扣除限制规定最佳实践方法(Best Practice Approach)的建议。
OECD的研究表明,跨国企业筹划与关联方或第三方之间的财务费用是最简单易行的转移利润侵蚀税基方式,通过借贷可以轻而易举地调整企业的债资比例。这一问题不仅欧美发达国家存在,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存在。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跨国企业的资本结构日益复杂多变,金融工具形式多样,增加了堵塞财务费用上存在的恶意税收筹划漏洞的难度。我国在积极参与项目研究的同时,有必要研究和借鉴OECD的成果,关注和了解其他国家的税收政策发展动向,应对国际税收竞争,推动我国国内法的修订完善。
一、BEPS项目对利息扣除问题的研究成果概述
在BEPS的15项行动计划中,除第4项利息扣除计划外还有若干项计划都与企业的资产结构或财务杠杆相关。比如第2项行动计划涉及跨国企业利用混合金融工具造成税收错配的问题,第3项关于受控外国企业(CFC)条款中也有限制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借贷来转移利润到低税负国家的内容,第9项风险与资本中也有涉及与承担的风险或投资相关的利息收入问题。与上述计划不同,第四项行动计划主要应对企业利用与关联方或第三方借贷发生的利息费用来实现超额利息扣除或者税收减免递延,并提出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利息扣除产生的BEPS问题
利息扣除会造成BEPS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大部分国家的国内法中对债务和股权的征税条款是不同的,借贷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投资利润分配通常用税后利润;二是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对于投资收益有税收折让或减免的优惠,境外投资会有相应的抵免条款;三是利息收入的征税规定在各国间存在差异,税收管辖权可能存在真空地带。
由于举债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对于非跨国企业而言更多表现为筹资偏好,而对于跨国企业而言就有了很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例如,跨国集团公司可能会通过集团内借贷安排位于高税负国家或地区的子公司大额举债来抵消其应税收入,而将利息所得安排归属于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或是利用混合金融工具,在一国形成利息支出,另一国不构成利息收入,从而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
跨国企业利用利息扣除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多样,无法一一列举,但是根据OECD的研究报告,我们可以肯定跨国企业利用利息等财务费用支出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要大于非跨国企业,这就造成了税收歧视问题,使得跨国企业具有了非正当竞争的优势。利息扣除的BEPS问题不仅与集团内部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安排有关,也涉及从第三方取得的债务,所以解决这个问题的关注点不能局限于关联债务,而应从财务费用总体支出入手。
(二)解决利息扣除BEPS问题的最佳实践方案
OECD的研究中对现有解决利息扣除问题的相关方法做了归纳分析,就各国经验来看主要有六类做法:1.用独立交易原则寻找可比企业来判断债务利息支出是否合理;2.对利息收入扣缴预提税,通常将税收管辖权归属于来源国;3.不论利息支出的实质和对象,限定特定比例的利息费用不能在支付方列支;4.规定企业利息支出或者债权的固定比率,比如规定企业的债权与权益比例、利息与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比例或利息与总资产的比例;5.根据一个集团的总体情况来限定集团内企业的利息费用水平或债务规模;6.针对性的反避税条款,不允许某些特殊交易产生的利息作为费用支出。
OECD认为上述六类方法各有利弊,前三类方法实践中的弊端较为明显,不适合用来解决BEPS问题:独立交易原则需要分析个体特征,寻找可比对象非常困难;预提所得税可能会造成重复征税,并引发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不允许特定比例的利息支出可能会造成悬崖效应,即门槛值内外企业的税收成本差异过大,也容易引发企业的税收筹划行为。
OECD提出的最佳实践方案是在综合后三类方法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最终形成一个基于固定扣除率规则的组合方案,简单来说就是设定一个供参照的固定利息与EBITDA的比例。工作小组围绕固定扣除率还设计了一些组合方案,可以结合使用以适应各种具体情况并减少政策扭曲效应:
1.考虑到不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杠杆不同,一般来说,大型企业集团的净利息/EBITDA比率较低,使用固定参照扣除率,对大型集团的影响要相对小于中小型集团,建议各国可以考虑对不同规模的企业设定不同档次的固定扣除率标准。
2.考虑到某些集团内部有第三方借款较多的企业,允许引入集团扣除率规则,即集团内企业可以在固定扣除率和集团整体净利息/EBITDA比率中选择较高者适用。如果引入集团扣除率规则,还存在出现亏损时如何计算集团合并EBITDA的问题。
3.为了减少各年的波动差异,可以考虑采取三年平均值来计算固定参照扣除率。
4.可以允许将当期未扣除的利息费用或者未使用的利息扣除限额结转至以后年度。
5.针对某些特定行业如银行保险业、房地产业、油气业等可以设计单独的限制条款。
6.对某些特殊业务从反避税角度出发可以设计专门的针对性条款。
二、国外利息扣除的相关处理方法
大部分国家现行的与利息扣除相关的规则主要是资本弱化条款和其他限制条款,具体规定包括设定最低金融门槛、关联方限制、未扣除的利息费用或者未使用的利息扣除限额结转以后年度等调整条款。部分国家与利息扣除相关的规定列举如下:
(一)美国
通常情况下,企业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但美国国内法中规定有利息扣除限制条件,包括关联方之间利息支出限额的规定(US IRC section 267a)①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267a章。,国外关联个人持有的原始折价债券的特别规定(US IRC section 163e),收益剥离法则(US IRC section 163j),受控企业之间利息支出的转让定价及独立交易原则(US IRC section 482),公司并购时发生的债务利息扣除限制(US IRC section 279)。美国的国内法中对债务和权益没有专门的定义,法院判决一笔交易是债权性投资还是权益性投资,是依据该笔交易在具体情况下的多因素测试结果,其中主要因素是企业的资本结构总体水平。美国允许将当年未扣除的利息费用结转到以后年度,同时在3年内可以结转未使用的扣除限额,企业允许结转的未使用扣除限额最多不能超过企业该年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的50%。
(二)英国
允许税前扣除利息支出,但要求适用独立交易原则。从2010年起,英国采用全球债务封顶规则,当在英国的成员公司借贷成本高于集团整体借贷成本时,不允许这部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三)法国
通常允许利息税前扣除,但是限制股东或关联方债务(包括关联方担保的第三方债务)利息支出,主要规定包括:
1.当同时超过以下三个门槛值时,这类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债资比1.5:1、利息利润比1:4、利息支出收入比1:1。然而,当企业可以证明其所属集团的债资比高于该企业独立核算的债资比时,可以不受该条款限制。此外,上述受限的利息支出在150 000欧元以内仍然可以扣除,超过部分特定情况下可以结转以后年度。
2.当企业向股东或关联方支付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金融机构2年期贷款利率或市场平均借款利率水平时,该部分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2013年法国金融法规设置了利息扣除上限,为其净利息费用的85%(2014年进一步降低为75%),但该上限仅适用于利息支出超过3 000 000欧元的情况。
(四)德国
通常允许贷款利息税前扣除,在2008年废除了资本弱化条款。当企业净利息费用(包括集团内和第三方债务)超过3 000 000欧元时,扣除限额为企业EBITDA的30%,未扣除的利息费用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未使用的扣除限额可以在5年内结转,企业所有权的变更会影响利息费用的结转但不影响利息扣除限额的结转。对关联方借贷设定了特别限制,当股东或关联方贷款利率超过市场上同类贷款的利率时,该部分利息支出将被认为是利润分配。关联方借贷限制条款仅当存在有害债务融资时才有效,有害债务融资是指企业超过10%的净利息费用都是支付给关联企业。
(五)意大利
企业的借贷利息通常允许税前扣除,2009年废除了资本弱化条款,但规定利息的扣除上限为EBITDA的30%,超出部分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未使用限额也可以无限期结转。另有部分特殊规则,例如针对股东直接认购的债券利息。
(六)日本
允许利息税前扣除,资本弱化条款限制债权与权益比为3:1。自2013年4月起,支付给外国关联企业的超过调整后收益50%的净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七)澳大利亚
允许利息税前扣除,对企业年利息扣除总额超过1 300 000欧元的(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下述几项测试的最大值来确定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1.安全港债务测试,适用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投资者,债权与权益比3:1(金融企业为20:1);2.独立交易原则测试;3.全球债务杠杆测试(仅对境外投资企业,其在澳大利亚的资产平均价值必须达到全球资产的90%)。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借款利率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便企业没有超过安全港债资比限制,税务机关仍然可以用转让定价限制利息扣除。对产生损失的融资安排,有特殊的条款限制。
(八)加拿大
通常允许税前扣除借款利息,与关联方的利息扣除受债资比1.5:1的限制,该比例2012年调整为2:1。
(九)荷兰
通常允许税前扣除借款利息,2013年废除了资本弱化条款,当混合贷款按税法定性为权益性投资时,利息不允许扣除。关联方之间的没有期限或期限超过十年的债务,其借款利率低于独立交易原则下利率的70%及以上时,利息不允许扣除。
三、我国现行做法及与OECD报告的差异
我国现行国内法中与利息税前扣除相关的条款主要是资本弱化规则,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都有相关规定。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与OECD提出的最佳实践方案相比主要差异有:
(一)利息税前扣除限制对象不同
我国的利息税前扣除限制主要是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而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是针对企业的全部净利息支出,不仅考虑了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还包括对第三方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同时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二)利息税前扣除限制规则不同
我国的利息税前扣除限制规定主要是资本弱化规则,而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放弃了资本弱化条款,以固定参考扣除率计算扣除限额,固定参考扣除率使用利息与EBITDA的比例而不是债资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对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扣除限额做了详细规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并做了具体解释。
(三)独立交易原则规定不同
我国国内法中对企业除关联方借贷之外的借款利息支出还有类似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是全部包含在以固定参考扣除率为基础的组合方法中,独立交易原则只在调整条款中有所涉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四)特殊行业规则不同
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中对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油气业等若干特殊行业有特别的规则,而我国国内法中仅对金融企业有特别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五)向以后年度结转规则不同
我国国内法中规定的未抵扣利息及未使用利息限额都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而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倾向于允许在一定年限内结转到以后年度。《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六)其他
其他主要差异还有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中提出了集团扣除率规则,作为对固定参考扣除率的重要调整条款,允许企业在集团扣除率高于固定扣除率时,适用集团扣除率计算利息扣除限额。我国的国内法中对集团公司和一般企业没有区别条款。
四、对我国国内法修订的建议
(一)利息支出限制条款
根据OECD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利息税前扣除带来的BEPS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关联方之间的借贷,第三方借款同样存在税收筹划空间。比如跨国集团可以让在高税负国家的企业借入第三方借款,实现税前利润的扣除,并将借款投入到低税负国家的企业分回投资利润,实现集团整体税负下降,这实际上侵蚀了高税负国家的税基。因此,建议我国国内法中对利息扣除的限制条款也不仅仅局限于关联企业之间,而是对企业全部对外支付的利息支出进行测试,考虑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二)利息扣除限额条件
用债资比作为限制条件,企业更容易进行人为操控,参考OECD的最佳实践方案,可以改为限制企业的利息与EBITDA的比例。企业的EBITDA可以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企业的借款利息也是与经营相关的,用利息与EBITDA的比例比用债资比更加合理。在设计具体条款时,因为不同规模企业和不同行业的债务杠杆差别很大,建议分企业规模和行业设置不同的扣除率限额。可以参考OECD的研究报告,将上限设定在20%以内。
(三)向后结转年限
考虑到借款利息是企业实际支出的费用,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一样,建议将不允许当年扣除的利息支出在若干年限内结转。
(四)设置借贷交易特别规则
建议对关联方之间的借贷交易设置特别的规则,可以在固定扣除率的基础上辅助使用独立交易原则测试。
(五)谨慎引入集团扣除率规则
建议在规则中谨慎引入集团扣除率规则,因为集团扣除率涉及到跨国集团的境外经营情况,取得和核实数据的难度较大,在当前的征管条件下不建议过早引入该条款。
责任编辑:王 平
Coping w ith Aggressive Tax Planning by Taking a Reference to BEPS Action Plan 4
Jiajia Ding, Bin Gong,Yang Liu & Yi Wang
The liquidity and fungibility of money makes it possible for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to achieve favorable tax results by simply adjusting the structure of debt and equity w ithin a group. OECD BEPS Action Plan 4 proposed recommendations regarding best practices in the design of rules to lim it base erosion via interest deductions and other f nancial payment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report and offers some recommendations to address the aggressive tax planning in China by referring to the experience of the OECD and other countries.
BEPSThe best practiceInterest deductionAggressive tax planning
F810.42
A 文献标识码2095-6126(2015)11-0039-05
* 丁佳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税局副局长; 宫滨, 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总经理;刘洋, 深圳市龙岗区国税局布吉税务分局副局长;王懿,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一处处长。四人皆为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国际税收管理班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