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网络侵权法律研究
2015-09-15张红新
张红新
摘 要:网络,作为现代高科技发展下的产物,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有着其负面的一面,如网络侵权。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当今网络愈发频繁的时代,逐渐成为学者研究的重点。为此,本文以网络侵权为研究主题,在新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其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取向,从而促进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网络;网络侵权;构成要件;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一、网络侵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的界定
网络侵权,作为现代互联网发展下的产物,其在传统学者的定义里,都是在对“网络”一词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进行定义。例如,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特性,基于主观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此,作者在遵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表述的基础上,从定义的构成要素出发,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如下定义:其是指在网络中,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因过错而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通过上文对网络侵权行为概念的基本界定,我们可以看到其在概念构成上具有如下要素:一是行为手段的网络性;二是行为主体的复杂性与过错性;三是行为后果的权益侵害性与责任性。同时,网络作为虚拟的行为空间,其在侵权行为的构成上必然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征。在此,作者结合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构成要素,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做如下分析:
1.地域的不确定性与广泛性
网络作为虚拟的交往空间,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与网络服务商或网络用户所不同的地方,与传统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相区别。例如,“仙剑传奇”私服案中,“仙剑传奇”网站的服务供应商私自架设服务器,侵犯广州通光公司《传奇3G》的游戏版权。在该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便为能登入“‘仙剑传奇网站”的地方,这在全国各地来说具有广泛性与不确定性。由此,就网络侵权行为而言,由于网络自身的虚拟性,具有发生地域的不确定性与广泛性。
2.行为手段的依托性
网络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中一种,其发生必然是以网络空间为平台。这就使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别,成为其显著特征。网络作为网络侵权发生的必要要素,是其发生和实现的必要工具。所以,网络侵权从其本身来说具有对网络的依托性。
3.行为对象的广泛性
网络侵权作为以网络为行为手段的侵权行为,其在行为对象上往往是针对当事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其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还保护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只是其在形式上同“网络”具有同样的特征——虚拟性。
4.责任承担的过错性与连带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侵权行为一般采取过错的归责原则。网络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而在责任归责上还是采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责任承担的另一主体,是以其自身的过错来与网络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责任连带性的特征。
二、我国网络侵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通过上文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分析,我们可看到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其不仅在构成要素上难以判断,而且在责任承担上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别。而就我国当前对网络侵权的立法现状来看,除了《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作为侵权行为之外,其他相关规则都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来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此,作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网络侵权法律制度的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分析,从而提出其完善之处。
(一)网络侵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
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对网络侵权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网络侵权法律制度在2010《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其都是通过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对其进行规制,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该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大部分规章都是对网络个别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如著作权;且大多数都是行政法规,在处理民事侵权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网络侵权法律制度并没形成一个完整的规制体系,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有待加强。
(二)网络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加强网络侵权法律制度建设,构建统一的法律体系
网络侵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侵权,其内在包括了对知识产权、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侵害。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说,除了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其做了统一性的规定之外,在其他行政法规中多是针对具体的民事权益事项进行规定,特别是知识产权的规定,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而在当今互联网制度的影响下,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愈发频繁的社会现象,其应该得到相应重视,从而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笔者提出建立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的网络侵权法律体系,特别是对行政法规中相关规则的完善,从而提升对被侵权人的法律完善。
2.对相关条款做出进一步解释,加强其适用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对网络侵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中法适用的需要。由此,笔者提出我们应当对其相关素语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正当性。具体而谈,对“民事权益”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分类,使网络侵权的保护对象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同时,对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从而保证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害之后能够要求侵权人承担明确责任,保障当事人权益。
参考文献:
[1]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折[J].《当代法学》,2002年8期.
[2]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长沙:湖南出版社,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