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与小轿车相撞 为何骑车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5-09-15吴云张涛
吴云+张涛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罗某驾驶小车越过中心路线时,未注意原告熊某从左侧骑来的载有原告熊小某的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71996.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小某14746.84元;被告罗某赔付原告熊某损失15812.5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熊小某损失4237.5元。
2014年3月7日7时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车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过程中未注意其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原告熊某及电动车搭乘人原告熊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熊某、熊小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熊某于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熊小某于4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4年4月21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熊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熊某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80日、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6周;3.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熊某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熊小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10周、护理期为10周;2.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熊小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肇事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熊某与熊小某系父子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罗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两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两轮电动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熊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其损失及原告熊小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损失;其中原告熊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25%,被告罗某承担75%。其中原告熊小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熊某承担25%,被告罗某承担75%。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463元、电脑及手机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承担。