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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的比较分析

2015-09-20李俊

关键词:儒家人性伦理

李俊

摘 要:儒家伦理长期以来对我国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比较和分析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在建立基础、主体地位、世俗心理、行为规则4个方面的不同及影响,深入了解两者所存在的对立和冲突,在构建法治中国过程中对儒家伦理科学合理地进行扬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儒家伦理思想是儒学文化的核心,它不仅反映了几千年来我国以宗族家庭为基本单位的专制主义小农社会经济政治的要求,同时也集中地反映了中华民族的民族心理和民族性格,成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的基础。概括来说,儒家伦理包含以下因素:天人合一、仁礼统一、性善为本、重义轻利、和合伦理、群体意识、君民关系、圣人规则和道德修养等。

法治精神则主要体现于西方的法律思想之中,对其内涵的界定最早见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因此,法治的一般性内涵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从形式方面来看,法治意味着普遍的法律、法律至上、法律公开、法律明确、法律一致、法律稳定、法律可循、司法独立;而在实质方面,法治意味着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人权等。

比较和分析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的不同之处,对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中国要建设法治国家,自然不能忽视自身的传统文化,尤其是扎根于国人内心深处的儒家伦理传统。理性地对待儒家文化,深入分析其与法治精神在不同层面所存在的对立之处,有助于我们科学地取舍,也能更好地建设法治中国。本文试从建立基础、主体地位、世俗心理、行为规则4个方面对两者进行详细地剖析,以区分出两者的不同及其影响。

一、建立基础不同:人性善和人性恶

性善论是我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哲学根基,可以说是我国古代的“伦理法”。最早提出人性概念的是孔子,但他并未明确提出“性相近,习相远”中的“性”到底指称什么,孔子虽未明确表明性善或恶,但他的一些具体言论已经表明了他倾向于性善论。性善论的真正提出者是孟子。孟子在与春秋的另一位思想家告子辩论时说:“人之性善,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孟子在与告子的辩论中提出了他的主张,他强调人与生俱来的性有良知良能、异于禽兽的道德意识。人之所以为人而异于禽兽就在于人有“仁、义、礼、智”的道德心,而这种道德心“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从孟子的性善论出发,儒家又提出了把“仁”作为人们道德品格的终极追求,鼓励人们的一切行为以“仁”为标准。孟子乐观地相信,由于“仁义礼智根于心”,因此通过“寡欲”“存心”“求放心”的方法,即通过个体内在的道德修养,就可以达到“仁”的境界。以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把自己预设的道德理想又与并不存在的上天建立联系,孟子说“尽其心者,知其性也,知其性则知天矣”,告诫人们从自己的内心出发,充分挖掘每个人内心的善念,达到“知其性也”的地步,就能够理解天道了。②孟子在这一点上阐发了人道与天道的交会点在于人性的善,尽心行善,就会达到天人合一的至高境界,这也是几千年来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很显然,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上的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在基础上有着绝然对立的不同。

与儒家伦理的逻辑起点性善论相反,性恶论是在西方法治形成过程中的主流思潮。西方性恶论的代表人物有奥古斯丁、路德、加尔文等,他们的基本观点有:人的欲望就是人性本身;人的欲望和人性是邪恶的;人性和人欲的邪恶是从人生下来就有的;人性的邪恶需要通过宗教改造。围绕对《圣经》中伊甸园神话故事的解释,发生了关于人性善恶的争论,奥古斯丁据此提出了“原罪性恶论”。中世纪的欧洲把奥古斯丁的“原罪性恶论”奉为圭臬,他的理论影响了西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奥古斯丁之后的哲学家路德认为,人类的原罪产生于祖先亚当,因为亚当在伊甸园中产生了情感、欲望,违背上帝犯下了原罪,所以作为子孙后代的人类就是有罪的,人类的情感和欲望也是邪恶的。路德认为,人类只有通过信仰上帝,才能赎掉自己的罪,否则就会放纵自己心中的情感和欲望,不断的犯罪。近代的哲学家霍布斯在奥古斯丁和路德的基础上,批判了“原罪性恶论”。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在社会中都是平等的;人性本身有着自我保护的特点;人们之间的自我保护意识产生了相互侵害,人类的关系像狼群的关系一样。近代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深受性恶论思想的影响,他认为,人性是卑劣的,人们有了权力必然会滥用。③由此可见,正是这种对人性的深刻怀疑,构成了现代西方法治建立的基础。

西方国家是沿着性恶论来设计它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的,而性善论则是我国封建时代人治社会建立的思想基础之一。受性善论思想的影响,治理国家就变成了纯粹的道德模式。因为有着人人都可以成为君子的预设,所以根本无须法治,“性善——内圣——外王——人治”是儒家伦理的内在逻辑,于是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都是人治模式。与我们不同的是,西方是在人性恶的伦理基础上完成了现代法治的建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讲过著名的“坏人理论”,即要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因为人性恶,人会做坏事,所以才需要制定法律来制止人做坏事。我国和西方国家社会制度建立基础的不同造成了不同的历史路径,这是值得我们今天深思的。

二、主体地位不同:等级与平等

中国传统的宗法伦理是指建立在宗法社会基础之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为维护封建家长权威和世袭特权而建立的尊卑等级秩序。宗法伦理是制度层面的儒家伦理,其功能在于维护传统社会以“亲亲”为核心的自然等级伦理和以“尊尊”为核心的政治等级伦理。陈云良先生曾说:“等级观念是腐败等违法现象普遍化的社会心理基础;等级观念使权力绝对化,绝对化的权力必然呈放纵状态,法律制度毫无约束力;绝对化的权力反过来又巩固了人们的等级观念,使其成为人们心理结构中超稳定系统,对领导者的违纪违法行为,人们因心理定势的驾驭不愿或不敢出面制止,权力得不到社会制约。”④

等级观念使得普通民众轻视权利,盲从于权力,蔑视法律,以致普通民众在进行行为选择时,首要考虑因素是权力者的要求、当权者的利益,而很少去考虑行为是否正义、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法律。此外,在儒家伦理的指引下,人情、关系成为人们信守的处世规则,所谓“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一旦遇到纠纷和权利侵犯,往往不去寻求正式的司法途径去解决,而是热衷于找关系、找人脉,希冀私下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大于法、人情大于法的完全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司法不公现象,更使普通民众形成了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比后台的心理态势,这样的一种大众心理态势严重地影响着我国法治的发展。

与此相反,由于现代法治所建立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平等、自由、独立、公平。从这个意义来看,个体的权利和自由是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秩序建立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是人民权利对公权力的限制。西方基本政治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崇尚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并始终以权利为本位。人民权利对公权力的限制必须以人民享有充分的权利为条件,权利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所以,现代法治国家强调的是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

由此,在儒家伦理影响下的中国国人对自己法律主体地位的淡漠,以及长期以来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是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

三、世俗心理不同:和合与抗争

和合伦理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是中华文明对人类文明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态度是批判式的继承,对于其中的等级、宗法伦理进行批判,而其中的“和为贵”“天人合一”等和合伦理则是作为我们所要继承的主要内容。⑤一直以来,中国人对“和”有着异乎寻常的热爱,“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些表现出和合伦理的古语,都被中国人奉为瑰宝。

这种“和为贵”的伦理观与我国现代法治精神中的诉讼意识形成了尖锐的冲突。“一场官司十年仇”,这是中国人牢记于心的古训。由于受这种伦理思想的影响,加之中国传统社会中家族的存在,这就导致了人们发生法律上的纠纷采取家族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而不是对簿公堂。因而,自古以来,中国人就形成了轻讼、厌讼的价值取向。这种轻讼、厌讼观念至今仍深存于公民的心里,从而导致法律的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由于受到和合伦理的影响,对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和合思想的作用及“无诉”观念的阻滞,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着难题:司法作为法律救济途径之一,权利保障机制运行不通畅,权利救济不足。诉讼调解徒有“诉讼”之名而无其实,调解与诉讼的性质差距甚远。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违背了程序正义,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其弊端主要有:第一,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现代法治是重实体、更重程序,强调程序正义和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而诉讼调解是在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对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出入。诉讼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只是为了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和气,追求结案率和诉讼效率,而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第二,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由于和合思想及“无讼”观念的影响,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后,一般不进行诉讼。但是一旦发生诉讼,原告就被认为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应该获得有利结果的人,法官一般倾向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强制被告接受调解,违背合法和自愿调解原则。这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相冲突的,法院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护其诉讼权利依法行使。第三,有悖诉讼效率原则。诉讼调解形式上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以求及时结案。但实际上,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不能平心静气地在一起谈判,更不会轻易妥协退让,诉讼调解一般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调解,所以效率并不高。况且诉讼调解又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往往使案件久悬不决,拖延诉讼进程,降低效率。总之,诉讼调解盛行严重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与程序正义、诉讼平等、诉讼效率价值直接冲突,尤其在现阶段程序独立价值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的情况下,轻程序的制度和程序是不应存在的, 必须重新认识诉讼调解。

四、行为规则不同:圣人和常人

封建社會政治的特点是儒家伦理充斥政治,以理想的标准来要求现实中的人们。儒家伦理倡导的温良恭俭让、仁义礼智信等“圣人”规则,社会成员的所作所为必须与“圣人”之德保持一致。历代统治者在制定全社会的行为规则时,均采用了这些圣人规则,如“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种把圣人规则化为常人规则的做法,对长久的社会统治来看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法治来说,短期内难以发挥积极作用:第一,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了维护社会的主要方式,道德和宗教已经沦为其次。法治的效率比较快,而且人性极难靠道德的规范来约束和改变,即使在封建社会,道德之功效也收效甚微。第二,儒家伦理的以德治国在政治实践中往往形成刑罚治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在实践中往往不是以道德教化为手段,而是以刑罚为手段来进行“以德治国”,于是就出现了现实和理想的背道而驰。

现代法律是在常人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它只是对常人基本的、共同的要求的反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早已成为西方国家的共识。当代世界的法律多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主体的共同需要。它的前提和条件是常人都能够做到,否则,就只能作为一种道德倡导。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现代社会的基础上形成的,它是人民群众普遍意志的体现,同时也应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遵守。然而,由于行为主体深受儒家文化和法律义务观念的双重影响,使得行为主体常须在法治和儒家伦理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其结果却往往是传统战胜现代,伦理战胜法律,从而使法治的价值和功能难以显现出来;也难以使社会主体真正树立对法的尊重和信仰,从而极大地阻碍了依法治国的进程。

综上所述,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及法治精神与中国传统的儒家伦理从某种层面上来看是相冲突的。儒家伦理从整体上、从伦理学的意义上看应为一种建立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德性伦理,它所包含的价值观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规则与法治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立的。

由于时代不同,社会历史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儒家伦理也只有发展其自身,结合我国本土的道德资源,汲取西方法治精神的精华,完成现代化转型,才能更好地在现代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实现其新时期的历史使命。儒家伦理在过去的历史时期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当今社会的现实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复杂。社会多元化趋势明显,各方的利益诉求不断增加,市场经济形势下竞争无处不在,温良恭俭让的作风往往使人处于劣势,所以我们需要法治精神的介入和保护。我们要善于科学总结、继承和创新,把儒家伦理中积极向上的东西融入到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中来。走向未来要把握历史,面对现实,既有勇气改良传统儒家伦理,又能以坦荡的胸怀吸收外来法律文化的先进因素,最终形成具有鲜明现代特征,又继承了优秀道德因子的社会主义新伦理,使之在新时期的社会发展中发挥其独特的教化作用。

注 释: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85.199.

②焦循.孟子正义(诸子集成)[M].岳麓书社,1996. 584.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2002.154.

④陈云良.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J].中国法学,2000,(5):29.

⑤朱贻庭.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史[M].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

参考文献:

〔1〕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沈宗灵.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休谟.人性论[M].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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