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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基层审判中“个人”观念的缺失:以新繁档案为例

2015-10-11王有粮

人间 2015年33期
关键词:个人民国观念

王有粮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民国基层审判中“个人”观念的缺失:以新繁档案为例

王有粮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西方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个人”观念。民国时期,虽然中国开始了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大规模移植,却无法在基层社会为这些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观念基础。本文正是以新繁档案的记载为基本依凭,呈现了民国基层法律实践的这样一种困境。

民国;基层审判;“个人”观念;新繁档案

余英时曾洞见到:近代由于“赶上西方”这一目标策进,所译书籍主要为“科技和法律”,而“并没有接触到西方文化的本质”,即西方文化中“自我”或“个人”的观念。①陈廷湘也指出,因“对问题的思想源头缺乏探讨”,“研究未能深入”,导致“中国近代以来‘人’的观念的转型探索任务远未完成”。②而近代西方刑法制度的根基也的确是一套关于“人”的学说,其理论源头是脱胎于康德、黑格尔哲学的古典刑事法学派对“人”的界说③: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独立个体,无论犯罪还是守法,均是个体独立自由选择的结果,故而犯罪人当为其选择承担包括刑罚处罚在内的相应法律后果。

但是,在本文所呈现新繁刑事司法中的“模糊性”与特定案件背后,其实隐含着与古典刑事法学派迥异的且又根深蒂固的观念基础。其最明显之一端,即并不认为犯罪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系一完全独立的“个体”。一则有趣的史料记载,1936年7月14日农民张体之给新繁县长呈交了一份“存状”:

为恳存查以杜后累事,缘民佃耕为业,兼做屠案生理,添补家庭用度,仅能糊口。民长子张平康,年已成童授室,近来不听约束,本年三月内以小资本与邓棉花伙做棉花生理,在半边街摆摊。方两三月即将资本耗尽,停贸。并因衣物与邓棉花互相借用发生口角打架。邓棉花每向人言,必要借事陷害张平康。民唤子现戒,殊子不听教言,仍常外出游荡,且又学吸洋烟,归或窃卖家中米粮器物,民实无可奈何。更恐在外习染败类,致又干犯法律行为,又或被仇诬陷累及,民身只得具文呈恳仁天垂鉴,赏准备案存查。张平康若有犯法行动,请予拘拿究办,伏祈免累民身,实沾高厚。谨呈

新繁县县长

(县长批词:)状悉。仰候传案讯夺。此批。七·十五④

办案法官将本应入刑的吸毒当成了民事案件,而办案法警却无意间将之认为是父亲“自首”其子。就自首制度本身的法律效力而言,自首者得减轻刑罚处罚。其法理依凭大致可概括为:既然犯罪人能自发认识到犯罪,并主动投案,说明其有悔罪表现,⑤因而主观恶性较小,“改造”难度相应减小,故得减轻刑罚处罚。民国学者陈瑾昆与之类似,他认为自首“须自发的为之”,对照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此虽无特别明文,但自首之意义,本应解为自动报告自己犯罪,若受该管机关之询问,或他人之诘问,而后承认自己犯罪者,则谓自白,而非自首”。⑥民国时期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也持同样观点。⑦概言之,在近代刑法看来,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悔罪行为,独立的个人均应承担其负面或正面的法律后果。那么办案法警为什么会认为张平康案中的父亲能“自首”其子?究其原委,除对近代法律不熟悉之外,大概仍是中国传统的“君臣父子”观念造成的影响:一来,张体之将其子出事的原因归结为“不听约束”,非普通民众,就连严景耀也将犯罪“看作是在新的社会生活中家庭控制失效的一种症状”;⑧二来,张体之惧怕其子犯法行为累及其身。在五十岁的张体之看来,他与儿子之间的父子关系可能会导致其卷入刑事处罚,父子在刑罚这个问题上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从新繁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还存在着法庭传唤母亲替患精神病儿子作证的情况,⑨依法精神病患者之言说本无证据效力,但其母亲却可代为作证,进而言之也存在母子间在行为能力上并不独立的例证。

如果说张体之关于“个体”的观念尚显隐晦,那么任三兴案中诉讼当事人关于“个体”的观念则更明显。该案起诉人由被害人任王氏一人变成了其父母与她三人;而邻证等社会舆论也一致认为,“奈王泽光夫妇家贫愚朴,被任三兴谅其不敢兴讼,随任意凌辱,百般毒打”。⑩正因为被告欺负的对象就是王泽光一家,故“兴讼”来县的才是王泽光一家,而非受害者本人。从社会舆论也可知,在民国新繁这样一个基层社会中个人仍旧与家庭紧密联系,作为法律主体的独立个人却在事实层面上被深深崁入家庭结构之中。

注释:

①余英时:《中国文化的重建》,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

②陈廷湘:《中国文化核心价值观“人”的观念的近代转型》,《史学月刊》2008年第12期。

③周光权:《刑法学中“人”的观念的演变》,《法律科学》2005年01期;米夏埃尔·帕克利夫:《人格体、主体、公民:刑罚的合法性研究》,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④“存状”,“张平康案”,目录号3,案卷号474,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

⑤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2-463页。

⑥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页。

⑦1935年1月1日,民国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号判决即认为:“自首只以在犯罪未发觉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实于该管公务员,而受法律上之裁判为要件,至其方式系用言词或书面,以及系自行投案或托人代行,系直接向侦查机关为之,抑向非侦查机关请其转送,均无限制”。

⑧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吴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⑨“侦讯笔录”,“李二兴案”,目录号4,案卷号330,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

⑩“呈状”,“任三兴、任何氏、任宝生案”,目录号3,案卷号615,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

本文受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国川省基层刑事审判中的法律制度与社会变迁研究”(15CZS041)资助。

K258

A

1671-864X(2015)11-0065-02

王有粮,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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