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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的中流砥柱
——环境监察三十年回顾与展望

2015-09-18陆新元

中国环境监察 2015年10期
关键词:执法监督监察监理

文|陆新元

环境执法的中流砥柱
——环境监察三十年回顾与展望

文|陆新元

环境监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及环境管理工作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在三十多年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中,环境监察为完成污染减排任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突出贡献。

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我国环境保护进入到“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新阶段,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将“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八大措施之一。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环境保护进入了我国经济社会的主战场,给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从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之中寻求环境保护工作的着力点,把环境保护与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联系起来,进一步丰富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内涵,也赋予了环保工作新的职责。新形势下,污染源的监管、污染防治的推进以及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落实情况的督查等都需要环境执法监管手段推动落实,这就需要充分发挥环境监察的作用。

环境监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及环境管理工作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在三十多年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中,环境监察为完成污染减排任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作出了突出贡献。

环境监察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环境执法工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30多年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环境监察队伍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壮大。环境监察工作的内涵也从最初的征收排污费扩大到环境保护日常现场监督执法的各个领域。我国环境监察的发展历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探索起步阶段(1986年以前)

1972年6月,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中国当代环境保护的起步。我国高层的决策者开始认识到中国也同样存在着严重的环境问题。1973年8月,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进入了法制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据此,全国环保部门开展了排污费征收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一支排污收费队伍自然形成。排污收费队伍由于工作的需要,对各级各类污染源比较了解,这就在单纯的排污收费任务外,给他们增加了对污染源的监督及处理职责。至此,出于环境执法监督的需求,各地环保部门开始探索建立专业环境执法队伍,主要从事排污费征收工作,兼顾特定行业污染源监督管理、污染纠纷调处等执法活动。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

以征收排污费为主的排污收费监理。一些地方环保部门还赋予了这支队伍监督污染源管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事故处理等微观监督执法职能;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外聘企、事业单位环保人员进行临时环境执法,组成松散的社会监督网络。这支队伍没有专门的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实际上并未达到建立专职环境监督执法队伍的目的。

成立针对单一环境要素的环境执法队伍。如建立“消烟除尘大队”“汽车尾气监察管理大队”等形式的监督执法队伍,配合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在城建监察大队下设立环境保护监察分队。由于各地环境执法队伍形式多样,发展水平不一,在环保系统内出现了多支队伍、多头执法现象。尽管如此,这些都是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建立队伍、强化执法方面进行的有益探索,是我国专业环境执法监督队伍从无到有、环境执法监督工作开始起步的标志。这些有益探索为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批试点城市中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如今天蓝水绿,生态宜人。

试点阶段(1986—1995年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目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成为市场竞争的主要手段之一。强化环境执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日益显现,建立环境执法专职队伍,形成环境执法体系的社会条件基本成熟。1986—1992年,原国家环保局先后在部分省、市组织开展环境监理试点,在原有排污收费队伍的基础上,探索建设一支与环境法律法规相适应的专职执法队伍,即环境监察队伍的前身“环境监理”队伍 。

第一批试点:1986年5月,原国家环保局先后确定了环境监理试点地区,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经费来源、现场执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经过试点,环境监理队伍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现场、日常的“微观”执法;在理论上,明确了环境监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是环境管理的具体化,是环境管理措施的执行方式,环境监理应当由收费型向环境执法型转变。国家环保局及时总结经验,于1991年颁布《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和《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在此,要特别提到第一批试点城市中的安徽省马鞍山市。由于对建立执法队伍缺乏经验,试点初期,将环境监理的定位与环保工作的定位保持了一致,甚至引发了“第二环保局”的说法,在职责上出现了过大的倾向。此后,马鞍山市环保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深入、广泛的调研和大量论证,将环境监理定位于“现场执法”,其职责定位于“微观执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扫清了试点工作的障碍,为在全国开展大规模深化试点、建立环境监理队伍打下了坚实基础。在以后数年里,不断有各地环保部门赴马鞍山市调研、学习。马鞍山市的经验推广至全国。

第二、三批试点:1992年和1993年,国家环保局又分别组织了两批试点,规模扩大到22个省的57座城市和100个县。试点工作得到了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热烈响应。编办、人事、财政、经委、工业局(办)、环保等部门均派出领导同志组成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大多试点地区均由主管环保的领导担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有的地区由市长担任,更是保证了试点工作的开展和深化。在进一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原国家环保局于1995年颁布了《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同时,为加快环境执法队伍的建立和发展,在中央严格控制行政编制的情况下,人事部于1995年批复同意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由此,环境监理作为我国一支年轻的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1993 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明确 “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是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和宣传舆论工具,强化环境执法监督。”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新成立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并把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列为其成立后的第一项重要工作,连续4年组织国务院环委会和省、自治区人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环保执法检查,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严厉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有力促进了全国环境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这一时期,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企业利用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其包括正、负两方面影响,正面的影响亦称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负面的影响亦称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编者注)追求利润最大化成为提高竞争力的主要手段,非法排污行为日益增多,由此而引发的污染纠纷层出不穷。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调解污染纠纷,并以征收排污费的方式促进企业治污是这一时期环境执法的主要任务。

至此,试点单位在队伍定位及职责、经费来源、现场执法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初步经验,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监理队伍、全面开展环境执法监督工作打下了基础,我国的环境监察队伍初步成型。

发展阶段(1996—2001年)

1996年,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正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职能相应地得到扩展。农村环境保护,生态保护和核污染防治等职责划归至国家环保总局,并明确提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国家环保总局也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对自然生态保护进行环境监理的通知》。这些规范性文件拓展了环境监察部门对自然保护、生态环境、农村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责。

1999年6月17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出《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1999]141号),对环境监理队伍的性质、机构、职能、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和标准化建设作了具体规定。这个文件是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多年来的总结,对全国环境监理队伍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这一阶段,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继颁布了《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等规章制度,环境执法监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体制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初步形成了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执法监督网络,环境执法监督逐渐成为环保部门的立足之本。

深化改革阶段(2002年至今)

2002年以后,环境执法监督进入了深化改革阶段,其主要特点为:

第一,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执法监督体制。

2002年3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原污染控制司排污费征收管理处的基础上,组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简称“环境应急中心”),编制45人(使用原国家环保局“全国环境监理干部培训中心”的45个编制),属于环保总局司级单位,对外称“环境监察办公室”。总局环境监察办公室的成立,表明国家环保总局有了直属环境执法队伍。2002年7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发文要求全国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理”类机构统一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更名后,环境监察机构名称更能体现行政执法的性质,有利于树立执法权威。

2003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环境监察局。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的建立,标志着国家环境执法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发展,表明了强化环境执法、坚决查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重要意义。

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该决定要求:“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上明确指明我国环境执法的体制方向、设置要求及主要任务。提出了“国家加强对地方环保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健全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协调跨省域环境保护,督促检查突出的环境问题。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工作和重点单位的环境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环保监管机制。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所辖范围有关的环境问题”。

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国家编办、法制办、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职能司(局)负责同志赴美、澳、新等国就环境执法进行深入考察。同时,对国内相关地区进行深入调研。在获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就落实国务院“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提出了在我国按区域设立环保督查中心的建议。

2006年7月8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组建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和东北五个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2007年又组建了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均为正局级单位,形成了以环境监察局为龙头,应急中心和督查中心组成的“国家监察”体系。

2008年3月,新一届中央政府成立,环境保护总局改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成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之一。环境应急中心成为环境保护部下属的独立正局级单位。至2008年底,国家级的环境监察机构和职责已经基本明确,并形成了300多人的直属队伍,“国家监察”的架构已经完成。

随着国家层面监管体系的完善,“地方监管”体系建设也加快了步伐。在地方政府新一轮的机构改革中,均重视并加强环境执法监督在环境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重庆、贵州、陕西等省市环境监察机构被批准升格,安徽、浙江、广东、河南、吉林等省环境监察总队实行总队长级别高配,陕西、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西、甘肃等省成立省级环监局,内蒙古、江苏、河北等省(区)组建了区域或流域督查中心。全国各市、县均建立了环境监察机构,达到近4000家,一些地方正在建立镇一级的环境执法派出机构,一批市、县环境监察机构被批准升格。截至目前,全国环境监察机构人员已有近8万人,比2005年增加近两倍。“地方监管”的体系已初步形成。

“单位负责”的制度正在快速完善中。在我国“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指导下和不断加大监管的形势下,污染企业承担治理的责任逐步得到重视。2003年,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原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从制度建设上加强企业自身环境管理。目前,企业环境监督员已培训一万余人,为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培养了力量。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从国家层面为建立企业守法责任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这也必将极大推进国家“单位负责”制度的完善进程。

第二,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解决了突出的环境问题。

2006年11月,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对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及有关验收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新印发了《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要求加快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执法能力与水平。2006—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国家发改委、国家安监总局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行业的突出污染问题持续开展了环保专项行动,全国共出动环境执法人员600多万人次,查处违法案件5.9万件,关闭企业6000多家。通过区域流域限批、重点案件督办和工业园区整治,解决了一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改善了区域环境质量。

第三,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环办函[2007]193号),并确定每年调整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也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作为实施重点,中央财政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核查、数据采集传输、监控中心建设予以了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有序开展。

鉴于环境监察的重点污染监控和标准化建设工作已具有基础,2007年,国家第一次下达的总量减排20亿元资金中对环境执法能力建设项目投入了13亿元,带动地方配套近30多亿元。这批资金的下达,其意义不仅在于国家财政对环境监察投入有了历史性的突破,更在于国家对重点污染源监控和环境监察标准化工作的认可与支持。随后几年中,国家又陆续投入200亿元以上投资,拉动地方财政数百亿元的投入,污染源在线监控已成为环境执法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拉动了环保产业仪器、设备信息化市场。

至此,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建立“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环境监管体制的要求得到全面落实。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开始建设,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了环境监察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和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地方监管能力得到加强,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环境监察队伍成为环保工作的中流砥柱。

环境监察的进展与成效

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职能。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主体,各级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贯彻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捍卫环境法律尊严、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我国可持续发展能力、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取得显著成效。

为完成污染减排任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一是加强对重点减排工程的日常督查,推进工程减排措施发挥效用。“十一五”期间共对全国2461家已建成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及污泥的处理处置情况进行了检查,督促其实现达标排放。二是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管理减排措施。对8269家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4874台(套)脱硫设施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在此基础上,组织完成了监察系数核算工作。三是加强重点行业监督检查,推进结构减排。“十一五”期间,通过开展造纸等重点行业监督检查,共取缔关闭违反产业政策的企业1761家,淘汰落后炼铁产能1.1亿吨、炼钢6860万吨、造纸720万吨。

解决了一大批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

一是持续大力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十一五”期间,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1065万余人次,检查企业466万多家次,查处环境违法企业8万多家次,取缔关闭违法排污企业7293家,停产治理企业5981家,限期治理企业6432家,挂牌督办环境违法行为1.9万余件。先后开展了大规模专项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有效解决了一大批影响可持续发展和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二是大力加强对重污染行业、重点流域、区域环境违法问题的整治和打击力度。集中对造纸、印染、医药、化工、重金属行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和综合整治。组织开展了长江、淮河、珠江流域专项环保执法行动,促进了江河湖泊的“休养生息”。加强国家重大活动环境安全保障,兑现了“绿色奥运”庄严承诺,保障了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APEC会议、南京青奥会的环境质量。对湘黔渝“锰三角”、晋陕蒙宁“黑三角”等区域环境问题进行综合整治,探索出区域环境执法、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三是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执行巡查、后督察制度,强化处罚执行力。“十一五”期间,现场监督检查近2000万人次,对48.5万起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处罚,罚款数额接近50亿元。

创新环境执法监督理念及环境监管方式

环境监察要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创新环境执法监督理念,统领和指导环境监察工作:

服务科学发展的理念:立足基本国情,围绕生态文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切实履行环境执法监督职责,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着力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的突出环境问题,维护国家环境安全。

生态系统执法的理念:从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生态要素的关联性出发,统筹生态系统建设和管理,合理划分资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和生态环境执法监督职责,整合环境执法监督资源,逐步实现国家环境执法监督职能的完整、综合和统一。

公平正义的理念:加强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把提高效率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伙伴关系理念:切实发挥环境执法监督各参与主体的积极作用,建立广泛的执法监督伙伴关系。进一步落实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把严格依法监督与引导企业自律结合起来。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发挥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扩大和规范环境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执法效能理念: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管理的客观要求,逐步树立环境执法监督的“成本—收益”观念,围绕提高环境执法监督效率和效益,着力增强执行能力,努力实现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多年来,环境监察队伍以统一、协调、高效为原则,在先进执法监督理念的指导下,不断创新监管方式:

一是健全区域合作机制,共同遏制环境污染事件。按照区域生态系统管理方式,加强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联合检查制度、环境事件协同处置制度,实现“定期会晤、联合执法、共同监测、信息共享”,遏制跨省界、跨辖区的污染事件发生。

二是加强多部门合作,环境执法的综合手段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推出了“绿色信贷”政策,向人民银行提供环境违法企业信息,使一批环境违法企业受到贷款限制;与商务部联合加强了对“两高一资”出口企业或产品的环境监管;与证监会联手开展了对公司上市、再融资的环保核查和信息披露。多部门、综合手段的应用,放大了处罚效果,促进了企业污染成本内部化,迫使企业由被动治污变为主动治污,使防治污染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三是加强司法联动,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2013年12月,环保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指导地方打击污染犯罪活动。2015年1月1日,由公安部、工信部、环保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试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共同打击污染犯罪活动。

环境监察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明确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提出了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新要求。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执法监督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5月24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会上强调,“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

2012年1月,李克强总理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环境执法,把日常执法检查与环保专项行动结合起来,实施跨行政区执法合作和部门联动执法,敢于碰硬,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力量”“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环境监察的法律地位,同时第六十七条赋予了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责。2015年初,环境保护部相继约谈了河北沧州、山东临沂、河北承德3个地方政府负责人,督促地方政府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部署全面加强环境监管执法,严惩环境违法行为,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推进环境质量改善。

然而,我国的环境污染具有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污染面积广、污染来源复杂、影响范围广、突发性严重污染事件频发等特点,随着群众对环境知情权的要求和参与环保的热情日益高涨,环境监察在迎来良好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经济快速增长和城镇化推进带来高压力

“十二五”期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各地投资冲动高涨,经济总量仍将保持较快增长,能源资源消耗还要增加,污染减排任务相当艰巨,如果措施不力,甚至会出现某些指标不降反升的局面。我国城镇化水平仍然偏低,仍将经历快速提高的过程,巨大的污染排放总量导致环境堪忧。

环境风险防范带来高要求

污染物环境容量饱和的形势仍未扭转,环境违法行为等原因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发生。遏制突发环境事件和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发势头,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的日常执法监管和事故防范处置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环境信访压力高位徘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在享受改革开放成果的同时,环境意识逐渐增强,人民群众对良好环境质量的诉求越来越高。同时,环境诉求与其他社会问题互相交织,容易引发突发群体事件。“十一五”期间共处置突发环境事件912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矛盾难度不断加大。

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环境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群众有着更高的期待,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更加凸显。面对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新形势,环境监察人员一定要抓住机遇,迎难而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按照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和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要求,以环境执法监督理念和模式转变为主攻方向,以解决影响可持续发展和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工作重点,实现环境执法的“规范化、精细化、效能化、智能化”,构建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

(作者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副理事长、环境监察研究分会主任;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原局长,环境保护部原核安全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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