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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

2015-10-08岳业鹏

北方法学 2015年5期

岳业鹏

摘要:回应权是名誉损害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基于该权利,被报道者有权要求报道媒体在原报道的同一版面、同样字体及篇幅免费刊登回应文章。回应权可以发挥救济名誉损害、减轻媒体诉讼压力与促进资讯多元等功能。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虽规定了该制度,但其适用规则及法律效力并不明确。在比较研究基础上,建议回应权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张至所有媒体形式,包括印刷媒体与广电媒体,并主要限于事实报道的情形。被报道者行使回应权的,应当限制媒体名誉侵权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回应权《出版管理条例》名誉损害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5-0058-11

一、问题的提出

名誉侵权诉讼涉及人格尊严(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与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新闻媒体在提供信息资讯、满足公众知情权以及促进舆论监督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鉴于媒体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与范围之广,当事人名誉受到不实报道侵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都大大增强。媒体成为诽谤诉讼被告席上的常客,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变得更加复杂、尖锐,并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难题。①但是,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传统侵权法在应对这种利益冲突时显得捉襟见肘,低额的赔偿对于名誉损害的救济微不足道,但过于高昂的赔偿又可能对媒体投身公共事件报道产生“寒蝉效应”。媒体与被报道者对簿公堂的结局通常是两败俱伤,漫长的诉讼使得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异常艰难,媒体也在接踵而至的官司中疲于奔命。因此,各国媒体特别法亦致力于探索符合新闻规律的名誉损害救济方式。其中,被报道者的回应权(Right to Reply)即是缓解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权利冲突的重要机制。

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要求“答辩”的权利即为比较法上所称之“回应权”。但由于目前理论界对回应权的理论性质与适用规则欠缺认真探讨,司法实践亦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导致该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因此,笔者以比较法为参考,通过分析回应权中包含的利益冲突,进而阐释回应权的理论基础与适用规则。

二、回应权的基本范畴与主要功能

回应权,又称为答辩权、回复权或回应报道请求权等,是法律赋予被报道之人对报道媒体的一种请求权。基于该权利,受攻击者有权要求报道媒体在原报道的同一版面以同样字体及篇幅免费刊登回应文章,以回应报道对其的指责与批评。回应权产生于媒体势力日趋壮大的时代背景,为被报道者提供回应的机会有利于平衡媒体与普通公众的力量,是名誉权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回应权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1回应权与更正权(Right to Correction)

在媒体法上,回应权与更正权常常形影不离,容易混淆。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一并规定了被报道者的回应与更正请求权,但应当注意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所谓更正权,亦称更正或撤回报道请求权,是指新闻媒体报道不实时,被报道者有权要求报道媒体在相应版面撤回或者修正已经做出的不正确报道,以挽回由此对被报道人所造成的名誉或其他人格权益损害,并纠正公众因此而造成的误解。更正报道通常以报道媒体名义作出,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旨在纠正先前报道的错误,应以确认报道不实为前提;而回应权则只是提供给被报道者发表自己主张的机会,旨在为公众提供多方资讯以避免信息偏颇造成的误导,回应文章通常以被报道者名义作出,回应内容未必一定真实,因而无须以原报道不实及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从恢复名誉的角度而言,更正或者撤回报道显然比回应权更加有效,因为旨在反驳诽谤性内容并消除公众误解的言辞声明从被告口中说出显然比原告自己来讲更有说服力。②从媒体负担义务的角度而言,更正权制度对于报道媒体自由的限制程度显然更高,因此通常有更为严格的适用前提。例如,法国1881年的新闻法规定,更正权的范围仅限于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被不实报道的情形,而回应权则未作类似限制。③相较而言,被报道者行使回应权时,无须证明报道内容的不实性,仅是让其有机会向公众就争议事项作出反驳或争辩,防止社会公众因偏听一面之辞而对被报道者作出不公正的评价。

2回应权与接近使用媒体权(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

由于回应权实际上赋予了被报道者积极使用媒体资源的机会,而常常与媒体法上的接近使用媒体权发生混淆。自从美国学者Jerome Barron首次提出该概念后,④得到了美国学界广泛的支持,但反对之声亦从未间断。所谓接近使用媒体权,系指一般私人可根据该权利,无条件地或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版面(如报纸)或时间(广播或电视)允许私人免费或付费使用,借以表达其个人之意见的权利。⑤该权利被认为是大众传播媒体日益集中化而为少数人垄断导致言论市场机制失灵背景下,赋予一般私人的一种积极性的言论自由权。回应权虽然客观上体现为普通公众免费使用媒体的权利,但其本质上并非为了积极地促进言论自由权的实现,而是出于名誉损害救济的考量。因此,回应权系附随于媒体报道而生的被动权利,用以维护受不利影响之人的人格利益,其主体限制于被报道、批评或者攻击之人,并非赋予阅听观众主动利用媒体之权,故必须先有利害关系人得对之提出请求之媒体报道存在。⑥考虑到接近使用媒体权促进言论多元化的职能以及对编辑自主权构成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林子仪教授提出折衷的观点,建议赋予一般私人有限度地使用媒体之权,而回应权即是接近使用媒体权得以合理实施的一种方式。⑦换言之,接近使用媒体权可以作为回应权的理论基础,而回应权则可表现为接近使用媒体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就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现状,我国尚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接近使用媒体权。

(二)回应权的主要功能

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多数国家面临的两难境地,而回应权则为两种基本权利的冲突协调带来了曙光。这种方式既有利于回复社会对被报道者的错误印象,又不至于对媒体报道造成寒蝉效应,且有助于发现真理和形成多元化的思想和观点。因此,许多国家均将回应权作为新闻法上救济名誉受损害的重要方式。

1对被报道者而言,回应权可以救济名誉的损害。回应权制度的产生反映了现代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之间控制力的悬殊对比,其最主要的功能即体现为保护被报道者的人格权,让其在遭遇媒体侵扰时,有权运用相当的传播影响力,补充自己的观点,以达成自我防卫的目的。⑧美国名誉侵权改革项目组明确提出,对名誉损害而言,最为简单高效的救济手段无疑就是及时和合理的撤回或回应。⑨回应权对于名誉损害救济的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回应权可以直接切断名誉损害发生的源头,最大限度地避免名誉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名誉权本质上是社会对于特定人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而这种评价通常与当事人相关的事实讯息密切相关。新闻媒体作为报道资讯的重要来源,拥有实质影响被报道之人社会形象的可能性,尽管相关当事人有充足的理由反驳报道的指责,但限于传播能力的天壤之别,名誉权即存在被不当侵害的危险。给予被报道者“现身说法”的机会,有助于及时纠正一面之辞对公众造成的误导。第二,在名誉侵权责任受限的情形,回应权可以兼顾名誉损害的救济。为了促进涉及公共利益事项言论的自由发表,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多数国家均通过各种抗辩事由、报道免责特权等制度来豁免一定范围的名誉侵权行为,名誉权保护被要求作出让步。但这并不代表这些名誉的损害没有救济的必要,因回应权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能够补充豁免媒体侵权责任时对名誉救济的不周。⑩第三,回应权的行使不以名誉损害为前提,其“防患于未然”的特征可以弥补金钱赔偿对名誉损害救济的不足。容许当事人就涉及自己的报道行使回应权,是当事人在面临名誉受损危机之际,提供最经济有效的自我救济(self-help)途径。尽管损害赔偿是诽谤诉讼中适用最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但其在恢复受到损害的名誉方面发挥的作用着实十分有限:一方面,名誉的损害难以通过准确的财产数额来衡量;另一方面,由于诽谤诉讼常常旷日持久,迟到的判决对于早已形成的社会评价的影响将大打折扣。如果回应内容由同一媒体刊发,较能接触相同的阅听大众,更能发挥澄清误解、维护名誉的效果。

2对新闻媒体而言,回应权可以缓解诉讼的压力。尽管多数国家从宪法层面肯定了言论新闻自由的保护意义,但为了名誉法益的保护对其科以额外的限制同样存在正当理由。在此背景下,诽谤法制度蓬勃发展,普通法上形成了“不实推定”的基本原则,以加强名誉权的保护。加之不少媒体基于商业化背景下的生存竞争压力,片面追求“销售额”、“收视率”,甚至为了吸引眼球虚假报道、肆意曝光,诽谤诉讼成为新闻媒体面临的重要法律风险。各国媒体对于接二连三的诽谤诉讼应接不暇,并纷纷呼吁重视高额损害赔偿对于表达自由可能造成的吓阻效应。诚如学者所言,面对商业化媒体不负责任的表现,与其高谈阔论媒体在民主社会所扮演的守门人(gatekeeper)与监督者(watchdog)的特殊角色而讳疾忌医,不如务实地寻求一套能激励媒体自我省视责任之所在,并勇于回应阅听人质疑与自我纠正偏差传播行为的规范制度。回应权制度通过要求媒体刊登被报道之人的答辩文章,最大限度地缓和了可能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实质上减轻了新闻媒体应对诽谤诉讼的压力。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目的,新闻媒体对回应权不能掉以轻心,这也是一旦涉及纠纷时所能采取的最有力的补救办法。另外,刊登被报道者的回应内容,是媒体是否善尽合理审核义务的重要体现,大大缓解了诽谤诉讼的压力,缩小侵权责任的范围。例如,英国诽谤法将回应内容的刊载作为判断适用“雷诺兹特权”抗辩或者相对免责特权的标准或前提。尽管回应权使得新闻媒体负担相应的积极报道义务,但刊载回应并非强迫新闻媒体接受其观点,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尚难谓超出必要限度。

3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回应权可以促进资讯的多元。名誉损害的救济,不仅应当平衡受害者权益救济与侵权者表达自由的保护,还需要兼顾社会公众接受资讯的多元。相较于其他名誉权保护机制,回应权更具有增进民主社会中资讯多元以及公众辩论(public debate)的功能。回应权的主要目的,并非确保社会公众可以获得事实真相,而是让不同的说法可以被听见。媒体报道不仅是表达自由价值的体现,也是资讯自由与人民知情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与专业分工的日益精细,各种形式的媒体成为人们实现表达自由的最核心、普遍的途径,也是人们获取资讯、了解社会的重要方式。知情权的实现不仅有助于人们获取各类知识以促进人格自由发展,而且可以增加对社会的了解和感悟以提高社会监督和参与政事的能力和水平。实际上,在美国沙利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真实恶意”原则限缩名誉救济范围的重要理由,即是为了促进“对公共事务无拘束、充满活力且完全开放的辩论”,以保证社会公众广泛的知情权。名誉侵权责任固然可能救济被报道者的损害,但却无法完全抹去错误信息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真实事实与被报道者观点的知情权应当给予关注。即使某些情形下名誉保护应当对表达自由利益作出让步,但如果没有回应权制度,公众对特定事项的了解就可能失之偏颇。回应权制度不仅关注诽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公众的知情利益同样可以考虑其中。因此,保证观点的多元性与信息的完整性,是回应权的重要功能之一。

三、比较法上的回应权: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

回应权制度首先由法国新闻立法创立,并为国际性或区域性新闻公约以及多个国家新闻法所接受,成为媒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研究报告,多数欧洲国家明确肯定回应权制度,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其作为自治性的非法律措施。为了在名誉损害救济与保障媒体自由之间达致平衡,各个国家均在其名誉保护法制基础上界定回应权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

(一)法国式:回应权的起源

法国是回应权的发源地。法国大革命后,全国范围内致力于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增强公众应对媒体侵犯的能力,以防止他们重蹈大革命期间粗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覆辙,这构成了法国构建回应权的社会背景。法国国会议员Dulaure早在1799年即提出建立回应权制度(droit de réponse)的议案,但几经周折,直至1822年的《防止新闻媒体侵权法》(sur la répression des délits de la presse)才确立了该制度。根据该法第11条规定,任何周期性印刷品之所有人或出版者,有义务在接到回应请求的三日内,或在下一期刊物中,登载被其印刷品中提及之人所作的回应。该回应的登载应为免费,其长度不超过原诽谤性文章的二倍。违反登载义务者,得处50至500法郎罚金。回应请求权不妨碍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该法确立了法国回应权的基本框架,至今亦未作原则性修改。颁布于1881年的法国《新闻法》基本坚持了上述规定,并一直实施至今。该法第13条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某人,他可以要求媒体在三天内报道其回应,且无须证明报道具有诽谤性或者不实性。由于该法仅适用于印刷品媒体,1982年制定广播媒体法时将上述回应权从报纸期刊扩张适用于电视电台广播媒体,只是广播电台仅在报道内容具有诽谤性时才负担此项义务。法国新闻法上规定的回应权制度是其他国家继受借鉴的源头与典范。目前,坚持法国式回应权的国家主要包括意大利、比利时、土耳其、卢森堡等。

法国回应权制度的突出特点体现为其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可以行使回应权的主体未作限制,既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政府官员,甚至包括去世之人;二是回应权的对象未作限制,既可以是包含不实诽谤信息的事实报道,也可以基于主观价值的意见表达;三是适用回应权的媒体未作限制,既包括传统纸质媒体,也包括新兴的电视电台广播媒体。不过,回应权在例外的情形下也可能被否认,如回应文章明显缺乏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以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媒体有权拒绝。另外,回应权的请求还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印刷品媒体情形为一年,广电媒体则须在诽谤性报道播出8日(本国人)或15日(外国人或居住境外的法国人)内提出。政府机构或个人回应文章应当登载在同样的位置,并且媒体不得进行修改。媒体拒不登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款,甚至可能面临刑事惩罚。回应人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进行刊载。

(二)德国式:限于事实陈述

德国借鉴法国模式在其新闻法中明确规定了回应权,并将之作为新闻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早在1831年,巴登州新闻法即规定了与法国式类似的回应权制度,其他各州亦予效仿。1874年通过的联邦统一新闻法同样坚持了回应权制度,于第11条规定“登载反驳之义务”,要求回应权请求人仅能就报道的事实陈述部分进行事实陈述性的回复。现今,德国联邦基本法将新闻基本法的立法权赋予各州自行规范。而各州新闻法通常参考1963年的示范草案专门规定回应权制度,内容上多大同小异,主要区别在于行使回应权的程序。根据汉堡新闻法规定,如果报道中的事实指称涉及他人,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必须发表该他人或者机构对不真实事实作出的回应。换言之,意见的表达并不在回应权适用的范围之内。由此,德国创立了区别于法国的回应权规范模式,即将回应权适用范围限制在事实陈述的情形,成为比较法上另一种重要参考。汉堡新闻法并未对行使回应权的主体作出限制,无论是德国人还是德国以外的任何个人、政府部门、公司和社会团体,只要其名誉权受到媒体侵犯,均可主张行使回应权。1948年,拜恩州的广电法将回应报道请求权的适用扩大到公营的广电媒体,但同样限于包含事实陈述内容的播送节目。根据学者研究,采德国式回应权的主要为中欧与北欧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荷兰等。例如在奥地利,回应权规定于《媒体法》第9条:“周期性媒体上发表的有关事实陈述所涉及到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要求在该媒体上免费刊登回应陈述,除非该陈述被证明为虚假或因其他原因不得进行回应。”实践中主要将其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救济方式。

按照新闻法的要求,报道媒体应当在下一期出版物或媒体中发表回应内容,新闻报纸或者期刊应在同一版面以相同方式发表,而广播媒体应在同一频道、同一时间段内播放回应内容,且不得对内容进行实质删改。如果新闻媒体拒绝刊载回应请求内容,回应权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签发临时禁止令,禁止该出版物的发行,直至其发表回应文章为止。不过,出于对无限制损害赔偿对于公民行为自由所造成的潜在侵害,德国法在就名誉侵权适用金钱损害赔偿时显得非常谨慎,一般人格权确立的曲折历程以及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即是明证。相应地,名誉毁损的救济更多地适用回应权或者禁制令等责任方式。为了防止回应权的滥用,德国新闻法要求回应权的目的必须出于保护个人名誉的需要,而非一般意义上为公众提供可接近的媒体资源。当然,针对他人的回应报道,媒体可以对此继续进行评论。由于回应报道制度纯粹以救济人格利益为其目的,并无公权力机构的介入,且具有促进报道真实性与公正性的功能,被德国视为防止媒体滥权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由于回应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闻媒体的编辑自主权,实践中对该制度是否因侵害新闻自由而违宪存在争议。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媒体法上的回应请求权,不仅符合权利救济需要,还可使传播行为权利义务明确化,有助于确定传播自由权保护范围。实务观点认为,回应报道请求权比刑事制裁或民事赔偿更能兼顾报道之媒体、被报道之相对人以及视听观众之利益,属合乎事理之设计。欧洲人权法院亦认可回应权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的表达自由意旨,因为回应权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赋予人们澄清虚假信息权利的同时,还能保证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能够得到广泛的讨论,并督促媒体不得未经查证而草率发表那些涉及他人名誉的报道。

(三)英美式:限于广电媒体

英国素有保护名誉之传统,诽谤诉讼不仅立案容易,赔偿金额也颇丰,被认为是最偏向于保护名誉权的立法例,甚至有“诽谤之都”的美誉。在此基础上,英国并未将回应权规定为名誉权救济的方式,但考虑到其现实意义,1996年《诽谤法》第15条将其塑造为报道媒体主张附条件的相对免责特权的先决条件。该条第2款规定,只有以适当方式满足原告提出的发表合理解释或反驳内容要求的情况下,报道媒体才能主张相对特权的抗辩,这是英国诽谤法中最接近回应权的规范。值得关注的是,英国主要通过新闻投诉委员会等媒体自治机关来规范回应权,法律原则上并没有强制执行权。除此之外,英国回应权制度的发展主要是迫于欧盟发布的一系列公约或指令的影响。1989年欧盟先后发布《跨界电视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ransfrontier Television)与《跨界电视指令》(European Councils Television without Frontiers Directive),分别于第8条和第23条要求会员国保证在因电视媒体受到名誉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通过回应权等类似措施要求救济。因此,英国在修正后的广播电视法(The Broadcasting Act 1996)第107条和通讯传播法(Communication Act 2003)第326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媒体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回应权,事实报道或意见表达均无不可,并对违反此规定的媒体处以吊销执照、罚款、禁止重播等处罚。不过,英国数次尝试通过立法将回应权制度纳入纸质媒体规范的努力(最近一次为2005年的《回应权与出版标准法案》)均因新闻界的反对而以失败告终。

美国传统侵权法上给予被报道者回应的机会或者自行更正其报道并非新闻媒体的义务,持续检讨报道的失误毋宁是少数媒体才拥有的优良传统。因此,回应权的需求主要通过媒体自律途径来实现。为了矫正言论自由市场的弊端,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简称FCC)创建了“公平法则(Fair Doctrine)”,要求广播传媒报道具有公共重要性的问题,应以均衡方式呈现争议双方的立场,并给予一方回应批评的机会。在著名的“红狮案”中,红狮广播公司以该规定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支持FCC的立场,肯定了在广电媒体领域适用回应权的合宪性,其主要依据为“广播频率稀缺理论”,即考虑到无线电频谱的稀缺性,有必要通过回应权让某些观点以此种独特的媒体途径得以表达,以防止执照持有人垄断新闻媒体市场。之后,最高法院在一则涉及报刊的回应权案件中宣告佛罗里达州相关规范违宪,并通过论证广播与出版媒体之间的差别来强调印刷媒体编辑权的重要性,指出对编辑决定发表什么和如何发表的自主性必须予以保护。该案实际上划定了回应权的适用范围,即原则上仅限于广电媒体。但这种对不同种类媒体自主性保护采取差别待遇的做法一度引发美国学说和实践中的广泛争议。遗憾的是,FCC在1987年撤销了最高法院所支持的“公平法则”。但联邦最高法院至今未撤销“红狮案”,并坚持为了保护公众知情权以及个人名誉对媒体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必要性。

(四)亚洲国家

在亚洲,韩国是回应权规范最为详细完善的国家。在确立回应权之前,名誉权侵害需诉诸法院解决,但原告常常无法证明民法典要求的言论不实与媒体过错要件,且诉讼程序耗时、复杂,获得救济的难度非常大。针对名誉者与媒体之间法律武装力量的悬殊对比,1981年的《新闻基本法》(Basic Press Act)首次确立了回应权制度,并为该权利的实施成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新闻仲裁委员会(PAC),该委员会是解决非诉讼的名誉侵权纠纷的中心。1986年,韩国最高法院阐述了法律规定回应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回应权的本旨并非要求媒体修正言论内容以符合被报道者所声称的真实标准,而在于赋予名誉受害人发表其相关言论以助于社会公众判断的权利。1991年宪法法院也肯定了回应权的合宪性,认为基于人的价值和尊严,名誉受毁损者可以获得回应的机会,该项权利也先后得到了《期刊法》与《传播法》的明确肯定。根据新闻法相关规定,任何名誉受到媒体损害之人均可以享有回应权,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政府官员,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宗教团体等)亦包含在内。另外,韩国新闻法要求,回应权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事实性报道,对评论或者批判性言论不得主张回应权,但观点的论述中穿插或影射了相关事实的情形除外。回应应当采取与媒体先行报道相同的形式,包括位置、篇幅、版面等,原报道附有图片的,回应者亦得主张配附图片。

日本早在1909年《报纸法》中就有回应权的相关规定,但该制度在1949年随着新闻法一起被废止,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日本十分重视个人名誉权的价值,刑法与民法均确立了有利于名誉救济的规定。尽管受害人通常只能获得微薄的民事损害赔偿,但其更希望通过诉讼获得辩解机会以正视听。另外,日本民法第723条还规定了名誉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实践中更正错误言论和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更受重视,而能否将回应权纳入其中则争议较大。最高法院在《产经新闻》意见广告案中认为,回应权对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构成间接侵害的危险。以畿代通为代表的学者坚持支持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通过民法第723条认可回应权的见解不仅没有实益而且不妥当且违宪,该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媒体支配力不公平的实际现状不足,但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以五十岚清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在解释论上不仅应该根据民法第723条来认可回应权,而且在制度论上,还应该引进欧洲的回应权制度。

四、我国回应权制度的规则建构与法律效力

回应权制度弥补了现代侵权责任法在应对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方面的力不从心,因此,许多国家均从新闻传播法的角度拓展名誉损害救济的途径,在兼顾新闻媒体、被报道者以及社会公众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使得侵权责任对媒体报道公共资讯方面的“寒蝉效应”降到最低。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虽明确规定了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付之阙如,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上关于回应权的理论构造与实践经验,建构我国的回应权制度。

(一)我国回应权的发展历程与制度现状

我国虽缺乏新闻媒体的一般性法律,但相关的新闻传播规范性文件肯定了回应权的重要意义。从新中国之初,我国新闻政策上就有着重视被批评者申诉机会的传统。1950年中共中央《关于在报刊上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规定:“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立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在198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新闻改革座谈会纪要》指出,“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稿也可以发表,反批评者同样要负责。”中共中央的相关文件可以看作是我国回应权制度发展的源头,但由于历史时代的局限,该规定具有非常鲜明的政策导向属性,与现代媒体规范意义上的回应权还存在差距。其一,上述决定或纪要显然没有意识到对事实报道与意见表达进行区分,可能更偏重于维护意见多样化而为科学文艺营造“百家争鸣”的景象,以服务于特定的新闻政策目的;其二,反批评稿的发表取决于新闻媒体的自主选择,更正回应权的设置并非服务于被批评者人格损害救济的目的。

1999年8月,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对回应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将之作为被报道者损害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延续了这一立场,并于第27条第2款规定了受害者的回应请求权,并赋予其通过诉讼强制履行的权利。该条将回应权与更正权一并规定,并同其适用要件,显然混淆了二者功能上的区别。如果按照字面文义解释,回应权的行使应以报道不真实为前提,大大限缩了该制度对救济名誉损害、促进表达自由的功能,是否妥适值得商榷。在出版单位拒绝发表回应时,《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内容究竟是请求强制刊载还是其他救济方式,并不明确。学者提出,新闻单位不善于运用回应权制度,给被报道人以平等的表达机会,是近年来我国舆论监督“杀伤力过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客观上加大了监督的成本,减低了监督的效能。另外,由于责任保障机制的欠缺,回应权实际上沦为不具有约束力的倡导性自律规范,因此应当强调其权利属性,突显其责任功能。因此,如何建构适当的回应权的权利运行规则并明确其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回应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1回应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回应权的权利人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适用的前提为“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该条并未对回应权的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无不可。但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回应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否则在回应权的实现以媒体免费刊发回应为原则的背景下,可能产生法人利用该权利免费打广告的现象,有悖于回应权的制度本旨。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回应权并不具有伦理属性,系为救济名誉损害而设,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均依法享有名誉权,不应当进行区别对待。而且回应权行使并非毫无限制,通过行使要件的配套可以避免限制论者所担忧的情形。

由于回应权本质上并非为了矫正错误的言论,而是给予被报道之人“申辩”的机会,保证媒体发表言论的多元性,主要在于防免报道因取材或呈现方式所产生的误导效果,故回应权的行使原则上不以内容不真实为必要。原告只需证明“报道中的诽谤性言论系关于并指涉(of and concerning)自己”即可。回应权为救济特定当事人名誉损害而设,如果报道未涉及其本人,则不得主张回应权,以区别于接近媒体使用权。“指涉”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与名誉侵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不仅限于指名道姓的情形,只要社会大众或被侵权人周围的一般人能知悉所指即为该民事主体即可。因此,《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应当限缩解释为只适用于行使“更正权”的情形。另外,基于回应权的规范目的,回应文章内容应当明确记载回应权人姓名、住所等必要信息。

2回应权的适用范围

回应权的设置与人格权的保护密切相关,主要是针对媒体迅速传播但也容易被遗忘的特性,补充诉讼程序的缓不救急,给予当事人实时的救济。因此,在平面媒体或电子传播媒体的规范上,差异并不大。从比较法上看,除英国与美国基于表达自由的保护将回应权局限于广电媒体外,多数国家均未对适用的媒体范围进行限制。事实上,回应权是否对表达自由构成实质威胁本就值得商榷。由于回应权的行使增加了社会公众获得资讯的多元性,弥补了编辑自主权导致的可能偏颇,实质上促进了表达自由价值的实现。尽管回应权要求媒体发表其编辑计划外的内容,但却系其先前报道行为所引发,而且可以缓解可能面临的诽谤诉讼。从回应权的这些特殊功能角度而言,广电媒体以及其他新兴媒体均无排除适用的充足理由。而且,我国对出版媒体与广电媒体均适用限制经营原则,不存在美国法背景下的区别对待基础。因此,我国虽仅在平面出版媒体相关规范(《出版管理条例》)中肯定了回应权,但对于比较法上共识更为广泛的广电媒体,亦应当有其适用余地,并类推适用相应规定。

另外,回应权是否在事实报道与意见表达情形均有适用余地,比较法上存在争论。尽管从名誉权救济的视角观之,意见评论似同样应给予当事人回应的机会。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亦规定答辩、更正权产生的基础为发表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似乎包含事实与意见两种言论类型。不过,回应权适用的泛化,将可能过度侵害媒体的编辑自主权。因意见表达具有主观性,读者主要基于自己观念独立判断,对于其名誉损害程度较小,而如果允许当事人就意见评论拥有回应权,媒体可能沦为双方无休止地免费辩论的战场。另外,对于不正确事实陈述而言,反对说法的出现可使公众察觉其谬误,进而既避免名誉损害后果的发生,又具充实言论市场的积极意义,而回应意见的刊载无助于改变他人价值判断,不具救济名誉损害之实益。因此,建议回应权的行使限于事实陈述的范围。不过,事实与意见的区分为诽谤法上争议较大的问题。原则上,二者区分的一般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可证明性;二是受领人的理解。即使在形式上采取的是意见言明的形式,但以一般读者通常的注意和阅读方式作为标准,考虑文章的前后关系以及报道公开时读者的知识、经验等因素可以理解为暗示性的事实言明时,应认定为事实陈述。基于回应权救济名誉损害的本质与优势,二者难以明确区分时应当推定为有权行使回应权。

3回应权的行使程序

其一,回应权行使期间。为了充分发挥回应权制度的功能,在具有诽谤性的报道发表之后,回应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提出回应报道之请求。不过,各国对回应权行使期间规定不一:法国要求印刷品媒体情形为一年,而广电媒体则须为8日(本国人)或15日(外国人或居住境外的法国人);而德国则要求平面媒体应自出刊2到3个月内提出,而广电媒体则自播送时1到2个月内提出。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被报道者行使回应权之前需要搜集相关证据资料以及准备回应文章,因此应当预留较为充足的行使期间。但为了充分实现回应权在救济名誉损害方面的特有功能,诽谤报道与回应文章之间不宜间隔过长时间。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需求与权利功能实现,并参酌比较法上的经验,建议回应权的行使期间统一规定为两个月。

其二,回应权行使内容。回应权人有权要求报道媒体在合理期间内免费刊载其回应文章。如果被报道者有充足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失实,则可以依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行使更正请求权;如果无法证明报道失实,则可以行使回应权。由于回应权旨在给予被报道者“现身说法”的机会,使公众获得兼听则明的效果,以避免社会评价的不当减损,因此回应内容应与原文章具有同等影响。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仅是笼统地规定“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但究竟对于“近期”的认定以及发表的方式均未明确。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就印刷媒体,应于下一期的争议报道相同位置、相同篇幅以相同大小字体刊载;就广电媒体,应立即、毫不迟延地在相同播送时段,如同被指责报道相同的节目形式进行播出。另外,媒体原则上应当保持回应文章的完整性,不得介入、更改或删减内容,以保障回应权人的人格利益。回应权文章原则上不得超出原报道文章篇幅,如果回应文章涉及事实复杂,或者文字过于冗长,报道媒体可分期刊载或要求其将原文略予缩短。如果回应文章涉及违反法令内容或者超出事实陈述的范围,媒体可拒绝相关内容的刊载。

(三)回应权的法律效力

回应权的法律效力,是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功能的重要保障。只有赋予回应权适当的法律效力,与其他名誉损害救济方式妥善对接,才能真正达到保护被报道者名誉权、减轻媒体诽谤诉累以及增进社会资讯多元的多重目的。

1回应权行使的司法救济方式

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媒体拒绝发表回应权人答辩文章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回应权的行使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不过,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媒体刊登回应内容,则尚不明确。比较法上,多数肯定回应权的国家均承认法院得依当事人之申请而命令报道媒体刊载相应回应文章。例如,法国允许回应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刊载,而且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等方式促使被告刊载。而德国通过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程序来保障回应权的实现,当权利人向媒体提出登载或播放回应文章之请求无效果时,法院得依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媒体业者、责任编辑、发行人等依照法定形式刊载相关回应,且仅形式审查回应权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由于回应权仅是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权宜之计,并非最终的价值判断,在司法救济时准用行为保全程序而仅要求形式审查及较短的裁定期间,在满足媒体报道时效特性的同时又可及时避免可能造成的名誉损害,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回应权应有的功能。因此,为了保障回应权在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肯定人民法院得通过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程序,依当事人之请求强制新闻媒体刊载回应文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裁定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回应权人依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媒体刊登回应文章时,无需举证证明原报道内容不实,仅需声明其事实陈述不真实并提出相反回应即为已足。如果媒体有确切证据证明报道事实属实,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负担其报道真实或者回应内容不实的举证责任。如媒体未提出异议或相应证据,除非存在刊载回应请求明显无事实依据或不合理的情形,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2限制受害人的侵权诉讼权利

回应权与名誉侵权诉讼均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从不同角度保障被报道者的名誉权益。如果被报道者行使回应权,而且被告媒体按照相关规定刊登回应内容的,原则上可认为其名誉损害获得了救济,此时应当限制其再行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否则,将会大大打击媒体刊载回应报道的积极性,客观上使得名誉损害进一步扩大,催生更多的诽谤诉讼,最终使被报道者、媒体以及社会公众“三败俱伤”,进而使回应权制度的功能完全落空。因此,回应权的行使应当使被报道者提起名誉诉讼的权利受到限制。当然,回应权的行使并不会使名誉侵权诉讼资格丧失。如果被害人行使回应权后又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回应报道的情形,认定不存在名誉损害后果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媒体发表了“平等武装”的不同资讯,其社会评价即由社会公众客观、合理作出。如果行使回应权后,被报道者仍有名誉损害,或者先前报道行为系为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媒体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媒体不能以回应内容的事后刊登而“正当化”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否则无异于放纵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以大发横财之不法行为,使得他人人格权益沦为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新闻媒体所肩负的促进公共讨论及加强舆论监督的功能也丧失殆尽。

3限制媒体诽谤侵权责任的范围

尽管回应权在救济名誉损害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但仍不能完全替代其他名誉损害救济方式,媒体亦不能以给予回应机会为由要求豁免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过,考虑到行使回应权对于名誉损害救济的功能,媒体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范围应当予以限制。根据传统诽谤法原理,诽谤性报道事实采取不实推定的原则,即由被告证明报道属实的前提下才能免责。此种报道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显然更加有利于名誉损害的救济。但如果媒体依照相关规定发表了被报道者的回应文章,此时可以推定公众接受了完整内容的资讯,应当使被告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只有证明被告报道系为不实,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始得主张构成名誉侵权责任。另外,即使侵权责任成立,也应当限缩被告媒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因为部分损害已通过回应权行使获得了救济。

基于回应权的权利属性,被报道者可以放弃回应权而直接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侵权案件中,也可以将“刊登回应内容”作为“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进行适用。回应权制度的完善,将使得我国名誉损害救济方式更加多元化,以妥善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