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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刑法考量

2015-09-23王鹏华

卷宗 2015年9期
关键词:刑法

王鹏华

摘 要:中国有82%的人饮用浅井和江河水,其中水质污染严重且细菌含量超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占75%,约1.6亿人口的饮用水受到有机物的污染。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显示当今中国对水污染问题的重视。由于水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只有刑事处罚措施以及民事、行政的综合运用,才能为治理我国水环境污染问题开辟出一条新的道路。

关键词:水环境污染;刑法;刑罚措施;处置原则

1 引言

2014年4月10日,兰州市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检测发现,其出厂水苯含量高达118微克/升至200微克/升; 4月23日,武汉市政府应急办在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汉江武汉段水质氨氮超标,造成武汉白鹤嘴水厂和余氏墩水厂停产;5月9日,江苏省靖江市自来水公司发现长江水源有异味,于是关闭取水口,暂停全市供水。

重大恶性水污染事件的一次次发生,挑动着国人早已十分脆弱的环境安全神经。从严从快处置各类水环境污染事件,对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保护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解决日益突出的水环境污染问题的不二选择。

2 目前我国治理水环境污染的措施

1.非刑事措施

在我国,治理污染水体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各级环保机构,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主体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我国一直侧重于运用行政制裁手段进行环境保护。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但是考虑到环保部门的弱势地位,新法的一些规定能有多大程度上得到真正贯彻,笔者存有疑虑。

2. 刑事制裁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进行修改,即降低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凸显了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该法条规定,只要嚴重污染水环境行为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环境,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入罪,这大大增强了刑法保护水环境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也增加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

3 对处罚及预防污染水环境犯罪行为的建议

1.立法机关应考虑增设污染水环境罪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比较粗疏,除了将两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独立的罪名以外,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涵盖了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将污染行为按环境要素区别对待。殊不知不同污染行为侵害环境要素不同,呈现出的特点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致。具体到水污染,其与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等相比,有着污染快、扩散快、恢复难、社会危害性更大等特点,而现行立法简单地将它们合为一罪,没有把水污染犯罪行为独立出来单独成罪,既忽略了对具体污染的具体考量,又与“水作为重要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物质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称。法条的简单、机械,使一些严重水污染行为无法罚当其罪,利用刑法有效保护水资源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

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多数国家刑法均细致区分环境犯罪所包括的种种罪名,对于水环境污染犯罪,各国刑法对该罪名均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一、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三、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俄罗斯刑法典》第250条规定:“一、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变化,如果这些行为导致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农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即便某国存在关于环境犯罪的概括性罪名,但为了解决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某国立法机关在其本国刑法的附属刑法中对各种环境污染行为规定了具体罪名,例如,日本高度概括的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为公害罪,但随即出台《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等一系列的附属刑法,方便了司法机关对水污染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与处罚,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分解重大污染环境罪,增设污染水环境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大气罪等罪名。笔者认为,污染水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行为。这些行为具体包括:(1)擅自排污行为,即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排污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物,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2)超标排污行为,即拥有排污许可证,隐瞒、谎报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数量的;(3)向禁污水域排污行为,即向法律禁止排污的特定水域(如饮用水域)排放污物的行为;(4)私自停止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等等,以其他明确水污染刑事制裁范围。

2.正确把握污染水环境犯罪

正确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是处罚该类犯罪的前提。首先,任何可以构成该罪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我国关于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诸如《水污染防治法》、《水法》、《行政许可法》等。其次,本罪侵犯的法益应该是水环境遭受破坏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并非是人与水环境之间的直接关系,而是水资源被破坏后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此种社会关系既包括了基于水环境危害的整体性而产生的区域间社会关系,也包括了水环境危害的持续性而带来的与子孙后代生存相关的社会关系,对法益这样的规定,充分反映出个人、社会和环境之间的融合关系,避免了立法不确定性以及刑罚权的过度扩张,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单位和个人。

最后,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采用无过错刑事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无论是抱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只要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便构成此罪。此处采取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是预防的需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一方通常掌握着侵权风险信息,并有能力降低、甚至消除环境侵权风险,受害人对此一般难有作为,环境侵权适用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加害人预防环境侵权的积极性。第二是赔偿的需要。即保护受害人,免除其举证的负担。第三是公平的需要。环境侵权行为是加害人出于盈利或者其他的目的而选择的行为,既然其是环境侵权风险行为的受益人,其中包含的风险自然应由其承担。其四是伦理的需要。加害人选择环境侵权风险行为,就有义务控制风险。在这四个方面中,预防机能是主要的,也是基本的机能,其他机能只有在这一机能失败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3.合理运用刑罚以及其他制裁措施严厉打击水污染犯罪

作为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行为最严厉的处罚形式,刑罚保障着社会和谐有序发展。但针对污染水环境的刑罚只应包括轻自由刑与罚金刑,死刑与无期徒刑等重刑是不宜适用的,因为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存在危害特定或不特定民众的故意或过失,如果存在以上主观心态,则应以刑法分则其它条文(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最高处罚年限为7年是合适恰当的,因为发生危害环境的行为后,如果长时间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剥夺自由的方式与社会隔绝,是不利于追究该行为人责任以及协助治理环境的,也起不到相应的惩罚作用。相反,水环境污染造成的巨大损失由于相关责任人的身陷囹圄只能由国家先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补救,这会产生巨额的国家财政负担。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品物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对于罚金刑,由于环境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低额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笔者认为,立法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的规定及适用加以完善:第一,立法机关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量度,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如适用罚金刑后仍不能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打击和摧毁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可以考虑对行为人适用没收财产刑。第二,司法机关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频率,对我国环境犯罪的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进一步发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作用,这对于行为前仔细计算利害得失的财产经济类犯罪正是对症下药。第三,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可单处罚金,即只规定适用罚金刑而无别的刑罚。

非刑罚措施是现代刑事政策多元发展的产物,它可以弥补刑法单一功能的不足。我国刑罚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三类:一是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經济损失;二是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三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上所述,污染水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是较低的,如果刑罚措施不能最有效的预防犯罪,那么如果能够合理综合运用非刑罚措施,则可最大程度的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因为从本质上讲,刑罚是一种消极的事后报复,而非刑罚措施则有着事前预防的功效,并以特殊预防为首要目的。笔者结合近期污染水环境犯罪的案件事实,提出针对水环境污染非刑罚措施的建议:法院责令行为人公开具结悔过并向公众道歉。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污染水环境当事人通过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媒体(通常为省一级以上),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向民众道歉,并表明其认罪伏法的态度。这种非刑罚措施主要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初犯。因水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迅速消除水污染事件引发的不良社会效果、保障社会的稳定,并能够带动民众参与环保的热情、利用民众监督防止行为人再次污染水环境。此外,此举也能警告有污染水环境企图的行为人悬崖勒马,尤其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和个人有着更大的威慑力。

4.水环境污染治理的刑事处置原则

由于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司法部门应当灵活运用上述刑事处罚措施,并依照以下原则以及借鉴各国处理水环境污染的措施,系统综合处置水环境污染犯罪,才能最大限度的惩治犯罪,保护民生:

(1)标本兼治原则。即一方面应针对污染水环境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加以分析,另一方面更要分析其产生的根源,即在对行为主体进行惩罚时,不能单一适用某种处置措施,应配以相应的根治措施。这一原则的贯彻,将整体发挥各种治理措施的优势,有利于综合治理水环境违法犯罪活动,既可有效减少水污染的危害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治理污染所要花费的精力与资金。

(2)区别对待原则。因为水环境污染的主体分为单位与个人,主观恶性程度上也分为初犯与再犯。司法机关对单位实施污染水环境犯罪的,应以预防性以及善后补救性的措施为主,以惩罚性措施为辅;对个人犯罪的,应加大惩罚力度,以自由与罚金刑为主。针对反复故意实施污染水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应加大惩罚力度,特别是单位多次污染水环境的,可双倍甚至多倍于前次罚金数额直至关停该单位并其没收全部财产。

(3)民事、行政措施相协调原则

尽管处置水污染事件应加大刑事处罚力度,但民事、行政措施的引入是必不可少的,两者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协调好两者关系,可以更好的惩罚与预防水污染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所以大多将违反环境行政管理法规作为环境犯罪的前置性规定。尽管通过刑罚惩治犯罪这种手段是保护水环境的重要手段,但整个水环境的治理毕竟是一项由政府主导、民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活动,行政管制手段以及民事手段仍是相当重要的治理手段,因此,水环境的刑法保护必须充分考虑环境刑法与行政法以及民法的密切关联,既要同行政法保持协调,又要充分发挥刑法这一独立部门的作用。对于如何协调这些措施,笔者认为,具体方法应包括以下方面:

环保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治理污染水体,并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督该行为人在治理期限内限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院通过有罪判决的形式,附带判决行为人对被污染水体采取力所能及的除污、恢复等行动,防止水污染危害结果的持续作用,在治理期间,环保机构应责令行为人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剥夺排污企业某项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措施符合预防为主的环保政策,是对唯利是图的行为人最好的惩罚方法,要比一般行政处罚措施要严厉的多;限期治理能够促使行为人消除水环境污染的持续危害作用,结合治理期间被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将会最大程度发挥出威慑作用。针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还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例如,某国营企业违规排放污水,导致水体轻微污染,司法机关可作出有罪判决并责令限期治理,行政机关可对该企业负责人以降职、开除、或行政拘留与罚款的处罚。对于造成特别重大的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可责令犯罪主体永久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这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相当于自然人刑罚中的“死刑”。该制裁措施能够最严厉的惩罚和预防犯罪,也能发挥巨大的威慑力。但也因为该判决一旦执行便不可逆转,企业被宣布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后会产生大量失业人员,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良效果,因此,司法机关应审慎运用该制裁措施。

4 结语

污染水环境犯罪,是直接危害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要素的犯罪。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都应该受到公平的判决。随着我国政府及民间保护环境力度与意识的不断增强,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目的以及刑法处罚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措施的矛盾也日显突出。我们应该正视环境污染问题在中国的复杂性,积极设立红线标准,着重在刑法处罚这一底线上下功夫。立法机关应尽快修正我国刑法处置环境污染犯罪的不足,让环境污染类犯罪真正受到普遍而有效的遵守,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抑制我国愈发严重的水污染现状。

参考文献

[1]邓勇胜. 中外水污染刑事立法比较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李聪莹. 改进环境犯罪刑罚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 2010.6.

[3]刘文敏. 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探析[D]上海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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