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特殊学生群体的法律保护
2015-09-15孟建英
孟建英
特殊学生群体是指由于智力、感知、运动损害、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利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那些学生,主要包括残疾人、女子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作了若干规定,对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实行特别的保护。
一、我国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残疾人是指聋、盲、哑及有明显身心残疾的人,是人类社会的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他们的人数几乎占人类总数的5%,他们的受教育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的重视。《世界人权宣言》宣告每一个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低能儿童应当得到特别的医治、教育和照顾。
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抚盲、聋、哑和其他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对残疾人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1991年5月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以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宗旨,重申了残疾人的权利。该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政府、社会和残疾人组织的责任。它从法律上体现了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且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国家必须特别扶助。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为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实施和实现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职业教育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十五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接纳残疾学生。”《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和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根据法律、法规,残疾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所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指残疾人有进入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学习的权利。具体而言,它是指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应按国家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之门外。而对于拒绝招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残疾人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校招收。所谓残疾人有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是指教育要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符合他们的实际情况。《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对残疾人的教育要依特性而施的原则。
《残疾人教育条例》认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国家必须担负而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的共同职责。按规定,对残疾人的教育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教育部门为主,民政、卫生、劳动、计划、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紧密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有关规章制度;会同计划等部门做好特殊教育规划;对特殊教育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具体管理;负责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和组织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审等。民政部门要负责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基础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推动残疾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残疾青年的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由民政、劳动部门共同负责安排和指导。卫生部门负责残疾少年儿童的残疾分类分等和检查诊断,并配合做好招生鉴定工作;对特殊学校的残疾少年儿童的康复医疗进行指导。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对特殊教育发展规划做好综合平衡,并制定政策,在基建投资和经费方面给以积极支持。残疾人联合会要把特殊教育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协助政府动员社会,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二、我国对家庭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庭贫困学生是指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提供教育费用,从而在适龄受教育期间处于贫困状态,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这部分学生也是难以享有充分受教育权的弱势群体,需要特别的保护。为了使他们的受教育权得到保障和实现,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高等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此外,还制定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等法规、规章,据此,我国建立了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制度以及学费减免和捐资助学办法,为家庭贫困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了保障。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初级中学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同时在义务教育免收学费的基础上减免杂费。助学金主要用于对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及需要寄宿就读地区的学生提供资助。《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第十八规定,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享受助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