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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群主义的人权观

2015-10-08马正义谭融

理论与现代化 2015年5期
关键词:自由主义社会性

马正义+谭融

摘 要:社群主义人权观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是对20世纪后期西方各国国家职能弱化和社会不公平加剧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它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社群的人权主体地位,在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方面强调共同的善,以求在个人和集体、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求平衡,重构个人与群体的关系。社群主义人权观弥补了自由主义人权观的不足,引发了人权理论不同范式间的对话,成为第三代人权理论的重要铺垫,为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道路提供了启示。

关键词: 社群主义;自由主义;人权观;社会性

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5-0031-07

有关“社群”的思想可追溯至早期亚里士多德有关城邦的论述,较为完整的“社群主义”思想则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与此时期西方社会个人权利过度膨胀所导致的个人责任和社会义务缺失以及西方各国国家职能弱化和所出现的社会不公平紧密相联系。“社群主义”思想批评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原子式个人和权利的普遍性理论,围绕自我与社群、权利与公益、个人与责任等问题,形成自身的人权观,试图从理论上调节自由与平等间的冲突,化解现代性的内在张力。本文从社群主义人权观产生的背景、思想基础、核心内容和特质几个方面,探讨社群主义人权观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社群主义人权观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些西方学者认为,社群主义思想的产生是人类对自身生存环境和命运的反思,是现代性的内在矛盾在理论上的反映。英国学者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认为,现代性是一种“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17世纪出现在欧洲,此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1]“20世纪日益成为具有历史性影响的行为制度与模式”。[2] 现代性关注人类理性,强调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在思想上体现为个性的启蒙、人性的解放和世俗化社会的形成;在制度上体现为民族国家的建立、现代社会组织结构的形成和现代行政组织及法律体系的建构;在经济上体现为工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世界市场的出现和商品及劳动力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现代性导致人们日常生活和自我认同的改变,现代社会知识体系的高度专业化造成个人掌握知识的片面化和知识权威的多元化,导致个体的选择性焦虑和缺少安全感。在世界范围内表现为全球化,导致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断裂。当现代性呈现出种种问题时,人们开始思索,由此而转向蕴含于古代西方哲学中的社群思想。为了应对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诸种问题,20世纪80年代,西方各国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组织和群体,并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作用,由此而使社群主义人权观应运而生。

20世纪后期社群主义产生的另一背景是西方各国国家职能的弱化和社会不公平的加剧。在自由主义人权论者看来,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国家最本质的职能是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坚持个人权利的优先性,限制政府权力,倡导“小政府、大社会”。在世界迅猛发展的今天,各国间相互依存的程度日益加深,国际、国内问题的界限日渐模糊,各国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此种情况下,社群主义者从理论上反思自由主义,提出反对国家中立的看法,认为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不仅应该保护个人的消极权利,更应该采取措施推动个人的积极权利,区域性和全球性诸种问题的出现需要国家发挥积极作用。

社群主义产生第三个方面的背景是西方社会个人权利的膨胀和社会责任的缺失。对自由主义而言,个人主义是理论基点,个人优先于社会,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为前提。此种权利观忽视了群体、社会和国家对个人目标及选择能力的影响,导致个人权利膨胀、道德下滑。作为强调个人责任和公共利益的哲学思潮,社群主义重新界定个人与社群的关系,认为权利来自于社群,社群形成个人的认同和归属,公共的善优于个人权利,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要性。美国哲学家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提出,个体只能通过他在社群中的成员资格来确定自己的身份并被他人所确认,社群“是我的实质的一部分”,“在相互联接的社会关系中,每个个体都继承了某个独特的位置,没有这种位置,他就什么也不是”。[3]社群主义理论家强调公民对公共政治生活的参与,主张以社会群体和组织为载体,增强个体之间的联系,增进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由此而重建社会道德和公共责任。

在社群主义者看来,资本主义的理性科层体制和组织结构日益成为束缚现代人的铁笼。这种形式上的合理性导致实质上的非理性,从而造成自由和意义的缺失。正如吉登斯所说,“现代性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把我们抛离了所有类型的社会秩序的轨道”,“确立了跨越全球的社会联系方式”,改变着我们个人的生活领域。[1](4)

二、社群主义人权观的思想基础

“社群主义”一词的英文为communitarianism,也有人将之译为“社区主义”或“共同体主义”,[4]是指一种有关社群的生活方式、行为准则和价值追求,既体现为一种社会运动,也体现为一种理论形态。社群主义思想的产生是对西方哲学传统中有关社群思想的继承,也是对自由主义理论观点的批评和反思。古典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是一种政治社团(political community),目的在于追求城邦最高的善,即美好的生活。在他看来,人类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5]城邦这个社群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为人类德性的展示和实践提供了真正的空间和平台。个人和家庭是城邦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城邦整体的善优先于个人和家庭,离开了城邦,个人和家庭将失去存在的意义。[5](3)中世纪政治思想家马基雅维利认为,“成就城邦之丰功伟业者,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共同的利益。”[6]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nnies)从社群与社会关系的角度对社群加以分析,认为共同体是现实的或有机的生命,而社会则是思想的和机械的形态。共同体是老的,社会是新的。共同体是持久和真正的共同生活,社会不过是一种暂时的和表面的共同生活。[7]在滕尼斯看来,共同体是理解个人的最好参照,个人周围有各种团体,就像以个人为圆心的同心圆一样将个人层层包围,只有理解这些团体,才能充分理解同心圆中的个人,反对从抽象的人出发去理解个人。[7](249)

当代社群主义的代表、美国思想家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认为,社群是社会的基础和价值的本源,个人的行为须放在具体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中进行考察,个人与社群的关系是理解个人行为的基本视角。虽然自由主义者也论及社群,但依照罗尔斯的观点,共同体处于从属地位,是先在个体的自我目标,[8]社群只是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桑德尔提出构成性社群的概念,在这一概念中,社会成员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被他们身处其中的社会所规定”,对他们而言,共同体所描述的不仅是“他们作为公民拥有什么”,还包括“他们是什么”;共同体不仅是其成员选择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依附;不只是一种属性,还是他们身份的构成成分。[8](182)

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新自由主义的自我观、原子式个人主义和普遍主义假设三个方面。对自我观的不同理解是社群主义的出发点。在社群主义者看来,自由主义以前社会的自我为基础,将自我孤立于社会之外,与目的和利益相脱节。而事实是,在公共生活中,参与者的身份和利益都至关重要。社群主义者认为,自我产生于社群,社群决定个人的偏好和选择,而非相反。“社群主义的自我是负载着价值的个体,它的存在与社群的存在紧密联系,无法分割。”[9]社群是由具有共同自我认知者组成并通过制度形式具体体现的某种安排,对个体具有优先性。[8](209)罗尔斯的论说排除了公共生活的可能性,忽视参与者的身份和利益,排除了对共同追求和共同目的能激发扩展性,以及在构成性上共同体存在的可能的理解。美国学者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认为,“对政治学理论而言,中心问题并非自我的构成,而是构成性的自我之间的联系,即社会关系模式。”[10]自我不可能脱离社群孤立存在,自我的身份在很大程度上由自我所处的共同体所决定。由此,社群本身是一种善,只有在自我存在于社群中时,其价值和意义才能得以实现。

有关个人和社群之间的关系是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争论的第二个焦点。在社群主义者看来,自由主义原子式个人主义的理论假设并没有正确地理解个人与社群的关系。原子式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的首要地位,个人权利和自由相对于社会具有优先性,社群共同善的实现以不损害个人权利为前提,社会和国家相对于个人权利仅具有工具性作用。“个人第一,社会第二”,对个人利益的认定优先并独立于人们之间任何道德的或社会的连接结构。[3](315)黑格尔曾批评此种原子论以个别人的意志为归依,强调政府从明确界定的权力出发去获得个人的认可,在此种情况下,“政府的种种措施都被拥护自由的人视作特殊意志的专断和独裁权力的表现而加以剧烈的反对。”[11]针对自由主义的原子式个人主义,加拿大哲学家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提出,个人不能脱离他所处的社会关系,一个人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发现和界定自我。“自我只存在于我所称的‘对话网络中”,“只有在与某些对话者的关系中,我才是自我”。[12]社会学家菲利普·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从环境影响个人性格形成的角度提出,“人们不会孤立地或在完全客观的环境中茁壮成长,把人当人看,就是要承认一个人的性格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形成的”,将个人视为“有同伴和家庭分享快乐和痛苦的人”。[13]

对普遍主义理论倾向的不同看法是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争论的第三个焦点。康德认为,每个人都必须服从最高的道德律,这是一种绝对命令,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具有最大的普遍性,任何人不能违背。自由主义继承了这一思想,将个人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成为没有任何特殊性、毫无差别的先验的个人。同时,基于抽象个体之上的权利也是抽象的,任何环境与社群中的个体都应该平等地享有共同权利。社群主义者则认为,此种普遍主义的观念十分荒谬,他们将自然权利或人权视为一种“具有高度特殊性质的虚构”。[14]事实是,个体一出生就成为某个社群的成员,就与该社群建立起不可分割的联系。个体所属的社群决定了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了他应该做什么,应该得到什么。“不同的个体生活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作为特定社会身份的承担者”与“自己的社会环境打交道”,构成了生活的既定部分和道德起点。[3](277)英国思想家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也批判了自由主义的抽象权利观,认为社会决定了人性的内容,每个社会都会塑造具有该社会特征的人,特定的历史、传统和文化造就了唯一有效的权利。因此,人的普遍权利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没有意义。[15]基于此,社群主义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重要的并不是分配正义,而是分配多元,强调权利的多元性,而非权利的普遍性和抽象性。

三、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基本内容

社群主义者在吸取西方早期社群思想的基础上,对西方社会的现代性予以反思,在批判自由主义权利观的基础上,对权利的来源、主体以及权利与责任间的关系提出看法,形成社群主义的人权观。

1. 权利的来源

社群主义者从社群出发探寻权利的来源,认为任何权利都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Daniel Bell)说:“社会是一切理论的终点——不管我们喜欢与否,不管我们知道与否,我们都深深植根于我们所在的社会里。”[16]麦金太尔认为,“在缺乏任何这类社会形式的情况下声张一种权利,就像在没有货币机构的社会中签发支票付账一样可笑”,[14](86)如同在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中,都没有准确的“权利”的表达,可见那个年代并不存在此类权利。[14](88)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社群的历史、文化和传统构成了个人的认同和归属,小到家庭、村落和城镇,大到政党、民族和国家。个人与社群间的关系成为个人权利产生的纽带,个人在某个特定社群的资格和身份成为其权利得以产生的前提。由此,个人作为社群的组成部分,其利益认知和选择能力受到特定社会环境的影响。个人带着自己的历史成为某个社群的成员,从过去继承了某种社会关系,在与他人的互动中确立了自我在社群中的地位,然后按照社群共同的规则和习惯行事。

针对自由主义者的观念,沃尔泽认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都生活在各种社群中,“一出生就被各种关系模式、权力网络以及各种意义的社群所包围着。一个人陷入其中的程度决定了他以后成为什么类型的人。”[10](10)“如果人切断了所有社会关系,不受任何约束, 每个人都是他或者她自己的造物主,如果没有标准、没有共同的价值观来指引这一创造的话——那么这些人都将是虚构的人。”[10](9-10)这些社会关系和权利网络决定着人们如何理解权利、主张什么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因此,理解人类社会的基础在于理解社群,社群构造了人,构造了人的社会性,成为权利的来源。

社群主义者强调社群的善,将之视为评价个人权利正当性的重要标准。所谓社群的善指社群的共同利益,即社群中所有个体共同追求的目标。由于每个人生活在特定的社群中,成为社群的一部分,因此个人的善与社群的善相统一。个体在实现自我权利和利益的过程中,应以社群的善为基本规范,而不能因个人权利而违背社群的共同利益。在此意义上,社群的善优于个人权利,成为评判个人权利正当与否的标准。由于个体并非天生具有美德,为了社群的共同利益,国家须担负起对个体进行美德教育的责任,以促进共同的善的实现。[8](224)

2.权利主体

由于权利产生于社群,权利的概念以社群为基础,因此在社群主义那里,社群成为重要的权利主体,[17]强调包括村落、乡镇、民族和国家等在内的社群均为权利主体。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社群体现为共同的文化传统和情感认同,具有独立意志和行动能力而非简单个人的集合。社群是成员资格分配的主体,由此而使其成员的个人权利获得相应保障。满足其成员安全和福利的需要,成为社群的基本功能。此外,社群成员的共同利益须通过所有成员的共同努力方能得以实现和保持,正如英国社会学家齐格蒙特·鲍曼(Zygmunt Bauman)所言,如果要努力使社会公正成为根本性的模式,就不得不使人权原则保持一种正式的和可以调整的状态。人权原则是一种持续性要求,包括表达过去的权利要求、阐示新的和未实现的权利要求,并争取实现那些权利要求。人权的实质是:尽管它们应该被独立享受,却不得不通过集体承认去争取和赢得,也只有通过集体去争取,才能得到承认,由此而变成一种集体的利害关系。[18]

尽管社群主义人权论者强调社群的权利,强调社群为人权主体,但并不否认个人的人权主体地位。他们只是反对那种高度抽象、脱离特定社会背景的、超验的个人权利。社群主义者将人权主体从个人扩展到社群,丰富了人权主体的内涵,为集体人权论说奠定了基础。

3.权利与责任的关系

强调权利和责任的关系是社群主义人权观区别于自由主义人权观的重要方面。自由主义人权观强调个人的自主性,使个人权利独立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否认集体性公共利益的存在。在此种理论预设下,个人第一,社会第二;个人是目的,社会是工具。个人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个人权利保障优先于个人的义务。[19]然而事实是,无论在法律还是道德意义上,权利和义务都是统一体,拥有权利必然伴随承担相应义务。寻求权利与责任结合、保持权利与责任二者间的平衡是社群主义人权观的理论诉求。塞尔兹尼克说,社群主义者批评自由主义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自由主义作为我们所熟悉的一种西方传统,它缺乏责任伦理。它关注的焦点在于自由和权利,而对义务和责任关注不够”。[13](9)

社群主义的责任观体现于个人和社群两个层面。个人作为社群成员,享有与该社群中其他个体平等的权利。权利只有作为一种正当性要求,得到社群中其他个体或整个社群认同时,才具有实质意义,才有可能实现。所谓正当性要求即个人在追求自我权利时,应尊重其他个人的权利,不损害共同体中他人的权利,并将整个社群的利益置于首位,以促进社群的善为根本目标。个人在向他人或社群伸张自身权利时,应同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正如美国学者贝思·J.辛格(Beth·J·Singer)所言:权利的作用在于限制许多人的互动,它为每个人提供一种理由,使之符合来自他人的同样水平的克制,同时使之愿意与他人协调一致。[20]如果个人不能与他人协调一致,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他自身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在个人须在道德上承担责任和义务方面,社群主义和自由主义有很大差异。在社群主义人权论者看来,社群成员无论愿意与否,都需承担道德义务,此即所在社群强制从善的责任。在微型社群中,个人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尊重社群中其他成员,乐于助人。在巨型社群如国家中,个人应积极参与国家公共生活,在社会实践中培养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整个国家道德水平的提高。由此社群主义又被称为“公益政治学”或“美德政治学”。

社群主义人权论者强调社群成员资格的重要性,强调政治共同体成员对彼此承担义务,彼此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安全和福利的共同供给,政治共同体与其成员间提供供给和服务于共同体的过程是一个相互的过程。[21]作为共同体的社群须确认社群成员的权利需要,对社群成员的权利需要做出及时回应,这既是社群的权利,也是社群必须履行的责任。此外,社群主义人权论者认为,社群还须承担实现个人社会化和公民美德的责任。个人的善行和美德是实现社群共同善的基础,但个人的美德并非凭空产生和自发形成,个人良好的伦理道德需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在这一过程中,社群应发挥引导作用,帮助个人树立良好的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为了确保个人选择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群的整体利益,社群有义务调节个人选择,以求达成共识。在政治参与方面,社群主义人权论者承袭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视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为公民应有的责任,国家有责任鼓励个人参与政治生活,扩大其政治参与范围,以之为培养公民美德的途径。

四、社群主义人权观的特质

社群主义人权论者对人权的本源、人权主体以及权利与责任关系的论述显现出其人权观的独特性,所伸张的权利体现为积极权利,同时呈现为法律权利和集体权利。

1.积极权利

英国哲学家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认为,积极自由指以“成为自己主人为旨的自由”,表现为“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的)、主动的存在”,“对自己的选择负有责任”,并能根据自己的观念和意图“对这些选择做出解释”。[22]消极自由则意味着“不被别人干涉”,认为不受干涉的领域越大,自由就越广泛。[22](171)与消极自由相对应,积极权利“意味着别人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不仅使某个权利享有者免于干涉,而且确保权利享有者得到他所应该得到的东西”。[23]依据美国学者史蒂芬·霍尔姆斯(Stephen Holmes)和凯斯桑·R·桑斯坦(Cass R. Sunstein)的看法,消极权利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则是促进平等;消极权利“禁止政府行为,并将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则“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24]

在社群主义者看来,个人的各种权利诸如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和休假权等须由国家供给,国家对于个人基本经济文化权利的实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沃尔泽所言:“从来没有一个政治共同体不提供、或不试图提供、或不主张提供其成员已达成共识的需要,也从来没有一个政治共同体不将其集体力量—其指导、管制、施压和强制的能力—投入这项事业”,不如此,“人类的生活将充满孤独、贫穷、污秽、野蛮和浅薄。”[21](84)

社群主义者认为,虽然每个人都有自我选择能力,但个人的选择能力受到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要想克服这种经济文化障碍,提高和完善个人选择能力,社群的所有成员须协力合作,以促进个人权利的实现。所以社群对其成员具有内在吸引力。在实现个人权利方面,与通过单独行动所实现的权利相比,意义要大得多。[25]

社群主义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视之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由此而实现自我价值、提升个人美德、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社群主义者认为,个人若不能积极参与公共生活,便游离于社群之外,也就无法与社群融为一体,无法像社群中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平等权利。正如塞尔兹尼克所说:“只有当我们了解决策是如何产生的,包括官员听取谁的意见,以何种方式听取意见,我们才能了解权利的真谛。”[13](132)

2.法律权利

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生而有之的天赋权利。人权产生的基础是自然法,对人权的本源不需要实在法予以佐证和解释。权利对于法律具有绝对优先性,个人行为的正当性取决于人们的道德判断,而不取决于国家的成文法律。社群主义者对此种看法给予了强烈的批评,认为建立在先验假设之上的自由主义权利学说经不起历史的验证。强调人的社会性,提出,一切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表明,人并不先于社会而存在,权利也非凭空产生,而是产生于社群。权利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只有完善的法律才能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坚实保障。由此,权利成为“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和保护个人权益的制度安排,离开一定的社会规则或法律规范,个人的正当行为便无法转变为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25]

3.集体权利

在自由主义人权论者那里,权利主体只能是个人而非集体。社群主义者批判性地继承自由主义的观点,主张个人和社群都是权利主体。并且强调由于个人权利源于社群,因此社群权利优先于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不能损害社群的共同利益。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社群是“具有某种共同的状况或者类似的经验,而共同具有一种观念、观点或态度的一群人的集合体”。[20](70)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社群独立存在,都同时属于某个或几个社群。法国法学家莱昂·狄骥(Léon Duguit)说:人生来就是集体的一个成员,只能生活在社会中。权利以自然人为基点,但自然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具有社会连带关系的人。[26]社群建构了个人的利益目标、价值认同和权利认知,由此而具备了作为权利主体的基本条件。[25]社群为其所有成员提供安全和福利,确保所有成员的正常生活;为所有成员制定行为准则,使之遵照制度规则行事,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政治社群的民族国家,有义务使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使所有成员为其共同利益和目标相互合作、共同努力。作为社群的民族、国家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和环境权等均为整体权利。

总之,社群主义的人权观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它的出现是对20世纪后期西方各国国家职能弱化和社会不公平加剧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社群主义人权观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社群的人权主体地位,在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方面强调共同的善,以求在个人和集体、权利与责任间寻求平衡,重构个人与群体的关系。社群主义人权观弥补了自由主义人权观的不足,引发了人权理论不同范式间的对话,成为第三代人权理论的重要铺垫,为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道路提供了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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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Human Rights Theory from Communitarians

Tan Rong Ma Zhengyi

Abstract: Ideological roots of communitarianism date back to ancient western philosophy, but, merely in the late of the 20th century, as state capacity declines and social inequality in western countries deteriorates continuously, its ideas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take shape. Communitarian understandings of human rights stress the peculiar social contexts from which rights derive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public good over individual rights, and also insist that community should be treated as agents for human rights, with an ambition to reconstru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vidual and community by exploring the theoretical balances between individuals and communities,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respectively. Communitarian understandings of human rights may contribute to what the liberal perspectives miss in human rights arguments and evoke theoretical interactions and exchanges among different paradigms, offering alternative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ir endeavors to promote human rights achievements.

Keywords: Communitarianism; Liberalism; Human rights theories; Sociality

责任编辑:宋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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